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救字第8號
聲 請 人 李佳樺
NGAOWILA SARANYA(中文名:丁蘭雅)
DING GUOMING(中文名:丁國明)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林湘清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淺田弘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113年
度沙簡字第117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
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即
本院113年度沙簡字第117號,下稱本案訴訟),聲請人因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
扶助獲准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台中分會)准予扶助之證明書(全部扶助)及法律扶助基金
會專用委任狀在卷可按(附於本案訴訟案卷),並經本院調
閱本案訴訟案卷查核無訛,堪認聲請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以其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另依聲請人聲明請求之
內容,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