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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4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應更正為「甲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6日某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號 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香菸內,燒烤後吸食 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應增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釋放出 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罪,足認被告本 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上開規定追 訴、處罰,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雖認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行為互殊,應依數罪 併合處罰,惟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係將毒品一起放進香菸內燒 烤吸食,故本案應係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附此敘明。   ㈢被告有如附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施用毒品案 件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 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 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勒戒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 度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有不該,惟施用毒品仍屬戕 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 人權益之情形,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 被告自陳擔任回收場員工、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48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 院)以103年度埔交簡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下稱甲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 4年度審易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977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 案),甲、乙二案經南投地院以104年聲字第838號裁定合併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9月、5月確定(下稱丙案);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5年 度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丁案); 末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5年度審訴 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7月確定(下稱戊 案)。丙、丁、戊案再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232號 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 ,於民國109年5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所 餘殘刑於112年4月28日執行完畢。另於110年間,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0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毒偵字第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 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18日 10時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 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 發之強制到場採驗許可書,於113年6月18日10時35分許,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 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否認有於採尿前96小時 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最後1次施用毒 品是於去年(112年)10月,在朋友家中施用毒品海洛因云云 ,且未承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查: ㈠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以酵素免 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LC -MS/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 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0 日出具之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採驗許可書各1紙附卷可稽。按毒品 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 ,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 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 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 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 ,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自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 定,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次按常見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第一、二級毒品施用後可 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 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 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口服嗎啡後24小時內約有施 用劑量之60%自尿液中排出;服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 用量之30%以原態排泄於尿液中,3至4天內排泄總量為90%;甲 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 又依據Jonathan 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 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 液並以250ng/mL為閥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 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 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 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4天、嗎啡2-4天、安非 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 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3月10日 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及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 函示可參。但由於毒品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 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 憑尿液中呈毒品代謝物陽性反應,尚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 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被告係於113年6月18日10時3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 檢驗結果,可待因之濃度為759ng/mL,嗎啡之濃度為8977ng/m L,安非他命之濃度為4259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4961 7ng/mL。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尿液檢體 中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濃度大於等於500ng/mL時,同時安 非他命之濃度大於等於100ng/mL時,即可確認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可待因、嗎啡代謝物濃度大於等於300ng/mL時,即可 確認海洛因陽性。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中,甲基安非 他命、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之濃度均已超出前揭500、10 0、300ng/mL之閾值,足認被告於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情事甚明。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洵 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南投地院裁定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 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考,本件被 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罪,自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 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所犯上述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前案亦為施用毒品案件,足見被告抗拒毒品誘惑之意志不堅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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