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温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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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字第224號 原 告 溫怡婷 訴訟代理人 蔡宜臻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奕盈、朱奕錡、朱奕安、朱奕妍間請求分割遺 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伍佰陸拾 肆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 ,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 額數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 準用。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已於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於114年1 月1日施行。 二、經查,原告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8,529,235 元【計算式:(42,945,661元-12,425,128元)×1/5+12,425 ,128元,四捨五入至整位數】,應徵收裁判費193,564元; 據此,原告應繳納上開費用而未據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念樵

2025-03-11

TPDV-114-家調-224-20250311-1

家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補正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6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114年2月27日民事起訴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 未補正並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不能依第31條之2 第2 項規定移送。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 第28條之裁定。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四、原告或 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五、由訴訟代 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 第2 項、第253 條、第26 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八、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 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 準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114年2月27日民事起訴狀,未據表明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按其訴訟標的 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並 補繳,逾期未補正並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5-03-11

TPDV-114-家補-6-20250311-1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字第219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補 繳即駁回其訴及其聲請。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按「因非財產權關係 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 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 收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 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 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 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已於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於114年1月1日施行 。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原告起訴聲明第二、四項,係非因 財產權關係而聲請,應徵收費用1,500元;原告起訴聲明第 三項,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 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扣除原告業已繳納之6, 000 元,尚應補繳1,500 元(計算式:4,500元+1,500元+1, 500元-6,000元)。據此,原告應繳納上開費用而未據繳納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命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及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念樵

2025-03-11

TPDV-114-家調-219-20250311-1

家非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非調字第78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 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3條、第14條、 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 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 件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已於113年1 2月30日修正發布,於114年1月1日施行。 二、經查,聲請人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聲請,應徵收費用1,500 元;據此,聲請人應繳納上開費用而未據繳納,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命聲請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另裁判費與聲請費之繳納為起訴與聲請之程序合法要件,此 當為職業律師所知悉之事項,如非無法自行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之情形,起訴與聲請時即應繳納,以利程序進行,附此敘 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5-03-07

TPDV-114-家非調-78-20250307-1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842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魏正棻律師 複代理人 蔡思葦律師 相 對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張禎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梅芳為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並由兩造於收受本 裁定拾日內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各新臺幣壹萬玖仟元。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 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家事事件法第109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 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 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 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離婚等事件,涉及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 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而未成年子女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 突之虞,為保護其最佳利益,有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次 查,陳梅芳為中華民國社區諮商學會推薦、司法院列冊之程 序監理人人選,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為有 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茲徵詢兩造、被選任人 意見後,爰選任其為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念樵

2025-03-07

TPDV-113-家調-842-20250307-1

家非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酌增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非調字第76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酌增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 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3條、第14條、 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 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 件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已於113年1 2月30日修正發布,於114年1月1日施行。 二、經查,聲請人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聲請,應徵收費用1,500 元;據此,聲請人應繳納上開費用而未據繳納,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命聲請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5-03-07

TPDV-114-家非調-76-20250307-1

家非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544號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558號 聲請人 即 相 對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相對人 即 聲 請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黃淑文為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並由兩造於 收受本裁定拾日內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各新臺幣壹萬玖仟元。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 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家事事件法第109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 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 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 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涉及 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而未成年子女與 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為保護其最佳利益,有選任 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次查,黃淑文為社團法人中華社會福利 促進協會推薦、司法院列冊之程序監理人人選,具有性別平 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為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 當人員,茲徵詢兩造、被選任人意見後,爰選任其為未成年 子女之程序監理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念樵

2025-03-07

TPDV-113-家非調-558-20250307-1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字第214號 原 告 黃映茹 訴訟代理人 吳耀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宇宸、黃丕昌、黃美美、周黃美惠、王黃如玉 、鄭明宏、鄭俊傑、鄭莉萍、鄭莉貞、林美英、黃嘉明、黃菁菁 、黃婷婷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被繼承人全部遺產項目及價值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按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並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不能依第31條之2 第2 項規定移送。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 第28條之裁定。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四、原告或 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五、由訴訟代 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 第2 項、第253 條、第26 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八、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 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 準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黃宇宸、黃丕昌、黃美美、周黃美惠 、王黃如玉、鄭明宏、鄭俊傑、鄭莉萍、鄭莉貞、林美英、 黃嘉明、黃菁菁、黃婷婷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未據表明 被繼承人全部遺產項目及價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亦未按 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正並補繳,逾期未補正並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5-03-07

TPDV-114-家調-214-20250307-1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字第209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陸仟元,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訴及其聲請。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按「因非財產權關係 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 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 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 事件亦有準用。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已於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 於114年1月1日施行。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原告起訴聲明第二項,係非因財產 權關係而聲請,應徵收費用1,500元;據此,原告應繳納上 開費用6,000元(計算式:4,500元+1,500元)而未據繳納,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及 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5-03-07

TPDV-114-家調-209-20250307-1

家非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544號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558號 聲請人 即 相 對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相對人 即 聲 請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黃淑文為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並由兩造於 收受本裁定拾日內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各新臺幣壹萬玖仟元。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 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家事事件法第109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 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 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 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涉及 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而未成年子女與 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為保護其最佳利益,有選任 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次查,黃淑文為社團法人中華社會福利 促進協會推薦、司法院列冊之程序監理人人選,具有性別平 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為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 當人員,茲徵詢兩造、被選任人意見後,爰選任其為未成年 子女之程序監理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念樵

2025-03-07

TPDV-113-家非調-544-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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