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52號
原 告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訴訟代理人 黃能顯
陳柏安
被 告 洪志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64元,及其中新臺幣93,364元自民國
11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19元,及其中新臺幣1,719元自民國11
1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8日向訴外人逗派金融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之逗PAY APP申辦會員,並於110年7月19日及1
10年8月17日透過逗PAY APP之媒合,向訴外人林呈展分別借
貸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1萬元,並約定利息利率為年息
百分之16、於每月15日分期償還,逾期未清償者,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詎被告自110年11月15日起即未依約償還。又因
林呈展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99,964元,及其中93,364元自11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1月16日起至113
年8月14日止,按日加計千分之1懲罰性違約金。(二)被告應
給付原告1,919元,及其中1,719元自111年1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2月16日起至
111年3月17日止,按日加計千分之1懲罰性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逗PAY AP
P申請資料、借貸契約書、債權人證明書、交易明細資訊、
繳款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7至4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
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訴外人林呈展借款,嗣後未依約清
償,迄今仍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嗣經原
告受讓上開債權,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應屬有據
。
(三)再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茍有過高情事,法院即
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
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
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1612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按法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審核違約金是否
過高情事,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
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並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性質或屬
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而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
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
核減,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
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
(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9號、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
90年度台上字第8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違約金之數額是
否相當,如係懲罰性違約金,應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並不以當事
人實際能證明所受損害之金額為標準。經查,依目前金融機
構之存放款利率遠不及年息百分之5之法定利率,社會處於
極低利率之經濟狀況,其遲延清償本息對原告所生之損害實
屬輕微,況本件借貸契約書所約定之利息利率已高達年息百
分之16,尚約定違約金,對原告顯屬過苛,爰認本件違約金
應酌減為0,始為相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TCEV-114-中簡-252-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