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士原

共找到 236 筆結果(第 31-40 筆)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4273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裕軒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博勝事業有限 公司之薪津債權,而該第三人係在彰化縣,非在本院轄區, 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2025-02-08

TCDV-114-司執-24273-20250208-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433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景揚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而該第三人係在臺北市信義 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2025-02-08

TCDV-114-司執-24337-20250208-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311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周麗蘭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 ,而該第三人係在臺北市信義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 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2025-02-07

TCDV-114-司執-23117-20250207-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2449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住同上  代 理 人 林侑陞  住○○市○○街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汪玉蓁即汪玉珍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 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持執行名義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 地係位於南投縣,有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依 前揭規定,自應由債務人住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顯 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2025-02-07

TCDV-114-司執-22449-20250207-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2091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3-1             2樓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豊文  住○○市○○區○○路○段000號2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柴景瀚即柴燕群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 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持執行名義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 地係位於高雄市左營區,有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 稽,依前揭規定,自應由債務人住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 證,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2025-02-06

TCDV-114-司執-22091-20250206-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1724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 理 人 彭昱愷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孫淑鈴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孫淑鈴強制執行,惟無法查 知債務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故請求本 院調查債務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再予執行,顯見本件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屬不明。又債務人住 所地係在嘉義市,有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依 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 管轄之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2025-02-06

TCDV-114-司執-21724-20250206-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1713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李宗益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世幃即黃俊介即黃錦泰間請求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世幃即黃俊介即黃錦泰強 制執行,惟無法查知債務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或應為執行 行為地,故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之人壽、勞工保險投保資料 再予執行,顯見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 地係屬不明。又債務人住所地係在桃園市,有卷附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 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2025-02-06

TCDV-114-司執-21713-20250206-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120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張又蓁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而該第三人係在臺北市信義 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2025-02-05

TCDV-114-司執-21201-20250205-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1147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張瑞營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瑞營強制執行,惟無法查 知債務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故請求本 院調查債務人之人壽資料再予執行,顯見本件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屬不明。又債務人住所地係在 嘉義縣,有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依首揭規定 ,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 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2025-02-05

TCDV-114-司執-21147-20250205-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800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杜東昇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而該第三人係在臺北市大安 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2025-02-03

TCDV-114-司執-18005-202502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