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周春琛
被 上訴人 台耀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正禹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陳建同律師
洪楷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0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76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提繳新臺幣肆佰肆拾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含追加之訴),由被
上訴人負擔千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肆佰肆拾
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
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請求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2年3月2日
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 (下同)44,628元本
息,並補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3,534元及按月提
繳2,748元至上訴人之勞退金專戶;嗣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
人給付工資差額7,000元及職業災害傷病給付(下稱職災給
付)2,000元(見本院卷第47、140、215頁),經核均係本
於兩造勞動契約內容及是否存續所生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
依前開說明相符,應准其追加。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捐款
5萬元予慈善機構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併
此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簽立聘僱契約,約定伊自111年11月7日起
受僱擔任被上訴人技術員,試用期間為3個月。詎試用期滿
後,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2日通知伊試用期考核未通過而延
長試用期1個月,復於同年月15日以伊在709清淨室工作時未
即時發現機器艙門未鎖緊,工作有疏失為由,通知將資遣伊
,並於112年3月2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惟伊並無不能勝任工作情事
,並於112年2月18日即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上訴人逕將伊
資遣,有違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及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
定,應屬無效;至伊簽署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20日製作之面
談紀錄表(下稱系爭面談紀錄)及資遣費通知書,係因被上
訴人施以詐術所致,伊並無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
,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仍存在,被上訴人拒絕受領伊提
供勞務,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又伊之平均工資為44,628元,
被上訴人應自112年3月2日起至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
給付44,628元本息,並提繳勞退金2,748元;且伊任職起至1
12年3月2日止,被上訴人應為伊提繳勞退金10,442元(2,74
8元×24/30+2,748元×3個月),惟其僅提繳6,908元,尚應補
提繳3,534元(10,442元-6,908元)至伊勞退金專戶。另被
上訴人未將全勤獎金及輪班津貼計入伊之平均工資,短少給
付伊111年11月至112年3月份加班費共計13,016元;且伊於1
11年12月間因確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下稱新冠肺炎
)請假4日,被上訴人未如實申報伊投保薪資,並拒絕伊申
請職災給付,致伊受有職災給付差額4,087元,伊僅分別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7,000元、職災給付2,000元,共計9,
000元。爰依兩造勞動契約關係,求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
係存在,並命被上訴人自112年3月2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
,按月於次月5日前給付44,628元及各期應給付翌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並按月提繳2,748元及再提繳2,931元至上訴
人之勞退金專戶;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000元(原判
決命被上訴人補提繳603元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試用期間發生須同仁重複指導、對
現場設備及作業流程不熟悉、學習態度被動,工作產量偏低
,未能於正常工時內完成輪班交接作業、對主管宣達事項與
團隊近況皆無法答覆等情事;另上訴人聽力有異常情形,伊
要求其於工作時佩戴適當防護用具以保護身體健康,然上訴
人多次未按規定配戴耳罩即進行作業,且於現場作業時無法
聽出設備是否異常,除可能影響工作產出,亦將使工作環境
安全無法確保,實難以勝任產線技術員工作,伊乃於試用期
滿先告知上訴人無法通過試用期,將於112年2月20日終止勞
動契約。嗣因上訴人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112年2月20
日進行面談,達成若確定上訴人聽力有問題無法擔任現場工
作,其同意接受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資遣,而經同年3
月2日進行聽力異音測試(下稱系爭測試)及廠醫約談,確
認上訴人測試結果為未通過,兩造即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勞
動契約,上訴人並簽署離職申請單及資遣費通知書,伊無任
何詐欺脅迫行為,亦未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況
上訴人於同年月29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亦為終止勞動契約
之意思表示,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實無理由。又上訴人
每月薪資不固定,伊係以最近3個月平均工資進行月提繳工
資調整,僅因上訴人當時任職未達3個月而尚未調整,嗣伊
已申報調整級距並補繳差額,上訴人請求伊再提繳勞退金差
額2,931元,亦無理由。另伊之招募廣告僅說明經常性有4小
時加班需求,並無保證一律給付4小時加班費,且屬要約引
誘,仍應以兩造合意之勞動契約內容為依據,伊已給付優於
勞基法所定之加班費,及依上訴人之出勤、請假情形給付工
資,無短少給付情事;再上訴人確診非屬職業災害,且得否
申請職災給付與伊無涉,其主張受有薪資及職災給付差額之
損害,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提繳603元至上訴人之勞退金專戶,
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
在。㈢被上訴人應自112年3月2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
於次月5日給付上訴人44,628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再
提繳2,931元,及自112年3月2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
提繳2,748元至上訴人之勞退金專戶。並追加聲明: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9,000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
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0-141頁,並依判決文字調
整):
㈠上訴人自111年11月7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技術員,工
作內容為E廠709或609清淨室從事搬料、抽料及粉碎等事務
,兩造並簽立聘僱契約(見原審卷第23-25頁)。
㈡兩造約定試用期間為3個月(見原審卷21、101、160頁)。
㈢上訴人薪資結構為基本薪資28,800元,另薪資加項部分為金
額均不固定之應稅加班、輪班津貼、其他應稅加項及免稅加
班、全勤獎金。被上訴人於每月5日發薪,有員工薪資單可
證(見原審卷27-30頁)。
㈣被上訴人曾以月提繳工資30,300元為上訴人提繳勞退金,嗣
於112年3月8日函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更正
上訴人自111年11月7日起月提繳工資為42,000元,112年3月
1日起月提繳工資調整更正為43,900元,並於翌(2)日停繳
,被上訴人已補提撥勞退金2,668元至上訴人勞退專戶,有
上訴人勞退專戶明細資料、勞保局112年7月7日函覆可證(
見原審卷58、83-87頁)。
㈤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9日判定上訴人對於現在所擔任之工作確
不能勝任,有人員資格鑑定表可證(見原審卷第125頁)。
㈥上訴人於112年2月18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
同年3月29日經調解不成立,有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及調解
紀錄可證(見原審卷第43、147-149頁)。
㈦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20日與上訴人進行訪談,並製作系爭面
談紀錄,上訴人有於「勞工同意」欄位簽名(見原審卷45-
47頁)。
㈧上訴人有於被證2之資遣費通知書、離職申請書、人員異動交
接清冊上簽名(見原審卷127-130頁)。
㈨兩造對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屬人事人員Kate之LINE對話紀
錄內容不爭執(見原審卷31-41、131-132頁)。
五、兩造之爭點:
㈠被上訴人主張合意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有無理由?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有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
之規定,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請求被上訴人自112年3月2
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44,628元本息,並按月提
繳2,748元及再補提繳2,931元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有無理
由?
㈢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工資差額7,000元及職
災薪資差額2,000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12年3月2日經合意終止: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勞雇任一方初
基於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倘依雙方之舉
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雙方就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
示趨於一致者,始得認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勞雇雙方得以資遣
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此合意不以明示為限,倘依雙方之
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雙方就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
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12年3月2日經雙方
合意以資遣之方式終止等語,上訴人對有簽立資遣費通知單
及離職申請書之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8頁)
,惟以其係遭被上訴人詐騙才簽的等語為辯。經查:
⑴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
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
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詐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
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
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再按當事人主張
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
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⑵依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人事科員許宜萍於原審證稱:「生產
主管白峻愷請我通知原告來辦理離職流程,原告在離職流程
中有表示意見,所以安排2月20日的面談。...在面談過程原
告說他只有一個要求,就是公司要證明他的聽力問題是聽不
出現場設備異常聲音。他說若聽力結果確定他聽不出來,他
就同意公司以11之5資遣他,但若他聽的出來,那他就主張1
4之6他資遣公司,我們還有跟他確認是測試當天生效嗎,他
說他OK。」、「20日面談,原告說他不要醫院的敲打聲響的
檢測方式,他強調要能夠分辨設備異常聲音的測試,所以沒
有討論到廠醫、廠護的評估。(問:該日面談後,何時進行
聽力測試?)3月2日。測試是五輪,本來要全部測試完再一
次公布答案,但原告要求要每一題測試完直接親自確認設備
的狀態及答案,所以五輪結束當下就知道結果為何,當時原
告錯三題,第二、四、五題錯了,要及格的話要全對。測試
當天我們有找一個現場同仁跟他一起測試,另外一位同仁是
五題全對。」、「3月2日進行聽力測驗前,我們有跟原告說
明我們會進行五輪測驗,測驗結束之後會公布答案,也會有
一個陪同同仁類似對照組跟他一起進行,進去測試時他們要
背對設備進行測試,這部分原告當下有提出他要求改成每一
題結束後他直接本人確認結果,這部分主管表示同意,主管
也有詢問他跟他作對照組同仁叫李承享、資歷我不清楚,有
問原告是否要隨機抽取其他同仁,原告說不用,然後白峻愷
有再問他出題的人有我本人是否同意,原告也同意,這些部
分確認沒問題之後才開始進行測試。測試完畢後,我帶原告
去給廠醫、廠護,請廠醫、廠護跟原告說明體檢報告的內容
,進行完畢後,我就帶原告到會議室,有詢問原告聽力的測
試結果沒有通過,是否就依20日的面談結果以11之5公司資
遣,他說OK。」等語(見原審卷第293-296頁),故依證人
許宜萍所述,可知係因被上訴人主管於112年2月20日與上訴
人面談後,雙方同意進行聽力評估,若聽力結果確定上訴人
聽不出來,上訴人就同意公司以11之5資遣,而進行聽力測
驗前亦詳細與上訴人討論測驗之方式、對照組之人員選任方
式等事項,嗣因上訴人無法通過聽力測試,雙方即同意以11
之5資遣方式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無誤,此並有面談紀錄表
、資遣費通知書、離職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47
頁、第127、129頁),自堪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未通過
聽力測試後,即同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等情為可採。
⑶再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資遣費通知書記載「一、本人周春琛同
意台耀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
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
契約。...三、離職日03/02/2023。...資遣費總額35,649元
。」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更可徵上訴人確有同意依
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資遣之意思,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已合意終止等語,即非無據。上訴人雖主張係因
遭被上訴人詐欺才在文件上簽名等語,然依前開證人許宜萍
之證述,可知在進行聽力測試前已經詳細說明並採用上訴人
主張之方式進行測試,上訴人亦同意選任之對照組人員後,
始進行測試,已難認被上訴人有何詐欺上訴人之行為,此外
,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有詐欺之行為,則其主張
係遭被上訴人詐騙才簽資遣費通知書云云,自屬無據。
⑷上訴人於112年3月3日、3月22日仍以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向被
上訴人表示:「資遣部分我都同意簽名了,夠阿沙力了,但
是不要搞小動作很難?」、「就只是明明都協議11-5資遣了
。」「我都答應讓公司做實驗用11-5資遣了,我答應的條件
都履行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31-132頁),上訴人並已
依資遣費通知書之記載領取資遣費(見本院卷第278頁),
依此可見上訴人於簽立系爭資遣費通知書及離職申請單後,
確有依系爭資遣費通知書領取資遣費並表示同意資遣之意,
雙方就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屬同一,而有終止系爭勞
動契約之意,堪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12年3月2日合
意終止,兩造間已無僱傭關係存在。
3.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勞資爭議在調解、仲裁或
裁決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
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勞方不得因該勞資爭
議事件而罷工或為其他爭議行為。」。又按勞資爭議在調解
或仲裁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
止勞動契約等之行為,乃在限制資方不得單獨行使契約之終
止權,以免勞資之爭議加劇。但並不禁止勞資雙方以合意之
方式解決雙方之爭端。是兩造以資遣方式終止雙方之僱傭關
係,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伊112年2月
18日提起勞資爭議調解期間,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違反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8條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係
於112年3月2日與被上訴人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已如前述,係勞資雙方以合意之方式解決雙方之爭
端,揆諸前揭說明,自非法所不許,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終止契約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之規定云云,自屬無據
。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請求被上訴人自112年3月2
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44,628元本息,並按月提
繳2,748元及再補提繳2,931元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有無理
由?
1.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經兩造合意以資遣之方式於112年3月
2日終止,已如前述,故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
在,並進而請求被上訴人自112年3月2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
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上訴人44,628元,及自各期應給付
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
年3月2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按月提繳2,748元至其勞退專戶
,即屬無據。
2.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
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
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
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
求損害賠償。又按「於同一雇主或依第七條第二項、前條第
三項自願提繳者,一年內調整勞工退休金之提繳率,以二次
為限。調整時,雇主應於調整當月底前,填具提繳率調整表
通知勞保局,並自通知之次月一日起生效;其提繳率計算至
百分率小數點第一位為限。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
調整時,其雇主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
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
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起生效。雇
主為第七條第一項所定勞工申報月提繳工資不實或未依前項
規定調整月提繳工資者,勞保局查證後得逕行更正或調整之
,並通知雇主,且溯自提繳日或應調整之次月一日起生效。
」、「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
,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分級表
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
三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勞工退
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3.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足額提撥111年11月7日至112年3月2
日止按每月工資6%計算之勞工退休金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經查,上訴人任職期間自111年11月7日起至112年3月
2日止,依上訴人薪資明細所載,其每月之薪資並不固定,
則揆諸前揭說明,雇主於每年2月、8月調整提繳金額,並自
次月1日起生效,及應以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故計算
被上訴人應提繳金額,以調整之112年2月最近3個月工資即1
11年11月、12月、112年1月工資之平均計算。則上訴人於11
1年11月7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之平均工資為44,163元【計
算式:(34,470+50,930+41,200)÷86×30=44,163,元以下4
捨5入】(見原審卷第27-30頁薪資單),依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分級表所示(見原審卷第95頁),應以45,800元為月提繳
工資,故被上訴人應按月為上訴人提繳2,748元,則被上訴
人於上訴人任職期間依法應為上訴人提繳之總金額為10,619
元(計算式:2,748×24/30+2,748+2,748+2,748+2,748×2/31
=10,619),扣除被上訴人已提繳之6,908元(計算式:1,45
4+1,818+1,818+1,818=6,908,見原審卷第58頁)及於112年
3月補提繳之2,668元(見原審卷第83頁)後,則被上訴人主
張除原判決已命被上訴人補提繳603元之部分外,上訴人應
再提繳440元(計算式:10,619-6,908-2,668-603=440)至
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
㈢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工資差額即加班費7,0
00元及職災薪資差額2,000元,為無理由:
1.加班費差額之部分:
⑴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
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
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勞基法
第2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⑵依兩造不爭執之薪資給付項目為基本薪資、應稅加班、免稅
加班、輪班津貼、其他應稅加項(見原審卷第27-31頁、本
院卷第241頁),上訴人主張基本薪資、輪班津貼、全勤獎
金(即其他應稅加項)應列入平日正常工時工資計算(見本
院卷第202頁),被上訴人就輪班津貼、全勤獎金列入平日
正常工時工資計算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78-181頁、第278
頁),故依此計算上訴人之平日正常工時工資於111年11月
為24,240元(計算式:23,040+1,200=24,240)、111年12月
為37,250元(計算式:28,800+7,550+900=37,250)、112年
1月為30,400元(計算式:28,800+400+300+900=30,400)、
112年2月為33,600元(計算式:28,800+4,800=33,600),
故依此計算平日正常工時工資每小時薪資依序各為126元(
計算式:24,240÷24÷8=126,元以下均4捨5入)、155元(計
算式:37,250÷30÷8=155)、127元(計算式:30,400÷30÷8=
127)、140元(計算式:33,600÷30÷8=140)。
⑶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11月7日起至112年2月止之加班時數,
係如薪資單上所記載(見原審卷第27-30頁),被上訴人則
以111年11月、12月、112年1月、2月各月在2小時內之加班
時數各為28小時、38小時、30小時、26小時,另於112年2月
有1日休息日加班10小時,薪資單上所載其餘時數(即各30
小時、38小時、30小時、29小時)均為休息時間,係屬優惠
員工,非加班時間等語為辯。查上訴人於本院陳述每天有1
小時的休息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78-279頁),被上訴人
主張其餘時數均為休息時間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依
上訴人所提出之工作說明事項所載,其工時為自早上8時至
晚間8時(見原審卷第19頁),應堪認薪資單上除被上訴人
主張2小時內之加班時數外,其餘所載之時數,於扣除1小時
之休息時間後,其餘時數即為超出2小時之加班時數,則以
被上訴人主張每日加班2小時計算,其加班之日數自111年11
月至112年2月應各為14、19、15、13天,每日扣除1小時後
,上訴人之加班時數即如附表加班時數欄所載。至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於應徵廣告有記載固定4小時加班,應認每日應
給予加班4小時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應徵廣告雖
記載固定4小時加班,惟上訴人是否有加班,仍應依實際加
班時數計算加班費,故上訴人前開主張,尚無足採。
⑷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加班費,依附表所示之平日每小時薪資額
,依附表所示之工時,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計算平日延時工
資,即如附表「應付加班費」欄所示。依薪資單所載,被上
訴人已給付之加班費包含應稅加班、免稅加班(見原審卷第
27-30頁),加計後即如附表已付加班費欄所示,依此可見
被上訴人已給付之加班費已逾上訴人應付加班費之數額,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加班費7,000元即屬無據。
2.職災薪資差額部分:
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
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
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本文定有明文。又
按勞動基準法所謂職業災害,應以該災害係勞工本於勞動契
約,在雇主支配下之就勞動過程中發生(即具有業務遂行性
),且該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即
具有業務起因性),亦即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
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以雇主可得控制之危害始有適用。(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職
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雖採無過失責任主義,雇主不問主觀
上有無故意或過失,勞工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
權利,以確保勞工在服勞務過程中之完整權益,勞基法第59
條所稱之職業災害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惟雇主是否應負職業
災害補償責任,仍應先探究勞工所受之災害是否屬於職業災
害而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其公司有其他人員確診,因至被上訴人公司工作
始新冠肺炎確診而受有職業災害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其同單位之出勤紀錄,於上訴人111
年12月21日請病假前,並未有其他人確診之紀錄(見本院卷
第271-273頁),故上訴人主張其係因工作確診云云,尚屬
無據,此外,上訴人就其確診新冠肺炎,係於勞動過程所感
染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所受新冠確診之
傷害係屬勞基法所稱之職業災害,即無足採。從而,本件上
訴人所受新冠確診之傷害,既非職業災害,即與勞基法第59
條第1、2款規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之要件不符,上
訴人依此請求被上訴人應補償職災薪資差額2,000元,即屬
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勞動契約、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
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提繳44
0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又本院判
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上訴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
知。至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附表
平日正常工時每小時薪資 2小時內加班時數 超過2小時加班時數 休息日加班時數 應付加班費 已付加班費 應再給付加班費 111年11月 126元 28 16(58-28-14=16) 0 8,095 10,080 -1,985 111年12月 155元 38 19(76-38-19=19) 0 12,811 13,680 -869 112年1月 127元 30 15(60-30-15=15) 0 8,286 10,800 -2,514 112年2月 140元 26 16(00-00-00-00=16) 10 12,264 12,360 -96
計算式:
111年11月:126×1.34×28+126×1.67×16=8,095
111年12月:155×1.34×38+155×1.67×19=12,811
112年1月:127×1.34×30+127×1.67×15=8,286
112年2月:140×1.34×26+140×1.67×16=8,619
112年2月休息日加班費:140×2×(1+1.34)+140×8×(1+1.67)=
3,645
112年2月合計:8,619+3,645=12,264
TPHV-113-勞上-50-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