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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13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黃瑞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清算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496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 執助字第9568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 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 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即債務人清償之禁止聲 請人即債務人收取之扣押命令;其餘移轉、收取或變價等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 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 ,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 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 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 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 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 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此 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 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定 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 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 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持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 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提出清算 聲請,惟遭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臺灣金聯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 人間公平受償之機會,自有限制聲請人履行債務,以及相對 人對聲請人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爰依消債條例第 19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補字第496 號受理在案,而相對人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向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聲請人在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強制執行,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956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民國113年6月3日核發士院 鳴112司執助實字第9568號扣押命令,有聲請人提出扣押執 行命令影本可稽。 ㈡系爭執行事件核發之扣押命令部分,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 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 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分部分核 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產之保 全,聲請人之聲請就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系爭 執行事件所核發之移轉、收取或變價命令部分,因涉及扣押 金額之終局處分,使部分相對人得先行滿足債權,為避免聲 請人之財產減少及維持相對人間之公平受償,則有予以保全 之必要,此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 間,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2024-10-28

TCDV-113-消債全-213-2024102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47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王鈺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零參拾陸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王鈺凱於民國111年11月04日向債權人借款52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11月04日起至民國118年11月04 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00採機動 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 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 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21日止累計449,0 36元正未給付,其中438,410元為本金;10,626元為利 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 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 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147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38410元 王鈺凱 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2024-10-28

TCDV-113-司促-31475-2024102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386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歐昭廷 債 務 人 陳宥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伍仟捌佰伍拾肆元,及其 中新臺幣陸萬肆仟貳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8

TCDV-113-司促-31386-2024102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437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黃淑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仟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Y120111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 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7月止 ,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5,336元正,迭經催繳,迄未 清償。 (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 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相關欠費子號: Y120111。 釋明文件:催繳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8

TCDV-113-司促-31437-2024102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41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郭秋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捌仟柒佰參拾元,及其中 新臺幣陸萬伍仟肆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2年6月7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 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 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 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10日止,帳款尚餘68,730元,及 其中本金65,460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 相關證物,狀請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 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㈢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 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 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 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8

TCDV-113-司促-31415-2024102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1455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鳳美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   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支付命令 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張鳳美已於民國112年12月4日死亡,此有債務人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債務人死亡,已無權利 能力及當事人能力,屬無法補正事項,債權人對已死亡之人 聲請准許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2024-10-28

TCDV-113-司促-31455-2024102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403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蔡靜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8

TCDV-113-司促-31403-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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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361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務 人 陳阿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 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 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8

TCDV-113-司促-31361-2024102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253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務 人 巫欣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仟零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 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期收取新臺幣肆佰元,第 二期收取新臺幣伍佰元,第三期收取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5

TCDV-113-司促-31253-20241025-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73號 聲 請 人 澔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崑厚 相 對 人 台中市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桂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15,505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 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 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 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 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 ,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 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 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即間請求終止契約等事件(下稱系爭事 件),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35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51,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兩造 均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23 號判決,諭知第一(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 除減縮部分外),均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裁定駁回上訴 ,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於113 年6月13日確定在案,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 核無誤。又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通知限期 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明書,惟逾期迄均未提出 ,是本件爰僅就聲請人一造支出之費用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計算書(以下均係聲請人支出之費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考 1 第一審裁判費 86,239元 第一審卷第101頁 2 證人旅費 1,500元 第一審卷第360、362、415頁 3 第二審裁判費 53,178元 第二審卷一、第21頁。 4 鑑定費 390,600元 第二審卷二、第169頁。 5 律師酬金 20,000元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792號裁定核定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均係新臺幣): (一)第一審判決減縮及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 (1)第一審訴訟費用:87,739元(計算式:86239+1500)   (2)聲請人就其第一審訴之聲明中敗訴部分之706,076元未提起上訴,故該部分裁判費先行確定,則該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用為7,197元(計算式:87739X706076/0000000),依第一審判決之諭知,由相對人負擔3,670元(計算式:7197X51/100),餘3,527元(計算式:0000-0000)由聲請人負擔。   (3)聲請人於第二審中為聲明之減縮(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故該部分裁判費亦已確定,則該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用為12,990元(計算式:87739X0000000/0000000)應由聲請人負擔。 (二)第一審(除減縮及確定部分外)、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   (1)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67,55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依第二審判決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   (2)聲請人於第二審中為聲明之減縮,依首揭規定與說明,該減縮之上訴裁判費19,495元(計算式:53178x0000000/0000000)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餘33,683元(計算式:00000-00000)依第二審判決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   (3)聲請人所支出第二審鑑定費用390,600元,屬訴訟進行必要之費用,無從為一部之劃分,且為伸張或防禦自己之權利有關,該訴訟費用自不能按減縮聲明之比例計算(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抗字第 781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此部分費用,依第二審判決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   (4)是相對人依第二審判決諭知應負擔491,835元(計算式:67552+33683+390600) (三)第三審訴訟費用部分:    聲請人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核定為20,000元,依第三審裁定之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 (四)綜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515,505元(計算式:3670+491835+20000)。

2024-10-25

TCDV-113-司聲-1573-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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