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秀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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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268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尤裕民 債 務 人 徐享鑫 林秀華 一、上列債務人徐享鑫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9,461,9 92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500元,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林秀華 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4-10-04

MLDV-113-司促-6268-20241004-2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6640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務 人 林秀華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又強執制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 7條第1、2 項、第30條之1 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本質上亦屬聲請強制執 行,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即明(臺灣高等法院1 00年度抗字第101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依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 ,債務人住所地在臺南市安南區,非屬本院轄區,是本院非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茲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 於主文所示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01

ULDV-113-司執-36640-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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