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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林志剛 相 對 人 林金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14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110年度甲類第7期登錄債券新臺幣40萬元,准予返 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90年度全五字第308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3年度甲類第3期登錄債券新臺幣4 0萬元,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2009號提存事件提存,嗣迭 經變換提存物,現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146號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與聲請人,同 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及調閱上開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 。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0-11

TYDV-113-司聲-491-20241011-1

司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林志剛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貿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林士勝、周 良貴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未據聲請人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聲請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2款徵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 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 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

2024-10-08

ULDV-113-司聲-182-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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