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元平
選任辯護人 許瓊之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6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元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
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黃元平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謝至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成員所組成
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
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於該詐欺集團中擔任收取面交款
項及依指示繳交贓款予上游成員,並取得報酬之任務(黃元
平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原金訴字第62號審理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黃元
平與「謝至浩」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
集團某成員先於社群媒體臉書中建立虛偽投資社團,劉鄭金
珠於瀏覽臉書後,點選加入該詐欺集團於LINE成立之「課堂
.最前線8」群組,該不詳成員以「林恩如」、「利珊」等身
分向劉鄭金珠佯稱參加投資方案儲值金額可獲利云云,並與
劉鄭金珠相約時間、地點面交款項,復指示黃元平前往指定
地點收款,且於收款前先傳真如附表所示識別證及收據之QR
CODE電子檔案予黃元平,由黃元平前往某便利商店將附表
所示識別證及收據彩色列印備用。嗣於113年7月26日下午1
時24分許,黃元平持附表編號1所示識別證,在基隆市○○區○
○路000號燦坤3C七堵店旁,自稱「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專員「陳冠廷」,向劉鄭金珠行使之,並收取現金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且於收款後,將已用印完成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收據憑證」交付劉
鄭金珠收執而行使之。黃元平取款後,依指示於新北市五股
區某停車場將款項交予其他上游成員。其等以此方式隱匿、
移轉該等犯罪所得。黃元平上開行使偽造完印之如附表編號
2所示收據及行使偽造之附表編號1所示識別證之行為,並均
足以生損害於「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冠廷」及劉
鄭金珠,黃元平並因而取得2,000元報酬。
貳、證據
一、被告黃元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第9-
14頁、第69-71頁、本院卷第41-44頁、第55-58頁、第61-68
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劉鄭金珠於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17-19頁)
。
三、詐欺APP、LINE帳號等畫面擷取照片、「陳冠廷」識別證照
片、「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收據憑證」、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
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
卷第31-33頁、第37頁、第45-4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
照片(見偵卷第35頁、第41-43頁)及扣案物(附表編號2)
等件,在卷可佐。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
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
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
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在中華
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
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
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
定刑。此部分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
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
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而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
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
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
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
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
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
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犯行所示金額未逾500萬元,而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所獲取之犯罪所得2,000元元
(見偵卷第12頁、第70頁、本院卷第43頁),業已繳回,亦
有本院114年2月20日收據可佐(見本院卷第48頁),而有前
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
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
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
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仍應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⒊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⑵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
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
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⒋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並業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是被告
本案洗錢犯行無論適用前述㈢⒊⑴修正前規定,抑或依前述㈢⒊⑵
之規定,均符合上開減刑要件。
⒌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如上所述,本案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經整體比較結果,被告上開洗錢犯行部分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
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又按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
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
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
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
之實害為必要。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定「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
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
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
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
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
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
」之構成要件。
三、另刑法第212條所謂「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
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
等(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
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
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
本罪之成立。查被告向被害人取款時,所交付如附表編號2
所示「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收據憑證」,於該
收據之收款印章欄上有偽造之「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無論該公司是否存在,上開收據,自屬偽造「泓景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該機構名義之私文書(其上備註欄中出納人
欄並有偽造之「陳冠廷」簽名及印文各1枚),上開收據並
已填載金額,用以表示被告代表該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自屬
偽造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被害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該機構及被害人至明。另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識別證屬「特種文書」,而被告於上開
時、地,已持該識別證及「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
金收據憑證」向被害人行使一情,為被告是認在卷,且據被
害人於警詢中供述綦詳,可見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
均已向被害人行使。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其等所屬
集團偽造如上述「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冠廷」印
章,及以之蓋用於「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收據
憑證」上,上開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且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
被害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話術等行為,而
推由同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謝至浩」及其
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面交取款等
任務,堪認被告與上開參與犯行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各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是被
告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六、又被告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自白,並繳回其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已如前述,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
告雖亦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
定,惟該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是此部分減輕事由,本
院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七、另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
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
併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說明
。
八、爰審酌被告自陳:商工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未生育子
女,父母健在,現於市場工作,母親需其扶養,家境勉持等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5-66頁);其不思正途賺
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
面交車手之任務,其等利用被害人之信任,而從事本案犯行
,並計畫以迂迴之方式將詐欺所得上繳集團,隱匿詐欺贓款
之所在、去向,造成人民信任感蕩然無存,並嚴重損害金融
秩序、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
性,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尚非
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其有和解意願,惟經本院傳喚
被害人到庭進行調解,而被害人並未到庭,致尚未賠償被害
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至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求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等
語,惟本案被告所為犯行固屬可議,而應予以論罪科刑,然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並繳回其實際取得之
個人報酬,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如前所述,檢察官未及審酌此節,且本院審視
全案卷證資料,認如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依檢察官之求刑
,相對於其所為犯罪本身之情節及輕重,尚未允當,難謂符
合罪刑相當之原則。是本院綜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及刑法
第57條所列各事項審酌結果,認應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
當,併此敘明之。
肆、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及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有所增訂、修正,茲就與本案
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附表編號1所示
識別證(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該等文書業已滅失),及
附表編號2所示「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收據憑
證」均係被告向被害人行使之用,均屬於被告本案供犯詐欺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
示偽造「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偽造「陳冠廷」
之簽名及印文部分,係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行為
之一部,已因前開偽造之附表編號2所示「泓景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之「現金收據憑證」部分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毋
庸再就此部分為重複沒收之宣告。而上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
1所示識別證之特種文書,宣告沒收,主要係基於保安性質
之考量,以執行原物沒收為限,始能達避免因偽造物品之存
在而繼續危害社會公共信用。至追徵係原物沒收不能時之替
代,使犯人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藉剝奪財產之方式防制
再次犯罪。本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書,倘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被告財產並無法達變造、偽
造物品沒收執行之效果,自無替代作用可言,此部分亦無追
徵之必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此部分不予宣
告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之財物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
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
臺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所面交之款項,
固為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已交付層轉之款項,被告並不具管理、處分權能,復
審酌被告於本案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若對
被告沒收該業已層轉上繳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自應
透過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過苛條款,予以調節。爰就被
告此部分因本案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已
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
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本案獲得報酬為2,000元(
見偵卷第12頁、第70頁、本院卷第43頁),屬其犯罪所得,
雖已主動繳交至本院,僅係毋需為追徵諭知,此部分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案與否 是否沒收 1 識別證1件。 姓名:「陳冠廷」、部門:外勤 (照片見偵卷第33頁上方照片) 未扣案 沒收之。 2 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現金收據憑證」1張(被害人面交款項後所得之收據,由被害人提出)。 收款印章欄上有偽造之「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備註欄其中出納人欄有偽造之「陳冠廷」簽名及印文各1枚。(見偵卷第37頁)。 已扣案 沒收之。
KLDM-114-原金訴-1-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