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68號
原 告 林材昌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陳興蓉律師
被 告 吳林梅桂
訴訟代理人 吳政財
被 告 林劉月枝
林材濱
林材亮
林材明(兼林淑艷之承受訴訟人)
林材源(兼林淑艷之承受訴訟人)
林材澤(兼林淑艷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貴(兼林淑艷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惠(兼林淑艷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儀(兼林淑艷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同區段一一零、一
一一建號建物均分歸原告取得,原告應以附表「應受補償金額(
新臺幣)」欄位所示金錢分別補償附表編號二至十一所示共有人
。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分割前各就⑴、⑵、⑶所示不動產之應有
部分比例」欄位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林淑豔、
林洪月雲分別於訴訟中民國113年2月16日、113年5月24日死
亡,有其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89頁、第3
33頁),而被告林淑豔之繼承人為被告林材源、林淑貴、林
材明、林材澤、林淑惠、林淑儀;被告林洪月雲之繼承人為
原告、被告林材濱、林材亮、第三人林佳燕,原告並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等情,有被告林淑豔及林洪月雲之繼承系統表、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原告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查(見訴字
卷第235頁至第253頁、第405頁至第423頁),與前開規定相
符,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林洪月雲於訴訟中死
亡前,就其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號建物(下合
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1800分之204,各移轉450分之17予
原告、被告林材濱及林材亮,原告、被告林材濱及林材亮就
前開建物應有部分各成為6分之1,有系爭建物之公務用謄本
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45頁至第155頁),嗣後於112年12
月、113年2月、同年4月,陸續將其所有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00分之204,移轉予
原告、被告林材濱、林材亮各1800分之68,原告、被告林材
濱、林材亮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6分之1等情,亦有系爭
土地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37頁至第143頁、第
447頁至第453頁),原告、被告林材濱、林材亮復向本院聲
請承當訴訟,因部分當事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勢必無
法取得兩造全體同意,本院分別於113年5月16日、113年9月
2日裁定准許承當訴訟,故被告林洪月雲就系爭土地、建物
之應有部分由原告、被告林材濱、林材亮續行訴訟,其等與
林佳燕基於被告林洪月雲承當訴訟人部分即脫離本件訴訟,
先予敘明。
三、被告林材濱、林材亮、林材源、林材明、林材澤、林淑貴、
林淑惠、林淑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兩
造共有,而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分割之協議,亦無不為分
割之約定,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分割。又系爭不動產若依共有人應有部分原物分
割,恐將使分割後土地變為不得建築使用之畸零地,無法發
揮土地之經濟利益,應以現金補償之分割方案為宜。爰依民
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規定,請求將系爭不動產分歸原
告取得,並由原告價金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材濱、林材亮、林淑儀:
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吳林梅桂、林劉月枝:
希望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並保留日後可建築之分割方式,依
各房分割為6筆土地。不同意原告所提方案,因系爭土地附
近有捷運莒光站,預計1年後就會通車,屆時新北市政府會
提出捷運周邊土地的細部計畫,或者可由開發公司提出土地
使用分區變更的申請,系爭土地價值勢必上漲,倘若現在分
割,系爭土地價值會被低估,對全體共有人造成莫大損失。
至於系爭建物部分因年代已久價值不高,如何分割並無太多
意見等語。
㈢被告林材源、林材明、林材澤、林淑貴、林淑惠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為系爭不動產之
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如附表「分割前各就⑴、⑵、⑶所示不動
產之應有部分比例」欄位所示,有系爭不動產之公務用謄本
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447頁至第453頁、第511頁至第514頁
),而系爭不動產查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
查無兩造有以契約訂立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復未能達成協
議分割之共識,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無不
合。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亦有規定。而查:
⒈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包含增、改建部分面積總計594
.89平方公尺,約占系爭土地3分之1,且系爭土地僅有一側
面臨新北市中和區民享街,其餘均未臨路等情,有原告提出
現場照片、本院囑託勤茂不動產估價事務所製作鑑價報告內
所載使用現況、現場照片及地形示意圖可憑(見訴字卷第83
頁至第85頁、外放鑑價報告第12頁至第17頁),而原告自陳
系爭建物遭第三人無權占有中,到庭被告亦均陳明無使用系
爭不動產(見訴字卷第90頁),堪認系爭建物若以原物分配
予各共有人,各共有人需另支出訴訟等成本取回系爭建物,
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顯有困難。本院斟酌系爭建物為磚造平
房建物,對分得之共有人利益不高,除原告外之其餘共有人
亦無表明願意取得系爭建物,亦無被告反對由原告取得全部
,認系爭建物分歸由原告取得,並由原告以價金補償其他共
有人之方式分割,應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而為可採。
⒉又系爭土地遭系爭建物占有面積近3分之1,剩餘土地僅一側
臨路,故系爭土地倘若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分割後多數土
地勢必形成袋地,且部分分割後土地亦有第三人無權占有之
系爭建物坐落,導致分割後各筆土地價值不同,除衍生共有
人間互相找補問題外,分割後各土地面積變小,亦減損分割
後利用價值,故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顯有困難,被
告吳林梅桂、林劉月枝提出原物分割為6筆土地之方案(見
訴字卷第229頁),尚非可採。本院斟酌兩造並無實際使用
系爭土地,被告吳林梅桂雖提出原物分割方案,然其真意乃
避免捷運通車前分割系爭土地造成價值低估,而非就系爭土
地有具體利用之規劃,其餘被告對原告提出分割方案則無反
對意見,認原告提出由其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並以價金補償其
他共有人之分割方案,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且簡化共有
人間找補方式,亦不影響系爭土地整體經濟價值,應為可採
。
⒊關於原告應補償被告之合理金額乙節,經核系爭土地、建物
之價格分別為4億6,156萬6,251元、9萬6,547元,共計4億6,
166萬2,798元,此有勤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3年3月29日
函文及檢送鑑價報告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95頁及外放鑑
價報告),據此計算,原告應補償被告之金額分別如附表「
應受補償金額(新臺幣)」欄位所示。被告吳林梅桂、林劉
月枝雖稱鑑價報告採用比較標的均為土城區,而非中和區鄰
近捷運站之標的,且採用土地使用分區「農建地」估價,也
低估未來開發價值,新北市議員陳錦錠之書面質詢提到捷運
莒光站旁40公頃農地要納入都市計畫變更之通盤檢討,可預
見將來很快完成,應重新鑑價或適度調高鑑價金額云云。然
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土城區交界,周邊多為農業區
用地,目前生活條件欠佳,居民生活多仰賴土城區金城生活
圈,且系爭土地之建蔽率不得大於60%、容積率不得大於180
%,與鑑價報告採用位於土城區之比較標的較為相近等情,
此有勤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3年7月3日函覆在卷可參(
見訴字卷第367、368頁),可知被告吳林梅桂、林劉月枝提
出591新建案網路資料(見訴字卷第337頁)所示中和區標的
,與系爭土地之生活圈、生活條件、建蔽率及容積率有相當
差異,故無從僅以是否同行政區、鄰近捷運站等因素而為比
較標的之選擇;又系爭土地所屬「農業區」之使用分區,目
前尚未確定變更,議員書面質詢雖有建議,仍僅屬期待利益
,尚無從作為價格評估之正當基礎,故被告吳林梅桂、林劉
月枝稱鑑價金額低估云云,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斟酌當事人聲明、不動產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將系爭不動產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
六、原告訴請被告分割共有物雖依法有據,惟分割共有物之訴,
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被告應訴乃不得不然,且被告因本
件分割結果,亦受其利,是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兩造就系爭
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附表:
共有不動產:⑴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⑵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 ⑶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 編號 共有人 姓名 分割前各就⑴、⑵、⑶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 應有部分 應受補償金額 (新臺幣) 1 林材昌 6分之1 全部 ------ 2 吳林梅桂 6分之1 0 7,694萬3,800元 3 林劉月枝 6分之1 0 7,694萬3,800元 4 林材濱 6分之1 0 7,694萬3,800元 5 林材亮 6分之1 0 7,694萬3,800元 6 林材源 288分之7 0 1,122萬971元 7 林材明 288分之7 0 1,122萬971元 8 林材澤 288分之13 0 2,083萬8,946元 9 林淑貴 288分之7 0 1,122萬971元 10 林淑惠 288分之7 0 1,122萬971元 11 林淑儀 288分之7 0 1,122萬971元
PCDV-112-訴-3268-2024100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