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王嘉琪
相 對 人 藍榮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4,363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
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
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
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人聲
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0681號),
因相對人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
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
度上字第251號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無誤。又聲
請人於系爭事件所繳納之訴訟費用計有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
幣(下同)500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3,863元(經本院112年
度補字第2517號裁定核定),合計34,363元,有本院自行收
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憑(參第一審卷,頁25)。是以,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363元,並於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TCDV-114-司聲-222-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