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陳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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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28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陳沅 被 告 李祺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26元,及自民國113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21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騎乘NWJ-0995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 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行經新北市○○區○號越堤道往水漾路方 向處時,因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而與NTP-5615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甲車)發生碰撞等情,然遭被告否認,並辯稱伊無 變換車道云云,本院經原告聲請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嗣新北市政府交通事故裁決處以113年7月16日 新北裁鑑字第1134992416號函文覆以分析意見固為:「本案 肇事車輛相對行駛動態及駕駛行為不明,卷內跡證不足,無 法釐清肇事經過,故無法據以鑑定」等語,惟依訴外人方則 旻及被告於事故後不久即製作如附表一交通事故訪談紀錄表 ,可知當時行車動態為甲車是左側車道車,乙車為右側車道 車,又被告於警詢中第一時間即強調伊有打左方向燈並且查 看左後方,有看到對方機車在伊左後方左側車道直行等語( 本院卷49頁),然依訴外人方則旻警詢中於三重醫院所述: 被告自右側車道變換至左側車道,距離伊約2台機車距離, 伊煞車後車頭撞到被告後車尾等情(本院卷第65頁),就系 爭事故發生經過,完全未提及其自身有打方向燈或變換車道 之情形,則倘若被告未變換車道,騎乘甲車直行之方則旻當 不至於煞車不及自後方撞上乙車之理?足徵當時係被告從右 側車道變換至左側車道甚明,則被告所辯其尚未變換車道即 遭行駛於左側車道之甲車自後撞上等情,難以遽採。是被告 騎乘乙車既有變換車道時疏於注意左後方直行來車之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甲車車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對 甲車負損害賠償之責。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甲車之零 件修復費用,自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 車】即甲車自出廠日111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 12月28日,已使用1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8,451元(詳如附表二之計算式)。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 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騎乘乙車固有上述之過失,然審酌甲車駕駛人方則 旻警詢中陳稱:系爭事過前,乙車距離甲車尚有2台機車長 之距離,伊煞車不及,撞到甲車後車尾等語(本院卷第65頁 ),故認乙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自亦為本件事故 發生之原因之一。本院斟酌上開情節,認原告應承擔訴外人 方則旻50%之責任,被告應負50%之責任,並依過失相抵之法 則減少被告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 為4,226元(計算式:8,451元×50%;元以下四捨五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一: 方則旻 我騎機車從四號越堤道直行往水漾路方向,我看到對方在我右前方右側車道往左變換至左側車道(不知道有無打方向燈),對方離我約2台機車長距離,我煞車,我車頭撞到對方後車尾。(本院卷第65頁) 甲○○ 我騎機車從四號越堤道直行往水漾路方向行駛在右側車道上,我有打左方向燈並且查看左後方,我有看到對方在我左後方左側車道直行,我就先邊打左方向燈邊直行,後來我正後車尾就被機車撞擊。撞倒前沒看到對方行向。(本院卷第49頁)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000×0.536=10,72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000-10,720=9,280 第2年折舊值    9,280×0.536×(2/12)=82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280-829=8,451

2024-10-31

SJEV-113-重小-1286-2024103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76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陳沅 被 告 翁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湖簡字第630號),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882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駕駛APC-6856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 2年9月3日21時5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號33.9公里南 側向中線車道時,因變換車道不慎,因而碰撞原告所承保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經維修估價,需12萬9,154元之維修費用,原告 並已依約賠付。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9,1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與駕駛執 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紀 錄器影像擷取畫面、電子發票、中華賓士桃園廠估價單、系 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士林地院卷第9至25頁), 核與法院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事故 資料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主張,信屬實在。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即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 1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9月3日,已使用1年8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1,105元(詳如附表 之計算式),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其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車輛修復費用為94,882元(計算式:31,105元+工資費用63, 77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5,377×0.369=24,12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5,377-24,124=41,253 第2年折舊值    41,253×0.369×(8/12)=10,14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1,253-10,148=31,105

2024-10-31

SJEV-113-重簡-1763-20241031-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12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陳沅 訴訟代理人 詹偉佑 訴訟代理人 梁晶翔 被 告 吳淑玲 訴訟代理人 陳兩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申言之,侵權行為所 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 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 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 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本件 被告既否認應就系爭車輛之受損負不法過失之責任,即應由 原告就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關於此點,原告雖提出行車執照、修車估價單、統一發票、 車損照片等證明系車輛受有損害,然此損害是否係由被告所 造成,無法據以認定,且經本院於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結果認:「影片檔案共有3段 ;影像畫面顯示為111年3月29日13時14分至19分,3段畫面 僅有顯示被告駕駛之休旅車有倒車及往前行駛至車道間之畫 面,影像內容並無法判斷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停放位置在何處,3段畫面亦 無從判斷兩車是否有撞擊情形。」等情,顯見亦無法據此判 斷系爭車輛之受損確係由被告所造成,即難令被告負不法過 失責任。 二、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9,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0-31

SJEV-113-重小-2125-20241031-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41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林陳沅 訴訟代理人 徐翔裕 被 告 陳致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係於民國102年12月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 可佐,至111年8月13日受損時,雖已使用逾5年,然本件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5,032元,均屬工資性質,毋庸折舊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即為25,032元。 二、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 發生,被告固有未注意車前其他車輛狀況之過失,惟系爭車 輛駕駛人陳眉州亦同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違規靜止 臨時停車而洗車之過失,為原告所不爭執,依法原告應承擔 其過失責任,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之 過失程度4/5,陳眉州之過失程度為1/5,是被告須賠償原告 之金額應減為20,026元(計算式:25,032元×4/5=20,02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0-30

SJEV-113-重小-2411-20241030-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14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陳沅 被 告 李志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玖佰捌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無駕駛執照,且於飲酒後即民國112年2月7 日晚上9時27分許,騎乘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機車 道往新莊方向行駛,旋即撞擊訴外人許志毅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許志毅人車倒地受傷(下稱 系爭車禍)。嗣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規定 賠付許志毅強制險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1,985元(含 膳食費540元、醫療器材2萬元、醫療費用4,995元、交通費 用450元、看護費用3萬6,000元;下合稱系爭費用)等情。 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求為命被告 應給付6萬1,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字 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計算書、強 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車 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1至80 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前開主張 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 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 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 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五、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 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 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 、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無駕駛執照,且飲酒後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系爭車禍 ,造成許志毅受傷,已如前述。嗣原告依李志毅之申請理 賠系爭費用予許志毅(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揆諸前揭 規定,原告自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保險受益人對 被告之請求權,復參以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損害金額並 未到庭予以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費用,自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 第5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應給付其6萬1,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7月28日【於113年7月17日寄存送達在被告在其112年2月 8日警詢筆錄所自陳之住所地之派出所(見本院卷第39頁) ,於113年7月27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 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如主文第三 項所示金額為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 第3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0-29

SJEV-113-重小-2149-20241029-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07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陳沅 被 告 游淑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618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5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雖辯稱,於民國113年3月4日19時22分許,發生在新北市 新莊區思源路與頭前路口之本件車禍事故,伊為前車,是後 車即訴外人張恩睿沒有保持安全距離,伊無肇事責任云云, 惟依據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像、照片、調查紀錄等 事證,事故前,兩造均沿新莊區頭前路欲左轉往思源路方向 行駛,而被告駕駛AGL-166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第 2車道左轉、張恩睿駕駛BFX-879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 )沿第1車道左轉,均至肇事路口時,甲車左側車身與乙車 右前車頭發生擦撞。由前揭影像跡證顯示,乙車沿第1車道 左轉時係循正常行駛軌跡,而甲車沿第2車道左轉行駛時, 其車頭係明顯往左偏駛而疏未注意左側同為左轉之乙車動態 ,足認甲車左轉彎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致與乙車發生擦撞 而肇事,是被告上開辯稱,與上開事證不符,並不足採。被 告既因使用甲車中加損害於乙車,致乙車受損,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乙車之車損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本件 事故所生乙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復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即乙車自出廠日109年2月,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3月4日,已使用4年1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0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其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乙車修復費用 為32,311元(計算式:1,508元+工資費用30,803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雖被告駕駛甲車行經肇事路口時,疏未注意左 側同為左轉之乙車動態之過失,惟訴外人張恩睿駕駛乙車時 ,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此有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行車紀錄器影像可考,故卷附初步分析研判表 為本院所不採。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承保 乙車之原告應承擔張恩睿30%之過失比例,被告應負之過失 比例為70%。又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 核減為22,618元(計算式:32,311元×70%;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814×0.369=3,62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814-3,621=6,193 第2年折舊值 6,193×0.369=2,28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193-2,285=3,908 第3年折舊值 3,908×0.369=1,44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908-1,442=2,466 第4年折舊值 2,466×0.369=91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466-910=1,556 第5年折舊值 1,556×0.369×(1/12)=4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556-48=1,508

2024-10-24

SJEV-113-重小-2073-20241024-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42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陳沅 被 告 林冠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3,798元,及自民國113 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駕駛4962-E8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2 年10月20日18時0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號高架段南 向外側車道28公里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原告所承 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估價,需15萬2,253元之維修費用( 工資費用66,700元、零件費用85,553元),原告並已依約賠 付。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5萬2,2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與駕駛執 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 析研判表、電子發票、估價單、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 聯單、結帳清單、系爭車輛受損及維修照片等件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13至49頁),核與本院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 公路警察大隊調取事故資料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信屬實在。而原告既已 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代位行使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而依原告所提電子發票及福祐汽車中園廠估價單所 載,維修總金額僅為14萬7,953元(工資費用64,200元、零 件費用83,753元;本院卷第19、35頁),是本院以此電子發 票及估價單計算修復金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即系 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0月2 0日,已使用1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 9,59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其 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用為11萬3,798元(計算式 :49,598元+工資費用64,200元)。至原告雖提出國道小型 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本院卷第29頁),其上記載服務費 為4,600元,惟原告起訴狀中對於該項費用並未請求被告賠 償,故本院即無庸審酌此部分費用是否有理,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3,753×0.369=30,90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3,753-30,905=52,848 第2年折舊值 52,848×0.369×(2/12)=3,25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2,848-3,250=49,598

2024-10-17

SJEV-113-重簡-1425-2024101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96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陳沅 被 告 鄭翔鴻 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0-04

SJEV-113-重小-1961-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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