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宛瑩

共找到 119 筆結果(第 31-40 筆)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現金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668號 債 權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詹淑雅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債 務 人 陳柏瑞  住○○市○○區○○里0鄰○○○街00 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及郵局存款帳號 後為強制執行,此為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之情形,查 債務人之住居所係在高雄市楠梓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宛瑩

2025-01-10

TYDV-114-司執-4668-20250110-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428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號16樓、0             0樓及41樓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炎奎            住○○市○○區○○○路000號4樓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陳寶尼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於98 年9月1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 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宛瑩

2025-01-10

TYDV-114-司執-4428-20250110-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298號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承璋            住○○市○○區○○路○段000號17樓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賴盛寰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賴盛寰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4年1月9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賴盛寰 已於101年6月12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債權 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宛瑩

2025-01-09

TYDV-114-司執-4298-202501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37號 原 告 王復欣 訴訟代理人 黃靖騰律師 被 告 簡經芳 訴訟代理人 簡宏毅 被 告 童惠亭 童王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素蘭 被 告 童孟華 林清功 林宛瑩 王嬿茱 簡聰吉 簡德年 簡燕君(即簡達二之繼承人) 簡守仁 簡守義 簡淵泉 簡錦湖 簡桂卿 江嘉文 簡枝全 簡重光 簡吳百合 簡水源 童秀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尹端屏 被 告 簡莉文 簡抱治 簡敏郎 簡敏雄 簡志宇 顏若凡 顏若亞 顏家麒 江良文 簡黛妮 簡安琪 簡欣如 楊昆城 楊昆壁 楊昆錫 楊彩絹 簡于雯 簡美玲 簡美華 許正隆 許正儒 許美華 童謝碧霞(即童信雄之繼承人) 童培雯(即童信雄之繼承人) 謝培琪(即童信雄之繼承人) 童培促(即童信雄之繼承人) 上40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馻哲律師 被 告 羅基誠 林淑玲 廖俊林 陳德盛 陳德超 陳雯玲 施陳簧霹 童彥(即童玉堂之繼承人) 吳美容 童志揚(即童玉堂、童雯郁繼承人) 童志凱(即童玉堂、童雯郁之繼承人) 童文琪(即童玉堂之繼承人) 童通雄(即童玉堂之繼承人) 童武治(即童玉堂之繼承人) 童彩雲(即童玉堂之繼承人) 童百傑(即童玉堂之繼承人) 童淑孜(即童玉堂之繼承人) 童裴君(即童玉堂之繼承人) 童琦君(即童玉堂之繼承人) 童淑雲(即童玉堂之繼承人) 童一中(即童玉堂之繼承人) 上1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滄明律師 被 告 童甲乙(即童玉堂之繼承人) 童彰平(即童玉堂之繼承人) 鄭玉雲(即童玉堂之繼承人) 童明仁(即童玉堂之繼承人) 童娟娟(即童玉堂之繼承人) 童茂(即童玉堂之繼承人) 童淑慎(即童玉堂之繼承人) 童毓慎(即童玉堂之繼承人) 李敏誠(即陳鳳琴之繼承人) 李慈昇(即陳鳳琴之繼承人) 楊雪嬌(即簡漢柏之繼承人) 簡育書(即簡漢柏之繼承人) 簡惠琅(即簡漢柏之繼承人) 簡惠玲(即簡漢柏之繼承人) 陳盛能(即陳加木之繼承人) 陳盛攢(即陳加木之繼承人) 陳秋鑾(即陳加木之繼承人) 陳玉燕(即陳加木之繼承人) 上四人共同 兼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即陳加木之繼承人) 被 告 黃德銘(即童雯郁之繼承人) 童雯麗(即童玉堂之繼承人) 童信龍(即童武雄之繼承人) 童敬元(即童武雄之繼承人) 欒中文(即簡朝熙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童謝碧霞、童培雯、童培琪、童培促應就被繼承人童信 雄所遺板橋區仁愛段104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1/4 、104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1/4、105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為公同共有1/4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李敏誠、李慈昇應就被繼承人陳鳳琴所遺板橋區仁愛段 105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20辦理繼承登記。 三、附表一所示兩造共有坐落板橋區仁愛段1048地號土地,應予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四、附表二所示兩造共有坐落板橋區仁愛段1049地號土地,應予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五、附表三所示兩造共有坐落板橋區仁愛段1050地號土地,應予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六、訴訟費用其中百分之十五由原告與附表一之被告按如附表一 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百分七十四由原告與附表二之被 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其餘百分之十一由 原告與附表三之被告按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性 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 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 共有物,惟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應准他造當事人追加請求其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27日 起訴,就當事人變更分述如下: (一)被告簡達二於本件繫屬前即102年2月12日死亡(見本院11 0年度板司調字第211號「下稱板司調字」卷第465頁), 繼承人為簡燕君、簡朝熙之遺產管理人欒中文(見板司調 字卷第463頁至第480頁),並已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11 0年度訴字第2337號「下稱訴字」卷三第243頁、第317頁 至第318頁、第281頁),原告變更追加簡燕君、簡朝熙之 遺產管理人欒中文為被告(見訴字卷一第43頁、卷三第25 3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鳳琴於本件繫屬前即106年10月22日死亡(見板司 調字卷第485頁),繼承人為李敏誠、李慈昇,尚未辦理 繼承登記,原告變更追加李敏誠、李慈昇為被告(見訴字 卷一第45頁),並請求辦理繼承登記,於法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被告童玉堂於本件繫屬前即43年7月29日死亡(見板司調 字卷第311頁),就本件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者為童志揚、 童志凱、童雯麗、鄭玉雲、童明仁、童文琪、童通雄、童 武治、童彩雲、童百傑、童淑孜、童斐君、童琦君、童淑 雲、童甲乙、童彰平、童一中、童娟娟、童彥、童茂、童 淑慎、童毓慎(見訴字卷三第499頁至第511頁),原告變 更追加上開繼承人為被告(見訴字卷三第499頁至第511頁 ),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告簡漢柏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11年2月23日死亡(見訴 字卷一第255頁),原告聲請其法定繼承人即楊雪嬌、簡 育書、簡惠琅、簡惠玲(見訴字卷一第253頁至第261頁) 承受訴訟(見訴字卷一第251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被告陳加木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10年10月21日死亡(見 訴字卷一第265頁,原告聲請其法定繼承人即陳盛能、陳 盛攢、陳建良、陳秋鑾、陳玉燕(見訴字卷一第263頁至 第275頁)承受訴訟(見訴字卷一第251頁),於法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六)被告童雯郁(童玉堂之繼承人)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10 年11月20日死亡(見訴字卷一第281頁),原告聲請其法 定繼承人即黃德銘、童志揚、童志凱、童雯麗(見訴字卷 一第279頁至第293頁)承受訴訟(見訴字卷一第251頁) ,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被告童武雄(童玉堂之繼承人)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11 年7月6日死亡(見訴字卷三第137頁),原告聲請其法定 繼承人即童信龍、童敬元承受訴訟(見訴字卷三第135頁 至第143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被告童信雄(童玉堂之繼承人)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12年11月16日死亡(見訴字卷三第67頁),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童謝碧霞、童培雯、童培琪、童培促於113年3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被告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各1份(見訴字卷第三65頁至第75頁)在卷可查,並經原告請求辦理繼承登記,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林清功、林宛瑩、羅基誠、林淑玲、廖俊林、陳德 盛、陳德超、陳雯玲、施陳簧霹、童雯麗、鄭玉雲、童明仁 、童甲乙、童彰平、童一中、童娟娟、童淑慎、童毓慎、李 敏誠、李慈昇、簡育書、簡惠琅、簡惠玲、陳盛能、陳盛攢 、陳秋鑾、陳玉燕、陳建良、黃德銘、童信龍、童敬元、欒 中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系爭三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或有不分割協議之情形,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又系爭三筆土地目前之 共有人眾多,各共有人之持分面積零碎,無法有效利用, 倘採變價分割,使系爭土地市場價值極大化,共有人亦可 單獨或集資參與競標,因認系爭土地以變賣方式並按兩造 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較能兼顧系爭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用 及共有人公平之原則,為最適切之分割方案。 (二)聲明:   ⒈被告童謝碧霞、童培雯、童培琪、童培促應就被繼承人童 信雄所遺板橋區仁愛段104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 1/4(潛在部分1/24)、104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公同共 有1/4(潛在部分1/24)、105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公同 共有1/4(潛在部分1/24)辦理繼承登記。   ⒉被告李敏誠、李慈昇應就被繼承人陳鳳琴所遺板橋區仁愛 段105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20,辦理繼承登記。   ⒊附表1所示兩造共有坐落板橋區仁愛段1048地號土地,應予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1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⒋附表2所示兩造共有坐落板橋區仁愛段1049地號土地,應予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2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⒌附表3所示兩造共有坐落板橋區仁愛段1050地號土地,應予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3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童彥、吳美容、童志揚、童志凱、童彰平、童一中、 童通雄、童武雄(已歿)、童武治、童彩雲、童百傑、童 淑孜、童斐君、童琦君、童淑雲、童文琪抗辯(徐滄明律 師)(見訴字卷一第79頁至第85頁):    新北市○○區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被告 等人為童玉堂之第三房繼承人,就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 合計1/4,而原告就系爭1048、1049、1050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分別為1/72、1/144、80/16128,被告等相較原告之 應有部分18倍以上,原告請求變價分割,顯不符比例原則 。倘鈞院認應採變價分割,則被告等人願維持共有關係, 並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金錢補償原告。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簡守仁、簡守義、簡淵泉、簡錦湖、簡桂卿、江嘉文 、簡枝全、簡重光、簡吳百合、簡水源、童信雄(已歿) 、童秀雲、簡莉文、簡抱治、簡敏郎、簡敏雄、簡志宇、 顏若凡、顏若亞、顏家麒、江良文、簡黛妮、簡安琪、簡 欣如、楊昆城、楊坤璧、楊坤錫、楊彩娟、簡于雯、簡美 玲、簡美華、簡聰吉、簡德年、簡燕君、許正隆、許正儒 、許美華抗辯(張馻哲律師)(見訴字卷一第467頁至第4 70頁、附圖見訴字卷一第471頁):   ⒈被告簡守仁等人之983-3、948、983、982、981、979、979 -1地號等土地與系爭三筆土地相連,且均有被告簡守仁等 人之建物在其上,依渠等所提出之方案符合共有人間土地 使用及地上物坐落現況,對各共有人影響最小,且能促進 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益。分述如下:   ①系爭1048地號土地採原物分割方式,附圖1048地號藍色區 塊由被告簡守仁、簡守義、簡淵泉、簡錦湖、簡桂卿、江 嘉文、簡枝全、簡重光、簡吳百合、簡水源、童信雄、童 秀雲、簡聰吉、簡德年、簡燕君15人共同取得,並按應有 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②系爭1049地號土地採原物分割方式,附圖1049地號藍色A、 B 區塊由被告簡守仁、簡守義、簡淵泉、簡錦湖、簡桂卿 、簡枝全、簡重光、簡水源、童信雄、童秀雲、簡莉文、 簡抱治、簡敏郎、簡敏雄、簡志宇、顏若凡、顏若亞、顏 家麒、簡聰吉、簡德年、簡燕君21人共同取得,並按應有 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③系爭1050地號土地採原物分割方式,附圖1050地號藍色區 塊由被告簡守仁、簡守義、簡淵泉、簡錦湖、簡桂卿、簡 枝全、簡重光、童信雄、童秀雲、簡敏郎、簡敏雄、簡志 宇、顏若凡、顏若亞、顏家麒、江良文、簡黛妮、簡安琪 、簡欣如、楊昆城、揚昆壁、楊昆錫、楊彩絹、簡于雯、 簡美玲、簡美華、簡聰吉、簡德年、簡燕君、許正隆、許 正儒、許美華32人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   ④其餘部分採原物分割方式由原告及其他被告共同取得,並 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簡惠琅、簡惠玲、簡育書(見訴字卷三第109頁至第1 10頁)抗辯:    被告簡惠琅、簡惠玲、簡育書就系爭三筆土地持分合計1/ 72,原告於110年5月間以買賣取得系爭三筆土地之持分, 旋即於110年7月提告,買賣當下即以知情土地共有人持份 之複雜性,且原告買賣所取得持份,相較其他共有人不足 為道。原告企圖以變價分割方式迫使土地落入變價之強制 執行法拍程序,進而收購獲取開發利益不足取。門牌號碼 板橋區仁愛路9、11號建物為被告3人及被告母親所有,爰 請求原物分割自有建物所座落土地,以利後續土地整合。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童王智、童孟華抗辯(見訴字卷三第55頁至第57頁) :    被告童王智、童孟華因繼承系爭三筆土地,合計應有部分 1/12,而原告就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1/72、1/14 4、80/16128,原告請求變價分割顯不符比例原則。爰提 出分割方案請求原物分割(見訴字卷三第59頁)。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陳秋鑾、陳盛能、陳盛攢、陳建良、陳玉燕抗辯(見 訴字卷三第163頁至第165頁):    原告固主張變價分割,惟變價分割將致系爭土地上之地上 物面臨拆除,破壞建物之完整性及居住使用。請求原物分 割,將與同段981地號土地相鄰之系爭1049地號土地,依 應有比例分配予被告5人之分割方案(見訴字卷三第167頁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簡經芳抗辯(見訴字卷三第515頁至第517頁):    被告簡經芳為土地持分最大者之一,由於持分者人多,都 想分割最好的地段,使系爭土地變的零碎不堪,降低土地 利用的完整性,就此,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請參考民法第 824條第2項規定將佔零碎土地的多數的持有者,先行合體 變賣,如此較能兼顧系爭土地的利用價值。 (七)被告童志凱抗辯(見訴字卷三第255頁):    不同意變價分割,主張原物分割。 (八)被告童惠亭(見訴字卷三第187頁至第189頁)、林宛瑩( 見訴字卷三第255頁)表示:    同意變價分割。    (九)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查兩造就系爭 3筆土地並未爭執有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均屬都 市計畫內住宅區,亦均查無申領建築相關執照之資料,有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工務局、區公所函覆附卷可稽( 見訴字卷一第139頁至第143頁),故系爭3筆土地亦查無 法令規定不得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則 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3筆土地 ,於法即屬有據。      (二)又按民法第824條第1、2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 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 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 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準此,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 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 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 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 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 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情形,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查系爭3筆土地面 積分別為403、2040、321平分公尺,而共有人如附表一至 三所示,均超過50人以上,如採原物分割,將造成土地過 分細分、分割後之各筆土地面積細瑣狹小,各共有人實難 以就分得之原物為處分轉讓以外之其他何實際之使用收益 ,顯難認合乎經濟效益,亦不符民法第824條共有物分割 方法之立法意旨(民法第824條立法理由參照),且因土 地過度細分並多筆土地面積細瑣狹小,亦將造成分割後之 各筆土地間形成複雜之土地相鄰關係,恐衍生更多爭議, 堪認系爭3筆土地原物分割顯有相當困難,並有害整體利 用經濟價值及多數共有人之利益,自非適當公允。而被告 等人提出之分割方案,均僅考量自身建物占用或相鄰等經 濟利益,未考量其他共有人何以需受未臨路或袋地等較不 利之分配,況系爭3筆土地如能透過市場自由競爭之方式 變價,以期整體處分或利用,使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共有 人亦可採取參與拍賣或於拍定後行使優先承買權等方式主 張權利,對於兩造而言,未必不利,並顯優於將系爭3筆 土地過度細分,且共有人數眾多並持分細索之共有物,故 以變價之方式分割,能使各共有人能經由執行法院公開拍 賣並為價金分配之單純且公平、迅速之方式獲取價金分配 ,應較合於多數共有人之意願。職是,本院綜合考量上情 ,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等一切情狀,認應以將 系爭3筆土地均予以變價分割,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價金,較為適當公允 (三)綜上,原告請求⒈被告童謝碧霞、童培雯、童培琪、童培 促應就被繼承人童信雄所遺板橋區仁愛段1048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為公同共有1/4、104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公同共 有1/4、105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1/4辦理繼承登 記。⒉被告李敏誠、李慈昇應就被繼承人陳鳳琴所遺板橋 區仁愛段105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20,辦理繼承登記。⒊ 附表一所示兩造共有坐落板橋區仁愛段1048地號土地,應 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⒋附表二所示兩造共有坐落板橋區仁愛段1049地號土地, 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⒌附表三所示兩造共有坐落板橋區仁愛段1050地號土地 ,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經本院審酌上情,認以將系爭3筆土地均予以變賣, 所得價金分別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 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式為分割,符合各共有人之最大利 益,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分割方法,應由法院裁量適當之分割 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關於訴訟費用負擔,爰依前 開規定,命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表一:板橋區仁愛段1048地號 編號 登記次序 所有權人姓名 權利範圍 (持分) 備註 1 0006 簡聰吉 1/36 買賣 2 0007 簡枝全 1/24 繼承 3 0008 簡經芳 1/12 繼承 4 0010 簡守仁 1/72 繼承 5 0011 簡守義 1/72 繼承 6 0015 簡重光 1/24 繼承 7 0018 童惠亭 1/72 拍賣 8 0021 江嘉文 1/12 買賣 9 0026 簡德年 1/36 分割繼承 10 0027 簡吳百合 1/36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11 0029 間淵泉 1/72 繼承 12 0030 簡錦湖 1/72 繼承 13 0031 簡桂卿 1/72 繼承 14 0032 簡水源 1/36 遺囑繼承 15 0033 童信雄 112年11月16日死亡 公同共有1/4 (潛在應有部分1/24) 繼承 繼承人:童謝碧霞、童培雯、童培琪、童培促 16 0034 童惠亭 公同共有1/4 (潛在應有部分1/24) 繼承 17 0035 童王智 公同共有1/4 (潛在應有部分1/24) 繼承 18 0036 童秀雲 公同共有1/4 (潛在應有部分1/24) 繼承 19 0037 童孟華 公同共有1/4 (潛在應有部分1/24) 繼承 20 0038 林清功 公同共有1/4 (潛在應有部分1/72) 繼承 21 0039 林宛瑩 公同共有1/4 (潛在應有部分2/72) 繼承 22 0040 王復欣 1/72 買賣 23 0041 欒中文 即簡朝熙之遺產管理人 1/72 繼承 24 0042 簡燕君 1/72 繼承 25 0043 童志揚 10/480 贈與 26 0044 童志凱 7/480 繼承 27 0045 童雯麗 7/480 繼承 28 0046 鄭玉雲 1/300 繼承 29 0047 童文琪 1/300 繼承 30 0048 童明仁 1/300 繼承 31 0049 童通雄 1/100 繼承 32 0051 童武治 1/100 繼承 33 0052 童彩雲 1/100 繼承 34 0053 童百傑 1/100 繼承 35 0054 童淑孜 1/100 繼承 36 0055 童斐君 1/100 繼承 37 0056 童琦君 1/100 繼承 38 0057 童淑雲 1/100 繼承 39 0058 童甲乙 1/80 繼承 40 0059 童彰平 1/80 繼承 41 0060 童一中 1/80 繼承 42 0061 童娟娟 1/80 繼承 43 0063 童彥 2/100 贈與 44 0064 童茂 1/100 繼承 45 0065 童淑慎 1/100 繼承 46 0066 童毓慎 1/100 繼承 47 0068 簡惠玲 1/216 分割繼承 48 0069 簡育書 1/216 分割繼承 49 0070 簡惠琅 1/216 分割繼承 50 0071 童信龍 1/200 繼承 51 0072 童敬元 1/200 繼承 附表二:板橋區仁愛段1049地號 編號 登記次序 所有權人姓名 權利範圍 (持分) 備註 1 0006 簡聰吉 2/153 繼承 2 0008 簡經芳 1/12 繼承 3 0011 簡枝全 661/12000 贈與 4 0012 簡守仁 1/72 繼承 5 0013 簡守義 1/72 繼承 6 0016 簡莉文 584/18000 買賣 7 0017 簡抱治 516/18000 買賣 8 0019 童彰平 1/60 分割繼承 9 0020 童一中 1/60 分割繼承 10 0024 簡重光 339/12000 繼承 11 0026 童通雄 1/100 分割繼承 12 0028 童武治 1/100 分割繼承 13 0029 童彩雲 1/100 分割繼承 14 0031 童彥 1/20 分割繼承 15 0033 童惠亭 3/144 拍賣 16 0039 童志揚 1/40 分割繼承 17 0040 童志凱 1/40 分割繼承 18 0043 簡德年 1/36 分割繼承 19 0044 簡敏郎 1/144 分割繼承 20 0046 簡敏雄 1/144 分割繼承 21 0047 簡志宇 1/144 分割繼承 22 0049 簡淵泉 1/72 繼承 23 0050 簡錦湖 1/72 繼承 24 0051 簡桂卿 1/72 繼承 25 0052 顏若凡 1/432 分割繼承 26 0053 顏若亞 1/432 分割繼承 27 0054 顏家麒 1/432 分割繼承 28 0055 簡水源 1/36 遺囑繼承 29 0056 童百傑 1/100 繼承 30 0057 童淑孜 1/100 繼承 31 0058 童斐君 1/100 繼承 32 0059 童琦君 1/100 繼承 33 0060 童淑雲 1/100 繼承 34 0061 童文琦 1/100 繼承 35 0062 王嬿茱 2/90 分割繼承 36 0063 吳美容 1/60 信託 37 0064 童信雄 112年11月16日死亡 公同共有1/4 (潛在應有部分1/24) 繼承 繼承人:童謝碧霞、童培雯、童培琪、童培促 38 0065 童惠亭 公同共有1/4 (潛在應有部分1/24) 繼承 39 0066 童王智 公同共有1/4 (潛在應有部分1/24) 繼承 40 0067 童秀雲 公同共有1/4 (潛在應有部分1/24) 繼承 41 0068 童孟華 公同共有1/4 (潛在應有部分1/24) 繼承 42 0069 林清功 公同共有1/4 (潛在應有部分1/72) 繼承 43 0070 林宛瑩 公同共有1/4 (潛在應有部分2/72) 繼承 44 0071 王復欣 1/144 買賣 45 0072 欒中文 即簡朝熙之遺產管理人 1/72 繼承 46 0073 簡燕君 1/72 繼承 47 0074 陳秋鑾 1/340 分割繼承 48 0075 陳盛能 1/340 分割繼承 49 0076 陳盛攢 1/340 分割繼承 50 0077 陳建良 1/340 分割繼承 51 0078 陳玉燕 1/340 分割繼承 52 0079 簡惠玲 1/216 分割繼承 53 0080 簡育書 1/216 分割繼承 54 0081 簡惠琅 1/216 分割繼承 55 0082 童信龍 1/200 繼承 56 0083 童敬元 1/200 繼承 附表三:板橋區仁愛段1050地號 編號 登記次序 所有權人姓名 權利範圍 (持分) 備註 1 0004 簡經芳 1/12 繼承 2 0006 簡守仁 1/72 繼承 3 0007 簡守義 1/72 繼承 4 0014 簡聰吉 32/2688 繼承 5 0019 簡枝全 5/240 繼承 6 0026 簡重光 20/2880 繼承 7 0027 簡黛妮 20/2880 繼承 8 0028 簡安琪 20/2880 繼承 9 0029 陳德盛 1/420 繼承 10 0030 陳德超 1/420 繼承 11 0031 陳鳳琴 1/420 繼承 繼承人:李敏誠、李慈昇 12 0032 陳雯玲 1/420 繼承 13 0033 施陳簧霹 1/420 繼承 14 0034 簡欣如 5/240 買賣 15 0036 童惠亭 1/36 買賣 16 0039 江良文 1/12 買賣 17 0040 羅基誠 32/2688 繼承 18 0043 楊昆城 5/960 繼承 19 0044 楊昆壁 5/960 繼承 20 0045 楊昆錫 5/960 繼承 21 0046 楊彩絹 5/960 繼承 22 0050 簡德年 1/36 分割繼承 23 0051 簡敏郎 1/336 分割繼承 24 0053 簡敏雄 1/336 分割繼承 25 0054 簡志宇 1/336 分割繼承 26 0055 許正隆 16/8064 繼承 27 0056 許正儒 16/8064 繼承 28 0057 許美華 16/8064 繼承 29 0059 簡淵泉 1/72 繼承 30 0060 簡錦湖 1/72 繼承 31 0061 簡桂卿 1/72 繼承 32 0062 顏若凡 1/1008 分割繼承 33 0063 顏若亞 1/1008 分割繼承 34 0064 顏家麒 1/1008 分割繼承 35 0071 簡于雯 32/8064 分割繼承 36 0072 簡美玲 32/8064 分割繼承 37 0073 簡美華 32/8064 分割繼承 38 0074 林淑玲 32/2688 分割繼承 39 0075 廖俊林 16/16128 分割繼承 40 0077 童信雄 112年11月16日死亡 公同共有1/4 (潛在應有部分1/24) 繼承 繼承人:童謝碧霞、童培雯、童培琪、童培促 41 0078 童惠亭 公同共有1/4 (潛在應有部分 1/24) 繼承 42 0079 童王智 公同共有1/4 (潛在應有部分 1/24) 繼承 43 0080 童秀雲 公同共有1/4 (潛在應有部分 1/24) 繼承 44 0081 童孟華 公同共有1/4 (潛在應有部分 1/24) 繼承 45 0082 林清功 公同共有1/4 (潛在應有部分 1/72) 繼承 46 0083 林宛瑩 公同共有1/4 (潛在應有部分2/72) 繼承 47 0084 王復欣 80/16128 買賣 48 0085 欒中文 即簡朝熙之遺產管理人 1/72 繼承 49 0086 簡燕君 1/72 繼承 50 0087 童志揚 10/480 贈與 51 0088 童志凱 7/480 繼承 52 0089 童雯麗 7/480 繼承 53 0090 鄭玉雲 1/300 繼承 54 0091 童文琪 1/300 繼承 55 0092 童明仁 1/300 繼承 56 0093 童通雄 1/100 繼承 57 0095 童武治 1/100 繼承 58 0096 童彩雲 1/100 繼承 59 0097 童百傑 1/100 繼承 60 0098 童淑孜 1/100 繼承 61 0099 童斐君 1/100 繼承 62 0100 童琦君 1/100 繼承 63 0101 童淑雲 1/100 繼承 64 0102 童甲乙 1/80 繼承 65 0103 童彰平 1/80 繼承 66 0104 童一中 1/80 繼承 67 0105 童娟娟 1/80 繼承 68 0107 童彥 2/100 贈與 69 0108 童茂 1/100 繼承 70 0109 童淑慎 1/100 繼承 71 0110 童毓慎 1/100 繼承 72 0112 簡惠玲 1/216 分割繼承 73 0113 簡育書 1/216 分割繼承 74 0114 簡惠琅 1/216 分割繼承 75 0115 童信龍 1/200 繼承 76 0116 童敬元 1/200 繼承

2025-01-09

PCDV-110-訴-2337-20250109-2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491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于容  住○○市○○區○○○路○段00號15樓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王德成間給付借款(債)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王德成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4年1月7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王德成 已於111年5月29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債權 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宛瑩

2025-01-08

TYDV-114-司執-2491-20250108-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842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徐明德  住○○市○○區○○○路○段000號3樓            送達代收人 邱彥倫              住同上 債 務 人 吳宇翔即吳月梅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後為強制執 行,此為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之情形,查債務人之住 居所係在苗栗縣,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宛瑩

2025-01-08

TYDV-114-司執-2842-20250108-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279號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翔瑜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債 務 人 林妤真即林美玉            住雲林縣○○鎮○○里00鄰○○00○0 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勞保資料 後為強制執行,此為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之情形,查 債務人之住居所係在雲林縣,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 定,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前開法院。 三、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林宛瑩

2025-01-08

TYDV-114-司執-3279-20250108-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941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1至2             樓、5至2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金大傑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債 務 人 洪錦宗  住金門縣○○鄉○○村0鄰○○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褔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金門縣 ,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褔建 金門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宛瑩

2025-01-08

TYDV-114-司執-2941-20250108-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481號 債 權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許慧雯              住同上  債 務 人 孫國棟  住○○市○○區○○里00鄰○○街000 號四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後為強制執 行,此為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之情形,查債務人之住 居所係在新北市蘆洲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 法院。 三、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宛瑩

2025-01-08

TYDV-114-司執-1481-20250108-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2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翁楷忻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粘麗英  住○○市○○區○○里00鄰○○路00 號九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新北市 三峽區,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 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宛瑩

2025-01-02

TYDV-114-司執-727-2025010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