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衣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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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645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洪衣婷 債 務 人 黃惠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零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六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四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七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九期,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2-04

TNDV-113-司促-23645-20241204-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74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洪衣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珮菱即李佩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2,90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47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9 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2-03

SLDV-113-司促-12748-20241203-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641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洪衣婷 債 務 人 沈喜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66,416元,及自民國112年10 月10日起至民國113年3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345 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2.4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1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1-28

PTDV-113-司促-11641-20241128-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6657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洪衣婷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江詠玄即江姵歆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 、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510條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條之規定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惟未提出債務人之戶 籍謄本,本院即依職權查詢法務部戶役政資料,債務人於聲 請前即住「臺北市南港區」,有個人戶籍資料一份於卷內可 參,非屬本院之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本院無管 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4-11-26

HLDV-113-司促-6657-20241126-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86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江至欣 洪衣婷 被 告 黃沛沂(原名:張黃妙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167元,及其中新臺幣21,361元自 民國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 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22

TYEV-113-桃小-1862-20241122-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74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洪衣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玉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2,81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47計算之利息,暨 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 0計算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 以9個月計算為限,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74,249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47計算之利息,暨 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 0計算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 以9個月計算為限,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務人負擔。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19

SLDV-113-司促-12747-20241119-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802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洪衣婷 債 務 人 林柏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525元,及自民國1 12年12月10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年息2.345%計算之利 息,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47%計算之利 息,暨自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 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48,452元,及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1 13年3月26日止,按年息2.345%計算之利息,自113年3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47%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1 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5

ULDV-113-司促-7802-20241115-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640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洪衣婷 債 務 人 鄭文元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8,289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47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7,34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47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1-08

PTDV-113-司促-11640-20241108-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114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洪衣婷 被 告 顏憶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 第28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位於基隆市七堵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可 稽(見限閱卷),原告雖於起訴狀載明被告住所為臺北市南 港區,惟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現仍有居住於上開住所之事 實,且被告之戶籍前於民國106年12月6日即遷至基隆市七堵 區(見限閱卷),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要屬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1-04

NHEV-113-湖小-1142-2024110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250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非訟代理人 洪衣婷 債 務 人 沈子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 (一)新臺幣(下同)壹萬貳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七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二)伍萬壹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日 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點三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七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5

PCDV-113-司促-28250-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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