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繕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37號
原 告 范揚琪(即劉芳瑜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
被 告 李燕妮
黃睿森(原名黃文泳)
上列當事人間修繕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燕妮應容忍原告協同修繕人員進入其所有門牌號碼新
竹市○○○○○街000號6樓之3房屋依【附件甲第1頁】所載之工
程項目進行漏水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修繕費用新臺幣(下
同)壹拾壹萬伍仟零玖拾貳元由被告李燕妮負擔。
二、被告黃睿森應容忍原告協同修繕人員進入其所有門牌號碼新
竹市○○○○○街000號6樓之5房屋依【附件甲第2頁】所載之工
程項目進行漏水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修繕費用壹拾壹萬柒
仟玖佰肆拾肆元由被告黃睿森負擔。
三、被告李燕妮應給付原告伍萬參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下同)一一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黃睿森應給付原告壹萬肆仟零參拾元,及自一一二年十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李燕妮負擔四分之一,被告黃睿森負擔四分
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查被承當人劉芳瑜起訴後將門牌號碼新竹市○○○○
○街000號5樓之3、5樓之5房屋(註:上列2個套房有2個門牌
號碼,但合併為1個建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范揚琪,經
范揚琪聲請承當訴訟為原告,被告2人均同意(卷第161-162
頁),且與前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0號5樓之3、5樓之5(下稱
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因買賣而於112年11月23日登記
為所有權人。被告李燕妮為同上門牌108號6樓之3房屋(下
稱6樓之3)所有權人;被告黃睿森為同上門牌108號6樓之5
房屋(下稱6樓之5)所有權人,有建物謄本可稽(卷第73-7
9、155-156頁)。
㈡、因可歸責於被告2人之原因,6樓之3、6樓之5專有部分之管路
持續滲漏水,導致系爭5樓房屋受損,包括:天花板滲水、
白華、壁癌、油漆呈粉狀掉落、裝潢木製地板毀損等,有現
況照片可證(卷第27-35頁),經劉芳瑜通知被告2人會勘檢
修未果,致原告無法居住使用。
㈢、於本件訴訟中,經法院囑託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鑑定報告顯示6樓之3、6樓之5均是浴室地板整體防水有
瑕疵,預估修繕6樓之3浴室地板防水之費用為115,092元、
預估修繕6樓之5浴室地板防水之費用為117,944元;至於修
繕系爭5樓房屋部分,在5樓之3範圍內之修繕費用為230,460
元,在5樓之5範圍內之修繕費用為14,030元,此有社團法人
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13年8月13日(113)省土技字第5297
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可稽。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2
人除去該滲漏水侵害並負擔修繕費用,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為求徹底解決樓板間蓄積含水之除潮與排水路徑,原告有
進入6樓之3、6樓之5施工之必要。減縮後最終聲明為(卷第
267-268頁):
⑴被告李燕妮應容忍原告協同修繕人員進入6樓之3,依系爭鑑
定報告書「附件七」所載之修復方式、項目進行漏水修復至
不漏水之狀態,修繕費用115,092元由被告李燕妮負擔。
⑵被告黃睿森應容忍原告協同修繕人員進入6樓之5,依系爭鑑
定報告書「附件七」所載之修復方式、項目進行漏水修復至
不漏水之狀態,修繕費用117,944元由被告黃睿森負擔。
⑶被告李燕妮應賠償原告230,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黃文泳應賠償原告14,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⑸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李燕妮部分
⒈不爭執為6樓之3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李燕妮於000年0月間接
獲系爭5樓房屋前所有權人劉芳瑜通知有滲漏水情形後,即
已委請抓漏師傅詹先生至5樓之3查看,僅發現天花板有部分
油漆脫落現象,故請詹師傅在5樓之3天花板施打矽利康處理
(卷第127頁)。105年3-5月再多次委請詹師傅檢查,並未
發現可疑漏水點。105年8月17日再次委請專業人員使用FLIR
熱像儀檢測6樓之3,亦未發現可疑漏水點。迨至111年12月1
8日,劉芳瑜委託一位房仲先生告知滲漏水,被告李燕妮亦
積極再委請廠商施作6樓之3之浴室防水層以加強防水。可見
已積極防免原告之損害發生,並未置之不理。
⒉被告李燕妮對於6樓之3從來沒有做過任何變更,兩造房屋所
在之「科園雅築」社區,於91年間即已完工迄今長達22年,
兼以臺灣地區多地震,極可能因地震或者建築物自然老化導
致浴廁防水層逐漸失效。此外,社區管委會曾於105年底接
獲2樓、6樓住戶反應「科園雅築」社區大樓內部有滲漏水情
形,經管委會委請專業人員使用FLIR熱像儀檢測,發現大樓
外牆之防水層出現多處裂縫造成大樓內部滲漏水,大樓內部
之天花板混凝土含水量過高,呈現濕潤、白華現象,管委會
業於106年4-5月間委請防水工程公司進行「大樓外牆」防水
工程施作。是以,原告所有系爭5樓房屋之滲漏水,極可能
是來自於大樓外牆之防水層失效緣故。而鑑定人土木技師並
未針對外牆進行檢測是否有結構性裂縫。
⒊系爭5樓房屋前所有權人劉芳瑜自106年起即任由房屋荒廢數
年沒有使用或出租,亦數年不繳納社區管理費。任何房屋歷
經數年未使用即可能累積濕氣,劉芳瑜未善盡對自己房屋之
管理維護之責,對於損害之擴大與有重大過失,爰依民法第
217條規定,請求法院對被告李燕妮免除全部賠償金額。
⒋就系爭鑑定報告書,對於【附件甲第1頁】所示對6樓之3之修
復工程及費用沒有意見,被告李燕妮願意自行尋找專業防水
公司修繕並負擔費用(卷第286頁),雖原告本人經營金吉
利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但該公司並無防水工程專業,故對於
原告所尋得之工班能否確實修好漏水尚有疑慮;對於【附件
甲第3頁】所示對5樓之3之修復部分,被告李燕妮並非拒絕
賠償原告因漏水所受損害,然因6樓之3浴室漏水對於5樓之3
「木製地板」的影響只有大門入口處約1平方公尺之面積,
其餘面積17平方公尺根本沒有影響,沒有全室木製地板更換
之必要,況且木製地板本身並沒有損壞,有照片可證(卷第
131頁),故就【附件甲第3頁】編號C2、C3、C4關於木製地
板相關費用只願意負擔1/18;再者,鑑定人在6樓之3浴室沖
水1小時之前、之後,有量測5樓之3的四個區域,只有其中
三個區域發生水分含量變化,可見6樓之3浴室漏水對於5樓
之3頂版的影響只占3/4即約75%,故就編號C5、C6費用只願
意負擔75%;至於編號C7「其他」費用則不知鑑定人何所指
。
⒌有關遲延利息部分,並非被告李燕妮不願意處理漏水及賠償
,而是之前雙方於112年1月18日在竹北市公所進行調解時,
有同意劉芳瑜請法院所選任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
,故應待判決確定後原告始得請求起算遲延利息。有關訴訟
費用部分,原告就其主張有舉證責任,故所支出之訴訟費用
乃為利於自己主張權利及負擔舉證責任而支出,本應由原告
全部負擔。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㈡、被告黃睿森部分
⒈不爭執為6樓之5房屋所有權人。被告黃睿森自從購買6樓之5
後,從來沒有對屋況做過任何變更,只有因應劉芳瑜通知滲
漏水而於111年12月18日曾委請廠商施作6樓之5之浴室防水
層以加強防水。
⒉就「科園雅築」社區大樓外牆之防水層出現多處裂縫造成大
樓內部滲漏水,管委會業於106年4-5月間委請防水工程公司
進行「大樓外牆」防水工程完成,故系爭5樓房屋滲漏水極
可能係因地震或者建築物自然老化導致浴廁防水層逐漸失效
,此部分意見同於被告李燕妮所述第⒉點。
⒊就系爭鑑定報告書,對於【附件甲第2頁、第3頁】所示之數
字沒有意見,被告黃睿森願意自行尋找專業防水公司修繕並
負擔費用。但【附件甲第3頁】編號D4「其他」不知是何工
項?又漏水區域只有檢測點41、42、43一小塊頂版,並非全
室頂版,不應全室修繕,況且檢測點41、42、43靠近大樓外
牆側,可能與之前大樓外牆漏水有關。
⒋有關遲延利息、訴訟費用部分,意見同於被告李燕妮所述。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5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李燕妮為6樓之3房
屋所有權人、被告黃睿森為6樓之5房屋所有權人;系爭5樓
房屋現況有滲漏水情形,包括天花板潮濕、白華、牆壁壁癌
、油漆呈粉狀掉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謄
本、現況照片在卷可稽(卷第27-35、77-79、155-157頁)
,故此部分事實應可先予認定。
㈡、至於原告主張滲漏水原因乃被告2人所有之6樓之3、6樓之5浴室地板整體防水有瑕疵所致,則為被告2人所部分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⒈系爭5樓房屋滲漏水,是否肇因於6樓之3、6樓之5浴室地板整體防水有瑕疵所致?⒉若是,原告請求被告2人容忍其協同修繕人員進入6樓之3、6樓之5屋內依【附件甲第1頁、第2頁】所示之工程項目進行漏水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並負擔費用,有無理由?⒊原告請求被告2人賠償如【附件甲第3頁】所示修復費用,有無理由?
㈢、就爭點⒈
⒈系爭5樓房屋滲漏水原因,經本院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
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鑑定人於第一次會勘時,先於5樓
之3頂版以水分檢測儀檢測頂版水分含量,然後至6樓之3浴
室沖水約1小時後,再回到5樓之3頂版同一檢測點檢測沖水
後頂版水分含量,檢測成果如【附件乙】所示。相隔十五日
後,鑑定人於第二次會勘時,先於5樓之3及5樓之5頂版以水
分檢測儀檢測頂版水分含量,然後至6樓之5浴室沖水約1小
時後,再回到5樓之3、5樓之5頂版同一檢測點檢測沖水後頂
版水分含量,檢測成果如【附件乙】所示。由水分檢測儀成
果,檢測點在浴室沖水後,含水量數字均有變大,據此研判
浴室地板整體防水有瑕疵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
。本院觀之【附件乙】數值,其中僅點位31、32、33數值沒
有變化,其餘點位之數值,在浴室沖水前、沖水後,呈現水
分含量兩倍以上飆升,可見系爭5樓房屋滲漏水原因確為6樓
之3、6樓之5浴室地板整體防水有瑕疵所致,洵堪認定。
⒉被告2人固辯稱滲漏水原因亦可能是社區大樓外牆裂縫所致等
語。惟本院已將被告李燕妮提出之科園雅築管委會外牆修繕
資料提供予鑑定人參考(卷第205-247頁),就此部分,鑑
定人雖未從屋外外牆檢測(涉及高空作業),然已在屋內靠
近外牆處檢測,系爭鑑定報告書特別敘明:第一次會勘當天
氣候陰雨,但近外牆(遠離6樓之3浴室地板下方)之檢測點
(點位31、32、33)在浴室沖水後含水量數字並未變大;第
二次會勘當天氣候晴,但近外牆之檢測點(點位41、42、43
)在浴室沖水後含水量數字均變大,始作成浴室地板整體防
水有瑕疵之鑑定結論,由此可知鑑定人並未忽視被告2人此
部分爭執。況本院詳觀滲漏水處集中在浴室門口及房屋中間
,而不是集中在靠外牆側,且滲漏水處呈水平集中在頂版而
不是呈垂直集中在外牆面,應可排除是社區大樓外牆裂縫原
因。是以,被告2人此部分辯解並無可採。
㈣、就爭點⒉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
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按「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
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
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
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
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經查,被告2人
所有之6樓之3、6樓之5浴室地板整體防水有瑕疵,造成原告
所有之系爭5樓房屋發生滲漏水,顯已妨害原告之所有權,
原告依前引規定,自得請求被告2人除去該滲漏水之妨害並
負擔費用。而除去妨害之方式,系爭鑑定報告書提出如【附
件甲第1頁、第2頁】所載之工程項目及費用,被告2人亦不
爭執且願按此方式修繕滲漏水,堪信【附件甲第1頁、第2頁
】所載之工程項目及費用應為適當且必要。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
及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容忍其協同修繕人員進
入6樓之3、6樓之5屋內依【附件甲第1頁、第2頁】所載之工
程項目進行漏水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並負擔費用115,092
元、117,944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被告2人固辯稱願意自行尋找專業防水公司修繕並負擔費用等
語,然本院審酌依被告2人歷次答辯所述,渠2人於本件訴訟
之前已各自尋找師傅多次檢修,然迄今猶不能妥適修復,實
難期待被告2人此次能覓得更佳人選。況且,自【附件乙】
所示檢測點水分變化情形觀之,鑑定人在6樓之3浴室沖水後
,點位21、22、23水分數字變大,相隔十五日後,鑑定人在
6樓之5浴室沖水後,點位21、22、23水分數字亦變大,可見
不論是使用6樓之3浴室或6樓之5浴室,均會造成系爭5樓滲
漏水,既兩間浴室緊鄰,自有整合以相同方式、同時修繕必
要,以避免兩間浴室施工人員品質水準不一致,日後再生齟
齬,亦可從此切割原告/被告間責任,由原告自行僱工修繕
、被告僅負擔定額費用,爾後即應由原告所僱工程人員或防
水公司負保固責任,故由原告協同修繕人員進行修繕較為可
行。另者,被告2人雖應容忍原告協同修繕人員進入屋內,
然原告仍應事先聯繫約定施工時間、於合理工程天數期間內
方得進入,以保障屋內居住人員之安全,附此敘明。
㈤、就爭點⒊
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
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
,無須負舉證責任,方能獲得週密之保護,但所有人能證明
其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損害
非因設罝或保管有欠缺所致者,仍得免負賠償責任,方為平
允,此觀民法第191條第1項立法理由即明。簡言之,系爭5
樓房屋因6樓之3、6樓之5浴室地板整體防水有瑕疵受有損害
,即推定被告2人對浴室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原告無須負
舉證責任,但被告2人若能舉出反證,則得免負賠償責任。
惟被告2人既未能舉出反證,則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賠償
。
⒉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
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2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2人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並加給利息,係以系爭鑑定報告書為據。
⒊6樓之3部分:【附件甲第3頁】固記載修復費用共230,460元
,然查:
⑴編號C1施工前地板和「夾層」保護費用6,000元應核減為2,00
0元,緣以6樓之3面積16.95平方公尺,6樓之5面積20.30平
方公尺,後者面積較大,但後者編號D1施工前地板保護費用
僅1,000元,故前者縱將地板和「夾層」視為2倍面積,則保
護費用2,000元應為已足。
⑵編號C2、C3、C4木製地板相關費用應全部刪減為0元,緣以本
院履勘期日所拍攝現況照片,5樓之3木製地板並未損壞,只
是表面有白色落塵(卷第198頁上圖),應是天花板油漆剝
落飄落地板,並非實質損壞,沒有拆除重作必要。
⑶編號C5、C6費用,對照於本院履勘期日所拍攝現況照片(卷
第198頁下圖)及系爭鑑定報告書頂版現況照片,確實有全
室頂版整理及批土油漆之必要,費用20,000元、22,400元亦
屬合理。被告李燕妮雖辯稱僅影響75%區域等語,然本院審
酌水往低處流,且往任何有縫隙之處流,若罔顧其他25%範
圍不予處理,將產生交接處之防水效能不同,則日後水分將
滯留此處,不能徹底解決問題,且全室內會有油漆色差及表
面塗層厚度不均問題,故被告李燕妮此部分辯解尚不可採。
⑷編號C7其他費用6,000元應核減為2,000元,緣以系爭鑑定報
告書未舉例「其他」費用所包括之範圍,則衡諸常情應係指
五金另件、少量耗材等。本院審酌業將木製地板相關費用全
部刪減,且6樓之3面積小於6樓之5,則比照後者編號D4其他
費用2,000元應為已足。
⑸綜上⑴至⑷費用應為46,400元(計算式:2,000+20,000+22,400
+2,000=46,400)。再加計廢料清理及運什費5%、稅捐、安
衛及管理費10%後,應為53,360元(計算式:46,400X115%=5
3,360)。
⑹至於被告李燕妮引用民法第217條辯稱原告閒置系爭5樓房屋
長期不使用,對於房屋損壞與有過失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究竟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何原因力行為?或有
何應注意而不注意情事?徒以空口置辯,無足憑採。
⒋6樓之5部分:【附件甲第3頁】記載修復費用共14,030元,本
院審核後認無過高,應屬適當且必要之費用。被告黃睿森固
辯稱漏水區域只有【附件乙】檢測點41、42、43一小塊頂版
,並非全室頂版等語,然本院審酌與被告李燕妮相同之理由
,若置其他部分不予處理,不能徹底解決問題。
⒌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李
燕妮賠償53,360元、被告黃睿森賠償14,030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8日起(卷第47-49頁)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件甲】即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七第1-3頁
【附件乙】即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五第1-3頁
SCDV-112-訴-1137-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