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斯朗 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
6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四至七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偽
造印文、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8月17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
由少年鍾○佑、廖○翔(分別為96年10月、00年00月生,真實
姓名詳卷,由少年法庭調查中;無證據證明乙○○知悉鍾○佑
、廖○翔為少年)、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炭吉」(下稱
暱稱「炭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
男)所屬三人以上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款之取款車手,並可藉此賺得
收取款項之百分之5作為報酬。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後,於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鍾○佑、
廖○翔、暱稱「炭吉」、甲男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㈠由詐欺集
團成員自113年7月1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曉彤」
、「吳欽杉」、「歐華-...營業員」向丙○○佯稱:可在「歐
華智能數控中心」投資獲利,須儲值以投資獲利云云,致使
丙○○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準備新臺幣(下同)
20萬元,並於113年8月21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后
里區甲后路1段之住處(住址詳卷)等候。㈡詐欺集團成員⒈
推由甲男或鍾○佑、廖○翔將如附表編號5、6、7所示之物交
予乙○○(用途如附表各該編號「說明」欄所示);⒉且以乙○
○之個人照片,製作如附表編號1、2所示工作證,並以不詳
方式,偽以「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偽造對外
表示⑴已收受現金之「現金收據憑證」(其上印有「歐華投
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育仁」、「歐華投資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 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
印文各1枚)及⑵欲與他人締結契約之「歐華投資操作協議書
」(其上印有「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育仁」
印文各1枚)後,將上開工作證、收據憑證、協議書傳送予
乙○○,由乙○○在臺北市某統一便利超商列印前揭工作證、收
據憑證、協議書,復偽以「李嘉誠」名義於該收據憑證「經
辦人」欄偽簽「李嘉誠」署名及按捺指印各1枚。㈢乙○○以如
附表編號7所示手機接收暱稱「炭吉」之指示,於113年8月2
1日上午10時40分許,佩帶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放置於
附表編號6所示識別證吊牌內)而假冒「歐華投資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專員,在丙○○上址住處與丙○○見面後,向丙○○出
示前揭工作證、將上述協議書交予丙○○簽名而行使之,復於
向丙○○收取現金20萬元後,將前開收據憑證交付丙○○收受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李嘉誠」之公共信用權益及丙○○個人權益。㈣乙○○於同日上
午11時許,在臺中市后里區甲后路1段附近巷弄,將上開20
萬元交予鍾○佑、廖○翔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㈤嗣警方據報
於同日下午3時21分許,前往臺中市南區南門路184號查獲乙
○○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2、4至8所示之物(與本案有關或無
關之物,均詳如附表各該編號「說明」欄所示)後,乙○○於
警方監控下,假意配合暱稱「炭吉」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3
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大里樹王
店向林秀梅收取現金35萬元(款項已發還林秀梅;此部分由
檢察官另行偵辦,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後,於同日下午5時1
2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0巷00號,將款項交予鍾○佑
、廖○翔之際,警方即上前逮捕鍾○佑、廖○翔,使警方因而
查獲鍾○佑、廖○翔。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案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
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
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
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以下證
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羈押訊問、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丙○○、少年鍾○佑、廖○翔、證人黃啟翔於
警詢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1至87、103至127、145至149
、151至155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4至7所示之物扣案可
佐,且有被告工作手機內容採證照片9張、少年鍾○佑手機內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張、少年廖○翔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
內容截圖8張、查獲被告現場及扣案物品採證照片27張、「
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歐華智能數控
中心軟體頁面各1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
話截圖5張、告訴人之歐華投資操作協議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07至221、223、229至243、245至269、385至39
1、431至43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
採信(惟上述證人警詢筆錄,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證人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
排除,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㈡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李嘉誠」之公共信用
權益及告訴人個人權益。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暱稱「炭吉」、甲男、少年鍾○佑、廖○翔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推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於「現金收據憑
證」偽造「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育仁」、「
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 臺北市○○區
○○○路00號11樓」印文各1枚、於「歐華投資操作協議書」偽
造「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育仁」印文各1枚
,由被告於上述收據憑證上偽簽「李嘉誠」署名1枚、按捺
指印1枚,其等偽造印文、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被告、暱稱「炭吉」、甲男、少年鍾○佑、廖○翔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前揭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暱稱「炭吉」、甲男、少年鍾○佑、廖○翔、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並非該詐
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已如
前述,是其僅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
必要共犯,附此敘明。
㈣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
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94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為
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組織犯罪,且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應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第
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次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
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
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
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
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
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
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
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確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即
少年鍾○佑、廖○翔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79頁)。被
告就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查獲其他正犯,
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應減輕其刑;另其就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中未經訊問,然於本院自白犯行,亦
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適用。基此,被告就一
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
刑。然依照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各該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詳如後述)。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固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
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
旨參照)。從而,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加重詐欺
罪部分坦承犯行,然其並未繳回其本案犯罪所得即20萬元
,揆諸上開說明,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循正當
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為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取財集團犯
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
合作,以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方式,共
同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所為已破壞社會人
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失,且損
失難以追償,被告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其擔任詐欺取財集
團車手之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犯行核心份子,僅
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參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就一
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得減輕其刑之情狀,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分工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詳如本院卷
第23、99頁所示)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
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
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對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且前述規定係針對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
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
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
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是以,除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
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其向告訴
人行使而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5、6、
7所示之物為甲男或少年鍾○佑、廖○翔交予被告,供被告
簽寫收據、放置工作證、聯繫暱稱「炭吉」所用之物等情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96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
造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歐華投資
開發股份股份有限公司」、「高育仁」印文各1枚重複宣
告沒收。又因科技進步,上述偽造印文無法排除是以電腦
製作、套印等方式所為,而不再有必須先製造印章,始能
持以偽製印文之絕對性,卷內復無該等印章存在之跡證,
乃無從就該等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現金收據憑證,其上如附表編號3
「偽造印文、署押」欄所示偽造印文、署名及指印均應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至該現金收據憑證1張,雖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
憑證並未扣案,且所著重者應係該私文書表彰之意義,紙
張本身即無任何價值可言,縱使宣告沒收,對被告之罪責
評價亦無影響,相較於開啟執行程序所需耗費之公益資源
,亦不符比例,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又上開現金收據憑證上偽造之
「歐華投資開發股份股份有限公司」、「高育仁」、「歐
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 臺北市○○區
○○○路00號11樓」印文各1枚,無法排除是以電腦製作、套
印等方式所為,卷內復無該等印章存在之跡證,自無偽造
之印章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就本案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86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
獲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⒋被告將本案加重詐欺所得及一般洗錢款項即20萬元,交予
少年鍾○佑、廖○翔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經認定
如前,是本案洗錢標的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審
酌被告以前述方式犯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
及角色,且該款項已非由被告實際掌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8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關,業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3、96頁),爰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印文、署押 說明 1 「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無) ⒈扣案,見偵卷第431頁。 ⒉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行使所用,應宣告沒收。 2 工作證4張 (無) ⒈扣案,見偵卷第431頁。 ⒉與本案無關,不宣告沒收。 3 現金收據憑證1張 ⒈「公司印鑑」欄「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育仁」印文1枚 ⒉「經辦人」欄「李嘉誠」署名1枚、指印1枚 ⒊「收款印章」欄「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 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印文1枚 ⒈未扣案,參見偵卷第265頁。 ⒉左列偽造印文、署名、指印均宣告沒收。 ⒊左列收據憑證不予沒收。 4 歐華投資操作協議書1份 ⒈「乙方」欄「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⒉「代表人」欄「高育仁」印文1枚 ⒈扣案,參見偵卷第385-391、432頁。 ⒉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行使所用,應宣告沒收。 5 工作板1個 (無) ⒈扣案,參見偵卷第431、433頁 ⒉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宣告沒收。 6 識別證吊牌1個 (無) 7 蘋果廠牌IPhone SE型黑色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無) 8 現金儲值收據單1張(林秀梅) ⒈「公司印章」欄「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⒉「代表人印章」欄「吳素秋」印文1枚 ⒊「經辦人」欄「李嘉誠」署名1枚、指印1枚 ⒈扣案,見偵卷第432頁。 ⒉與本案無關,不宣告沒收。
TCDM-113-金訴-3191-2024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