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江俊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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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銀行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533號 原 告 江建寬 被 告 何文瑛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郝彥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PDM-112-附民-533-20250226-1

重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銀行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重附民字第74號 原 告 王安慶 林昌民 被 告 鍾智傑 潘芝芳 何文瑛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郝彥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PDM-111-重附民-74-20250226-1

重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銀行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重附民字第65號 原 告 尤佳韻 徐邦治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單鴻均律師 被 告 林淑慧 林佳樺 林嘉淇 楊金花 柳俞淨 馮勝朋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被告林淑慧、林佳樺、林嘉淇、楊金花、柳俞淨 、馮勝朋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4706 號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侵害原告權利,是被告應與同 案被告何文瑛、渠通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鍾智傑、潘芝芳及 何文瑛之僱用人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連帶向原告尤 佳韻給付美元(下同)244,002.51元;連帶向原告徐邦治給 付42,12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同法 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前述「依民法負 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 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 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 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 ,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8號裁定參照 )。 四、原告雖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渠等並非本院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刑事案件中對原告違反銀行法所認 定之共犯,有本院上開判決書可參,是原告對於尚未經刑事 訴訟程序中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上開人等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依照首開說明,顯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郝彥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PDM-111-重附民-65-20250226-2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銀行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93號 原 告 林志信 被 告 柳俞淨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郝彥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PDM-113-附民-1593-20250226-1

重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銀行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重附民字第65號 原 告 尤佳韻 徐邦治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單鴻均律師 被 告 何文瑛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吳文永 被 告 渠通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代 表人 鍾智傑 被 告 潘芝芳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郝彥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PDM-111-重附民-65-20250226-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銀行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附民字第561號 112年度重附民字第56號 原 告 林云湘 被 告 何文瑛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郝彥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PDM-111-附民-561-20250226-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銀行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附民字第628號 原 告 周佳蓉 林素珠 被 告 林嘉淇 渠通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代 表人 鍾智傑 被 告 潘芝芳 林淑慧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郝彥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PDM-111-附民-628-20250226-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銀行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75號 原 告 林艾依 被 告 柳俞淨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郝彥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PDM-113-附民-1775-20250226-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銀行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628號 原 告 周佳蓉 林素珠 被 告 何文瑛 林佳樺 楊金花 柳俞淨 馮勝朋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被告何文瑛、林佳樺、楊金花、柳俞淨、馮勝朋 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4706號等起訴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侵害原告2人權利,是被告應與同案被 告林嘉淇、渠通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鍾智傑、潘芝芳、林淑 慧連帶向原告周佳蓉給付美元(下同)77,445.7元;連帶向 原告林素珠給付65,352.2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同法 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前述「依民法負 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 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 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 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 ,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8號裁定參照 )。 四、原告雖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渠等並非本院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刑事案件中對原告違反銀行法所認 定之共犯,有本院上開判決書可參,是原告對於尚未經刑事 訴訟程序中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上開人等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依照首開說明,顯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郝彥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PDM-111-附民-628-20250226-2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銀行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91號 原 告 田琇桂 被 告 柳俞淨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郝彥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PDM-113-附民-1591-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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