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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鄔金松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偵續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鄔金松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6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偽造之印章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 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共6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如附 表所示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 ,又其偽造如附表所示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附表編號7之印章以遂行本案 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6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日期不同,顯係分別起意,且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國中事務組組長, 明知未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竟擅自偽造告訴人印章、印文 而偽造附件之私文書,並持以向鹿港國民中學行使,次數達 6次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有彰化縣鹿港鎮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稽(見調偵 卷第9頁、本院卷第19頁),兼衡被告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程度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先前擔任鹿港國民中學事務組組長,現為出納組長,家境 小康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並考量被告本案所犯罪名以及 犯罪態樣均相同,兼衡其所犯各罪時間之間隔、數罪所反映 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為整體綜合評 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已如上述,信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附表編號1至6所示文書上所偽造之「林宗賢」印文各1枚, 共計6枚,以及編號7偽造之「林宗賢」印章1顆,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 1 彰化縣立鹿港國民中學臨時人員僱用契約書(契約書日期為111年1月1日) 在乙方簽章欄位偽造「林宗賢」之印文1枚 2 彰化縣立鹿港國民中學臨時人員僱用契約書(契約書日期為111年4月1日) 在乙方簽章欄位偽造「林宗賢」之印文1枚 3 彰化縣立鹿港國民中學臨時人員僱用契約書(契約書日期為111年12月31日) 在乙方簽章欄位偽造「林宗賢」之印文1枚 4 彰化縣立鹿港國民中學臨時人員僱用契約書(契約書日期為112年3月31日) 在乙方簽章欄位偽造「林宗賢」之印文1枚 5 彰化縣立鹿港國民中學臨時人員僱用契約書(契約書日期為112年6月30日) 在乙方簽章欄位偽造「林宗賢」之印文1枚 6 彰化縣立鹿港國民中學臨時人員僱用契約書(契約書日期為112年9月28日) 在乙方簽章欄位偽造「林宗賢」之印文1枚 7 偽造「林宗賢」之印章1顆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續字第1號   被   告 鄔金松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鄔金松於民國111、112年間擔任彰化縣立鹿港國民中學(下 稱鹿港國中)事務組組長,因與同事林宗賢互有嫌隙,竟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之犯意,未經林宗賢同意,擅 自於不詳時、地,刻印林宗賢名字之印章,分別於民國111 年1月1日、111年4月1日、111年12月31日、112年3月31日、 112年6月30日、112年9月28日,持該偽造之印章,在林宗賢 不知情下,於林宗賢與鹿港國中所簽訂之臨時人員僱用契約 書各1份上用印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宗賢。    二、案經林宗賢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鄔金松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林宗賢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鹿港國中臨時人員僱用 契約書影本、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佐,被告 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 ,請均不另論罪。被告涉犯6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 有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另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 ,且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雖具狀表 示其並未就本案全部範圍與被告達成和解,然其於本署將本 案轉介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下稱鹿港鎮調解委員會】 調解前即113年9月12日偵訊時,已具體指訴經被告行使偽造 私文書6份,嗣檢察官詢問是否同意至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 解時,告訴人表示同意,復於113年10月15日與被告調解成 立、簽立調解書,並具狀表示撤回告訴,告訴人既係在明確 知悉本案全部範圍之情形下與被告調解成立,自係就本案全 部範圍達成和解,此徵諸告訴人並未在撤回告訴狀中記載僅 針對某部分撤回告訴之內容,至為灼然。告訴人嗣雖以調解 書文字記載「民國112年12月初至112年10月初」等內容,主 張並非就本案全部範圍與被告達成和解,然上揭記載時序顛 倒,且與被告行為時間並不吻合,顯為調解委員製作調解書 時誤載,自無從以此認定告訴人與被告僅就本案部分和解, 否則,告訴人若確實未與被告就本案全部範圍和解,又何以 期待被告之後應在職場上提供協助?故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 無可採)等情,予以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 安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2025-03-27

CHDM-114-簡-413-202503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雅惠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04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362號)有關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孫雅惠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並科罰金新台幣捌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 件所示本院一一四年度附民字第五十六號和解筆錄所載尚未賠償 之賠償金額,及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孫雅惠(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03頁),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 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件原判決依被告之自白、告訴人游舒嫆證稱遭詐騙新台幣 (下同)1010萬元,被告提供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被告與「吳旭偉」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游舒嫆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回條等證 據資料,認定被告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經比較新 舊法,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後,審酌刑法第57條之量刑因子後,量處有期 徒刑1年固非無見。   三、惟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同意賠 償100萬元,除於和解時給付其中30萬元,餘款分70期自114 年3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1萬元,114年3月25日部 分亦已給付完畢,有和解筆錄、國泰世業商業銀行匯款單等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9-110頁),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 ,尚有未洽。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此,所犯之特 定犯罪如係刑法第339條之般普通詐欺罪時,只能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之刑。此雖為科 刑之限制,在舊法時期,然已拘束法院對量刑之外部界限發 生拘束力,惟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上開處罰之條文移至第 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因此在 新法,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其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在財物或利益未達一億元之犯罪 ,依修正後之洗錢法第19條後之規定,固屬得易科罰金之案 件,惟因易科罰金與否不生比較新舊法之情,自仍以舊法對 行為人較為有利。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在112年8月至10月間 ,依上開說明,自應適用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原判決適用 新法對被告科刑,惟因同屬洗錢行為。僅量刑不當,而被告 復僅就量刑上訴,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量刑部分撤銷,並減 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且 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造成被害人游舒嫆受有如原判決 附表所載之財產上鉅大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 制均有重大妨礙,惟被告於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並已賠償部分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教育、家庭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附負擔之緩刑宣告部分:    ㈠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 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100萬元, 並已賠償其中31萬元,且除同意宥恕被告,並請求從輕量刑 外,亦同意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5 6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9頁),堪認被告有改過 之意,且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另考量被告 上開年齡、智識經歷、家庭狀況等,認對被告所宣告前開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 告被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㈡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與尊重他人權益,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 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以收緩刑後效,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8款規定,併命被告依附件所示和解筆錄之內容 履行其尚未賠償義務;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5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 制度之立法意旨。  ㈢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和 解 筆 錄 原   告 游舒嫆 被   告 孫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附民字第56號損害賠償事件,(刑事案號 :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963號)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13日上午1 0時在本院第四法庭和解爭議,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書  記  官 賴梅琴   通    譯 吳仕麒 朗讀案由。 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游舒嫆    到   被   告 孫雅惠    到 本日程序進行要領及記載明確之事項如下: 審判長試行和解成立,其內容如下: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給付方法為:已   於民國114 年2 月24日給付原告參拾萬元(原告已簽收,原   告:游舒嫆 )。餘款柒拾萬元分70期,自民國114 年3 月   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匯款壹萬元至原告指定之國泰世華銀   行永春分行,戶名:游舒嫆,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   戶。如一期未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二、原告對被告其餘請求均拋棄,但不拋棄或免除其餘共同侵權   人之請求權。 三、兩造民事部分依上開條件成立和解,原告願宥恕被告並請求   刑事庭法官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並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四、原告願撤回對被告於原審所為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 以上筆錄經交閱朗讀認無訛始簽名。              原   告 游舒嫆              被   告 孫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書 記 官 賴梅琴                  審判長法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

2025-03-27

KSHM-113-金上訴-963-20250327-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920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林青樺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VAN TRUNG(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RUNG續予收容。 事實、理由要領: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3月17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3月31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卷證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2025-03-27

TPTA-114-續收-1920-20250327-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918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林青樺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HOANG VAN TOAN(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OANG VAN TOAN續予收容。 事實、理由要領: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3月17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3月31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卷證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2025-03-27

TPTA-114-續收-1918-20250327-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921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林青樺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TRONG THUY(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TRONG THUY續予收容。 事實、理由要領: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3月17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3月31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卷證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2025-03-27

TPTA-114-續收-1921-20250327-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917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林青樺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HO VAN HAI(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O VAN HAI續予收容。 事實、理由要領: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3月17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3月31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卷證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2025-03-27

TPTA-114-續收-1917-20250327-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923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林青樺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THAI BA PHUC(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HAI BA PHUC續予收容。 事實、理由要領: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3月17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3月31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卷證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2025-03-27

TPTA-114-續收-1923-20250327-1

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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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910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林青樺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WUTTHIYA PHIRAPHON(泰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WUTTHIYA PHIRAPHON續予收容。 事實、理由要領: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3月16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3月30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卷證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2025-03-27

TPTA-114-續收-1910-20250327-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916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林青樺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LUU DUC NAM(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UU DUC NAM續予收容。 事實、理由要領: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3月17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3月31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卷證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2025-03-27

TPTA-114-續收-1916-20250327-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925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林青樺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MANH DAT(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MANH DAT續予收容。 事實、理由要領: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3月17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3月31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卷證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2025-03-27

TPTA-114-續收-1925-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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