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滙豐銀行

共找到 157 筆結果(第 31-40 筆)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余建志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然 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 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可知聲請人僅投 保於民間公司,未從事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28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25日核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3年8月12日為止之債權數 額,經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52萬5,880 元(見司消債調卷第67至73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80萬9,559元(見司消債調卷第85至87 頁)、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 為218萬7,592元(見司消債調卷第91至93頁)、元誠國際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60萬834元(見司消 債調卷第125至137頁)、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 總額為218萬6,867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41至151頁),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陳報債權,依滙豐銀 行彙整金融機構債權表,其債權額總額分別為124萬5,582元 、109萬8,631元、78萬7,935元(見司消債調卷第93頁), 以上合計1,144萬2,880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富邦人壽陳報狀後附附件、南山人壽保單明細 表、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有價證券餘額表、異動明細表 、股票歷史數據(見司消債調卷第15、33頁,本院卷第41、 45頁、第69至79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證券(於114年1月13日價值估約2萬4,090元)、富邦人 壽保單1張(保單價值準備金18萬1,741元)、南山人壽保單 2張(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225元、3萬2,282元)外,別無 其他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稱現為臨時工,每 月薪資約3萬5,000元,業據其提出切結書為證(見司消債調 卷第79頁),復參以聲請人112年度無財稅所得,且自111年 6月7日於榮恩人力資源有限公司退保後即無最新投保資料( 見司消債調卷第36、78頁),堪信聲請人前開所述為真,是 本院暫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5,000元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 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見司消 債調卷第15頁),應係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桃園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故 本院逕以最新年度即114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 .2倍即2萬122元為標準,較符合實際狀況。     2.又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於000年0月生)扶養費 9,586元,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 又其主張之金額亦係以衛生福利部公告當年度最低生活費用 1.2倍計算,是依前開標準,扣除政府補助每月7,000元育兒 津貼(見本院卷第47至67頁),並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生 母平均負擔後,聲請人每月負擔之子女扶養費應以6,561元 【計算式:(20,122-7,000)÷2=6,561】為當,逾此部分, 則不予列計。  3.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應為2萬6,683元(計算式:20,122+6,561=26,683 )。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8,317 元(計算式:35,000-26,683=8,317)可供清償債務,倘以 其每月所餘8,317元清償債務,約需114年始得清償完畢(計 算式:11,442,880÷8,317÷12≒114.7),是於聲請人有生之 年,應難以清償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 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 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4年2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2-20

TYDV-114-消債更-20-202502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824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張子芮(原名張櫻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900元,及其中新臺幣62,533元自民國 9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上海滙豐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25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本件原告與 上海匯豐銀行於民國99年5月間依企業併購法共同申請分割 ,將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 告概括承受,是本件由原告提起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653元,及其中62,533 元自民國9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嗣捨棄違約金3,753元,減縮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70,900元,及其中62,533元自民國99年11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6月1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 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2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2-20

TPEV-113-北簡-11824-2025022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151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楊砡茵 王韻婷 被 告 張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210元,及其中新台幣3萬9655元自民 國99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8日申請信用貸款契約(帳 號000-000000000),詎被告至民國99年8月22日止,尚積欠 新臺幣(下同)4萬210元(含本金3萬9655元、利息555元) 未依約繳款,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而香港上海滙豐 銀行於96年12月14日標得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依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 9700088250號函令,由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自97年3月29日起 概括承受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並依金融機構合併 法第18條之規定,於97年3月29日起連續5日將債權讓與之通 知,公告在經濟日報B2版。是本件之債權業已合法讓與,對 被告自公告之日起立即發生效力。又原告於99年5月1日依企 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 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令核准在案, 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5月1日起連續5 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是本件之債 權業已合法分割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伊前有在法院辦理更生,好多家銀行都有清償, 伊不知系爭債務是否已清償。之前有去調聯徵,上面也沒有 系爭貸款資料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 定書、現金卡申請書、歷史還款資料為證,核屬相符;而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 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2-19

TCEV-113-中簡-4151-20250219-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邱采綺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采綺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亦有明文規定。 再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 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 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 、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 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 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 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 債條例第134條復規定甚明。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 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 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 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 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 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 (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12年5月9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 ,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88號裁定自113年4月25日開 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77號進行清算程序,而聲請人名下僅有93年出廠之普通重 型機車1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新臺幣(下同)45 元等財產外,未查得有其他清算財團財產,本院司法事務官 乃認聲請人上開財產價值甚微,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 債務,且相對人即債權人均未反對終止本件清算程序,而於 113年7月10日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並已確定等情,業據 本院調取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88號卷(下稱清算卷)及11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7號清算事件等卷宗核閱屬實。是依首 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本院前於113年11月29日發函通知兩造就聲請人聲請免責乙 事表示意見,並通知兩造於113年12月24日到庭陳述意見,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具狀表示無意見,其餘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茲 將聲請人及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 )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人於94年間逾期繳款後, 即遭銀行控卡,並非聲請人主動停止使用信用卡及現金卡消 費,上開情事導致債權人無法舉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 有奢侈、浪費之消費行為。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分配 總額為0元,聲請人向法院陳報每月所得僅3,772元,若其無 隱匿所得或財產,何以能長期支付其生活開銷,聲請人如有 不實記載,則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等語。  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略以:不 同意聲請人免責。請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略以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聲請人陳報每月可處分所得 扣除每月生活費用及應負擔扶養費用後,已入不敷出,若聲 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已符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2款、第8款規定。聲請人目前年約47歲,具還款能 力,當竭力清償,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 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等語。  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略以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詳查聲請人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 線至外島旅遊等資訊,俾利判斷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 4條第4款情形而應予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㈤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略以:不同意 聲請人免責。請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㈥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略以:債務人 應積極償還債務,尋找收入更多之收入或兼職,不得任債務 人因怠於工作聲請免責。本件應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為 不免責裁定。又本件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償還率為0%等語。  ㈦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略以:不同意 免責。本件債權人皆未於清算程序中受償,請查聲請人是否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㈧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略以:請調查聲請 人是否有其他保單未陳報,如有,則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 4條第2款、第8款不應免責事由,應不免責等語。  ㈨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略以:不同意 免責。本件債權人皆未於清算程序中受償,請查聲請人是否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㈩債務人略以: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今,因患有雙 相情緒障礙症,導致影響工作能力,故無工作收入,目前每 月領有4,049元之身心障礙補助,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收入。 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與聲請清算時同為9,299元。又聲請 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份所得為108,028元,扣除自己必 要生活費用223,176元,亦無餘額,上開不足部分由聲請人 姐姐協助支付,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不 免責事由等語。 四、經查:  ㈠依上開規定,審認本件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   應不予免責之事由,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   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   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兩要件。  ㈡本件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今因患有雙相情緒障礙   症,情緒長期處於低落狀態,思考緩慢,言語貧乏,目前無   謀生及工作能力,應休養並持續接受治療,故無工作收入,   目前僅每月領有4,049元之身心障礙補助,除此之外並無其   他收入等情,業據其提出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   明書、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等件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115頁、第111至11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勞   保局資料查詢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普生字第11313002   430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社助字第1130075203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限閱卷、清算卷第37頁、第39頁),應可 採信。又聲請人主張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今之每月必要 支出為膳食費用7,500元、交通費用400元、電信費用1,399 元,共計9,299元,未逾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9,680元,經核符合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 定,自屬合理可採。是以,本件聲請人清算開始後每月收入 4,049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 33條前段所定要件不符,自毋庸再就同條後段要件予以審酌 。從而,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 由存在,應堪認定。  ㈢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行   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相 對人滙豐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 華南銀行、土地銀行、元大銀行、良京公司、玉山銀行請求 本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各款事由,惟消 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 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然相對人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 ,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相對 人所為前開主張,係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業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2025-02-18

PCDV-113-消債職聲免-139-20250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50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馬菊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捌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肆萬捌仟壹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零捌佰參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上海滙豐銀行)簽立香港上海滙 豐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卷第19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3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請 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約定各筆循環信用之計算,係將每筆 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按日以年息19.929%計算。詎 被告至99年4月22日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8萬831元(含本 金24萬8,186元、已到期利息3萬2,645元)及利息未清償, 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香港上海 滙豐銀行於97年3月29日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行之資產、負 債及營業;原告復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 ,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臺灣分行之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 予原告,是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概括承 受。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9700088250號 函、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9950000770號函、經濟日報 公告、中華商業銀行東森得易卡白金貴賓專案尊榮升等申請 書、香港上海滙豐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卷 第13-21頁)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應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2025-02-13

TPDV-113-訴-6950-2025021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思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9 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思宜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一, 證據部分補充本判決附表二所示證據、「被告黃思宜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117、126頁)」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 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 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 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 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 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3、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   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 人。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 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 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 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 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 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 ,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被害人、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 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並有與被害人、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被害人、告訴 人均無到庭調解,有本院調解報告書可參,被告之態度非惡 ,及其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且 於本案前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參,素行尚可;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 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附表三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並酌以被告所犯各次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於112年5月14日提領一次包裹,且 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 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 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參酌上情,並就整體犯罪之 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 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已知警惕,茲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堪認被告已有反省悔悟之心,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諭知被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於日後 能記取教訓,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使其確切明瞭行為之危 害,以糾正其偏差行為,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再賦 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藉由觀 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避免再犯,發揮宣告緩刑立意,以觀後 效。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查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獲得報酬等語(偵卷第93頁反面,本院 卷第85頁),且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 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為 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黃穎婕 被害人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5月15日下午1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黃穎婕,佯稱為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人員,訛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完成賣貨便平台之金流服務協定,才能販賣商品云云,致黃穎婕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5日下午4時11分許 4萬9,987元 土銀帳戶 112年5月15日下午4時16分許 1萬9,989元 112年5月15日下午5時10分許 4萬9,985元 台新帳戶 2 張語噥 被害人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5月15日下午4時11分許,撥打電話予張語噥,佯稱為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訛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開通金流服務權限,才能在蝦皮賣場販售商品云云,致張語噥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5日下午4時36分許 4萬9,987元 土銀帳戶 3 黃偉程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5月15日下午4時9分許,撥打電話予黃偉程,佯稱為露天拍賣網站之賣家,訛稱:誤將黃偉程之帳戶設定為定期扣款,每月將扣款5000元,如欲解除設定,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黃偉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5日下午4時51分許 9萬9,987元 滙豐帳戶 4 何朱軒 被害人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5月15日下午4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何朱軒,佯稱為統一超商賣貨便、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訛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開通帳戶資金流,才能販售商品云云,致何朱軒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5日下午4時55分許 3萬9,810元 滙豐帳戶 5 陳熙瑞 被害人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5月15日下午5時24分許,撥打電話予陳熙瑞,佯稱為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訛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完成蝦皮帳號之金流協定簽署,才能販售商品云云,致陳熙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5日下午5時40分許 4萬9,987元 台新帳戶 112年5月15日下午5時47分許 9,012元 112年5月15日下午5時57分許 3萬0,012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人證 書證 1 附表一編號1 證人即被害人黃穎婕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5反面至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3張、被害人黃穎婕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話記錄截圖各1份(偵卷第25、27、28、30至32頁)、土銀帳戶、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第122、125頁) 2 附表一編號2 證人即被害人張語噥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2至13頁)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文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63、65至66頁)、土銀帳戶交易明細1份(第122頁) 3 附表一編號3 證人即告訴人黃偉程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0至1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通話記錄截圖各1份(偵卷第53、54、57、60至61頁)、滙豐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05至108頁) 4 附表一編號4 證人即被害人何朱軒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8至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話記錄截圖、被害人何朱軒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49、50、111至115、118頁)、滙豐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05至108頁) 5 附表一編號5 證人即被害人陳熙瑞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7頁正反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3張、被害人陳熙瑞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手機通話記錄翻拍照片各1份(偵卷第35、36、38至40、43至46頁)、台新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25頁) 附表三: 編號 事實 罪刑主文 備註 1 附表一編號1 黃思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被害人黃穎婕受詐欺金額11萬9,961元 2 附表一編號2 黃思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被害人張語噥受詐欺金額4萬9,987元 3 附表一編號3 黃思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告訴人黃偉程受詐欺金額9萬9,987元 4 附表一編號4 黃思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被害人何朱軒受詐欺金額3萬9,810元 5 附表一編號5 黃思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被害人陳熙瑞受詐欺金額8萬9,011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25號   被   告 黃思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思宜於民國112年5月14日前某時,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擔 任取簿手之工作,其可預見隱匿真實身分之人,且以隱晦之 方式聯繫,要求其出面代為領取內容物不詳之包裹,依一般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成為他人詐欺計畫中負責取得詐欺 所得提款卡、存摺之人,並可預見他人以每次負責提領包裹 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0元至1,000元之高額報酬,付費請 其代收代轉包裹之內容物,極可能係犯罪集團為遂行詐欺取 財而向他人詐得之金融帳戶資料,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仍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2年5月14日13時43分許,依集團成員指示至新 北市○○區○○路000號之桃園捷運林口站第551櫃11門之置物櫃 內,領取由吳季芃(所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另案審 理中)於112年5月13日11時1分許所放置於該處,內有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滙豐(台灣)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各1張之包裹,並於領取後 ,隨即依指示以「空軍一號」貨運方式寄送至指定之地點。 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提款卡後,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施用附表 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地,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所示 之上開帳戶,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領取,藉此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隱匿各筆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黃偉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思宜於偵查中之供述 其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自置物櫃內領取包裹之事實,惟辯稱:是看到臉書社團徵人幫忙領包裹,始應徵賺跑腿費等語。 2 1、證人即被害人何朱軒於警詢時之證述 2、被害人何朱軒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來電顯示及遭詐騙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被害人何朱軒遭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並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黃偉程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黃偉程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來電顯示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偉程遭如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並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張語噥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張語噥遭如附表編號3所示詐欺,並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5 1、證人即被害人黃穎婕於警詢時之證述 2、被害人黃穎婕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來電顯示擷圖及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被害人黃穎婕遭如附表編號4所示詐欺,並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6 1、證人即被害人陳熙瑞於警詢時之證述 2、被害人陳熙瑞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來電顯示擷圖各1份 證明被害人陳熙瑞遭如附表編號5所示詐欺,並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被告之母賴麗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8 1、證人吳季芃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證人吳季芃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02號判決 證明其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將本案滙豐銀行、土地銀行、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各1張放置於桃園捷運林口站第551櫃11門之置物櫃內,並告知對方密碼等事實。 9 寄取查詢收據擷圖、112年5月14日監視錄影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證明證人吳季芃所放置在置物櫃之上開金融帳戶,係由被告所領取之事實。 10 本案滙豐銀行、土地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本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及一般 洗錢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罪處斷。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得之 報酬,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徐郁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何朱軒 111年5月15日 假購物/佯稱須核對帳戶資訊 112年5月15日16時55分許 3萬9,810元 本案滙豐銀行帳戶 2 黃偉程 (提告) 112年5月15日16時9分許 假購物/佯稱誤設為定期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 112年5月15日16時51分許 9萬9,987元 本案滙豐銀行帳戶 3 張語噥 112年5月15日13時30分許 假購物/佯稱須開通金融服務權限,須依指示操作 112年5月15日16時36分許 4萬9,987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4 黃穎婕 112年5月15日13時30分許 假購物/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 112年5月15日16時11分許 4萬9,987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5月15日16時16分許 1萬9,989元 112年5月15日17時10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5 陳熙瑞 112年5月間 假購物/佯稱須開通金融服務權限,須依指示操作 112年5月15日17時40分許 4萬9,987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5月15日17時47分許 9,012元 112年5月15日17時57分許 3萬0,012元

2025-02-10

PCDM-113-金訴-2430-202502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賴燕琴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林怡成(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新臺 幣60,00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6091號給付簽帳卡消費 款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49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 前,應停止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滙豐銀行)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6091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執行事件受 理(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請求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 元,及侵占權20萬元、洩露隱私權賠償70萬元,共計120萬 元,而相對人林怡成為該案之承辦司法事務官,並依滙豐銀 行之請求對扣押聲請人之薪資,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8日 接獲通知後始知此事,然本件為詐騙,聲請人願擔保停止執 行即扣款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 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 ,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 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 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 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 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 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 ,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 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㈠滙豐銀行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84號確定判 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辦理,並就執行標的即聲請人任職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之薪資,先後核 發扣押執行命令、移轉執行命令,而聲請人爭執其係遭詐騙 而積欠簽帳卡17萬1506元(下稱系爭款項),已另對滙豐銀 行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149號受理 (下稱系爭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證並查閱確認無訛,並有起訴狀、案 件查詢索引卡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1頁);堪認聲請人聲 請停止執行,應屬有據。  ㈡滙豐銀行聲請執行之標的主要係聲請人對中華電信公司之薪 資債權(本院卷第13-15頁),若繼續執行扣薪之強制執行 程序,若聲請人將來勝訴確定,恐有日後難以回復執行前狀 態之虞;又若准予停止執行,滙豐銀行就其主張之執行債權 未及時獲償所受之損失,則得藉由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為受 償,堪認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有據。  ㈢滙豐銀行持系爭執行名義請求聲請人清償簽帳卡消費款本息 金額共計17萬1506元,訴訟標的金額尚未逾150萬元,為不 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且系爭異議之訴涉及聲請人、滙豐銀行 間關於系爭款項是否聲請人遭詐騙而被盜刷之爭執,參酌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系爭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 2至3年等一切情狀,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6萬元為 適當,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 執行。  ㈣本件聲請人另並列林怡成為相對人,然林怡成為本院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係為系爭執行程序之承辦司法事務官,並非聲 請人之債權人,聲請人將林怡成列為相對人,顯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2025-02-05

KSDV-114-聲-13-20250205-1

埔原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原金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秀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秀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游秀娟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曾經2次修正,第一次係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2次則為前揭所示。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即第2次修正前)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 後之法定刑雖然較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確較 為嚴格,經綜合比較結果,本院認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㈡核被告游秀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 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  ㈤本院審酌被告可預見詐騙成員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係作詐欺 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提供金融資料幫 助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非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 並且增加犯罪查緝困難,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 行、具有悔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迄未賠償被害人或和解,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 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 被害人之受害金額,暨被告品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被告供稱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有獲得新臺幣2萬元 之報酬,自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37號   被   告 游秀娟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秀娟明知將其帳戶資料提供非屬親故或素不相識之人使用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另亦明知一般人在 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 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 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 戶攸關個人交易、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帳戶資料予 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帳、取得詐欺犯罪 所得使用,對方轉帳或提款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 ,而基於縱若其金融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 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2日16時許,在南 投縣○○鎮○○路00○0號居所,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其 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以每日新臺 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噠噠」之人,而容任該人以本案帳戶做為詐欺集團犯罪所 得存提、轉帳及匯款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 或輾轉取得本案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 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 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 至本案帳戶內,旋再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李采軒、李秀庭、劉育琳、黃劭安、蔡美秋、陳聖福、 廖玉婷、馬世傑、余庭慧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秀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每日4,000元之薪資,於上開時、地,以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申請約定帳戶。 2.被告坦承確獲有共計約2萬元之薪資,而該薪資係匯入被告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采軒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采軒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秀庭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秀庭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劉育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劉育琳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黃劭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劭安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蔡美秋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蔡美秋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陳聖福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聖福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廖玉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廖玉婷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7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7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馬世傑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馬世傑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8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8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余庭慧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余庭慧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9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9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1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李采軒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Max虛擬貨幣交易所」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匯款畫面及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1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李秀庭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暱稱「堅持不懈」之首頁翻拍照片及對話紀錄、臉書暱稱「徐智霖」之首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受理詐欺案件檢核表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13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劉育琳提供之台中銀行無摺存款憑條、滙豐銀行境外匯款申請書、暱稱「李志勇」之香港居民身分證翻拍照片、暱稱「李志勇」之澳門娛樂博彩有限公司名牌翻拍照片、與臉書暱稱「陳志剛」間之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1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黃劭安提供之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影本 證明附表編號4之事實。 15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蔡美秋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歷史交易紀錄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期貨交易所」APP頁面截圖、與暱稱「客服」間之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5之事實。 1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陳聖福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LINE暱稱「沈思儀(老師助理)」、「何丞唐」間之對話紀錄、「tsetflight」投資網站頁面截圖、黃金投資入金成功簡訊通知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6之事實。 17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廖玉婷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LINE暱稱「一帆風順」間之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7之事實。 1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馬世傑提供之帳戶匯出明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LINE暱稱「線上客服」間之對話紀錄、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影本 證明附表編號8之事實。 19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余庭慧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LINE暱稱「阿偉」、「藍灣國際」間之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9之事實。 20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證明本案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均遭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再旋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之事實。 21 被告提供之與LINE暱稱「噠噠」間對話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歷史交易紀錄影本、交易明細表 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每日4,000元之價格,作為提供本案帳戶之對價,詐騙集團分別於112年6月12日16時52分許、112年6月13日15時45分許、112年6月14日16時33分許、112年6月17日21時38分許,分別匯款8,000元、4,000元、4,000元、4,000元,共計2萬元至被告名下之郵局帳戶,而上開2萬元為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對價等事實。 一、被告游秀娟於警詢時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於112年6月6 日時,在通訊軟體臉書(下稱臉書)找到網路求職工作,工作 內容為虛擬貨幣買賣、網拍等內容,所以我就加入LINE暱稱 「噠噠」之人並與對方談論細節,「噠噠」向我稱1天會有4 ,000元薪資,而工作內容只要求我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並申請約定帳戶,所以我就依照指示前往台中 商銀埔里分行辦理約定帳戶,並以LINE將網路銀行帳密提供 給「噠噠」,也將郵局帳戶提供給對方,供薪資轉入,我當 時有質疑過是否為詐騙,但對方向我保證不可能會有事情, 且沒有再多叫我做什麼工作,也確實有領到一天4,000元的 薪資,而當時我真的缺錢花用,就相信對方,我總共領到大 約2、3萬元左右的薪資等語。惟查: (一)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 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 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 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週知之 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 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而個人於金融機構所 開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物,攸關個人之財產利益,並得 作為存款、提款及匯款使用,理應慎重保管,不輕易交付他 人以免遭濫用,況且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 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 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實難想像正常經營、合法之 公司,具有工作內容僅需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並申請約定帳戶,即可獲取每天4千元之高額且顯不相當 之薪資,且被告之智識程度既與常人無異,自當知悉前揭常 識,所辯顯有疑義。 (二)再者,被告反覆向收受帳戶者詢問:這樣算不算是洗錢,會 不會造成法律問題,且一天約有幾筆多少錢出入,一天如果 出入太過頻繁,那我的帳戶一定會被注意,更何況公司這樣 有賺嗎等語,惟收受帳戶者並無具體回答任何產業或事業, 僅抽象回答公司用的帳戶多,而現在騙人的也很多,所以才 需要高價向外租借,再者公司是以大數據盈虧,公司用的帳 號很多,妳的帳號虧本,別的帳號賺來補,且公司的金額在 裡面,帳戶不會有問題等語,有被告與收受帳戶者之LINE截 圖對話可證,是被告主觀上已有懷疑,係為貪圖利益,未去 細究該公司名稱、地址、負責人、員工、經營業務內容、獲 利方式、為何僅需提供帳戶即可獲取每天4千元薪資、收受 帳戶者稱「公司」使用的帳戶多,然為何有龐大資金足以提 供每人每日4,000元之薪資?仍不惜提供己身所申設之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足見被告已懷疑 其金融帳戶可能為詐騙集團利用,然仍為謀不勞而獲,不惜 提供己身所申設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自係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用以 詐騙他人錢財,是以被告上開辯稱,無非臨訟飾卸之詞,尚 難採信。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法則 將同法第14條之規定移列於第19條,並修正原條文之內容,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 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 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 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法定刑 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最 輕本刑提高至有期徒刑6月,惟將最重本刑減輕至有期徒刑5 年,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7年為 輕,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 為,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另被 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款帳戶 1 李采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日,提供名稱為「ACELIT」之網路商城予李采軒,並向其佯稱:可提供商品及訂單,但需先代墊貨款,待商品賣出後,可以獲得商品的貨款及該筆訂單百分之20的佣金云云,又於112年6月27日向李采軒佯稱:因未及時支付貨款而帳號異常遭凍結,可以幫助李采軒支付貨款云云,致李采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6月15日 9時20分 ②112年6月16日  9時32分 ③112年6月16日  9時33分 ④112年6月16日  13時27分 ①以臨櫃匯款方式存入73萬元 ②以臨櫃匯款方式存入10萬元 ③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存入10萬元 ④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存入15萬元 本案帳戶 2 李秀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6日,以臉書暱稱「徐智霖」與李秀庭取得聯繫,復以LINE暱稱「堅持不懈」向其佯稱:知道新加坡彩券的內線,知道會開什麼號碼,可以幫忙購買云云,致李秀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5日 9時40分 以臨櫃匯款方式存入37萬元 3 劉育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1日,以臉書暱稱「陳志剛」與劉育琳取得聯繫,復以LINE向其佯稱:我是李志勇,在香港是負責大樂透開獎部門的主管,提供明牌給你做投資云云,致劉育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6日 9時55分 以轉帳方式存入65萬元 4 黃劭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5日,先以交友軟體「SWEETRING」暱稱「Kevin」與黃劭安取得聯繫,復以LINE暱稱「Kevin Lin」向其佯稱:因帳戶打錯所以鎖定帳戶,若要提領先前投資之獲利,需7日內至大陸總公司解鎖或3日內支付保證金云云,致黃劭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7日 11時4分 以臨櫃匯款方式存入102萬元 5 蔡美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先以交友軟體「PAIRS」自稱「林俊彬」與蔡美秋取得聯繫,復以LINE提供名稱為「臺灣期貨」之投資APP,並向其佯稱:可以一起投資國際黃金,投資越多獲利越多云云,致蔡美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7日 15時2分 以臨櫃匯款方式存入25萬元 6 陳聖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日,以LINE暱稱「何丞唐」向陳聖福佯稱:以投資賺錢為前提,可以協助投資黃金云云,並提供名稱為「tsetflight」之投資網站而後又向其佯稱:因金額龐大,若欲提領現金,需先支付所得稅云云,致陳聖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9日 10時34分 以臨櫃匯款方式存入24萬元 7 廖玉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以臉書暱稱「何啟明」與廖玉婷取得聯繫,並向其佯稱:在新加坡擔任金沙灣酒店彩卷行主管,為了與廖玉婷結婚,欲爭取內定之彩券頭獎,希望能由廖玉婷先匯款保證金予公司財務,可以確保爭取到頭獎云云,致廖玉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0日 9時40分 以臨櫃匯款方式存入17萬2,000元 8 馬世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臉書暱稱「微微」與馬世傑取得聯繫,並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並提供LINE暱稱「線上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予馬世傑,再由「線上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名稱為「鼎盛金融」之網站予馬世傑,致馬世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6月21日  13時27分 ②112年6月21日  13時28分 ①以轉帳方式存入5萬元 ②以轉帳方式存入5萬元 9 余庭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9日,先以交友軟體「SWEETRING」暱稱「陳志偉」與黃劭安取得聯繫,復以LINE暱稱「阿偉」向其佯稱:我是竹科工程師,公司最近在破解藍灣國際平台,是類似博弈的網站,只要在這兩個時段下注保證獲利云云,致余庭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6月22日  11時9分 ②112年6月22日  11時9分 ①以轉帳方式存入5萬元 ②以轉帳方式存入5萬元

2025-02-03

NTDM-114-埔原金簡-1-20250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5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王崇恩 被 告 劉宗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參佰壹拾元,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公 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股份有限公司承 受。查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與原告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 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臺灣分行之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 割予原告,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在案,原告並 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民國99年5月1日 將債權分割通知登報,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 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經濟日報足稽(本 院卷第13至14頁),是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 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與被告簽訂 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6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之約 定(本院卷第15、21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7月1日向香港上海滙豐銀行申請信用貸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借款新臺幣( 下同)60萬元,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款,利息則 按年息11%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 還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本息至99年9月2 3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本金6 0萬4,183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為清償(原告本金 債權超過60萬元部分拋棄不請求,本院卷第86頁)。  ㈡被告於93年1月13日向香港上海滙豐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香港上海滙豐銀 行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而各筆 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各該帳款餘額以年息19.929%按 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詎被告截至99年2月21日止 ,尚有17萬0,310元(含本金14萬4,522元、利息1萬7,118元 、違約金8,670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  ㈢爰依信用貸款契約即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上述債務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明 細、信用貸款對帳單、信用卡帳單為證(本院卷第15至25頁 、第51至76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開證據, 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編號 項 目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及利率 1 信用貸款 60萬元 60萬元 自99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計算之利息。 2 信用卡 17萬0,310元 14萬4,522元 自99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2025-01-24

TPDV-113-訴-6955-20250124-1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素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素珍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素珍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3,655,508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6月間曾依中 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而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滙豐(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申請協商,而與 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6月起分96期, 於每月10日繳款25,468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 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嗣後收入扣除必要支出 後無法支應上開協商款遂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 由所致,嗣於112年10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致調解不 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 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3,655,508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滙豐銀行 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 95年6月起分96期,於每月10日繳款25,468元,依各債權銀 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僅繳 納至96年10月即毀諾,嗣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 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2年11月30日調解 不成立等情,有113年3月12日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 報告、113年6月20日滙豐銀行陳報狀、本院112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358號調解事件之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經核聲請 人於96年10月毀諾前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30,300元,有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 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衛福部社會司 所公告高雄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0,708元之1.2倍為12, 850元,是以聲請人當時勞工保險投保薪資30,300元,扣除 個人必要生活費12,850元後僅餘17,450元,無法負擔每月25 ,468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 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 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自陳現於各處百貨兼職,每月收入最高約25,000元, 而其名下無財產,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24,140元 、0元,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4月12日補正狀所附 收入證明切結書、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 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於112 年度未有所得紀錄,現未投保勞工保險,則以聲請人主張之 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其自陳每月薪資25,000元作為 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0 00元至18,0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故應以18,000元認列為 全部必要生活費。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5,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8,000元後僅餘7,000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655,508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 還結果,約43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 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 ,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1-23

CTDV-113-消債更-53-20250123-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