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俊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9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2
0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翁俊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113年7月3日上
午8時10分」更正為「113年7月3日上午8時0分」;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編號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皓毒品鑑定書」更正為「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俊評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
易卷第6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仍未
能完全戒絕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並未立
定遠離毒害之決心,且未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
對社會之負擔,所為非是;惟姑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
體健康,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65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警懲。
四、扣案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本院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
可稽,則編號1所示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又
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
告沒收銷燬之。另前開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及編號
2、3所示之物,均因沾有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
必要與實益,均應整體視同毒品之一部,依前開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證據 1 安非他命1包(淨重0.0120公克,驗後餘重0.0118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毒偵卷第124至125頁) 2 吸食器1組 3 殘渣袋1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77號
被 告 翁俊評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俊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
聲字第13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民國112年10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761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二、翁俊評猶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3日上午
9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中
山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於113
年7月3日上午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機車NJV-0920號普
通車型機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杭州南路2段與愛國東路口時
,因交通違規而為警盤查攔檢,經其同意搜索而於其口袋及
機車車廂內扣得安非他命1包(淨重0.012公克,驗後餘重0.
0118公克)、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等物品,並經警採集其
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俊評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 辯稱:我於113年6月28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中山公園廁所內施用安非他命1次,扣案之毒品為該次施用後所剩下等語。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22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21) 證明被告於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其尿液檢驗結果 呈 安 非 他 命 濃 度 4840 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00000 ng/ml,結果均為陽性之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皓毒品鑑定書 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3日遭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淨重0.012公克)、吸食器、殘渣袋經送驗後,均驗出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另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驗
後餘重0.0118公克)、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等物品,均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家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TPDM-113-審簡-2064-202410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