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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冠融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宥忻 相 對 人 SAISUD BOWON(中譯:阿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80,16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1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80,160 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5月5日,詎於民國113年8月5日提示 ,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19

CHDV-114-司票-426-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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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冠融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宥忻 相 對 人 MAKOKKHAM CHAYAPHON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2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 新台幣68,28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24日所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68,280元,到期日為民國11 3年8月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 二、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原本核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款地 為新竹市,本件聲請,合於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應予准許 。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3-19

SCDV-114-司票-451-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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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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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冠融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宥忻 相 對 人 PURITANE WISANU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 之新台幣81,93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所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81,936元,到期日為民國 113年11月1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原本核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款地 為新竹市,本件聲請,合於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應予准許 。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3-18

SCDV-114-司票-530-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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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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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冠融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宥忻 相 對 人 SRICHANTHA DECHA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 之新台幣68,28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所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68,280元,到期日為民國 113年11月1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原本核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款地 為新竹市,本件聲請,合於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應予准許 。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3-18

SCDV-114-司票-484-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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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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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冠融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宥忻 相 對 人 SAENJAINOI SOMPONG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 新台幣68,28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日所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68,280元,到期日為民國11 3年6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 二、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原本核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款地 為新新竹市,本件聲請,合於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應予准 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3-18

SCDV-114-司票-482-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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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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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冠融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宥忻 相 對 人 THAYA AEKKATHAN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 之新台幣51,65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所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51,653元,到期日為民國 113年12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原本核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款地 為新竹市,本件聲請,合於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應予准許 。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3-18

SCDV-114-司票-488-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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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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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冠融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宥忻 相 對 人 SEBIAL MARK LESTER CARRIAGA(中譯:馬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1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73,704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17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號:0000000號),內 載金額新臺幣73,704元,到期日為民國112年7月20日,詎於 民國112年8月20日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 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17

CHDV-114-司票-395-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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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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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冠融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宥忻 相 對 人 PUKPAN KOPPHISIT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 新台幣54,62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5日所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54,624元,到期日為民國11 3年12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原本核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款地 為新竹市,本件聲請,合於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應予准許 。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3-17

SCDV-114-司票-492-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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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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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冠融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宥忻 相 對 人 PHUANGSUK PISANU(中譯:朋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52,84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3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號:0000000號),內 載金額新臺幣52,848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7月10日,詎於 民國113年8月10日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 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17

CHDV-114-司票-397-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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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冠融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宥忻 相 對 人 DESDER MARY JOY CUETO(中譯:瑪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1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9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17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號:0000000號),內 載金額新臺幣99,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8月10日,詎於 民國113年9月10日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 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17

CHDV-114-司票-396-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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