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戴麗珠
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智凱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0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53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備位之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本金
,於超過新台幣捌拾參萬貳仟伍佰元部分不存在。
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抵押權擔保附表三編號
二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其餘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主
張訴外人楊千蔚向其招攬投資靈骨塔,使其為籌措購買資金
而向被上訴人借款(下稱系爭借款)暨設定如附表一所示抵
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被上訴人與楊千蔚為共同侵權行
為。又兩造就系爭借款及抵押權設定均未達成合意,且被上
訴人係因侵權行為取得系爭借款債權,其依民法第198條規
定得拒絕履行。另系爭借款有違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最
高利率限制暨巧取利益禁止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民法第185條、第198條、第205條、第206條及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2項等規定,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暨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7499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上訴後,
再依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205條(下稱修正前民
法第205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對系爭借款債權逾年息20%
之利息無請求權存在,並依修正前民法第205條、民法第198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追加備位聲明:㈠確認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及如附表三所示範圍內之債權得拒
絕履行。㈡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
範圍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㈢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
院卷第216-218頁、第315-316頁)。經核追加之訴與原起訴
請求均本於相同契約關係,堪認基礎事實同一,而得利用兩
造於原審所提出之攻防方法及證據資料,故上訴人所為訴之
追加,應予准許。
二、又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
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
爭抵押權設定未經其同意等語(見原審訴卷一第35頁),嗣
於本院審理中補充法律上之陳述謂: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
代理伊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違反民法第106條禁止自
己代理之規定,系爭抵押權設定應屬無效等語(見本院卷第
83、137、176-177、218-219頁),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
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受楊千蔚詐騙投資購買靈骨塔,為籌措資金
,遂再透過楊千蔚、訴外人魏開洪之介紹,與被上訴人聯繫
借款事宜。被上訴人先約伊於109年4月17日在超商簽約暨交
付現金新台幣(下同)20萬元,再於同年月20日將餘款70萬
元匯入伊第一銀行三民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由楊千蔚開車載兩造前往銀行提領,伊旋將領得之70萬元
交由被上訴人轉交楊千蔚,由此可知,伊係遭被上訴人與楊
千蔚共同詐騙。且兩造聯繫過程中,被上訴人從未表明其為
系爭借款之貸與人,兩造間未曾達成借款及抵押權設定之合
意。況伊亦未授與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之代理權限
,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逕行辦理,違反民法第106條自己代
理之規定,系爭抵押權設定應屬無效;再者,系爭借款約定
利息為月利率2.5%,折合年利率30%,又被上訴人在交付上
訴人現金20萬元,旋即巧立「預收三期利息6萬7,500元、設
定規費車馬費1萬元、介紹服務費5萬4,000元」(前開款項
下稱系爭預收利息款項;前開約定則稱系爭預收利息約定)
等名目,向伊收取13萬1,500元,違反民法第205條、第206
條最高利率限制暨巧取利益禁止之規定,系爭預收利息款項
應自系爭借款本金中扣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
第185條、第198條、第205條、第206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2項等規定,聲明: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判決確認系爭抵
押權擔保之債權於如附表二所示範圍內不存在,並駁回上訴
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90萬元及附表三所示範圍
內之債權不存在、㈢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追加備位之
訴而為前述追加聲明(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載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經魏開洪介紹向伊借款90萬元。兩
造先約於109年4月16日見面,由上訴人交付其所有坐落高雄
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同段2809建
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印
章等身分資料,以利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續於同年月17日
在超商簽署系爭借款契約、簽收單,伊當場交付現金20萬元
,並由上訴人持印鑑章蓋印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伊隨後再於
同年月20日依約匯款70萬元至上訴人指定帳戶,由前揭過程
可知,上訴人清楚知悉向被上訴人借款,同時應將系爭房地
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兩造就系爭借款及抵押權之設定有
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並授權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抵押權
設定登記,被上訴人自無違反民法第106條規定。至系爭預
收利息約定係經上訴人同意,且被上訴人奔波辦理借貸暨設
定登記事宜,節省上訴人之勞費支出,確實需車馬費,另上
訴人係經魏開洪介紹向伊借款,介紹服務費之給付對象為魏
開洪,前開費用均非民法第206條之巧取利益。再者,伊已
當場交付20萬元現金予上訴人,待上訴人收受後,始依系爭
預收利息約定收取13萬1,500元,足認已符合消費借貸契約
要物性之要求,前開金額自無庸從系爭借款本金中扣除。此
外,伊與楊千蔚並不認識,更未曾與楊千蔚共同載送上訴人
前往銀行提領匯款,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等語,並答辯聲明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
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8-319頁):
㈠楊千蔚與訴外人劉彥承涉嫌販賣靈骨塔詐欺,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5176號、11
0年度偵字第1858、3149、4977、6448號提起公訴。
㈡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於109年4月17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
訴人。
㈢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所需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上訴人印
章、印鑑證明,為上訴人提供。
㈣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7日在超商將20萬元現金交付上訴人後
,被上訴人再當場向上訴人收取系爭預收利息款項共13萬1,
500元(6萬7,500元+1萬元+5萬4,000元)。
㈤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0日匯款7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楊千蔚
於同日搭載上訴人前往銀行提領70萬元後,開立購買靈骨塔
之收款證明書及統一發票予上訴人。
㈥被上訴人以系爭抵押權人身分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經原審法
院以109年度司拍字第298號裁准拍賣,被上訴人續以前揭裁
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
㈦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經雄檢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18465、25317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
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
字第20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系爭刑案)。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暨抵押權設定均有達成合意。系爭抵押權
設定亦無違反民法第106條自己代理禁止之規定。
1.按稱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人之行為,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上訴
人對系爭借款契約、簽收單上「債務人」欄位之簽名,均為
其本人親簽,暨被上訴人已先後以現金交付、匯款方式完成
系爭借款之交付等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7頁),並有
系爭借款契約、簽收單及匯出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為憑(見
原審審訴卷第193-195、201頁)。又依原審勘驗兩造109年4
月17日簽約時之錄影光碟:「我(即被上訴人)跟你(即上
訴人)解釋一下,這是借款契約書,這就是我們甲方借給乙
方新台幣90萬元...你知道這是民間的借款吼,知道就寫知
道...我們約定每月月利率百分之2.5...是到7月的時候再開
始繳...用匯款的方式繳...匯到我們這邊金主的銀行,這匯
款有憑有據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1-85頁勘驗筆錄),
足見兩造簽約時,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詳細解釋借貸雙方、
借款金額、約定利率暨還款方式等節,上訴人對於系爭借款
之貸與人為被上訴人一情,應無不知之理。至被上訴人雖於
簽約過程中表示「...(還款)匯到我們這邊金主的銀行...
」等語,惟充其量僅得認被上訴人貸與之款項,資金來源另
有其人,仍無礙於被上訴人已表明其為貸與人之認定,是上
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從未表明其為貸與人,系爭借款契約、簽
收單復無被上訴人簽名,被上訴人甚於簽約過程中表示金主
另有其人,可見兩造未達成系爭借款之合意云云(見本院卷
第73、147-148頁),均非可採。
2.其次,被上訴人所陳系爭抵押權設定經過,係其約上訴人先
於109年4月16日見面,由上訴人交付印鑑證明、所有權狀正
本及身分證影本等文件資料以利辦理抵押設定之先前作業,
雙方再於翌日(即109年4月17日)簽約時,由上訴人持其印
鑑章,親自蓋印於土地登記申請書,續由被上訴人送件至地
政機關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
,與上訴人提出其與魏開洪、被上訴人line通話記錄顯示:
兩造於109年4月15日即開始有通話聯繫,魏開洪並於同年月
16日以line通知上訴人「姐姐妳在傳給他就可以了」(見原
審審訴卷第231-235頁),可知魏開洪應於同年月15日介紹
兩造認識,並通知上訴人貸款及抵押業務均交由被上訴人辦
理乙情相符。佐以上訴人簽署之系爭借款契約亦明載:「茲
因債務人週轉需要,向債權人借款,並提供不動產擔保設定
抵押權予債權人...」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193頁),堪認
上訴人知悉向被上訴人借款應同時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
作為擔保,而上訴人亦自承其於109年4月16日親自交付被上
訴人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相關證明文件(見原審訴卷一第35、
346頁),足認上訴人已同意並授權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抵押
權設定登記。據上,兩造有達成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合意,上
訴人並授權被上訴人代理完成設定登記事宜等情,同堪認定
。上訴人僅以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土地登記申請書「⑺委任關
係」欄無上訴人簽名,僅有被上訴人蓋印(見本院卷第99頁
),逕謂系爭抵押權設定未經上訴人同意,且有違反民法第
106條規定之情事云云(見本院卷第149頁),要非可採。
㈡系爭預收利息款項中,預扣利息6萬7,500元應自系爭借款本
金中扣除;至設定規費車馬費、介紹服務費之約定則難認違
反民法第206條規定。
1.按民法第206條規定:「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
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是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
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7日在超商交付現金20萬元後,
旋即向上訴人收取系爭預收利息款項共計13萬1,500元,此
有系爭簽收單在卷可查(見原審審訴卷第195頁)。其中預
扣三期利息6萬7,500元部分,依被上訴人當場向上訴人之說
明:「(系爭借款)綁約三期,就是前後三個月的部分,第
四個月開始你可以選擇要直接繳利息就好...」等語(見原
審訴卷一第84頁勘驗筆錄),可見預扣三期利息係被上訴人
之貸與條件,非因應上訴人預計未來三個月內將無法清償本
金而經上訴人同意預收利息,是被上訴人主觀上自始無交付
預扣利息金額6萬7,500元之意,此不因被上訴人為錄影存證
,故形式上有交付前開現金旋即取回之舉動而有異,從而,
前開預扣利息6萬7,500元自應從系爭借款之本金中扣除。被
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收到如數借款後再提前給付利息,應
認已符合消費借貸之要物性云云(見本院卷第209、125-126
頁),委無足採。至設定規費車馬費1萬元係給付被上訴人
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規費與交通成本之支出;介紹服
務費5萬4,000元之給付對象為魏開洪,且係上訴人與魏開洪
議妥收取之服務費用,此除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外(見本院
卷第285頁),並據魏開洪於系爭刑案偵訊證稱:上訴人跟
伊說有資金需求,伊同意幫忙找金主,但要收取總金額5%或
6%之服務費,服務費是完件後由金主匯到我們日盛不動產顧
問公司(下稱日盛公司)負責人蕭嵐心帳戶內等語明確(見
系爭刑案他字第4342號卷第148頁),此外,並有匯款申請
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審訴卷第199頁),前開費用之收取,
既經上訴人同意,且難認係被上訴人以折扣或其他方式巧取
利益,是上訴人主張前開設定規費車馬費、介紹服務費之收
取違反民法第206條規定,應自系爭借款本金中扣除云云(
見本院卷第79頁),要非可採。
㈢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範圍為何?
1.兩造就系爭借款契約及抵押權設定均有達成合意,業經認定
如前,故上訴人以兩造未達成意思合致為由,主張系爭抵押
權擔保債權本金及如附表三所示範圍內債權均不存在,自屬
無據。惟被上訴人預扣三期利息6萬7,500元部分應自系爭借
款本金中扣除,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本金應為83萬2,50
0元(90萬元-6萬7,500元),併予敘明。至上訴人另主張:
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中之70萬元,係遲至同年月20日始完成
匯款,其既未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109年4月17日完成系
爭借款90萬元之交付,依抵押權成立之從屬性,應認抵押權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云云(見本院卷第219頁、原審訴卷一第3
9-41頁)。惟參之設定抵押權之目的係在擔保債權之清償,
則只須將來實行抵押權時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即為已足(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裁判意旨參照),故系爭抵押
權設定登記時,被上訴人雖未完全交付借款金額,但系爭借
款債權數額已預定,屬發生原因客觀存在之特定債權,應認
系爭抵押權設定與抵押權從屬性無違,是上訴人前揭主張,
仍無從資為其有利之認定。
2.另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修正前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經查,
兩造就系爭借款約定利率以月息2.5%計算,有系爭借款契約
在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193頁),折合年利率為30%,是
上訴人請求確認附表三編號2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合於前
揭規定,堪認有據。至上訴人另主張附表三編號4「其他擔
保範圍約定」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云云,然按民法第86
1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
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債務不履行賠償金與擔
保債務具有同一性,當然在擔保之範圍,其餘強制執行費用
、鑑價費、報紙刊登費則屬「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係法律
明定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從而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足
採。
3.據上,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及於債權本金83萬2,500元及如
附表三所示債權,惟上訴人就同表編號2之債權請求權不存
在,堪可認定。
㈣上訴人不得主張依民法第198條拒絕履行系爭借款債務。
按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
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民法第198條
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係因楊千蔚介紹而向被上訴人借款
,且楊千蔚、被上訴人載其前往銀行提領被上訴人匯入之70
萬元借款後,其旋將提領之款項交予被上訴人轉交楊千蔚,
足見被上訴人與楊千蔚為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其得依民
法第198條規定,拒絕履行系爭借款債務云云(見本院卷第6
9-70頁、第188頁,原審審訴卷第213-219頁),惟被上訴人
否認認識楊千蔚及與楊千蔚為共同侵權行為,並辯稱上訴人
提領70萬元借款時,其並不在場等語。經查:
1.上訴人自承本件借款係魏開洪先與其聯繫,後續再由被上訴
人接手接洽等語(見原審訴卷一第35頁),核與魏開洪於系
爭刑案偵訊所證:伊公司有網路平台、有臉書,當時有人在
公司臉書留言有資金需求,並有留上訴人電話,伊電話聯絡
上訴人見面談借款事宜。待伊把案子接回公司後,就由公司
把案子給出去,伊公司只有賺取服務費等語(見系爭刑案他
字4342號卷第148-149頁),及上訴人提出其與魏開洪、被
上訴人line對話記錄內容相符(見原審審訴卷第231-237頁
),堪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係經由魏開洪所屬日盛公
司介紹。又魏開洪與楊千蔚、劉彥承互不認識,此分別據其
等證述在卷(見原審訴卷一第334、341頁;系爭刑案他字第
4342號卷第148頁),是上訴人主張其係經由楊千蔚介紹魏
開洪,再由魏開洪介紹被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317、320
頁),已乏所據。至上訴人提出手機電話名冊顯示「楊千蔚
介紹代書-許智凱」之畫面(見本院卷第91頁),主張被上
訴人為楊千蔚介紹云云,惟被上訴人抗辯此為上訴人自己手
機之設定,且該設定係得以隨時更改(見原審訴卷一第71頁
),是當不得徒憑前揭電話名冊之顯示畫面,逕認上訴人向
被上訴人借款,為楊千蔚所介紹。
2.再者,依楊千蔚原審所證,上訴人表示欲交付購買靈骨塔的
價金,其便開車載上訴人前往銀行提領,當天只有其與上訴
人,沒有其他人等語(見訴卷一第343頁),而上訴人就其
主張提領借款70萬元後,交由被上訴人轉交楊千蔚乙節,復
未能提出證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78 頁),其此部分主張亦
難採信。參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楊千蔚詐欺犯罪之共犯為
由,對其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亦經雄檢檢察官以110年度
偵字第18465、25317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再議駁回而確定
,有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審訴
卷第181-191頁),堪認上訴人主張本件借款為被上訴人與
楊千蔚等人之共同侵權行為云云,要非可採,從而,上訴人
主張依民法第198條拒絕履行系爭借款債務,亦屬無據。
㈤上訴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亦屬無據。
據上,上訴人以兩造未達成系爭借款及抵押權設定之意思合
致,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債權及附表三所示債權不存在
;縱認存在,上訴人依民法第198條規定亦得拒絕履行云云
,均屬無據。原審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298號拍賣抵押物裁
定執行名義所載抵押債權於本金83萬2,500元及附表三所示
債權範圍內既屬存在(僅同表編號2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而得優先受償,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206條規定
,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借款債權本金逾83萬2,500元
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
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
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上訴人追加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
保附表三編號2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其餘追加
請求則無理由,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表一: 設定抵押權之標的 抵押權設定明細 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同小段2809建號建物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109年 收件字號:路三登字第000760號 登記日期:民國109年4月17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許智凱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債權額新台幣900,000元正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民國109年4月17日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 清償日期:民國109年7月16日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以及強制執行費用、鑑價費、報紙刊登費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戴麗珠,債務額比例1分之1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2 證明書字號:109三證字第002340號 設定義務人:戴麗珠
附表二: 編號 債權不存在之範圍與內容 1. 以年息1%計算之利息 2. 自110年7月20日起逾年息16%部分之遲延利息 3. 逾期未清償應支付違約金,即按每月3%計算之違約金
附表三: 編號 債權(或請求權)不存在之範圍與內容 1. 自109年7月1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年息20%之遲延利息 2. 自109年7月1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逾年息20%之遲延利息 3. 自110年7月20日起年息16%部分之遲延利息 4.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之債務不履行賠償金以及強制執行費用、鑑價費、報紙刊登費按年利率5%計算
KSHV-113-上易-10-2024100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