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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389號 聲 請 人 楊碧燕 楊碧芬 楊碧蓮 楊火炎 楊漢文 吳玥潼 吳蘭潾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楊惠琪 吳志毅 聲 請 人 林俊佑 林俊宇 林洢岑 上 三 人 法定代理人 楊惠婷 林世彰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 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碧燕等10人分別係被繼承人楊 來發之兄弟姊妹、孫子女,被繼承人楊來發於民國113年7月 20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楊 來發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 切結書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楊碧燕等10人分別係被繼承人楊來發之兄 弟姊妹、孫子女,被繼承人楊來發於113年7月20日死亡等事 實,固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楊來發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 、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楊來發之子女 即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尚有子輩楊青憲,於本件聲請人聲 明拋棄繼承時,乃至於迄今仍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 職權調閱之親等關聯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案 件繫屬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依上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是以本件被繼承人楊來發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既尚有親等較近之子輩楊青憲為其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 後之孫輩、兄弟姊妹即本件聲請人自非當然繼承。聲請人聲 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2024-10-11

PCDV-113-司繼-3389-202410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5號 原 告 湯廖桂春 訴訟代理人 楊惠琪律師 被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被 告 陳文樺 饒明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 萬99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 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而應為選擇情形,與主張數項獨立之標的者不同,其訴訟 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 23號裁定參照)。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 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 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參照)。末按確認之 訴,無論積極確認之訴或消極確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均應 以原告起訴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計徵裁判 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而其訴之聲明如下所示:  ㈠先位聲明為:⒈確認被告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 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及借款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 並應將本票原本及借據正本還原告。⒉確認被告新鑫公司就 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新臺幣(下同)204萬元最高限額抵押 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新鑫公司應塗銷此最高限 額抵押權。⒊確認被告饒明奇就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設定1 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被告饒明奇並應塗銷此最 高限額抵押權。⒋被告陳文樺應塗銷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 預告登記。⒌被告新鑫公司不得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53 號本票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  ㈡備位聲明甲為:⒈撤銷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發票行為。⒉撤銷 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設定債權行為。⒊被告新鑫公司不得持 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52號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⒋撤銷對如 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預告登記(預告登記權利人:被告陳文 樺),並塗銷預告登記。⒌撤銷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饒明奇之債權行為。  ㈢備位聲明乙為:減輕原告對被告之債權,含本票債權及最高 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三、按原告起訴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核屬因債權之擔 保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及 系爭不動產之價額擇低為斷。依內政部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 ,顯示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坐落地點、樓層數、面積、屋 齡均相近之鄰近房地不動產交易價額,110年間交易價格600 萬元者,面積共141.69平方公尺,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4 萬2346元,有本院所查詢之實價登錄資料在卷可稽。本件苗 栗縣○○市○○段000○號建物面積為107.96平方公尺,有原告提 出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可稽,故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 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應核定為457萬1671元(計算式:4萬 2346元/平方公尺×107.96平方公尺=457萬1671元,小數點後 四捨五入)。 四、另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㈠⒈⒉請求確認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及請求確認被告新鑫公司於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設定204萬元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物權行為不存在,乃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均為排除系爭不動產經設定擔保物權之狀態,其經濟目的 同一,不併算其價額,上列最高限額抵押權高於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金額17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先位聲明㈠ ⒈⒉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70萬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㈠⒊請求被告饒明奇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設定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 為180萬元,而供擔保物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457萬1671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是訴訟標的價額經 核定為180萬元。  ㈢原告請求塗銷土地之預告登記,涉及被告就土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 相當於土地之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 定參照)。原告訴之聲明㈠⒋請求被告塗銷附表二所示之房地 於民國113年3月27日頭地資字第25040號預告登記,訴訟標 的價額經核定為457萬1671元(計算式:4萬2346元/平方公 尺×107.96平方公尺=457萬1671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㈣末因本件訴訟其他請求屬經濟目的合一,不併算價額,綜上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7萬1671元(計算式:170萬元+ 180萬元+457萬1671元=807萬1671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9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之規定,限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陳景筠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3年1月16日 170萬元 113年3月22日 G150910 附表二: 編號 標的 (苗栗縣頭份市顯會段) 依內政部實價登錄交易價格 權利範圍 價 額 (小數點後 四捨五入) 1 1138地號土地 1/1 2 751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街0號18巷) 4萬2346元/平方公尺 1/1 457萬1671元 合 計 457萬1671元

2024-10-07

MLDV-113-訴-365-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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