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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797號 聲 請 人 大義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有德 相 對 人 NAREE YONGSIL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陸仟參佰肆拾肆元,其中之新臺幣肆萬玖仟 參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14 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6,344元,付 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11月14日,詎於114年2月9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 部分外,其餘49,301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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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586號 聲 請 人 大義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有德 相 對 人 PHIKUNSRI UMPORN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陸萬捌仟捌佰陸拾肆元,其中之新臺幣壹萬柒仟貳 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7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8,864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4年2月12日經提示僅支付 其中部分外,其餘17,216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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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160號 聲 請 人 大義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有德 相 對 人 CHUMNAUN JIRACHOT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萬壹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22 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71,94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 詎於114年1月18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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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540號 聲 請 人 大義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有德 相 對 人 SANMANIT PHRAIWAN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6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47,838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 於114年2月2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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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980號 聲 請 人 大義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有德 相 對 人 PRATHUMYAEM YASINTHON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捌萬伍仟零貳拾元,其中之新臺幣柒萬陸仟伍佰壹 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1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5,02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未載,詎於114年1月30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 餘76,518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 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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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983號 聲 請 人 大義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有德 相 對 人 TAENHAI SURASAK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伍萬柒仟參佰陸拾元,其中之新臺幣捌仟壹佰捌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4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7,36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4月4日,詎於113年12月1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 分外,其餘8,18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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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977號 聲 請 人 大義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有德 相 對 人 KINGKHAN THAWAT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柒萬壹仟玖佰肆拾元,其中之新臺幣陸萬零柒佰肆 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1,940元,付 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10月16日,詎於114年1月11日經提示僅支付其 中部分外,其餘60,746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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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538號 聲 請 人 大義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有德 相 對 人 MANMING KRIRATI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柒萬壹仟玖佰肆拾元,其中之新臺幣陸萬肆仟柒佰肆 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4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1,94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未載,詎於114年1月2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 餘64,746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 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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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585號 聲 請 人 大義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有德 相 對 人 PAEKLANG SUKREE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伍萬零捌拾元,其中之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 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9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8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未載,詎於114年1月5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 餘25,2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 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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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804號 聲 請 人 大義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有德 相 對 人 BUNNIM PORNPINIT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26 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43,824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 詎於114年1月2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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