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馨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6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馨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馨怡於民國112年9月10日1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秀姍,沿雲林縣斗六市長安西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雲科路3段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夜間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
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林奕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雲科三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
此,竟超速行駛(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已不起訴處分
),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蔡秀姍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馨怡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
㈢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㈤現場暨車損照片9張。
㈥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
㈦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5月7日嘉監鑑字第0000000
131號函暨鑑定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為警獲報到場後,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3頁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
人,本應時時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卻疏未注意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因而肇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
有前述之傷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
解,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收入狀況、教育程度、家庭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5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
本案經檢察官馬阡晏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ULDM-113-交易-502-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