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71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250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華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民國112
年4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更正為「於民國112年4月7日徒刑
執行完畢(另案接續執行拘役,於112年4月10日出監)」、
犯罪事實欄一、㈢第4行「紅文奇路」更正為「文奇路」;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黃建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建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有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
611號、844號、110年度豐簡字第185號及本院110年度審易
字第23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3月、3月、6月、
7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12年4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另案接
續執行拘役,於112年4月10日出監),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起訴書載明,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憑(見偵卷第173至213頁
),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相
符;再審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均為竊盜之財產犯罪,二者
所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案各次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
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
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是就其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歷經前揭刑事偵審程序及制裁,仍不思端正行為,貪圖不法利益,分別竊取告訴人洪嘉駿、陳品維、被害人陳曉紅所有之財物,致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兼衡其竊得之財物,除了NJK-5996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已歸還被害人陳曉紅,業據被害人陳曉虹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外,其餘竊得財物則未返還告訴人洪嘉駿、陳品維,併考量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未婚,無子女,與祖母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犯罪時間在同日,竊
盜手段相似,及所竊財物價值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現金3千元、3萬元,均未扣案,亦未返還上開告訴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各次犯行之罪項下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已返還被害人陳曉紅,
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黃建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黃建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黃建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1號
被 告 黃建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
字第2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6月,嗣經裁定與他罪合併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7日執行
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12月20日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見陳曉紅祥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鑰匙未拔,徒手轉動鑰匙並開啟電門,徒手竊取上揭機車
,得手後騎乘離去。
㈡於同日3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見洪
嘉駿所有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即開啟
車門,徒手竊取車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
㈢於同日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見陳
品維所有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即開啟
車門,徒手竊取車內現金3萬元,得手後將上開竊得機車棄
置在紅文奇路150巷13號對面。嗣陳曉紅、洪嘉駿、陳品維
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嘉駿、陳品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黃建華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陳曉紅、告訴人洪嘉駿、陳品維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
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犯罪所得
之財物,除上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由被害
人陳曉紅取回外,其餘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CTDM-113-簡-1751-202410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