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柯柏實
紀振培
被 告 劉婉玉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被 告 劉明在
劉智宏
劉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劉蔡素珍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
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
八年七月二十六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劉婉玉應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八
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原起訴聲明:㈠劉**(登記次序2)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及
編號3所示建物之遺產及所為之不動產遺產分割協議,及民
國108年7月26日劉**(登記次序2)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
應予撤銷;㈡劉**(登記次序2)於108年7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
原因就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及編號3所示建物之不動產所為之
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劉**(登記次序2)並應將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及編號3所示建物之遺產,回復原狀登記為被繼承
人劉**(登記次序1)之全體繼承人所有。嗣於112年7月19日
變更被告為劉婉玉、劉明在、劉智偉,並於112年10月11日
追加如附表所示編號2所示土地為請求範圍(審訴卷第179頁
),及於113年1月17日追加被告劉智宏,另追加如附表編號
4所示建物為請求範圍(訴字卷第21頁),並更正聲明為:㈠
被告就被繼承人劉蔡素珍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8
年7月23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7月26
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劉婉
玉應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不動產,於108年7月26日以
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訴字卷第
223致224頁)。核其所為,均係就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變更
、追加或更正,合於前揭規定,應為所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即債務人劉智宏積欠原告即債權人新臺幣(
下同)18萬0,858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原告就上開部分債權
業已取得執行名義即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9696號債權憑證
。嗣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劉蔡素珍(即被告劉智宏之母)於10
8年3月22日死亡,其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
動產)由被告共同繼承。詎被告劉智宏為逃避強制執行,竟
與其餘被告於108年7月23日為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遺產
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由被告劉婉玉取得,並已完成
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並將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告劉婉玉(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劉智宏該無償
行為使其陷於無資力,已有害及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劉婉玉以:被告劉明在為被告劉婉玉之父,被告劉智偉
、劉智宏均為被告劉婉玉之兄長。被告劉明在因配偶劉蔡素
珍已經過世,平素起居均由被告劉婉玉照顧,等於積欠被告
劉婉玉債務;被告劉智偉部分因先前欲擴展業務、添購三部
吊卡車,向被告劉婉玉借了250萬元來支付頭期款,其餘則
是向銀行貸款,因無法償還被告劉婉玉此部分借款;被告劉
智宏則是積欠數額龐大之信用卡債,而向被告劉婉玉陸續借
款300餘萬元來還卡債,並也因無力還款,故被告劉明在、
劉智宏、劉智偉(下稱被告劉智宏等3人)均將自己應得之
遺產協議分割給被告劉婉玉以作為清償之用。又因被告劉智
偉、劉智宏經濟狀況不佳,無力扶養老父即被告劉明在,故
將自己應得之遺產協議分割給被告劉婉玉,將本得繼承之遺
產作為由被告劉婉玉代為扶養之對價。而事實上劉蔡素珍所
遺下之系爭不動產市價僅有約不到1,000萬元,被告劉智宏
等3人之遺產應繼分比例僅均有四分之一,不到250萬元,縱
以遺產協議分割給被告劉婉玉亦不足以償還積欠被告劉婉玉
之債務,故此遺產分割繼承行為並非無償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劉智宏等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訴字卷第145至146、186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劉智宏積欠原告18萬0,858元及利息,迄未清償。原告就
上開部分債權業已取得執行名義即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96
96號債權憑證。
⒉劉蔡素珍前於108年3月22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劉
明在、子女即被告劉婉玉、劉志偉、劉智宏等4人,均未拋
棄繼承。
⒊劉蔡素珍死後遺有108年7月23日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系爭不
動產(包含建號924即增建部分,建號924增建部份與主要建
物具使用上及構造上獨立性而應一同處分)。
⒋被告於108年7月23日簽訂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將系爭不動
產分歸被告劉婉玉所有,並已辦畢系爭繼承分割登記;於10
8年7月26日辦畢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
⒌被告劉智宏於107年及108年收入狀況及名下無財產。
㈡本件爭點:
⒈被告間就如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究為無償
或有償行為?
⒉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間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
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劉婉玉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有
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繼
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
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
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
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
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
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
,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行
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劉蔡素珍前於108年3月22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即
被告劉明在、子女即被告劉婉玉、劉志偉、劉智宏等4人,
均未拋棄繼承,劉蔡素珍死後遺有108年7月23日遺產分割協
議書所載系爭不動產(包含建號924即增建部分,建號924增
建部份與主要建物具使用上及構造上獨立性而應一同處分)
;被告於108年7月23日簽訂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將系爭不
動產分歸被告劉婉玉所有,並已辦畢繼承登記,並於108年7
月2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劉智宏積欠原告180,858
元及利息,迄未清償;原告就上開部分債權業已取得執行名
義即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9696號債權憑證乙節,既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至⒋),並有建物及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及
所附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等
件為佐(審訴卷第71至90、97、153至177頁),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則系爭不動產乃由被告共同繼承,但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
是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劉婉玉所有,被告劉智宏並未分得
任何遺產,若被告劉智宏未因此取得其他對價,該等行為對
其即屬無償行為。則原告為被告劉智宏之債權人,被告劉智
宏所為無償行為,若有害及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上開
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㈢再按所謂「有償」、「無償」行為,乃指債務人與第三人間
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如債務人與
第三人間所為之法律行為,具有實質上之財產對價關係者,
即屬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本件依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
,被告劉智宏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並未獲得財產對價
(審訴卷第156頁),自難遽論該協議為有償行為。被告劉
婉玉固抗辯:被告間協議將系爭遺產分歸劉婉玉所有,係用
以清償被告劉智宏等3人積欠被告劉婉玉之債務,及負擔對
被告劉明在之扶養義務,是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
乃為有償行為云云。惟查,被告劉婉玉就上情僅提出111年
綜合所得稅申報書記載被告劉明在為扶養親屬,及被告劉婉
玉攙扶被告劉明在及打掃環境之照片為佐(訴字卷第165至1
69頁),惟前揭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僅為綜合所得稅申報時由
申報義務人自行填載,是否確實有單獨負擔扶養之事實已非
無疑,況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發生於108年間,非111年間,
縱使被告劉婉玉於111年間確實有扶養被告劉明在之事實,
亦無法回推其於108年間亦有單獨負擔被告劉明在扶養費用
之事實;至單從攙扶及打掃之數幀照片,亦無法證明被告劉
婉玉單獨負擔被告劉明在扶養費用,自不待言。又按直系血
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
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則被告劉明在有無「不能維
持生活」之情事,而須其子女扶養,亦非無疑。且縱認被告
劉智宏等3人均對被告劉婉玉負有債務,且均未盡其對被告
劉明在之扶養義務,而均將分得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劉婉玉
取得來抵銷其債務,惟被告劉智宏等3人所積欠債務之原因
、金額均各有不同,為何均得以相同比例之系爭不動產部分
(均為應繼分各四分之一)抵銷被告劉智宏等3人全部債務
,亦與常情不符。則被告間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分
割繼承登記,既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劉婉玉所有,被告劉
智宏並未分得任何遺產,被告劉智宏又未因此取得其他對價
,該等行為對其應屬無償行為,被告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㈣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對被告劉智宏乃屬無
償行為,已如前述,又被告劉智宏於107年及108年收入狀況
及名下無財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⒌),
故於被告間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後,被
告劉智宏已無資力清償原告,則被告劉智宏上開無償行為,
顯有害於原告之前述債權。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
為,並請求被告劉婉玉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內容 現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地號 劉婉玉 全部 2 土地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地號 劉婉玉 全部 3 建物 高雄市○鎮區○○段○○段0○號 劉婉玉 全部 4 建物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號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備註 編號3至4建物之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