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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俊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9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2 0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翁俊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113年7月3日上 午8時10分」更正為「113年7月3日上午8時0分」;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編號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皓毒品鑑定書」更正為「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俊評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 易卷第6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仍未 能完全戒絕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並未立 定遠離毒害之決心,且未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 對社會之負擔,所為非是;惟姑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 體健康,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65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警懲。 四、扣案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本院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 可稽,則編號1所示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又 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 告沒收銷燬之。另前開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及編號 2、3所示之物,均因沾有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 必要與實益,均應整體視同毒品之一部,依前開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證據 1 安非他命1包(淨重0.0120公克,驗後餘重0.0118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毒偵卷第124至125頁) 2 吸食器1組 3 殘渣袋1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77號   被   告 翁俊評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俊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 聲字第13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民國112年10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761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二、翁俊評猶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3日上午 9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中 山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於113 年7月3日上午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機車NJV-0920號普 通車型機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杭州南路2段與愛國東路口時 ,因交通違規而為警盤查攔檢,經其同意搜索而於其口袋及 機車車廂內扣得安非他命1包(淨重0.012公克,驗後餘重0. 0118公克)、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等物品,並經警採集其 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俊評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 辯稱:我於113年6月28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中山公園廁所內施用安非他命1次,扣案之毒品為該次施用後所剩下等語。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22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21) 證明被告於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其尿液檢驗結果 呈 安 非 他 命 濃 度 4840 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00000 ng/ml,結果均為陽性之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皓毒品鑑定書 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3日遭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淨重0.012公克)、吸食器、殘渣袋經送驗後,均驗出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另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驗 後餘重0.0118公克)、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等物品,均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家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7

TPDM-113-審簡-2064-202410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呈儒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呈儒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呈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私慾,無故持智 慧型手機竊錄告訴人如廁時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實有不該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參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及告訴人 無調解意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為被告犯案所用之物,是影 像檔案本身及附著物手機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手機及影像檔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62號   被   告 林呈儒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呈儒就讀於新北市○○大學(完整校名與地址均詳卷),代 號AD000-B113944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 )則為該校教職員。林呈儒竟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8月14日上午10時33分許,尾隨A女進入上開學校某系 館之女用廁所,乘A女如廁之際,持其個人所使用之具攝錄影 功能之三星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號,下稱扣案三星手機),開啟內建錄影功能,伸入A女 所使用之廁間,拍攝A女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嗣A女驚覺遭 竊錄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呈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經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告訴人與被告進入女廁之監視器畫面影像翻拍照片2張 、扣案三星手機內影像畫面擷圖1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按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 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二 、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又刑法第319條之1於112年2 月8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自同年月10日生效,該規定為「未經 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 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 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 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前三項 之未遂犯罰之」,而衡酌刑法第319條之1規定旨在強化隱私 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相對於 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應為隱私權保障之層升而為法條競合之 特別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錄影他人性影像罪嫌。另扣案之三星手 機1支及偷拍影片,屬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請依刑法第3 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家欣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6

TPDM-113-簡-3746-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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