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7號
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8號
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0
6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465號、第746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11606號、第294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誠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
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嘉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宏騏」及通訊軟體
Telegram(俗稱「飛機」)綽號「小飛龍」之人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嘉誠擔任「取簿手」之工
作(無證據證明林嘉誠明知或預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之
詐欺手法),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林嘉誠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某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前,向林上皓(所涉幫助洗錢等罪,
業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收取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含網路銀行密碼等,下稱林上
皓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即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綽號「
小飛龍」之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詐欺時間,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
示之潘鴻章等2人,致其等各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
一編號1至2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金額匯
至林上皓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將上開匯入款項轉出至其他金融帳
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各次受詐騙之人、詐欺時間、匯款時間及金
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林嘉誠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
5萬元之報酬。
(二)林嘉誠於112年1月3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0號之統一超商逢貿門市,向羅文皓(所涉詐欺、洗錢等
罪,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收取其所
申請之建士企業社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羅文皓玉山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羅文皓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資料後,即將
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綽號「小飛龍」之人,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
,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徐荷君等4人,致其等各自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匯款時間,將如
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金額匯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帳戶內
,旋由羅文皓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提領時間,
臨櫃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並交與本案詐欺集
團暱稱「小忠」之成員(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匯入款項,
則遭不詳之人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各次受詐
騙之人、詐欺時間、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提領時間
及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林嘉誠因此取得5萬元之
報酬。
二、證據:
(一)被告林嘉誠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偵查中同案被告林上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
字第18929號卷第14至15、73、114頁)。
(三)證人即偵查中同案被告羅文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
字第65340號卷第4至6頁;偵字第65063號卷第4至9、79頁;
偵字第29450號卷第7至9頁)。
(四)證人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
(五)林上皓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羅文皓玉山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羅文皓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字
第18929號卷第40頁;偵字第65340號卷第13頁;偵字第6506
3號卷第18頁;偵字第29450號卷第43頁)。
(六)如附表一、二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加重詐欺取財罪:
⑴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
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
未達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
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
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⑵查:觀諸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包括自稱「黃宏騏」之人
、綽號「小飛龍」之人、與告訴人或被害人等聯繫並施以詐
術之人,加上被告自身,是以客觀上本案犯案人數應至少3
人以上。而被告於偵訊時自陳:我有向他人收取帳戶,之前
是取簿手,我是看誰缺錢要賣存摺,我去收本子後,再賣給
他人,我是在飛機群組內找人,我算中間人,賣帳戶的人跟
我的上游會談好價錢,面交時我也會在場,我的上游叫「黃
宏騏」等語甚詳(見偵緝字第7466號卷第40、41頁);復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本案我收取林上皓跟羅文皓的帳戶,
我有收到各5萬元之報酬,是由詐騙集團內綽號「小飛龍」
之人給我的,上開帳戶我也是交給「小飛龍」等語,足認被
告主觀上對於參與本案詐騙犯行者有3人以上,應已有所知
悉或預見。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罪)。
2、一般洗錢罪: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於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而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
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
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
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
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所參與之上開犯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要件,有如前述,又該罪係屬法定刑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本
案被告係擔任「取簿手」之工作,由其居間取得人頭帳戶後
,即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對各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
上開帳戶,再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將匯入款項全數轉出
、提領殆盡,以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客觀上得以切斷
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難
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
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
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
之,其所為自非僅係為詐騙之人取得犯罪所得,而兼為洗錢
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6罪)。
(二)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被
害人等實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
被告以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彼此分工,顯見本件詐騙行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1、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
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犯行,分別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
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等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侵害獨立
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各告訴人、被害人受騙轉帳之基礎事
實不同,且時間不同,顯為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之數罪。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有關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
之說明:
1、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
查(見偵緝字第7466號卷第41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雖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本案我
收到林上皓、羅文皓之帳戶後,各有收到5萬元之報酬,但
我目前在監,無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等語,是被告並未自動
繳交本案全數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新舊法比較
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
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
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
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將原規定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刑之
規定,修正為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自
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
,除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增訂「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故歷次修正後
之規定,均非較有利於被告。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已自白一般洗錢犯行,雖未自動繳交全數犯罪所得,但
符合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然因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僅均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無從再適用上開
條項規定減刑,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
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六)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
入,竟貪圖己利而參與本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
詐騙各告訴人、被害人之人,然其擔任取簿手之工作,仍屬
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
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且
被告前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
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
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另參酌被告參與犯罪之
程度、各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後均坦承犯
行,惟未與各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且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2、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另犯多件詐欺等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或尚
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與被
告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
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
,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
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
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
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
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收取本件林上皓、羅文皓之帳戶後,
各有收到5萬元之報酬等語,有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因本
案犯行而獲取酬勞,此犯罪所得(計算式:5萬元+5萬元=10
萬元)未據扣案,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所遭詐
騙之款項,已經由上開提領、轉匯行為而掩飾、隱匿其去向
,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
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提領
、轉匯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且被告僅
係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
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追加起訴,檢察官
黃明絹、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以下幣別均為新臺幣,以交易明細為認定基準):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以下為112年度偵緝字第7465號(起訴書) 1 告訴人 潘鴻章 111年10月14日 111年10月21日 10時16分許/ 100萬元 匯款憑單、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字第18929號卷第61、64至68頁) 以下為113年度偵字第11606號(追加起訴書) 2 告訴人 陳輝雲 111年9月某日 111年10月21日 13時20分許/ 3,495,907元 匯款憑單(偵字第59571號卷第102頁)
附表二(以下幣別均為新臺幣,以交易明細為認定基準):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備註 證據資料 以下為112年度偵字第6506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466號(起訴書) 1 告訴人 徐荷君 112年1月初 112年2月6日11時4分許/50萬元/羅文皓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2月6日 12時27分許/ 臨櫃提領65萬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6日12時1分許、2分許、3分許,持羅文皓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5萬元、5萬元、5萬元 匯款憑單、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取款憑條暨大額現金交易申報作業資料(偵字第65340號卷第23至 24、27至31頁;偵字第65063號卷第 83頁) 2 告訴人 王春月 000年00月間 112年2月6日14時1分許/30萬元/羅文皓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2月6日 15時11分許/ 臨櫃提領70萬元 匯款憑單、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取款憑條暨大額現金交易申報作業資料(偵字第65063號卷第62、64至65頁、第83頁背面) 3 告訴人 趙邦隆 (起訴書誤載為趙邦龍) 111年11月28日 112年2月8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2月5日)10時38分許/30萬元/羅文皓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2月8日 11時3分許/ 臨櫃提領85萬元 匯款憑單、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取款憑條暨大額現金交易申報作業資料(偵字第65063號卷第31至34、84頁) 以下為113年度偵字第29450號(追加起訴書) 4 被害人 呂慶元 000年0月間 112年1月9日15時26分許/4萬3,000元/羅文皓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9日15時27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將左列匯入款項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資料(偵字第29450號卷第30、32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林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 林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附表二編號1 林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参月。 4 附表二編號2 林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参月。 5 附表二編號3 林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参月。 6 附表二編號4 林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PCDM-113-審金訴緝-18-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