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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8號 聲請人即債 侯淑君 住○○市○鎮區○○路00號2樓之3 務人 相對人即債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對人即債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董瓊雲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即債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對人即債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井 琪 相對人即債 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牧野高志 相對人即債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即債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相對人即債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計算前項第3 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 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債務人 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 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 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 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 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款、第4款、第3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17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自陳自110年6月起迄今任職於黃佳慧即濃厚鋪 (建國店,下稱青草店),擔任店員,113年1月至同年8月平 均每月收入19,800元【計算式:(19,200元+21,600元+19,2 00元+19,200元+20,000元+20,000元+19,200元+20,000元)÷ 8月=19,8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債務人具狀並提出更 生方案願以每月平均收入20,000元為計算,故而債務人每月 收入以20,000元列計,此有債務人陳報狀及青草茶店出具之 債務人薪資清冊總表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2,000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㈠經查債務人名下雖無財產,惟尚有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宏泰人壽)保單解約金69,754元、南山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1,649元,合計71, 403元,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 果、宏泰人壽函文、南山人壽函文在卷可稽,是本件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其自陳每月生活費用17,026元,未逾1 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419元之1.2倍即17, 303元之上限,要屬合理。 ㈢債務人主張須負擔母親侯劉桂英之扶養費部分,經查: 1.查侯劉桂英係34年生,於110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 名下有房地各1筆,現值439,510元;前於107年8月24日領有 勞工退休金4,978元,110年6月至111年12月每月領有國民年 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3,990元、112年1月起調為每月4,007元 、113年1月起調為每月4,284元;112年4月領有行政院核發6 ,000元,未領有其他補助或給付,是以侯劉桂英上述財產、 收入狀況,應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債務人及另4扶養 義務人扶養之權利,此有戶籍謄本、110、111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等在卷可稽。 2.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母親居住於其所有房屋內,可 認其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 屋支出所佔比例(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 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3,088元),扣除每月領取之國民年 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後,由債務人與其餘4名扶養義務人共 同負擔,債務人應負擔1,761元【計算式:(13,088元-國民 年金老年年金(113年)4,284元)÷5人=1,761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為度,債務人主張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㈢債務人還款6年期間可處分所得共1,440,000元【計算式:收 入20,000元/月×72月=1,440,000元】,加計前開保單解約金 71,403元,扣除6年間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1,352,664元【計算式:(17,026元/月+1,761元/月 )×72月=1,352,664元】後,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需超過142 ,865元【計算式:(1,440,000元+71,403元-1,352,664元) ×9/10=142,8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今其提出如附表所 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144,000元已達上開條文規定盡力 清償之標準。 ㈣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撙節 支出、傾盡其所有,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10分之9用於 清償,提出每月清償2,000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 額144,000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案 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對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 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 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 全發展,且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 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 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 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6,944 4.72﹪ 9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9,876 8.76﹪ 175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0,409 4.77﹪ 95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94,814 10.68﹪ 21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9,441 2.91﹪ 58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2,124 6.79﹪ 136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438,701 22.11﹪ 442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455,367 7.0﹪ 140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29,335 1.99﹪ 40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5,719 0.86﹪ 17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9,189 1.52﹪ 30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2,329 0.04﹪ 1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0,950 0.17﹪ 4 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63,542 2.51﹪ 50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307,469 4.73﹪ 95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34,894 9.76﹪ 195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696,040 10.7﹪ 214 合 計 6,507,143 100﹪ 2,000 總清償金額:144,000元,清償成數2.21%。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及每期清償金額,如附表債權比例欄及每期清償金額欄所示。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4-11-19

KSDV-112-司執消債更-168-20241119-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684號   原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被 告 湯惠青即湯文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則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應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210元,惟原 告僅於聲請支付命令時繳納聲請裁判費500元,尚不足裁判 費1,710元。茲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以裁定命原告 於113年10月31日內補繳不足之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3年 10月24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及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原告之訴因逾期 未補正,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市區○○ 路0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1-19

SSEV-113-新簡-684-20241119-2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85號 聲 請 人 鄭淑芬 相 對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6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15,185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因停止執行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 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債 權人之聲請實施執行,債務人若已就停止執行之請求提起本 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 害,尚未確定,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 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 故在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並有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 供擔保停止執行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 終結,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 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15,185元,並以鈞院113 年度存字第6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 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聲請鈞院定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號、113年度存字第67號、113年 度聲字第1號及113年度司聲字第454號等相關卷宗審核,兩 造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和解,按諸上開說明,應認已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 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民國113年9月23日北院英文查字第1139934985號函及本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 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4-11-08

PCDV-113-司聲-685-2024110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909號 原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被 告 徐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0,842元,及其中新臺幣264,978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6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信託儲蓄股份 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下稱美國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約 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持卡消費,但應於每期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帳款,如有未清償者,則按年息19.97%計息(嗣改依銀行 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息)。惟被告未依約繳 款,截至94年8月25日尚積欠新臺幣420,842元(含本金264, 978元)未為清償。嗣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 北分公司概括受讓美國銀行之營業及資產負債,再將前揭債 權讓與訴外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將債權 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 開款項及自起訴日續計之利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財政部受讓核准函、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 通知函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又本件起訴狀係於113年9月9 日送達法院,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因此,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信用卡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 合    計       4,630元

2024-11-07

TPEV-113-北簡-8909-20241107-1

消債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孫通俊 代 理 人 張君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清算事件(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司執 字第3365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解約金之保險契約債權後續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停止,但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二、第一項期間屆滿前,如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本院113年 度消債清字第32號)經駁回確定者,則第一項保全處分失其 效力。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 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 立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 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 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 產,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 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 務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 害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 狀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 ,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 此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 供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 定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 權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 債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 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 是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 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 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 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已提出清算聲請,惟遭相對 人即債權人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正泰資產公司)聲 請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強制執行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 ,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為免有礙於清算程序中債權人 間之公平受償,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爰依消債條例 第19條規定請求為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 受理在案,而相對人正泰資產公司聲請對聲請人在第三人三 商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3司執字第3365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此有聲請人提出分配期日通知函影本可稽。  ㈡系爭執行事件核發之扣押命令部分,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 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 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分部分核 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至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核發之移轉、收取 或變價命令部分,因涉及扣押金額之終局處分,使部分債權 人得先行滿足債權,為避免聲請人之財產減少及維持債權人 間之公平受償,則有予以保全之必要,此部分之執行程序應 予停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 間,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2024-11-06

SCDV-113-消債全-26-20241106-2

司執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邱駿紳 代 理 人 陳永群律師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楊耀德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屏東縣萬巒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榮祥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沈中玄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住○○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屏東縣萬安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戴英花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代 理 人 李咨儀 債 權 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 消債清字第48號裁定自民國112年8月4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經查:債務人名下有㈠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㈡屏東縣萬巒地區農會及郵局存款合 計新臺幣(下同)406元及㈢華航股票價值24.95元,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屏東縣萬巒地區農會、郵局 之存款明細及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 日保結消字第1120019816號函等附卷可稽。債務人所有上開 ㈠不動產於113年6月26日以700,000元拍定;上開㈡存款總額 及㈢股票價值甚微,爰不予處分。上開財產業經本院作成分 配表認可後公告並分配完結,有分配表、發還案款通知、匯 款入帳聲請書及保管款支出清單等件附卷可稽。本件既已分 配完結,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1-01

PTDV-112-司執消債清-51-20241101-4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302號 原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被 告 林展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第 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則為同法 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又債權讓與係 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 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 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 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 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消費款等款項未清償(下 稱系爭債權),嗣原告輾轉受讓取得系爭債權,原債權人美 商美國商業銀行(下稱美國銀行)與被告之訂定之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25條,兩造合意就該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之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惟依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所示,其住所位在臺中市北屯區,且於本案之言詞辯 論前,已具狀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其住所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管轄。審酌前開合意管轄條款之性質,屬於企業經營者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個別、不特定之消費者 在締約時難有磋商或修改之空間;且原債權人美國銀行係全 國性金融機構,於被告住所地法院實行訴訟並無窒礙;復無 證據可認被告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有利理由,堪認該條 款對被告而言顯失公平,其聲請為有理由,本件應排除合意 管轄法院之適用。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4-11-01

TPEV-113-北簡-10302-20241101-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吳佳和 代 理 人 黃慧敏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張淵植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佳和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 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 例第133條、134條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 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 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吳佳和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經本院以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36號裁定自民國108年1月10日開始更生 程序,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 辦理,嗣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74條第2項、第75條第5項規定 ,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審酌後,於111年11月4日 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62號裁定(下稱清算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將清算財團之財產作成分配表並已 分配完成,並於113年2月22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2 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各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 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即應審酌聲請人 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 形。 三、經本院於113年5月13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無擔保債權人 ,於10日內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聲請人債務表示意見,並通 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於同年8月22日到庭陳述意見,除聲 請人到庭外,其餘債權人均未到庭,其等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 意見略以:   依108年9月26日聲請人裁定更生認可裁定內容所述,聲請人 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52,459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 養費34,166元後,餘額約有18,293元,聲請人前兩年餘額共 約439,032元,今聲請人因清算程序終結,普通債權人分配 總額為10,229元,明顯低於差額,請鈞院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等語。 (二)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意見略 以: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第13 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本行將依裁定結果辦理等語。 (三)債權人滙誠第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公司)意見略以:   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請鈞院逕依職權裁定,債權人尊重 鈞院裁定等語。 (四)債權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意見略以:   本局前於112年11月9日獲配稅款12,821元,稅款已清償完畢 ,債務人免責一事,本局無意見等語。 (五)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正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均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六)聲請人意見略以:   聲請人於111年11月4日清算裁定後仍在花蓮照顧母親,無工 作,無收入,支出依靠母親勞保年金支應,聲請人支出以新 北市、花蓮縣最低生活費1.2倍計。另聲請人於110年8月起 無工作,因而自110年8月起無支付未成年子女及父母生活費 。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分配合計129,693元予供債權人。因 此,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等語 。 四、經查: (一)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 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 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 ,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本件聲請人於更生 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 2、查聲請人自本院108年1月10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於萬華區 清潔隊任職,108年度所得639,468元、109年度所得639,702 元、110年度所得430,702元、111年度所得51,167元,此有 聲請人提出之108年至111年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可證(見清算 卷第59至63頁、本院卷第49頁)。另聲請人主張自110年8月 後為照顧中風母親,而辭職回花蓮照顧母親,並無工作收入 ,支出依靠母親勞保年金支應,弟弟也會部分資助,有聲請 人提出之母親花蓮慈濟醫院疾病暨醫療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 。審酌聲請人母親之病情,若欲請看護全天候照顧,將大幅 增加聲請人之支出,而由聲請人返鄉照顧,確實可減少支出 ,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可採信。從而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後108年1月10日起至113年5月9日止,平均每月收入 約為新臺幣(下同)27,516元【計算式:(639,468元+639, 702元+430,702元+51,167元)64個月=27,516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3、聲請人主張自開始更生裁定後自108年1月10日起至110年7月 止,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計,即108至110年分別為17,599元、18,600元、18,72 0元,另110年8月起至113年5月止,每月必要支出依臺灣省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即110至113年分別為15,946 元、17,076元、17,076元、17,076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 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 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是聲請人更生裁定後平均每 月支出約17,547元【計算試:(17,599元×11.5)+(18,600 元×12)+(18,720元×7)+(15,946元×5)+(17,076元×12 )+(17,076元×12)+(17,076元×4.5)64個月=17,54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4、扶養費部分: (1)查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每月需支出未成 年女兒生活費每月9,836元,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 監字第100號裁定在卷可參(見更生卷第39至62頁)。因此 ,女兒扶養費支出,應堪採信。惟聲請人工作僅任職至110 年7月止,自此之後實際即無收入可給付。因此,聲請人女 兒扶養費自108年1月10日起至113年5月9日止,平均支出約 為4,687元【計算試:(9,836元×30.5月)÷64月=4,687元】 。 (2)另母親楊曼莉(居住花蓮縣)自107年10月起每月領有勞保 老人年金20,451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函覆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又臺灣省公告之 108至110年最低生活費1.2倍之金額為14,866元、14,866元 、15,946元,其母親收入顯可支應其生活,是聲請人主張直 至110年7月止需支付母親3,000元扶養費,難認有必要,應 予剔除。 (3)父親吳東林(居住花蓮縣)扶養費3,000元部分,查吳東林1 08年至112年所得收入,分別有108年104,400元、109年54,2 08元、93,600元、71,400元、110年67,200元、111年231,17 6元、112年281,284元等收入,平均每月收入為15,055元【 計算試:(104,400元+54,208元+93,600元+71,400元+67,20 0元+231,176元+281,284元)÷60月=15,055元】,有本院依 職權調取之吳東林108至112年所得清單附卷可稽。另吳東林 113年度每月收入部分,因聲請人無法查得其父親收入,亦 無法從所得資料查得,因此,吳東林扶養費計算基礎僅至11 2年度止。再查108年至112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為14,866元、14,866元、15,946元、17,076元、17,076元 ,因此,自聲請人裁定開始更生後,平均每月最低生活費為 15,975元【計算試:(14,866元×11.5)+(14,866元×12)+ (15,946元×12)+(17,076元×12)+(17,076元×12)÷59.5 月=15,975元】,又其父親之扶養義務人有2人,平均每人最 多應負擔7,988元【計算試:15,975元÷2人=7,988元】。基 上,吳東林108年至112年平均每月收入為15,055元,花蓮縣 每人每月平均支出應為15,975元,每月不足僅920元,故聲 請人平均每月所應負擔額度至多為460元【計算試:920÷2人 =460元】,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5、從而,聲請人自更生裁定後每月平均收入27,516元,經扣除 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547元、女兒扶養費4,687元、 父親扶養費460元後,尚餘4,822元,足見聲請人經本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並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 仍有餘額,故聲請人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之 審查。 6、再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即自105年1月25日至107年1月24 日止,任職於臺北市萬華區清潔隊,105年度所得收入630,8 62元(平均每月收入52,572元)、106年所得收入628,164元 (平均每月收入52,347元),合計1,259,026元,此有聲請 人提出之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 證(見士林地院更生卷第37頁、本院更生卷第153頁)。又1 07年雖應計算至1月24日,惟聲請人更生前2年每月薪資均達 5萬多,且工作無更換,仍在原單位,薪資應屬穩定不致有 過大變動,是聲請人更生前2年平均薪資以105年、106年度 所得收入為基準,尚屬合理。另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支 出,依108年1月10日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36號裁定所認 定之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合計為每月33,461元(即聲請 人17,625元、父母扶養費各3,000元、女兒扶養費9,386元) 。惟查,其母楊曼莉扶養費本院當時依其申報所得收入而認 其屬無收入,然於本件免責程序中本院依職權調取其母之勞 保紀錄,可知楊曼莉於104年8月1日起至107年6月15日止, 每月投保金額為43,900元,已高於105年至107年基本工資21 ,009元、22,000元、23,100元。又投保勞保應具有勞工之身 分,且投保金額,應與其收入相當,是故楊曼莉顯非無收入 之人,其當時每月收入至少應有約43,900元,因此,聲請人 主張其更生前2年間給付楊曼莉每月3,000元,顯屬無據,應 予剔除。從而,聲請人2年支出合計為731,064元【計算試: (33,461元-3,000元)×24月=731,064元】。是聲請人聲請 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總額為527,962元(計算式:前2 年收入1,259,026元-前2年支出731,064元=527,962元),又 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129,693元 ,此有112年11月2日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2號裁定 在卷足參,可見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 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核 與消債條例第133所規定之要件相符,故堪認聲請人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二)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行 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 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之結果,債權人玉山銀行具狀 請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債務人不 免責事由,惟相對人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 本院依現有之卷證資料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 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款所定之情事,則債權人所為前開主張,係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 聲請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另依消債條例第141條 規定,聲請人因同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 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詳如附表所示)時,聲請人仍得再 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債 權 人 債 權 總 額 公告債權比例 於清算執行程序中已受償金額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527,962元×公告債權比例)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即(527,962元×公告債權比例)-清算程序中已清償金額】 1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312,973元 85.94% 104,993元 453,731元 348,738元 2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6,367元 6.16% 5,208元 32,522元 27,314元 3 玉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541元 1.03% 870元 5,438元 4,568元 4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126元 0.15% 125元 792元 667元 5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322,967元 6.72% 1,650元 4,026元 35,479元 29,803元  總    計 4,808,974元 100% 116,872元 527,962元 411,090元 備註: 一、本附表公告債權比例欄及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係依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2號事件112年8月25日公告之債權表比率、債權總額為據。 二、本件清算程序中已清償金額,係依112年11月2日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2號裁定為據。

2024-10-29

PCDV-113-消債職聲免-51-20241029-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2號 聲請人即債 顏安華即顏玉華 務人 代 理 人 李承書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相對人即債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相對人即債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相對人即債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㈡、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另按法院為認可 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 1項第2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37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又查,聲請人名下僅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保險解約金新臺幣(下同)6,190元,因金額低於法院 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縱本 件轉為清算程序,亦將依本條例第98條第2項規定認定不屬 於清算財團財產。復查,聲請人自民國112年11月起任職於 國立高雄科技大學,擔任約用組員,依其112年12月至113年 7月月薪扣除勞健保費、勞退金平均為27,264元,又據其112 年度年終獎金明細,國立高雄科技大學有發放本俸1個月為 年終獎金,故聲請人自113年度起應可領取年終獎金31,730 元,以上有聲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戶 籍謄本、薪資明細表、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 年共計72期,每期清償7,970元,另於每年2月增提25,384元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 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 人名下無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 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另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費,應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用標準之1點2倍即17,303元為限。 ㈢綜上,聲請人已將月薪平均扣除個人生活費後,剩餘金額 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並於每年2月增加提出年終獎金八 成即25,384元清償,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 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並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年2月15日增提25,384元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每年2月15日增提金額 高雄銀行 0000000 39.28% 3131 9971 聯邦銀行 956407 8.28% 660 2101 玉山銀行 273317 2.36% 188 600 台新銀行 781492 6.76% 539 1716 臺灣銀行 188336 1.63% 130 414 均和資產 0000000 14.77% 1177 3750 正泰資產 0000000 13.5% 1076 3427 艾星公司 0000000 13.41% 1069 3405 債權總額 00000000 每期清償總額 7970 25384 清償成數 6.28% 還款總額 726144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等,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4-10-28

CTDV-113-司執消債更-42-20241028-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501號 原 告 許懿文 訴訟代理人 游義亨 上列原告與被告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即訴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 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 ,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 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 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款所 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 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 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 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 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 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據原告民事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所載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8,537元,然原告起訴狀並未載明 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之事項)為何,致本院無從確定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所應給付之內容、範圍,依前揭規定,原 告起訴不合程式,應予補正。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 率,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繳)者,即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2024-10-22

TPEV-113-北補-2501-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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