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易字第1號
112年度家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A01
訴訟代理人 陳宏彬律師
被 上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複 代理 人 簡偉閔律師
江昱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1年12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7、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216萬6,305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43,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
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部分,上
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擴張起訴聲明),請求
上訴人再給付506萬4,483元本息(本院卷第399頁),核其
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上訴人並表示對於擴張聲明之程序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41
7頁),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本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兩造於民國93年間結婚,
育有長女甲○○(下稱長女)、長子乙○○(下稱長子,與長女
合稱兩造子女)。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日起訴請求離婚、
酌定兩造子女親權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經原審111年度家
調字第58號於111年5月23日調解離婚成立。兩造子女現與被
上訴人同住生活,上訴人鮮少主動關心子女及相約會面,請
求將兩造子女之親權酌定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另兩造子女
扶養費,應由兩造各負擔一半,依109年度嘉義市平均消費
支出2萬1,656元計算,請求上訴人每月給付兩造子女扶養費
各1萬元至分別成年之日止。又兩造不爭執之婚後財產分別
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惟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尚包含嘉
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中,價值192
萬3,248元之部分,且上訴人主張105年間向訴外人丙○○借款
165萬元部分,亦非事實,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100
萬元本息。另被上訴人並未與異性友人外出遊玩、過夜,亦
無上訴人所主張違背婚姻忠誠之情形等語(上訴人就酌定長
女親權部分,已撤回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上訴人答辯及反請求主張:因被上訴人任職診所晚班人員,
兩造子女自幼多由上訴人及其父母照顧,嗣被上訴人於103
年更換工作後,即居住臺中娘家,經常以國外出差或與客戶
吃飯等理由,無法回兩造同住處,復與其他男性友人互動密
切,兩造子女親權由被上訴人任之,顯有不妥;而上訴人於
110年5月擔任理賠業務人員,雖無法常伴子女左右,仍固定
負擔家中日常開銷及子女零用錢,每星期亦返家關心,與子
女相處融洽,親屬支持系統亦較強,請求兩造子女之親權應
由上訴人單獨任之,被上訴人並應按月給付兩造子女扶養費
各1萬0,828元。又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於103年自其父親丁○○
處受贈取得,係為避免贈與稅之課徵,而以2分之1買賣、2
分之1贈與之方式辦理,上訴人並經代書指示,於102年12月
31日匯款165萬元至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
帳戶,丁○○已於111年3月28日將前開165萬元返還上訴人。
且上訴人於105年間向丙○○借款計165萬元,亦應自婚後財產
中扣除。另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其他男性友
人互動密切,數次約至兩造同住處獨處房內,侵害上訴人基
於配偶身分之法益,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
慰撫金30萬元本息等語。
四、原審酌定兩造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
之;上訴人應自前開親權酌定確定日起,至兩造子女分別滿
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兩造子女扶養費各1萬
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12期(含遲誤期)之給付,視為
亦已到期;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11年5月2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
反請求之訴及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子乙○○(00年0月00
日生)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單獨任之。㈢被上訴人
應自長女、長子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確定由上訴人任之翌
日起,至其等分別20歲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長女、長子扶養費各7,500元予上訴人代為管理使用。被上
訴人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1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㈣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111年6月17日答辯理由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被上訴人在第一審關於剩餘財產分配差額100萬元本息之
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追加起訴聲明:上訴人應
再給付被上訴人506萬4,483元,及自113年6月26日民事答辯
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答辯聲明:追加(擴張)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3年7月6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00年0月00日生)、
未成年長子(00年0月00日生)。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日起
訴請求離婚及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暨聲請酌定子女親權、扶
養費;嗣於111年5月23日兩造經原審法院111年度家調字第5
8號,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原審調字卷第19-23、127-12
8頁)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3日與2名子女搬離嘉義縣○○鄉○○路0段00
000號兩造同住處後,2名子女與被上訴人同住迄今。
㈢原審曾囑託財團法人雙福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兩造
及未成年子女,該會檢送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如原審
家調卷第87-107、109頁所示。
㈣嘉義縣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萬8,778元,嘉義市11
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3,365元。兩造於原審同意
未任親權之一方,應給付2名子女之扶養費為每月各1萬元,
至兩名子女滿20歲止。(原審卷二第183頁)
㈤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為111年3月1日。
㈥被上訴人名下之不動產(即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同
段000建號、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均為繼
承取得,不列入婚後財產(原審卷一第115、117、119、121
、123頁)。上訴人名下之嘉義縣○○鄉○○段000○號房屋(即
門牌○○村○○路0段000之0號,下稱○○路房屋),係受贈取得
,不列入婚後財產(原審卷一第85頁)。
㈦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日之婚後財產及負債,如附表一所示。
㈧上訴人於111年3月1日之婚後財產及負債,如附表二所示。
㈨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之父親丁○○所有,於103年1月14日以買
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2年11月29日)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丁○○於000年00月00日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
局(下稱國稅局),提出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其上
所載買賣價款總金額為381萬0,163元)及存摺等資料,以上
訴人曾於102年12月31日自上訴人臺企銀活存帳戶(帳號:0
0000000000),轉帳165萬元至丁○○臺企銀帳戶(帳號:000
00000000,下稱丁○○臺企銀帳戶),支付前開價款,及於10
2年12月31日自上訴人中埔鄉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提領現金27萬3,248元繳納增值稅為由,申請核發前開
土地買賣非屬贈與證明,俾辦理過戶,國稅局認定支付價金
低於公告現值之差額188萬6,914元,視同贈與。(原審卷一
第89頁、原審卷二第41-58頁)
㈩丁○○於000年0月00日「跨行匯入」165萬元至上訴人中埔後庄
郵局帳戶(下稱上訴人郵局帳戶)。該帳戶於111年4月18日
「提轉匯兌」165萬元至丙○○0000000000000帳戶。(原審卷
一第311頁)
上訴人與丙○○於111年4月18日簽訂清償債務契約書,內容略
以:上訴人於105年12月30日向丙○○借款165萬元,清償日期
為111年4月18日,上訴人並於前揭借款日開立借據乙紙交丙
○○收執。上訴人為消滅前開借貸債務,已於111年4月18日以
匯款清償欠款165萬元完畢等語。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
屬民間公證人楊士弘於111年4月18日就前開清償債務契約書
公證。(原審卷二第31-34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子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何方任之為適
當?未任親權之一方每月應給付未成年子女20歲前之每月扶
養費若干?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06萬4,4
83元(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之100萬元上訴,被上訴人擴張起
訴聲明506萬4,483元)剩餘財產差額,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配偶關係身分法益,情節重大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爭執事項㈠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
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
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
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
有明文。
⑴依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兩造於93年7月6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
(現已滿18歲)、未成年長子(00年0月00日生),兩造並於1
11年5月23日經原審111年度家調字第58號調解離婚成立。兩
造就長子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既無法協議,則依前
揭規定,被上訴人聲請酌定行使或負擔長子權利義務之人,
即屬有據。
⑵又原審曾囑託財團法人雙福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兩
造及子女,該會檢送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如原審家調
卷第87-107、109頁所示(不爭執事項㈢)。
⑶上訴人雖抗辯:長子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由被上訴人擔
任主要照顧者云云,惟兩造既均聲明由其一方單獨行使負擔
長子之權利義務,已難認兩造有共同行使負擔長子權利義務
之共識,且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長期無良性互動,若由
兩造共同行使負擔長子之權利義務,亦難期兩造對長子各項
事務之處理或決定能平和妥善達成共識或共同處理。再參諸
前開訪視報告,及審酌兩造於111年7月3日分居後,長子係
與被上訴人同住迄今(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並於訪視時
陳稱:子女邁入青少年時期,本就很少與其有互動,平日也
不會主動以電話聯繫或關心等語(原審調字卷第99頁),參
以長子現已滿16歲,除有相當之生活自理能力及自我意識外
,復於社工員訪視時表達其意願(原審調字卷第109頁保密
資料)等情狀,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認長子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為適當。
⑷被上訴人既經原審酌定為行使負擔長女權利義務之人確定,
及經本院酌定為行使負擔長子權利義務之人,則上訴人聲請
酌定由其行使負擔長子之權利義務,及於其行使負擔長女、
長子權利義務時,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子女扶養費,均屬無據
。
⒉另上訴人抗辯:若由被上訴人擔任長女、長子親權行使之人
,因上訴人近期工作收入較不穩定,只能按月給付各7,500
元扶養費至長女、長子分別滿20歲之日止云云。查:
⑴按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2條關於「滿18歲為成年」
之規定,自112年1月1日施行。於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於
同日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於112年1月1日未滿20
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
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亦為民法總則施行
法第3條之1第2項、第3項所明定。準此,本於法律不溯及既
往原則,夫妻兩願離婚或經裁判離婚,基於民法第1084條第
2項規定,有關扶養費之裁判應按月支付至子女成年時,而
法院裁判時之民法成年年齡為20歲者,其子女之權利不因此
次修正調降為18歲而受影響,仍得請求給付扶養費至20歲(
立法理由參照)。次按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一方,請求未任親權之他方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至成年
時之扶養費,於法院為裁定時該子女已成年者,法院仍應就
其成年前之請求有無理由為具體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簡抗字第58號裁定參照)。查長女於112年1月1日前,既經
原審於111年12月30日裁判上訴人應給付其之扶養費至20歲
之日止,則依前開說明,長女受扶養至20歲之權利,不因前
開修正而受影響。
⑵又嘉義縣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萬8,778元,嘉義市
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3,365元。兩造於原審同
意未任親權之一方,應給付2名子女之扶養費為每月各1萬元
,至2名子女滿20歲止,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
核諸前開兩造同意未任親權之一方,每月所應給付子女之扶
養費各1萬元,與嘉義縣或嘉義市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由
兩造各負擔一半之數額相近,且上訴人亦應係審酌其經濟能
力後所同意(原審卷二第183頁),則其上訴後,空言辯稱
:近期工作收入較不穩定,只能每月給付各7,500元云云,
尚無可採。
㈡關於爭執事項㈡部分:
⒈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
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
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
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
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
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
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日起訴請求離婚,並於111年5月23日經
原審111年度家調字第58號調解離婚成立,已如前述。而兩造
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為111年3月1日;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
1日之婚後財產及負債,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於111年3月1
日之婚後財產及負債,如附表二所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㈤、㈦、㈧)。
⒊上訴人雖抗辯: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其上○○路房屋,均為丁○○
贈與,因李國禎地政士之建議,系爭土地才以買賣形式過戶
,實則為贈與云云。查:
⑴上訴人名下坐落系爭土地上之○○路房屋,係(於101年11月20
日)受贈取得,不列入婚後財產,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
事項㈥),並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審卷一第85頁)可稽
。
⑵又依不爭執事項㈨所示,系爭土地原為丁○○所有,於103年1月1
4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2年11月29日)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丁○○於000年00月00日向國稅局,提出土地所有
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其上所載買賣價款總金額為381萬0,163
元)及存摺等資料,而以上訴人曾於102年12月31日自上訴人
臺企銀活存帳戶,轉帳165萬元至丁○○臺企銀帳戶,支付前開
價款,及於102年12月31日自上訴人中埔鄉農會帳戶提領現金
27萬3,248元繳納增值稅為由,申請核發前開土地買賣非屬贈
與證明,俾辦理過戶。國稅局認定支付價金低於公告現值之
差額188萬6,914元,視同贈與。
⑶依丁○○於原審證稱:房地要過戶時,代書說房子歸房子、土地
歸土地。辦理過戶時,有筆土地增值稅27萬3,248元,是上訴
人去繳納的。因為過戶原因是買賣,當時有從上訴人帳戶匯
款到伊臺企銀帳戶165萬元。伊臺企銀帳戶存摺是伊自己保管
。臺企銀之165萬元是伊的,伊也要花用等語(原審卷二第11
5頁),及上訴人母親戊○○○於原審證稱:伊只知道上訴人有
匯款165萬元給丁○○,這個帳戶是丁○○在保管等語(原審卷二
第119頁)以觀,上訴人確有給付系爭土地價款165萬元及代
為繳納增值稅27萬3,248元,並核與丁○○於000年00月00日有
向國稅局申請核發系爭土地買賣非屬贈與證明之情節相符,
參以丁○○、戊○○○均為上訴人之父母,衡情亦無刻意為不利於
上訴人證述之必要,應堪採信。上訴人抗辯:丁○○臺企銀帳
戶於101年11月8日開戶後,存摺印章均由上訴人保管,上訴
人於102年12月31日匯入之165萬元,非丁○○所有云云,並無
可採。
⑷又辦理○○路房屋及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地政士李國禎於本院證
稱:當初是丁○○先來詢問系爭土地及○○路房屋之過戶,稅金
要繳多少錢,伊本於專業,跟他講買賣的話要繳多少錢、贈
與的話多少錢。○○路房屋是贈與,系爭土地是買賣。因為伊
告訴他,如果有拿錢叫買賣,沒拿錢叫贈與,贈與部分應該
是在101年11月多辦契稅申報,用101年贈與稅的話,課不到
稅,就直接用贈與。土地是在102年,他們主張以買賣方式,
用自用住宅增值稅。土地有實價登錄,伊有當初寄給國稅局
前留下來之資料,即原審卷二第43頁之申請書。伊在右上角
寫「買賣價額0000000」,意思應該是買賣,依公告現值乘以
面積,就是公告現值之價值。下方買受人付款情形,有102年
12月31日165萬元,應該是支付價款之買賣價格。同日有「27
3248」,應該是增值稅之稅金。總價為381萬元多,但實際支
付僅165萬元,是所謂部分買賣,部分贈與。這不是伊規劃的
。贈與的話,繳的增值稅很多,伊必須跟客戶講贈與的話是
多少錢,如果以買賣的方式,有付錢的,繳多少錢,由當事
人自行決定怎麼處理。系爭土地是部分買賣,部分贈與。(
為何○○路房屋在101年用贈與,系爭土地於103年做買賣?)
當初這間房屋應該是有營業,101年11月5日有辦理房屋使用
情形變更,因自用住宅之增值稅,出售前1年不能有出租或營
業,所以先申請使用情形變更,然後做房屋贈與,隔年再處
理土地部分。土地增值稅正常來講,是由賣方繳納,但買賣
雙方可以特別約定由買方負擔這筆錢。系爭土地總價381萬元
,實際支付165萬元,另承擔27萬多元增值稅,差額部分才是
贈與等語(本院卷第222-226頁),亦堪認系爭土地係經丁○○
及上訴人自行評估後,始以部分買賣、部分贈與之方式,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而依丁○○之證述(前述⑶),其考量之因素
,亦非僅稅賦之多寡,尚包括其要以上訴人給付之部分價款1
65萬元,作為其可花用之款項。且由乙○○之前開證述,亦足
徵上訴人確有給付165萬元予丁○○,並繳納原應由出賣人丁○○
負擔之土地增值稅27萬3,248元。
⑸丁○○嗣後雖於111年3月28日「跨行匯入」165萬元至上訴人郵
局帳戶(不爭執事項㈩),惟當時距離系爭土地買賣發生原因
日(102年11月29日)或移轉登記日(103年1月14日),均已
相隔8年餘。倘上訴人僅係為向國稅局申請核發系爭土地買賣
非屬贈與之證明,而匯款165萬元予丁○○,以符合買賣外觀,
則於取得國稅局核發之前開證明,並移轉系爭土地後,丁○○
應會盡早將該款項返還上訴人,又豈會遲至8年餘後,始匯還
上訴人,是丁○○之前開匯款,不足以推翻被上訴人確有給付
系爭土地買賣部分價款165萬元及代為繳納增值稅27萬3,248
元之認定。且丁○○於000年00月00日收取上訴人之匯款165萬
元後,至111年3月28日再匯款165萬元予上訴人之期間,既有
存款利息之收入(原審卷二第30頁),則縱其未曾提款使用
,亦僅係丁○○個人理財規劃之選擇,不足以認定該165萬元非
由丁○○取得所有。上訴人一方面抗辯:係因本件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等事件,經上訴人向代書調取資料,始發現代書為幫
忙節稅,逕自以買賣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丁○○旋即於1
11年3月28日將165萬元返還並匯入上訴人郵局帳戶云云(原
審卷二第21頁),一方面又抗辯:係為滿足系爭土地之買賣
外觀形式,上訴人才匯款165萬元至丁○○臺企銀帳戶,該帳戶
開戶後,存摺、印章皆由上訴人保管,且自102年12月31日至
111年3月28日期間,丁○○未曾提款使用,丁○○平常僅使用農
會帳戶,並長期居住嘉義市中埔鄉,不可能使用該帳戶,該1
65萬元為上訴人所有云云(本院卷第151頁),除與乙○○證述
:系爭土地是由丁○○及上訴人自行決定贈與或買賣,及丁○○
、戊○○○證稱:丁○○臺企銀帳戶之存摺,係丁○○自己保管等情
節不符外,上訴人前開抗辯,亦矛盾不一,均無可採。
⑹綜上,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因買賣而支付款項之部分,係屬有償
取得,則系爭土地應計入上訴人婚後財產之價值,應按其因
買賣所支付之款項192萬3,248元(1,650,000+273,248)與買
賣總價額381萬0,163元之比例計算。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
地全部屬於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云云,並無可採。經本院囑託
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於111年3月1日
之價值為1,170萬4,320元,有該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外放)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15頁),則依
此計算,系爭土地應列為上訴人婚後財產之價值為590萬7,96
5元(11,704,320×1,923,248/3,810,163=5,907,965.1,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⒋另上訴人抗辯:其於105年間向丙○○(原名丙○○)借款,於111
年3月1日尚積欠丙○○165萬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⑴上訴人於原審之111年6月17日民事答辯理由狀(原審卷一第29
-45頁)、111年6月30日答辯理由㈡狀(原審卷一第171-177頁
)、111年9月29日陳報㈣狀(原審卷一第363-367頁),均未
曾抗辯有積欠丙○○165萬元之債務,迄至111年10月4日,始以
陳報㈤狀,抗辯:丁○○於000年0月00日將165萬元返還並匯入
上訴人郵局帳戶後,因上訴人與丙○○有消費借貸關係,清償
期屆至,而於111年4月18日自上訴人郵局帳戶匯出165萬元,
以清償債務等語(原審卷二第21頁)。倘上訴人於111年3月1
日被上訴人提出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時,尚積欠丙○
○165萬元,則其豈會遲至111年10月4日,始提出有前開債務
之抗辯?其是否確有該債務存在,已非無疑。
⑵上訴人雖提出其與丙○○於111年4月18日簽立,並經民間公證人
楊士弘公證之清償債務契約書(原審卷二第31-34頁,下稱系
爭清償債務契約書),及現金交付簽收證明書(原審卷二第1
99、219頁,下稱系爭現金交付簽收證明書)、丙○○之郵局存
摺影本(原審卷二第199-215頁)、105年12月30日借據(本
院卷第213頁,下稱系爭借據 )為證,惟查:
①依前開丙○○之存摺影本,縱丙○○有多次自其郵局帳戶提領現
金之事實,惟尚無法證明該提領之款項係交予上訴人。
②系爭清償債務契約書,除係於原審訴訟繫屬後始簽立及公證
外,系爭清償債務契約書所載借款日既為105年12月30日,
並於111年4月18日清償,則上訴人遲至111年10月4日始以
陳報㈤狀,提出有前開債務之抗辯,亦與常理不符。且上訴
人借款時,丙○○未以匯款方式留下憑證,卻於還款時,至
民間公證人處公證,亦與常情有違。
③丙○○雖於本院到庭證稱:系爭借據是105年12月底左右簽的
,系爭清償債務契約書是111年4月份到公證人那裡才看到
,並當場簽立。會簽系爭借據,是因於104年至105年初,
跟上訴人有要合夥投資玉石,商討好如果要投資玉石,一
人出資一半,各165萬元。出資額交付給上訴人,設定投資
年限大概6年等語(本院卷第229-230頁),惟查:
a:上訴人既抗辯:系爭土地為丁○○贈與。上訴人匯款165萬
元至丁○○臺企銀帳戶,僅係為符合買賣之形式外觀,丁○○
前開帳戶之存摺、印章皆由上訴人保管,該165萬元為上
訴人所有等語(本院卷第151-152頁),倘若為真,則上
訴人於105年間,即尚有165萬元在上訴人所支配管理之丁
○○臺企銀帳戶,並無向丙○○借款165萬元之必要,且上訴
人可自行提領丁○○臺企銀帳戶內之165萬元款項,亦不致
使家人知悉其投資之事。則丙○○就上訴人借款之原因,證
稱:當時要投資前,上訴人有跟伊講到,丁○○把房子及土
地過戶給上訴人時,上訴人有1筆165萬元款項,放在丁○○
帳戶,當時上訴人有把存摺拿給伊看,因為這筆錢如果要
提領,要經過丁○○,上訴人不要讓家裡人知道他有投資之
問題,所以協議上訴人之份額(出資額)都先由伊支付,
等到約定還款時間到,上訴人再一次清償等語(本院卷第
230-231頁),與上訴人抗辯之情節不符。
b:丙○○雖證稱:伊跟上訴人係從104年年底,就陸續討論投
資玉石,從105年1月開始投資買賣。伊在105年12月30日
之前,已經把165萬元上訴人之份額(出資額)都給上訴
人了。當下給上訴人每筆錢時,伊都有簽一份簽收單。系
爭借據是105年12月底左右簽的,1人1份等語(本院卷第2
29、231、238頁),惟丙○○與上訴人既自105年1月間即開
始投資買賣,且依系爭現金交付簽收證明書所載,丙○○第
一次交付日期為105年1月8日,最後一次交付日期為105年
11月4日,則為何遲至105年12月30日始簽立系爭借據?且
系爭借據所載借款期間(自105年12月30日起至111年12月
30日止),亦與系爭現金交付簽收證明書之各次交付借款
日期(105年1月8日至105年11月4日)不同,復與系爭清
償債務契約書記載:上訴人係於「105年12月30日」向丙○
○借款「165萬元整」,上訴人並於前揭借款日同時開立借
據親交丙○○收執等語之情節不符。另系爭借據所載還款期
間(自105年12月30日起至111年12月30日止),亦與系爭
清償債務契約書所載:清償日期為111年4月18日不同。
c:丙○○雖證稱:105年12月30日簽立系爭借據時,約定清償
日為111年12月30日,是約定一次清償。前開借據所寫借
款期間105年12月30日至111年12月30日,是指共同投資之
期間,這段時間如果期滿,上訴人要清償伊這筆借款等語
(本院卷第232、231頁),惟與系爭借據所載,上訴人於
借款期滿日前(111年12月30日),應以現金或匯款方式
,一次性或「分期性清償」等語之約定不符。
d:丙○○證稱:111年4月18日簽署系爭清償債務契約書,是因
當時疫情因素,伊欠缺資金,所以跟上訴人說能不能提前
清償,結果他說好。伊不知道上訴人配偶於111年3月對上
訴人提告剩餘財產請求,因為伊很少問家務事之問題。也
不知道兩造婚姻關係或家庭之問題,上訴人沒有跟伊講這
個,伊等不會探討這個問題,當下就是伊欠資金,要把錢
拿回來等語(本院卷第233、236-237頁),與上訴人抗辯
:於本件訴訟期間,丙○○深怕債權無法受償,要求上訴人
盡速還款等語(本院卷第153頁)之提前清償原因亦不符
。
e:丙○○證稱:簽系爭借據時沒有公證,是因為伊這165萬元
不是一次到位,而是逐筆補足,當下一部分是基於互相信
任,另一部分是伊銀行友人跟伊講,如果單筆費用不超過
50萬元以上,就不會有洗錢交易之問題。系爭現金交付簽
收證明書上有一筆款項是82萬7,000元,伊提領這筆時,
郵局的人有問伊用途,再三提醒洗錢防制法這個問題,伊
認為是共同投資,基於信任,沒有再做多想。後面清償有
公證,是因為上訴人清償費用是一次轉到伊帳戶,超過50
萬元以上,伊怕會有洗錢交易之問題,且債務清償伊要有
白紙黑字,以免未來有紛爭產生等語(本院卷第235、237
-238頁),亦與債權人為確保債權實現,通常係著重於借
款契約之公證,而非清償公證之常情有違。
f:綜上,丙○○之證述,尚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⒌依上,兩造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如下:
⑴依附表一計算,被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為32萬9,830元。
⑵依前述及附表二計算,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為666萬2,440元
。
⑶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633萬2,610元,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
之1規定,得向上訴人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金額為
316萬6,305元(6,332,610×1/2=3,166,305),扣除原審命上
訴人給付之100萬元,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16萬6,305元
,及自113年6月26日民事答辯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6月28日,本院卷第417頁)起之遲延利息。
㈢關於爭執事項㈢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上訴人與其他男性朋
友互動密切,並約於109年間,其男性朋友之配偶打電話到家
中,質問為何被上訴人與伊配偶在一起等事。被上訴人不法
侵害上訴人配偶關係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云云,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且依丁○○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是否有帶其他
男生到中埔的房子讓你看到?)我們沒有住在一起,我老人
也沒有再管這個事情」等語(原審卷二第117頁),及戊○○○
於原審證稱:「(上訴人說被上訴人外面亂來,還有把男生
帶回來家裡,你是否有看到?)我距離他們家只有300公尺,
我回去後只有看到有個男生,但是我不知道那是否是他的姨
表或是什麼姑表的親戚,這我不敢亂說。(你看的男生,服
裝儀容是否整齊,還是穿著內衣褲?)衣服整齊。(是否看
過被上訴人帶著男生在外面過夜?)我們沒有住在一起不知
道」等語(原審卷二第119-120頁),亦無法逕為有利於上訴
人之認定。
⒉丁○○雖於上訴人陳稱:「別人的老婆打電話(來)我們家」等
語後,證稱:「我有接到…(電話的內容說什麼?)他說馮先
生我跟你說,我問他你是誰,他說我是某某人的太太,他說
你媳婦跟到我頭家,你們要如何處理?我就反問『你是否有當
場抓到?』,我叫他把電話留下來,我說這個不是我的事情,
我兒子去臺北,回來再給他自己去處理,我沒有再管他們的
事情」等語(原審卷二第120頁),惟丁○○證稱其係在孫女要
上國中、孫子念國小時接到電話(即約107年間)一節,與上
訴人主張係109年間之事(原審卷二第121頁),已有不同,
且前開第三人片面、無實證之質問,亦無法逕認為真。
⒊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配偶關係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本息,
洵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聲請酌定長子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其單獨任之,及上訴人應自長女、長子親權確定之日起至分
別滿20歲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各1萬元,暨依民法第103
0條之1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100萬元,及自1
11年5月23日調解離婚成立日起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上
訴人聲請酌定長子權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及自
長女、長子親權確定由上訴人任之翌日起至分別滿20歲之前
1日止,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扶養費,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
神慰撫金30萬元本息,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追加(擴張)請求上訴
人再給付被上訴人剩餘財產差額216萬6,305元,及自113年6
月26日民事答辯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8
日,本院卷第417頁)起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擴張
)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附註 】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婚後財產 負債 備註 1 存款 ⑴潭子郵局:1,928元 原審卷一第147頁 ⑵玉山銀行:68元 原審卷一第217頁 ⑶富邦銀行:183元 原審卷一第257頁 ⑷中國信託銀行:17,446元 原審卷一第267頁 ⑸彰化銀行:488元 原審卷一第325頁 ⑹臺灣銀行:4,345元 原審卷一第329頁 小計:24,458元 2 投資 ⑴台泥1,000股:47,350元 原審卷一第151頁、卷二第180頁(兩造同意均依111年2月25日收盤價計算) ⑵健鼎13股:1,657元 ⑶台康生技100股:10,450元 ⑷櫻花100股:6,730元 小計:66,187元 3 保單價值準備金 ⑴宏泰人壽:23,265元 原審卷一第237頁 ⑵宏泰人壽:35,920元 小計:59,185元 4 動產 福斯汽車000-0000:80萬元 原審卷二第179頁、本院卷第185、355頁 5 ⑴福斯汽車借款:22萬元 原審卷二第175頁 ⑵薛為元借款:40萬元 原審卷二第177、182-183頁 總計 編號1+2+3+4=949,830元 編號5=620,000元 剩餘財產額為329,830元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婚後財產 負債 備註 1 存款 ⑴中國信託嘉義分行:0元 原審卷一第279頁、原審卷二第91、89、181頁。 (存款106,826元,兩造同意扣除婚前存款32,994元、保險理賠10萬元、勞保失能給付99,900元後,以0元計算) ⑵中埔後庄郵局:13,249元 原審卷一第311頁 ⑶中埔鄉農會:24,659元 原審卷一第233頁 ⑷臺灣企銀嘉義分行:431,513元 原審卷一第269頁 小計:469,421元 2 投資 霸菱東歐基金:26,692元 原審卷一第259、261頁 3 保單價值準備金 ⑴全球人壽:294元 原審卷一第227頁 ⑵臺灣人壽:2,791元 原審卷一第231頁 ⑶富邦人壽:25,143元 原審卷一第287頁 ⑷富邦人壽:199,459元 ⑸富邦人壽:13,220元 ⑹三商美邦人壽:17,455元 原審卷一第337頁 小計:258,362元 4 不動產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⑴11,704,320元(估價報告書) ⑵上訴人主張:全部為贈與。如為買賣,為1,923,248元。 ⑶被上訴人主張:11,704,320元。 調字卷第70頁、原審卷一第89頁。外放估價報告書。 (本院認定:應計入婚後財產之價值為590萬7,965元。 5 上訴人抗辯:積欠丙○○165萬元。 被上訴人否認。 (本院認定:負債0元)
TNHV-112-家上易-1-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