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酬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699號
原 告 李宗奭
被 告 吳嘉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酬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分別於民國101年8月17日、9月8日約定
由被告委任伊處理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與鼎太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鼎太公司)間洽辦、談判、代書、解除契約
後新條件違約賠償等有關事宜(下稱系爭事件),並約定因
此產生、新增利益金額之10%為報酬,而系爭事件業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58號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第
一項為鼎太公司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故被
告應給付伊10%報酬即50萬元,伊已兩次存證信函催告並限
期命被告給付,均遭置之不理,為此依委任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
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漁利,挑唆或包攬他人訴訟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萬元以下罰金,律師法第127條第1
項、刑法第15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權係人民在司法
上之受益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
權益,不容他人從中牟利。故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
辦理訴訟事件,對可能涉訟之人,允諾提供服務負擔全部費
用,而與之約定應於勝訴後給予訟爭標的物之一部分或其價
額之若干比例為報酬,即與公序良俗有違,依民法72條規定
,應屬無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號民事裁判要旨
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委任其處理系爭事件,業經和解成立,鼎太公
司應給付被告500萬元等節,業據提出授權書2紙、和解筆錄
等件在案(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固非無據,惟查,系爭
和解筆錄中原告並非被告之代理人,是難遽認系爭事件之和
解成立係委由原告處理,則原告請求依和解筆錄所載金額之
10%給付報酬50萬元,應屬無據;又縱認係由原告未顯名而
處理新竹地院103年度訴字第558號和解事宜,然依前揭律師
法第127條第1項、刑法第157條、最高法院裁判要旨見解,
原告意圖漁利而與被告簽訂授權書約定為之辦理訴訟事件,
並於勝訴後給予10%報酬,核與公序良俗有違,是系爭授權
書應屬無效,則原告依據授權書請求給付報酬,即無理由;
再者,所謂鼎太公司應給付被告之500萬元究係新增款項、
抑或是鼎太公司本應給付之款項、甚或比被告原本所請求之
金額更少,均有未明,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受任處理系爭
事件因此所「增加」利益之10%報酬,亦未舉證增加之利益
數額為何,是原告主張被告增加500萬元利益云云,尚難憑
取。
五、綜上,原告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5,4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TPEV-113-北簡-7699-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