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義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2
40號),嗣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826號),本
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義泰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以一行為而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情節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受環境保護局環境衛生
巡查員取締,不思理性處事及尊重他人身體,無端對依法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為傷害之強暴行為,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及
藐視執法公權力,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在馬路上與公務員拉扯之情節與手段、告訴人所受傷
勢(右手挫傷),及被告自述高中同等學歷之智識程度、目
前已滿80歲(行為時79歲)而無工作,無需扶養之人等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240號
被 告 洪義泰 男 8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義泰於民國112年8月28日晚間9時9分許,騎車至○○市○○區○
○○路0段000巷口,隨意傾倒家用垃圾後離去,恰臺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環境衛生巡查員盧克忠於該處執行
環境衛生取締工作,見洪義泰有違規行為,即騎車跟隨洪義
泰,並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在○○市○○區○○路000巷內將洪
義泰攔下並製單舉發,洪義泰經盧克忠表明其為環保局環境
衛生巡查員並出示證件,經告知攔查攔停稽查事由後,拒絕
簽收舉發通知單,並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不顧環境
衛生巡查員盧克忠站立在機車側面執行上開稽查職務,即強
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使該車後照鏡撞到盧克忠之
右手背,致其受有右手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盧克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義泰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於告訴人稽查開單時,騎車離開現場之事實。惟辯稱:我沒有衝撞告訴人,我要走,是告訴人自己擋在我前面不讓我走等語。 2 告訴人即證人盧克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告訴人交還查驗之身分證件時騎車離開現場,並衝撞告訴人之事實。 3 案發時告訴人盧克忠佩戴之密錄器影片光碟1片 證明被告在○○路000巷內因違規傾倒垃圾而與告訴人爭辯,被告在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後執意騎車離去之事實。 4 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手挫傷之事實。 5 告訴人任職於環保局之證件及稽查證影本各1張 證明告訴人為環保局環境衛生巡查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
務員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珮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裕 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TPDM-113-簡-3588-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