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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9號 原 告 林澤勝 送達代收人 林志騁 被 告 楊濬維 上列被告因民國114年度交簡字第339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7

TNDM-114-交簡附民-49-202503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浩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浩荃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林志杰」之署押參枚,均沒收;扣案之「日銓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參張、「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貳張、高鐵票根貳張及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 其作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 用與效力;次以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 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 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 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其要件(最高 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365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 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 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 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反之,若於人格 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 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或於文書上填寫文字以表示特 定之意思)者,則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三、查被告陳浩荃以「林志杰」之名義,在「日銓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現金收款收據3張上偽簽「林志杰」之姓名,均未得 林志杰之同意或授權,均屬無製作權限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 製作,自合於偽造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 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復為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偽造私文書處斷。又被告與年籍不詳之集團人員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審酌被告為遂其與同夥所願,竟偽造「林志杰」之署名,足 生損害於林志杰本人、相關公司及金融監管單位對於收款帳 目之正確性及真實性;並考量被告前有犯罪前科(依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 刑參考),有卷附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另斟酌被告 犯罪之手段、對社會之危害性,兼衡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暨犯後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在「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 林志杰」署押共計3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另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所有 並持以犯本案犯行所用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 款收據3張、「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2張、高鐵票 根2張及行動電話2支,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8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98號   被   告 陳浩荃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0巷0號O樓之O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浩荃於民國113年6月底加入由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陈晨」等人(以下簡稱「陈晨」)組成之集團,於 113年7月8日12時許,由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至臺中市○○區○ 區○路0號「臺中高鐵站」搭載陳浩荃至臺中市○○區○○街00號 「統一超商瑞彬門市」,並交付「鴻利機構」現金憑證收據 2張予被告。嗣後,另一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再搭載陳浩 荃至臺中高鐵站乘坐高鐵至臺南高鐵站,陳浩荃再於113年7 月8日16時48分許,自臺南高鐵站乘坐計程車至臺南市○○區○ ○○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大嘉葆門市」內,與年籍不詳之集 團人員A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依年籍不詳之集團人員A指示,列印「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現金收款收據3張、印有「林志杰」及「日銓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識別證2張,復於「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 金收款收據3張上簽有偽簽之「林志杰」簽名3枚後,至臺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大潭門市」內等候年籍 不詳之被害人「許惠琳」前來面交(涉嫌詐欺等罪嫌部分, 另不起訴處分),遂遭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日銓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3張、「鴻利機構」現金憑證收據2 張、「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2張、高鐵票根2張、 手機1支,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浩荃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3張、印有 「林志杰」及「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2張附卷可 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 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又被告與年籍不詳之集團人員 A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偽造署 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復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復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末偽造之署名,請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收款收據3張、「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2張、 高鐵票根2張、手機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亦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 芝 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7

TNDM-114-簡-832-202503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玉縀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玉縀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 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 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 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 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是核被告劉玉縀所為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鄰居即告訴人間之 細故爭執,不思應以溝通之方式妥善、理性解決渠等間之紛 爭,被告不思及此,即率然破壞告訴人之物品,足生損害於 告訴人,且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生損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83號   被   告 劉玉縀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玉縀與施則睿為鄰居,劉玉縀與施則睿之父母素有不睦, 劉玉縀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5日6時許,在○○ 市○區○○路000巷00號施則睿住處前,以手、腳拉扯、踩踏施 則睿住處前所種植之特種茶花,致前述植物遭損壞,足以生 損害於施則睿。嗣經施則睿調閱監視器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則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玉縀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施則 睿、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母親陳靜美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 可按,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7

TNDM-114-簡-859-202503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所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彥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民國112年10月18日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否 認施用毒品,顯未供出毒品來源,檢警單位顯然無法因被告 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是本件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減刑之適用,併予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涉犯刑案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為量刑參考),後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 本案,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 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 ;並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其自陳大 專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 切具體情狀(警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34號   被   告 林彥廷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號之OO             (另案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 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527、1960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24日19時27分許採尿回溯96小 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3年7月24日19時27分許,為警通知後經採尿送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彥廷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毒品 ,可能是吃感冒藥即斯斯鼻炎膠囊所致等語云云。惟查:被 告於113年7月24日19時27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78號)、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78 號)各1份在卷可稽,且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屬禁止 醫療使用之法定毒品,市售藥物均不含此等成分,則被告上 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7

TNDM-114-簡-850-20250307-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大嵐是喜神財神衰神福德正神所有神祝福的寶貝 小心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829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 簡字第2841號),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大嵐是喜神財神衰神福 德正神所有神祝福的寶貝小心肝無駕駛執照(駕駛執照業經 註銷),於民國113年6月12日下午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南市○○區○○路○段00 號對面西向車道旁,欲開啟車門下車之際,本應注意車門前 後來車動靜,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逕自開啟駕駛座車門,適告訴人張俊宇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處,見狀緊急剎車而自摔倒地, 並撞擊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左側車門,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 有左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 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紙可參,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之 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等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7

TNDM-114-交易-244-2025030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志宏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查被告曾志宏 之尿液送驗後確認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 驗結果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達5676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達42989ng/mL,均高於行政院公告之標準,顯逾行政院公 告之標準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 ㈡、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 駕車行駛於道路,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 況被告前有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此品 行資料前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94號   被   告 曾志宏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志宏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下午5時許,在○○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另案偵辦中)。詎曾志宏竟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113年10月20日晚間10時45分許前之不詳時間,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113年10月20日 晚間10時45分許,行經臺南市北區和緯路2段、北門路2段交 岔路口處,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為警攔查,並扣得甲基 安非他命3包(毛重分別為1.8公克、1.0公克、0.3公克)、 吸食器1個,復經曾志宏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 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達5676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42 989ng/mL,均高於行政院公告及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志宏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 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Q403)、 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毒 品(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政院院 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暨附件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3份、行車紀錄器影像截 圖3張、扣案物品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7

TNDM-114-交簡-548-2025030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樺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查被告李柏樺 之尿液送驗後確認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檢驗 結果尿液中愷他命濃度達1409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2 224ng/mL,均高於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警卷第9頁),顯逾行 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 駕車行駛於道路,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 況被告前有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此品 行資料前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4號   被   告 李柏樺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路00巷0號             居○○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樺於民國113年9月13日22時至23時許,在高雄市某公園 內,以將愷他命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1次。詎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年月16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其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 臺南市○○區○道0號北向284公里之新營服務區時,遭警攔查 ,於同日23時44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檢,其結果呈愷他命 (濃度1409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2224ng/mL)陽性 反應,且尿液濃度值超過行政院公告該品項之確認檢驗判定 檢出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柏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採 集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高雄市凱旋 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又被告上開驗尿結果所 示之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均已大於行政院於113年3 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 值」,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7

TNDM-114-交簡-527-20250307-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庭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3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簡 字第202號),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3年9月28日 上午11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 國道3號南向340公里處臺南市善化區路段行駛,適有前方第 三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該路段 ,詎被告本應注意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晴天、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 ,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前方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乘客即告訴人○○○(甲○○之子, 未成年,年籍詳卷)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 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紙可參,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之 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等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6

TNDM-114-交易-234-202503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芸蘋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芸蘋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 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 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 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 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是核被告方芸蘋所為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陳竣煒間之 細故爭執,不思應以溝通之方式妥善、理性解決渠等間之紛 爭,被告不思及此,即率然破壞告訴人之物品,足生損害於 告訴人,且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生損害,所為誠屬不該。 並斟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犯罪情節、告訴人所生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05號   被   告 方芸蘋 女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OO樓之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芸蘋與陳竣煒係居住在○○市○○區○○路000號○○○○大樓(下 稱本件大樓)之鄰居,皆將所騎乘之機車停放在本件大樓之 B2地下停車場(下稱本件停車場),雙方因停車問題產生糾 紛,方芸蘋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8日下 午不詳時間,在本件停車場,抬起右腳踹踢陳竣煒所有停放 本件停車場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 車)之車牌,致該機車車牌凹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 竣煒。嗣陳竣煒於同日18時30分許發現車牌遭毀損,調閱本 件停車場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竣煒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芸蘋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竣 煒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車牌毀損照片共4張、上址停車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6張等在卷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 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方芸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另告訴 人指稱被告於同一時間、同一地點亦毀損本件機車右後照鏡 乙節,業經被告否認,且告訴人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為, 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指訴,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想像競合之法律上 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4

TNDM-114-簡-149-202503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秋美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6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秋美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 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 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 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 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 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三、是核被告鄭秋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 有物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小利,拾獲告訴人遺失 之皮夾後,竟未交付警方處理,反將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1, 800元侵占入己,所為非是。惟念及其坦承犯行,另考量本 件犯罪情節非重;並兼衡被告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 所得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 ,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 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 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 財產權之問題。經查,被告侵占現金1,800元,業據其供承 在卷,應認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70號   被   告 鄭秋美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街00號             居○○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秋美於民國113年6月18日19時14分許,在○○市○○區○○街000 巷00弄0號對面,拾獲王廷維所有、於同日19時14分許前某 時遺落在上址之皮夾1個,翻動該皮夾後發現其內有現金,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 拿取該皮夾內之新臺幣(下同)1,800元,將上開離本人所持 有之現金侵占入己。嗣王廷維於同日19時25分許,發現皮夾 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址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王廷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秋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廷維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罪 嫌。查本案被告所侵占現金1,8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業經 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宣告沒收之。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侵占告訴人所有現 金3,000元,但逾1,800元部分,經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否 認在卷,辯稱:皮夾內僅有1,800元等語。經查,上址雖有 裝設監視錄影設備,然其所拍攝距離過遠、解析度過低,未能 清楚攝得被告所侵占現金金額,且告訴人未能提出皮夾內原 有3,000元之證據,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陳述,即遽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惟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侵占1,200元部 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事實 上一罪關係,應為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4

TNDM-114-簡-789-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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