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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940號 聲 請 人 戴華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第11 39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 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養子女因收養關係之成立,與養 父母間發生法定血親之親屬關係,至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 間之自然血親關係雖不因之消滅,惟此基於自然血親所生相 互間權利義務關係於收養關係存續中應處於停止之狀態,故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並無遺產繼承權,此觀民法第 1077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下稱被繼承人) 之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 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附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原係被繼承人之女,然因聲請人業已出養予 戴清柱、陳燕容,且迄未終止收養等節,業有聲請人之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則聲請人與其養父母之收養關係存續期間, 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之法律上親屬關係處於停止狀態,是被 繼承人在法律上即非聲請人之父,則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即 非繼承人。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 承之可言。是以,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與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5-03-07

TNDV-114-司繼-940-20250307-1

司家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周慶順律師即鄭串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鄭串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鄭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5月12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 ○○區○○里00鄰○○街0段000巷00號)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鄭串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 壹年貳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 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鄭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345 3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茲依民法第117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上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影 本各1件為證。 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且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繼字 第3453號卷核閱無訛,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5-03-05

TNDV-114-司家催-23-20250305-1

司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方00 代 理 人 洪梅芬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張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00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並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 ,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 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 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末按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 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 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再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二、經查,本件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3年 度家救字第111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聲請人請求 准予與相對人離婚,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 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關於離婚事件屬非因財產權起訴 之家事訴訟事件,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事件法 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 是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應由相對人 向本院繳納,並應依上說明,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 文。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5-03-05

TNDV-114-司家聲-33-20250305-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898號 聲 請 人 賴紹文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賴香權(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9樓之1)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 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 二、凡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月內向 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 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5-03-05

TNDV-114-司繼-898-20250305-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844號 聲 請 人 許文蕙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邱利春(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000○00號 )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清 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月內向 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 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5-03-05

TNDV-114-司繼-844-20250305-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郭于心 法定代理人 郭仁和 謝嘉玲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 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 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 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 字第 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 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 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郭火龍之孫子女,於被繼承人 死亡時,固為前揭民法規定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然先順位之 繼承人中,尚有被繼承人之子女未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此 有聲請人所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本院調查之戶籍、本院前案索 引卡查詢證明等資料足堪認定。是聲請人應俟親等較近之繼 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繼承,而聲請人既未合 法取得繼承權,自不得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其向本院 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5-03-04

TNDV-114-司繼-519-20250304-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970號 聲 請 人 方峻檠 方栯謙 法定代理人 方叡鍟 張揚媚 聲 請 人 宋琳恩 法定代理人 宋俊男 張育禎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 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 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 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 字第 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 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 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方峻檠、方栯謙、宋琳恩均為被繼承人張 春之曾孫子女,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固為前揭民法規定之第 一順位繼承人,然先順位之繼承人中,尚有被繼承人之孫子 女未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此有聲請人所提出繼承系統表及 本院調查之戶籍、本院前案索引卡查詢證明等資料足堪認定 。是聲請人應俟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 始得為繼承,而聲請人既未合法取得繼承權,自不得為拋棄 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其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即非適法 ,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5-03-03

TNDV-113-司繼-4970-20250303-1

司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監宣字第3號 聲 請 人 莊○○ 相 對 人 郭○○ 關 係 人 蔡○○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蔡○○(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被繼承人莊○○之遺產分割訴訟(含 調解程序及訴訟程序)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鈞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552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裁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因聲請 人父親莊永寧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死亡,繼承人間為成達 成遺產分割協議,有提起分割遺產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 之必要。而聲請人同為繼承人,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 106條及1113條之1準用第1098條之規定,聲請選任受監護宣 告人之表弟蔡誠誌為特別代理人,以利後續提起遺產分割訴 訟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 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0條、第 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 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 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亦有明定。又民法第1098條 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 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552 號卷宗,核閱無誤,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與聲請人同為被 繼承人莊永寧之法定繼承人,就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訴 訟事件,具利害關係,故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 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關係人蔡誠誌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表弟,與被繼 承人之分割遺產訴訟無利害關係,依其年齡、智識程度,應 能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且其表明同意擔任甲○○於分割 遺產訴訟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是由蔡誠 誌擔任受監護宣告人甲○○於上開訴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尚屬 合適,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㈢至於特別代理人雖有代理相對人為民事訴訟行為之權,然依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之規定,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 或和解,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不得侵害相 對人之法定應繼分,俾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附此 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5-02-27

TNDV-114-司監宣-3-20250227-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張品茜 張子嶧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張家綸 邱怡婷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 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 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 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 字第 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 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 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張品茜、張子嶧為被繼承人邱郭美枝之曾 孫子女,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固為前揭民法規定之第一順位 繼承人,然先順位之繼承人中,尚有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未喪 失或拋棄其繼承權,此有聲請人所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本院調 查之戶籍、本院前案索引卡查詢證明等資料足堪認定。是聲 請人應俟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 繼承,而聲請人既未合法取得繼承權,自不得為拋棄繼承權 之意思表示,其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即非適法,應予 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5-02-27

TNDV-114-司繼-564-20250227-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陳雅芳 陳曉嵐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 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 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 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 字第 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 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 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吳含笑之孫子女,於被繼承 人死亡時,固為前揭民法規定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然先順位 之繼承人中,尚有被繼承人之子女未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 此有聲請人所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本院調查之戶籍、本院前案 索引卡查詢證明等資料足堪認定。是聲請人應俟親等較近之 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繼承,而聲請人既未 合法取得繼承權,自不得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其向本 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5-02-27

TNDV-114-司繼-544-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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