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銀行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重附民字第74號
原 告 王安慶
林昌民
被 告 林淑慧
林佳樺
林嘉淇
楊金花
柳俞淨
馮勝朋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被告林淑慧、林佳樺、林嘉淇、楊金花、柳俞淨
、馮勝朋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4706
號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侵害原告權利,是被告應與同
案被告鍾智傑、潘芝芳、何文瑛連帶向原告王安慶給付美元
(下同)325,593.99元;連帶向原告林昌民給付267,701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同法
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前述「依民法負
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
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
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
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
,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8號裁定參照
)。
四、原告雖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渠等並非本院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刑事案件中對原告違反銀行法所認
定之共犯,有本院上開判決書可參,是原告對於尚未經刑事
訴訟程序中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上開人等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依照首開說明,顯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郝彥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TPDM-111-重附民-74-2025022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