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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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93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代 理 人 賴惠煌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桂鑾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9,1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5-03-28

TCEV-114-中補-932-20250328-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048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國英 訴訟代理人 劉峰益 巫光璿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嘉宏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9,1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5-03-28

TCEV-114-中補-1048-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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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257號 原 告 張文彥 被 告 陳錦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簡附 民字第48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5-03-28

TCEV-114-中小-257-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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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21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曾自偉 被 告 徐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徐進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56,614元,及其中新臺幣52,192元自民國113年11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5-03-28

TCEV-114-中小-213-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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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20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曾自偉 被 告 蔡靜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940元,及其中新臺幣59,182元自 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5-03-28

TCEV-114-中小-204-20250328-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076號 原 告 龔宗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芷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74,5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5-03-28

TCEV-114-中補-1076-2025032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52號 原 告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訴訟代理人 黃能顯 陳柏安 被 告 洪志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64元,及其中新臺幣93,364元自民國 11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19元,及其中新臺幣1,719元自民國11 1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8日向訴外人逗派金融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之逗PAY APP申辦會員,並於110年7月19日及1 10年8月17日透過逗PAY APP之媒合,向訴外人林呈展分別借 貸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1萬元,並約定利息利率為年息 百分之16、於每月15日分期償還,逾期未清償者,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詎被告自110年11月15日起即未依約償還。又因 林呈展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99,964元,及其中93,364元自11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1月16日起至113 年8月14日止,按日加計千分之1懲罰性違約金。(二)被告應 給付原告1,919元,及其中1,719元自111年1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2月16日起至 111年3月17日止,按日加計千分之1懲罰性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逗PAY AP P申請資料、借貸契約書、債權人證明書、交易明細資訊、 繳款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7至4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 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訴外人林呈展借款,嗣後未依約清 償,迄今仍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嗣經原 告受讓上開債權,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應屬有據 。 (三)再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茍有過高情事,法院即 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 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 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1612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按法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審核違約金是否 過高情事,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 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並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性質或屬 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而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 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 核減,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 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 (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9號、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 90年度台上字第8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違約金之數額是 否相當,如係懲罰性違約金,應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並不以當事 人實際能證明所受損害之金額為標準。經查,依目前金融機 構之存放款利率遠不及年息百分之5之法定利率,社會處於 極低利率之經濟狀況,其遲延清償本息對原告所生之損害實 屬輕微,況本件借貸契約書所約定之利息利率已高達年息百 分之16,尚約定違約金,對原告顯屬過苛,爰認本件違約金 應酌減為0,始為相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5-03-28

TCEV-114-中簡-252-20250328-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06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家福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坤煌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5,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5-03-28

TCEV-114-中補-1064-20250328-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920號 原 告 林玉錦 訴訟代理人 張錫潤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茂昌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5-03-28

TCEV-114-中補-920-2025032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1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李昀儒 呂承謚 被 告 陳若彤即陳映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5,280元,及其中新臺幣196,299元自民 國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至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並應另行 給付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113年7月23日最後一 次繳款後,即未再繳款,結算至113年12月25日止,共積欠 新臺幣(下同)205,280元(包括本金196,299元、起訴前循 環利息8,981元),迄今仍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 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 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資料、歷史帳單 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8頁),核屬相符,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5-03-28

TCEV-114-中簡-214-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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