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鄔金松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偵續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鄔金松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6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偽造之印章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
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共6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如附
表所示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
,又其偽造如附表所示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附表編號7之印章以遂行本案
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6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日期不同,顯係分別起意,且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國中事務組組長,
明知未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竟擅自偽造告訴人印章、印文
而偽造附件之私文書,並持以向鹿港國民中學行使,次數達
6次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有彰化縣鹿港鎮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稽(見調偵
卷第9頁、本院卷第19頁),兼衡被告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程度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先前擔任鹿港國民中學事務組組長,現為出納組長,家境
小康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並考量被告本案所犯罪名以及
犯罪態樣均相同,兼衡其所犯各罪時間之間隔、數罪所反映
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為整體綜合評
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已如上述,信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附表編號1至6所示文書上所偽造之「林宗賢」印文各1枚,
共計6枚,以及編號7偽造之「林宗賢」印章1顆,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 1 彰化縣立鹿港國民中學臨時人員僱用契約書(契約書日期為111年1月1日) 在乙方簽章欄位偽造「林宗賢」之印文1枚 2 彰化縣立鹿港國民中學臨時人員僱用契約書(契約書日期為111年4月1日) 在乙方簽章欄位偽造「林宗賢」之印文1枚 3 彰化縣立鹿港國民中學臨時人員僱用契約書(契約書日期為111年12月31日) 在乙方簽章欄位偽造「林宗賢」之印文1枚 4 彰化縣立鹿港國民中學臨時人員僱用契約書(契約書日期為112年3月31日) 在乙方簽章欄位偽造「林宗賢」之印文1枚 5 彰化縣立鹿港國民中學臨時人員僱用契約書(契約書日期為112年6月30日) 在乙方簽章欄位偽造「林宗賢」之印文1枚 6 彰化縣立鹿港國民中學臨時人員僱用契約書(契約書日期為112年9月28日) 在乙方簽章欄位偽造「林宗賢」之印文1枚 7 偽造「林宗賢」之印章1顆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續字第1號
被 告 鄔金松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鄔金松於民國111、112年間擔任彰化縣立鹿港國民中學(下
稱鹿港國中)事務組組長,因與同事林宗賢互有嫌隙,竟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之犯意,未經林宗賢同意,擅
自於不詳時、地,刻印林宗賢名字之印章,分別於民國111
年1月1日、111年4月1日、111年12月31日、112年3月31日、
112年6月30日、112年9月28日,持該偽造之印章,在林宗賢
不知情下,於林宗賢與鹿港國中所簽訂之臨時人員僱用契約
書各1份上用印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宗賢。
二、案經林宗賢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鄔金松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林宗賢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鹿港國中臨時人員僱用
契約書影本、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佐,被告
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
,請均不另論罪。被告涉犯6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
有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另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
,且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雖具狀表
示其並未就本案全部範圍與被告達成和解,然其於本署將本
案轉介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下稱鹿港鎮調解委員會】
調解前即113年9月12日偵訊時,已具體指訴經被告行使偽造
私文書6份,嗣檢察官詢問是否同意至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
解時,告訴人表示同意,復於113年10月15日與被告調解成
立、簽立調解書,並具狀表示撤回告訴,告訴人既係在明確
知悉本案全部範圍之情形下與被告調解成立,自係就本案全
部範圍達成和解,此徵諸告訴人並未在撤回告訴狀中記載僅
針對某部分撤回告訴之內容,至為灼然。告訴人嗣雖以調解
書文字記載「民國112年12月初至112年10月初」等內容,主
張並非就本案全部範圍與被告達成和解,然上揭記載時序顛
倒,且與被告行為時間並不吻合,顯為調解委員製作調解書
時誤載,自無從以此認定告訴人與被告僅就本案部分和解,
否則,告訴人若確實未與被告就本案全部範圍和解,又何以
期待被告之後應在職場上提供協助?故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
無可採)等情,予以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 安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CHDM-114-簡-413-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