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珍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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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09號 原 告 林珍妮 上列原告與被告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本件原吿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623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 議而視為起訴,原告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 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 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538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612,0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038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6,538元。 2 提出聲請支付命令時提出之物證1份(俾供送達被告)。

2024-10-21

KSDV-113-補-1209-20241021-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6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施 用詐術欄「對方佯稱可協助其辦理信貸,帳戶遭凍結,」之 記載,應補充為「對方佯稱可協助其辦理信貸,後續以提供 之帳戶錯誤遭凍結,需解凍云云,致」、編號2詐騙時間欄 「112年12月7日」之記載,應補充為「112年12月7日16時56 分前某時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 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 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 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依上開判決意旨,本案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李文煇(下稱被告)。  ㈡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 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有共同詐欺、洗錢 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又其所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構成要件之犯行,僅係幫 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法後,被告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皆自白,尚須符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非較為有利。又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 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 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 ,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 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 之規範目的。本案被告偵查時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爰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其明知詐騙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存提 詐欺贓款、洗錢之事迭有所聞,竟貿然將其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容任不詳詐騙犯罪者藉此行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可責性較輕, 非最終之獲利者,然其所為究已實際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 害,仍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本案受騙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 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46號   被   告 李文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煇已預見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慈文郵局,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使用,提款卡密碼則透過通訊軟 體LINE告知對方。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之 )及受領、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與附表所示之人聯繫,再以附表所示之詐術欺騙附表所 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據以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裕翔、謝寬姿、游巧純及阮玉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 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煇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亦 經證人即告訴人彭裕翔、謝寬姿、游巧純及阮玉娥於警詢時 證述綦詳,復有告訴人4人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 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縣警察局芳 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縣 警察局北斗分局海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本案帳戶申辦人資料及帳戶 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1次提供前開金融帳戶 之幫助行為犯上開2罪及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彭裕翔 112年12月6日14時許 彭裕翔於112年12月6日透過網路結識暱稱「林珍妮」之詐騙份子,後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佯稱可協助其辦理信貸,帳戶遭凍結,彭裕翔陷於錯誤,依照詐騙份子指示匯款。 112年12月7日16時45分 3萬元 2 謝寬姿 112年12月7日 謝寬姿透過網路認識佯裝富邦銀行人員之詐騙份子,對方佯稱可協助其辦理信貸,後續以繳交帳戶錯誤解凍金、增加金流為由誘使謝寬姿,謝寬姿陷於錯誤,依照詐騙份子指示匯款。 112年12月7日16時56分 2萬元 3 游巧純 112年9、10月間 游巧純於112年9、10月透過交友軟體認識某男子,該男子誆稱可加入臺灣期貨交易所網站成為會員,再依指示投資期貨獲利云云,游巧純遂陷於錯誤,依照詐騙份子指示匯款。 112年12月7日13時14分 5萬元 112年12月7日13時15分 5萬元 4 阮玉娥 112年9月5日11時53分許 阮玉娥於112年9月5日於臉書認識暱稱「吳志豪」之男子,後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過程中對方慫恿投資香港某上櫃公司以獲利云云,阮玉娥遂陷於錯誤,依照詐騙份子指示匯款。 112年12月8日9時12分 5萬元 112年12月8日9時13分 4萬元

2024-10-17

MLDM-113-苗金簡-249-202410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號 原 告 林珍妮 被 告 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榕嬅 被 告 賴瑞徵 周秉國 住○○市○○區○○路○段000號00樓 之0 馬慶豐 大千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靜嫻 被 告 曾靜凰 陳惠英 王念慈 黃辰瑋 陳宇軒 林祐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 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 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賴瑞徵、周秉國、馬慶豐、大千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千電台公司)於民國112年12月4日召開被告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人電台公司)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會中當選董事為大千電台公司指派之代表人即被告王榕嬅、曾靜凰、陳惠英、王念慈、黃辰瑋、陳宇軒及訴外人蔡家程,當選監察人為訴外人寶島新聲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島電台公司)指派之代表人即被告林祐福,因系爭股東會有召集程序違法及決議內容違法而無效之情形,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或不予成立;第2項請求確認被告大千電台公司、賴瑞徵、周秉國、馬慶豐召集會議不成立或當然無效;第3項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所為選任被告大千電台公司指派代表人即蔡家程、被告王榕嬅、曾靜凰、陳惠英、王念慈、黃辰瑋、陳宇軒為董事,及選任寶島電台公司指派代表人即被告林佑福為監察人之決議無效;第4項請求確認被告主人電台公司與被告大千電台公司指派代表人即蔡家程、被告王榕嬅、曾靜凰、陳惠英、王念慈、黃辰瑋、陳宇軒之董事委任關係,及被告主人電台公司與寶島電台公司指派代表人即被告林佑福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查聲明第2項、第3項均係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或不成立,訴訟標的相同,非為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揆諸前開說明,屬財產權而訴訟,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另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亦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財產權訴訟,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至聲明第4項則屬聲明第1項、第2項、第3項當然之法律效果,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最終目的在於回復召開股東會前之狀態,其經濟目的同一,不併算其價額。聲明第1項與聲明第2、3項間具有競合關係,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相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2 原告起訴並未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應補提出起訴狀繕本12份(均需附證物)。

2024-10-11

KSDV-113-補-21-20241011-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86號 抗 告 人 林珍妮 楊文禮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林珍妮 抗 告 人 楊孟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心慈律師 李衣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就本院民國113年9月 20日所為之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亭妤

2024-10-09

KSDV-111-重訴-186-20241009-4

臺灣高等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3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楊文禮 抗 告 人 即具 保 人 林珍妮 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2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32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楊文禮(下稱被告)因 強制猥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 臺幣(下同)3萬元,由抗告人即具保人林珍妮(下稱具保 人)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嗣被告所涉強制猥褻案件經法院 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由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具保人應偕同被告到案執行,被告無 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場,復經拘提無著,被告迄今仍逃匿而尚 未到案執行,檢察官據此聲請沒入抗告人所繳納保證金3萬 元及實收利息,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已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現該案在法 院審理中,有重新再審機會,不適沒入本案保證金。另被告 年事已高,身體、心理狀態衰弱,聲請准予本件永久停止執 行云云。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 第456條規定:「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於科刑判決確定後, 即具有執行力,除非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 ,或有特別情形外,檢察官自應依法予以指揮執行。 四、經查:   ㈠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 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0年4月20日繳納後,被告業 經釋放;該強制猥褻案件嗣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侵訴字第6 8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分別經本院1 11年度侵上訴字第67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13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國庫存款收款書、判決書、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又被告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合法 傳喚應於113年6月20日下午2時到案執行,卻無正當理由未 遵期到案,經命警前往拘提,然無法拘提到案等情,有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通知函、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拘提結果 報告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且被告並未在 監在押,復有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證,顯見被告確已逃匿。是原審據之裁定沒入被告繳納 之保證金3萬元及實收利息,核無違誤。 ㈡被告及具保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云云,然再審並無停止刑罰 執行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定有明文,是被告本應遵 期到案執行,其是否提起再審聲請,並不能作為拒絕到案之 正當理由,被告既已逃匿,原裁定因而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並無違誤。另被告是否因身心狀況 問題而不適入監執行,乃檢察官依職權調查及裁量是否停止 執行之事項,與本案應否裁定沒入保證金之要件無關涉。是 前揭抗告意旨,難認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再抗告。 具保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PHM-113-抗-2039-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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