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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雜項執照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578號 原 告 陳沛緹 陳博丞 陳坤志 陳瓊英 葉久弘 葉陳豐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簡瑟芳(局長) 訴訟代理人 黃靖恆 參 加 人 單秋成 陳玉惠 詹珮宜 雷嘯 周筱亭 朱啓辰 覃正瑞 賴雨婕 劉佳怡 楊秉霖 游淑莉 蔡艷琳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雜項執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單秋成、陳玉惠、詹珮宜、雷嘯、周筱亭、朱啟辰、覃正瑞、賴 雨婕、劉佳怡、楊秉霖、游淑莉、蔡艷琳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王玉芬,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簡瑟芳 ,茲據新任代表人簡瑟芳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本 院卷第79-8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 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三、本市○○區○○路0段00巷00號至00號(雙號)等建築物(下稱 系爭建物)坐落於本市○○區○○段0小段0511地號(下稱系爭 土地)等土地,領有75使字第0628號使用執照,為地上5層 地下1層3棟85戶之RC造建築物,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等,原 告等6人分別為系爭建物00號0樓至0樓所有權人。參加人等1 2人委由設計人王瑞婷建築師事務所(下稱設計人)於民國1 11年10月14日檢具雜項執照申請書等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 於系爭建物00號至00號及系爭土地增設昇降機1座之雜項執 照,經被告審查後,審認有須說明是否為該幢全數同意或是 否涉及不同意戶無產權範圍拆除等應修改或補正事項,乃通 知參加人應修正或補正。嗣經參加人及同意戶(含原告陳坤 志、陳瓊英、葉久弘、葉陳豐芳等4人,上開原告分別於111 年11月9日、11月9日、11月 13日、11月13日撤回同意)以1 11年10月26日土地使用通知書通知尚未同意增建電梯之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復於112年3月30日於太平洋日報刊登公告略 以:「……將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00號……00號……0 0號之中庭法定空地增設電梯一座,特此通知……不同意戶…… 」於112年4月24日檢具雜項執照申請書等相關資料申請復審 ,經被告依申請雜項執照之規定項目予以審查,並審認增設 昇降機應檢附之相關土地及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及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等符合規定,乃於112年10月3日核發112雜字第003 7號雜項執照(下稱原處分)。原告等6人對原處分提起訴願 ,經臺北市政府以113年3月14日府訴二字第1126085885號訴 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如認原告起訴有理由,原處分遭撤 銷,則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亦將受損害,有使參加人獨 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5-02-10

TPBA-113-訴-578-20250210-1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蕭旭暘 被 上訴 人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榛蔚(縣長)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 律師 鄭道樞 律師 陳博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3月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巡簡字第80號行政訴訟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㈠緣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所示坐落花蓮縣壽豐鄉之土地種植紅 豆、胡(芝)麻,因民國111年4、5月間霪雨低溫,上訴人 以其種植之紅豆、胡(芝)麻受有損害,乃口頭向花蓮縣壽 豐鄉公所(下稱壽豐鄉公所)申請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 經壽豐鄉公所於111年6月1日至6日派員實地初步勘查,復經 被告會同農糧署東部分署、花蓮農改場依法辦理抽查,認定 其中坐落豐山段187-3地號、316地號、1476地號、1476-1至 1476-4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一)符合救助條件,救助 面積以實際種植作物面積計算,其餘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二)紅豆葉色濃綠、豆莢未見顯著發霉、泛黃、落莢或發 芽之情形,損失率未達於20%,未符合現金救助條件;另認 定坐落豐山段1396-3至1396-5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三 )符合救助條件,救助面積則以實際種植作物面積計算,其 餘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四)胡(芝)麻植株葉色濃綠, 著莢率未顯著減少,亦未有莖稈倒伏或折斷之情形,損失率 未達於20%,未符合現金救助條件。被上訴人乃分別以111年 7月8日府農政字第11101371432B號(下稱處分一)函,准予 系爭土地一之部分給予現金救助,救助面積以實際種植作物 面積計算,否准系爭土地二部份之申請;復以111年8月1日 府農政字第1110152972號函(下稱處分二)否准系爭土地二 之現金救助申請復查;以111年8月8日府農政字第111015874 4B號函(下稱處分三)准予系爭土地三之部分給予現金救助 ,否准系爭土地四部分之申請;復以111年9月2日府農政字 第1110173419號函(下稱處分四,處分一至四合稱原處分) 否准系爭土地四之現金救助申請復查。 ㈡上訴人不服處分一至三,及被上訴人110年11月29日府農政字 第1100243184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10年11月29日函),提 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關於處分二之部分,處分一、三及 被上訴人110年11月29日函部分則不予受理;上訴人猶表不 服,乃提起行政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處分二、三之部 分,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為:一、原處分二、四不予救 助及原處分一、三准予救助惟遭扣除之面積部分,及所對應 之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111年6月23日 、111年7月22日之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作成全部准予 之處分。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巡簡字第80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 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農業部訴願決定逕認被上訴人處分一、處分二及處分三非行 政處分,僅為觀念通知,則訴願決定已代替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發生具體公法上法律效果而為行政處分。上訴人於原審之 訴之聲明包括請求撤銷農業部訴願決定,原審竟未命農業部 獨立參加本件訴訟,顯然違背法令,原判決應予撤銷。   ㈡復查制度與申請抽查制度採同一稽核方法,有違平等原則:   農發條例第60條授權農業部訂定農災救助辦法及農災救助作 業要點,並無訂定天然災害致發生農業損害之勘查方法;復 查乃申請現金救助准駁核定之上級機關監督下級之查核制度 ,不應仍以低比例抽樣來監督下級機關核定之救助有無瑕疵 ;應為復查之勘驗制度於法令中並未明文,訂定於農災救助 作業要點逾越母法所無之限制,違反平等原則。原審並未敘 明此部分何以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而得以適用,竟不予採納 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復查應有別於申請抽樣之稽核方法,復未 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原判決並未敘明豆莢內產生壞豆與減產之關連為何,逕認壞 豆即屬農糧署99年6月14日農量企字第0991014464號函釋所 稱之未結果減產態樣範疇,惟該函釋係針對芒果未結果認定 減產,與已經產生豆莢、剝開後均為壞豆是否為同一態樣, 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 則判斷事實真偽,並將前項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 ,原判決就該等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恝置不論,又未說明不 採之理由,違背職權調查原則,且有不備理由之違法。實則 農業部100年12月9日農輔字第1000178586號函釋認定天然災 害有遲延之可能,指示下級機關尚須會同農糧署及農改場等 專家至現場勘查,原判決就前開函釋恝置不論,逕依99年6 月14日函釋認定標準,復未說明何以壞豆與未結果之芒果樹 為同等態樣,而否定上訴人主張,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原判決附表記載被上訴人111年7月8日函等3函文為行政處分 ,則訴願決定就該部分不予受理,原判決即應將該部分訴願 決定撤銷。原判決並未於理由中說明如何認定該3函文之法 律定性且為本案實體判決,涉及本案訴訟標的為何,應認有 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而有不適用職權調查原則及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法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就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 後開聲明第2至4項聲明暨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均廢棄;⒉處 分二、四不予救助及處分一、三准予救助惟遭扣除之面積部 分,及所對應之訴願決定撤銷;⒊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111年 6月23日、111年7月22日之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作成 全部准予之處分。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結論,並無違誤, 爰就上訴理由論斷如下: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 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 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準此,經訴願程序 之行政訴訟,應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如撤銷 或變更原處分時,則以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機關為被告,並 非參加人;本件並無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情形,依上開規定, 本件非以農業部為被告。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1條規定:「 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 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第42條第1項規定:「 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 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惟上訴人並未說明本件訴訟標 的對上訴人與農業部何以有必須合一確定之必要,亦未說明 本件課予義務訴訟結果對農業部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何 損害,而符合命參加之要件。綜上,上訴人主張農業部作成 訴願決定已代替被上訴人作成行政處分,其訴之聲明包含撤 銷農業部訴願決定,原判決卻未命農業部參加本件訴訟,違 背法令,容有誤解,為不足採。 ㈡本件適用之法令:  1.農業發展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農業 生產因天然災害受損,政府得辦理現金救助、補助或低利貸 款,並依法減免田賦,以協助農民迅速恢復生產。(第2項 )前項現金救助、補助或低利貸款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農業部據此授權訂定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下稱 救助辦法),救助辦法規定如下:   第12條規定:「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除第十二條之二規定 情形外,其作業程序及辦理期限如下:一、農民應於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救助地區之翌日起十日內填具申請表,向受災地 鄉(鎮、市、區)公所提出申請,……二、各鄉(鎮、市、區 )公所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救助地區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完 成勘查,……。三、農民申請救助項目之災損程度符合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災損天氣參數,或災損嚴重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者,鄉(鎮、市、區)公所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查證 具有種植或養殖客觀證明文件者,得免勘查,逕填具救助統 計表層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二)無前目文件者 ,……。四、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收受鄉(鎮、市 、區)公所救助統計表之翌日起七日內完成轄區鄉(鎮、市 、區)公所申請案件之抽查,並將救助統計表及抽查紀錄表 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其抽查,以二次為限。五、中央主 管機關應於收受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救助統計表及抽 查紀錄表之翌日起七日內完成審核,並依最後抽查結果,將 符合救助條件者之救助款逕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 鄉(鎮、市、區)公所,……。主管機關所屬各試驗改良場所 ,應配合辦理前項損害鑑定及抽查工作。」   第12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農民申請農業天然災害現金 救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區) 公所查證屬實,當次農業損失不予救助;……三、申報項目損 失率未達百分之二十。……」 2.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為執行救助辦法所定農產 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及低利貸款事項,協助受損農產業迅速 復耕復建,特訂定農產業天然災害救助作業要點(下稱救助 作業要點)。救助作業要點規定如下:   第5點第2款第1目至第3目規定:「五、現金救助作業程序之 規定如下:……(二)基層公所實地勘查作業:1.農民申請救 助項目符合本會公告現金救助項目,且經基層公所派員實地 勘查認定損失率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始符合現金救助條件 。2.基層公所應動員人力辦理農產業災情實地勘查認定,並 對已屆採收期作物及需即時復耕作物等優先實施勘查,並就 上開田區之災損情形,以攝影、照相或數位化工具先行影像 存證,另得以科技工具輔助勘查,作為後續核予救助金之佐 證資料;其於本會公告現金救助前,得比照辦理影像存證。 所拍影像應包含損害程度之遠拍及近拍照各一張,並可識別 其拍攝日期、田區坐落地段及地號等資訊。3.救助面積以農 民實際種植作物面積計算之,……」   第5點第3款第1目、第2目、第5目規定:「五、現金救助作 業程序之規定如下:……(三)直轄市、縣(市)政府抽查作 業:1.直轄市、縣(市)政府視轄內基層公所勘查進度排定 抽查日期及人員,並邀集本會當地農業試驗改良場所及農糧 署當地分署組成抽查小組辦理抽查。2.抽查作業以救助系統 隨機抽選為原則,……5.所有經抽查判定合格之農戶數除以經 抽查總農戶數所得百分率,即為抽查符合率。……基層公所應 將符合現金救助條件案件分批分次統計造冊送直轄市、縣( 市)政府核定,直轄市、縣(市)政府並將核定結果以書面 通知基層公所,由基層公所以通知書(附件五)轉知申請農 民。……」   第7點第2款規定:「七、其他注意事項規定如下:……(二) 基層公所及直轄市、縣(市)政府就農民依第五點第三款第 十目申請復查案件,依下列方式辦理:……2.基層公所應於申 請復查截止日起七日內將所有復查案件認定結果報請直轄市 、縣(市)政府核定,直轄市、縣(市)政府並將核定結果 以書面通知基層公所,由基層公所以通知書(附件五)轉知 申請農民。」  ㈢經查:  1.壽豐鄉公所分別於111年5月31日、7月1日,接獲上訴人口頭 通報紅豆、胡(芝)麻受有災損,就紅豆部分,即先於111 年6月1日至111年6月6日派員實地勘查,並於111年6月14日 會同農糧署東區分署、花蓮農改場、被上訴人組成勘災小組 確認災情,就胡(芝)麻部分則係於111年7月7日實地勘查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即因111年5月中旬霪雨、111年4月中旬 及5月上旬低溫造成花蓮縣農業災害,分別於111年6月21日 、111年7月20日公告花蓮縣壽豐鄉為辦理紅豆、胡(芝)麻 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地區,紅豆現金救助額度為每公頃2 萬8,000元,胡(芝)麻現金救助額度則為每公頃3萬元,上 訴人以其種植之紅豆、胡(芝)麻受有損害,向壽豐鄉公所 申請農業天災現金救助,為原判決依法認定之事實。   2.嗣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申請紅豆災損部分共計40筆土地(共計 6.6671公頃,分為系爭土地一、二),紅豆生長期約為豆莢 充實期至成熟期,系爭土地一之田區出現缺株、莢上發芽泛 黑、葉黃等情形,系爭土地二之區域,紅豆葉色濃綠,豆莢 未見顯著發霉、泛黃、落莢及發芽之情形,依農作物天然災 害損害率客觀指標判斷,僅系爭土地一部分符合損害率20% 以上,救助面積則以實際種植作物面積計算,故以處分一核 定准予救助之面積為1.42公頃(申請面積為1.4465公頃), 其餘系爭土地二之土地未達損害率20%以上,作成處分二, 不予救助。另上訴人申請胡(芝)麻災損部分共計9筆土地 (共計2.5661公頃,分為系爭土地三、四),胡(芝)麻生 長期約為開花結莢其至莢果充實期,其中系爭土地三之田區 出現缺株、著莢率低等情形,其餘系爭土地四部分,植株葉 色濃綠,著莢率未顯著減少,也未有莖稈倒伏或折斷之情形 ,依農作物天然災害損害率客觀指標判斷,僅系爭土地三部 分符合損害率20%以上,救助面積則以實際種植作物面積計 算,被上訴人以處分三核定准予救助之面積為0.49公頃(申 請面積為0.5127公頃),系爭土地四部分則未達損害率20% 以上,作成處分四,不予救助。  3.觀諸處分一(所涉土地種植紅豆。分為系爭土地一、二)作 成後,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一之土地已無後續處置,故處 分一關於系爭土地一為行政處分;對於其餘系爭土地二之土 地,則於復查後作成處分三,通知上訴人收受處分三後,如 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故處分三為針對系爭土地二之行 政處分。又,處分三(所涉土地種植胡(芝)麻。所涉土地 分為系爭土地三、四)作成後,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三之土地 已無後續處置,故處分三關於系爭土地三部分為行政處分; 對於其餘系爭土地四之土地則作成處分四,通知原告收受處 分四後,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故處分四為針對系爭 土地四之行政處分。  4.關於紅豆部分(系爭土地一、二):原判決依上開事實,敘 明上訴人申請紅豆災損部分共計40筆土地(共計6.6671公頃 ),紅豆生長期約為豆莢充實期至成熟期,其中系爭土地一 田區出現缺株、莢上發芽泛黑、葉黃等情形,其餘系爭土地 二,紅豆葉色濃綠,豆莢未見顯著發霉、泛黃、落莢及發芽 之情形,依農作物天然災害損害率客觀指標判斷,僅系爭土 地一部分符合損害率20%以上,救助面積則以實際種植作物 面積計算;復敘明本件經實地勘查、抽查、復查等作業流程 ,尚難認有何違反救助作業要點之規定;且證人陳冠秀業已 就本件紅豆、胡(芝)麻實地勘查之流程、如何認定損失率 是否達於20%,就准予救助部分,係如何具體計算實際種植 作物面積,後續辦理抽查完畢符合相關規定,及經上訴人申 請復查仍認與實地勘查情形相同等情,明確證述在卷;復觀 諸卷內實地勘查照片,係就上訴人申請之土地災損情形以照 相存證,輔以定位方式標示田區坐落地點、地號,並以手寫 標註或依檔案名稱而可得辨別其拍攝日期,所拍攝之影像已 包含損害程度之遠拍、近拍照;而卷附客觀指標(訴願卷二 第185至190頁),可為紅豆不同生育階段正常狀態參考指標 ,並說明農作物天然災害致災原因及損害情形;爰審酌證人 任職於壽豐鄉公所擔任農業課技士,具有農業相關之專業學 歷及工作經驗,且於本件前已實際參與多次農業天然災害現 金救助之勘查作業,對於農作物損失率之判斷具有相當之專 業,且其既已實際至實地勘查,輔以上述客觀指標判斷紅豆 損失率,核其證述內容,除與前揭壽豐鄉公所至實地勘查之 情形大致相符,並有實地勘查照片及客觀指標等可佐,應堪 採認。據上,處分一核定准予救助之面積為1.42公頃;系爭 土地二部分未達損害率20%以上,被上訴人以處分二不予救 助,符合前揭規定,即無違誤。  5.關於胡(芝)麻部分(系爭土地三、四):   ⑴原判決敘明壽豐鄉公所實地勘查之經過及結果,暨復查結 果,過程同上述紅豆部分,被上訴人以處分三,核定系爭 土地三准予救助之面積為0.49公頃,符合前揭規定,即無 違誤。   ⑵關於處分四(否准系爭土地四申請現金救助部分):    ①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 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 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 分之訴訟。」足見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經訴願程序未 獲救濟,為起訴之要件,若未經訴願前置程序逕提起課 予義務訴訟,即不符合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其情形應 屬程序要件之欠缺而無由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依行 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②查被上訴人對種植胡(芝)麻之系爭土地三、四,作成 處分三、四,已如前述,上訴人不服,循序救濟,提起 行政訴訟,並於訴訟繫屬中變更其訴之聲明為:「一、 就原處分二、四不予救助及原處分一、三准予救助惟遭 扣除之面積部分,及所對應之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 告(即被上訴人)應就原告(即上訴人)111年6月23日 、111年7月22日之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作成全部 准予之處分。」經原審准許在案,可知訴訟類型為課予 義務訴訟。惟查,上訴人並未就處分四提起訴願,此觀 訴願決定書記載「訴願人(即上訴人)因農業天災現金 救助事件,不服花蓮縣政府110年11月29日府農政字第1 100243184號函、111年7月8日府農政字第11101371432B 號(即處分一)、111年8月1日府農政字第1110152972 號函(即處分二)關於訴願人核定結果及111年8月8日 府農政字第1110158744B號函(下稱處分三),提起訴 願,本會決定如下:……」及上訴人訴願書(訴願卷2第3 5至46頁)自明。茲上訴人未就處分四提起訴願,即系 爭土地四之土地請求現金救助未經訴願前置程序,上訴 人就系爭土地四逕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不備起訴要件, 本應以裁定駁回之。惟原審以判決駁回之結論並無不同 ,故予維持。  ㈣按否准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類型乃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訴訟。其訴訟目的在於取得其依法申請之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而非在於撤銷否准處分,故其訴之聲明通常除請求判命被告機關應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外,另附屬聲明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否准處分均撤銷,惟並不構成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之合併。於課予義務訴訟,法院必須就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是否存在為審判。此與撤銷訴訟,法院僅係就原處分是否違法而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而為審判不同。故而,人民申請行政機關作成特定處分,苟其要件不備,經法院審認請求行政機關作成特定處分之權利並不存在,就其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即應為全部敗訴之判決,不因行政機關駁回申請或不作為之理由是否正確而有所異,有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3號及112年度上字第801號判決理由可參。故原判決已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撤銷訴願決定認定被上訴人111年7月8日函等3函文為非行政處分,於法有違,為其個人主觀見解,為不可採。  ㈤上訴意旨主張復查制度與申請抽查制度採同一稽核方法,有 違平等原則,原判決並未敘明此部分何以未逾越立法裁量範 圍而得以適用,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乙節。惟查:   原判決已經論明:農發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已授權農業 部就現金救助、補助或低利貸款訂定辦法,農業部乃訂定農 災救助辦法,就農業災害現金救助之作業程序、辦理期限、 農業損失救助標準等細節性事項所為規定,並未逾越授權範 圍,且與農發條例第1條揭示之立法意旨相符;農災救助作 業要點則係主管機關農業部為執行農災救助辦法所訂農業天 然災害現金救助及低利貸款事項,協助受損農產業迅速復耕 復建,就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具體明確規定,並未逾越 立法裁量範圍,均得加以適用。查壽豐鄉公所於收到上訴人 口頭反映災損,隨即派員前往實地勘查,其後並由被上訴人 會同壽豐鄉公所、農糧署東區分署、花蓮農改場人員組成勘 災小組,至現地進行勘查,並於6月28日前即完成所有申請 土地之實地勘查,亦拍攝有多張現場照片。於壽豐鄉公所初 勘時,即係以農作物生育及天然災害損害機制與客觀指標, 判斷原告種植作物之生長期,及受災損失率是否達於20%, 並經被上訴人會同農糧署東區分署、花蓮農改場,依法辦理 抽查完成,核無不合。且縣市政府抽查作業以救助系統隨機 抽選為原則,並得視情況以申報之書面文件進行抽選,抽選 比率按基層公所申請案件總數為斷,是故抽查作業本無須逐 筆進行複勘。而農災救助作業要點本未限制復查應以實地勘 查之方式辦理,原判就就上訴人主張不足採之理由,已有敘 明(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㈠、⒉⒊及㈣⒉參照),並無上訴 人所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況查,上訴人復未說明復查 制度與申請抽查制度採同一稽核方法何以有違平等原則之理 由。核此部分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 摒棄不採之陳詞,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僅重複其於原審已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歧異 法律見解,泛言其不適用法令及違背法令,難認上訴人此部 分上訴意旨已就原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令或適用法令不當之 情為具體指摘,自非合法。  ㈥依救助作業要點第5點第3款第2目有關抽查作業之規定,係以 救助系統隨機抽選為原則,並得視情形以申報之書面文件進 行抽選,抽選比率按基層公所申請案件總數為斷,並以抽查 符合率達90%以上為抽查合格,本無須就申請案件再為全數 查驗。本件依壽豐鄉公所之勘查結果,經被上訴人邀集農糧 署東區分署、花蓮農改場,分別於111年7月7日、8月5日辦 理抽查合格,是上訴人徒以本件抽查範圍並未包括其申請之 土地,遽認有違法之處,尚屬無據。  ㈦按農業生產因天然災害受損,政府得辦理現金救助、補助或 低利貸款,並依法減免田賦,以協助農民迅速恢復生產(農 業發展條例第60條第1項參照)。是其補助必須符合「農業 生產因天然災害受損」及「以協助農民迅速恢復生產」之立 法意旨。而農產收穫之多寡及品質,除與天然災害受損相關 外,亦受到栽種方式、耕地管理等諸多因素影響,故原判決 認實難以豆莢內產生壞豆、壞豆比例偏高,符合「天然災害 」受損,進而補助。原判決並未如上訴人所稱係認定壞豆即 屬未結果之減產態樣,上訴人指摘應有誤解。故上訴人主張 其採收之壞豆,已足以佐證其確實受有災損,為不足採。 ㈧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經核均無可採,原判決將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 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5-02-03

TPBA-113-簡上-42-20250203-1

行著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著訴字第2號 民國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代 表 人 吳楚楚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映姿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洪若婷 住同上 李家禎 住同上 沈佩蓉 住同上 參 加 人 臺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 崧 住同上 參 加 人 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雪珠 住同上 參 加 人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明玉 住同上 參 加 人 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元輝 住同上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複 代 理人 洪云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 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經法字第11317300450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9年8月12日公告無線電視台概括 授權公開播送使用報酬率(即本案之「無線電視台㈠概括授權 公開播送使用報酬費率」,下稱系爭使用報酬費率),經參 加人臺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於 99年11月25日向被告機關申請審議,並經被告機關以101年2 月21日智著字第00000000000號函審定變更原告所定前揭使 用報酬率計算基準及數額在案。嗣參加人等於111年8月10日 依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下稱集管條例)第25條第1項規 定,就系爭使用報酬費率向被告機關申請審議。經被告機關 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於111年9月2日將受理系爭使 用報酬費率審議事項公告於該局網站,原告則於111年12月5 日就系爭使用報酬費率公告新費率。被告機關嗣於112年2月 17日邀集原告及參加人等召開意見交流會,並經原告及參加 人等陸續提供資料及回復疑義後,復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 項規定,於112年10月4日召開112年第3次著作權審議及調解 委員會(下稱著審會),針對系爭使用報酬費率審議事項進行 諮詢與決議,嗣參酌著審會決議、原告及參加人等提供之相 關說明及資料,以112年10月24日智著字第00000000000號函 審議決定系爭使用報酬費率為「㈠無線電視台㈠:以無線電視 台所有頻道之全年度總收入減25%之廣告佣金減與公開播送 行為無關之收入之餘額之0.5%。㈡備註:費率適用範圍涵蓋 無線電視台所有頻道(含主頻、副頻)之『原播送』,以及將所 有頻道(含主頻、副頻)上架至有線系統台與MOD之全階段公 開播送行為」(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經 濟部為訴願駁回之決定(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 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判決結果,倘認為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恐將 受有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主張略以: ㈠伊在111年12月5日公告之費率主要內容仍維持原費率頻道 屬性分類之費率架構,原處分卻刪除行之有年之「頻道屬性 」 收費架構,並增加「減25%之廣告佣金」、「減與公開播 送 行為無關之收入」、「備註:費率適用範圍涵蓋無線電 視台 所有頻道(含主、副頻)之『原播送』,以及將所有頻道( 含 主、副頻)上架至有線系統台與MOD之全階段公開播送行 為」,沒有區分各頻道收入,已明顯改變99年原費率審議結 論及授權生態、干涉著作權授權私權事項,明顯違反行政自 我拘束原則、誠信原則、恣意禁止原則及不當連結禁止原則 ,構成違法裁量。 ㈡被告僅採費率審議申請人片面陳述,於原處分中將使用報 酬 率之廣告佣金減項比例由15%提高至25%,惟未見任何數據支 持,致參加人之經營成本轉由伊負擔,不惟違反正當法律程 序,且失公平,為裁量濫用並違反比例原則。縱認原處分確 有所本,或如被告所稱參考韓國、日本之情況,惟無線電視 台與廣告主間之退佣約定非伊可得干預或決定,伊參與負擔 ,並不公平,且罔顧伊與會員等音樂創作人之權益。另原處 分就系爭使用報酬費率增加「減與公開播送行為無關之收入 」項目,其認定欠缺客觀標準,伊與參加人間之認知存有巨 大差異,參加人係以是否使用音樂而增加或減少收入作為是 否納入計算使用報酬之基礎,惟利用人均無法提供與公開財 報相符之計算式,而從原處分所舉例示根本無法窺知是否以 「使用音樂而增加或減少收入」做為判斷與公開播送行為有 關或無關之依據,反而使伊與參加人間無法達成共識而增加 紛爭。事實上,電視台之本業即為公開播送,是無論係投資 或出售商品,均難謂與公開播送行為無關。原處分明顯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5條明確性原則及同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 ㈢原處分以備註限制「費率使用範圍涵蓋無線電視台所有頻道 (含主頻、副頻)之原播送,以及將所有頻道(含主頻、副頻) 上架至有線系統台與MOD之全階段公開播送行為」,將不同 利用行為視作一體,將涵蓋利用人將來增加之頻道,限制伊 就其他利用行為執行集管業務,未注意有利伊之情形、違反 不當連結禁止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蓋不同之利用行為均應 分別取得授權或同意,除參加人一般商業頻道之原播送行為 外,MOD、有線電視之再播送行為均不在伊原授權範圍內, 此為長久以來之授權習慣,伊與無線電視台簽訂之授權契約 已明定授權範圍即為所經營之無線電視頻道,且另就副頻上 架至有線系統及MOD部分協商收費,並無重複收費問題,伊 公告之費率亦無不明確之處。原處分以備註方式強將此類再 播送行為納入系爭使用報酬率適用範圍內,限制伊就再播送 行為收取使用報酬,係限制伊權利之行使,違反法律保留原 則。又鈞院104年度行著更㈡字第1號判決並未禁止就完整之 公開播送流程收取使用報酬,參加人錯誤援引該判決,並不 足取。  ㈣原處分以伊未能闡明調漲計算方式及理由,認為伊將費率調 漲為2倍並不可採,逕依集管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維持舆原費率相同「一般商業頻道」0.5%之費率,違反著 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審議參考原則(下稱審議參考 原則)第3點、第4點之規定。蓋伊於回復被告之函文中已說 明調整原費率「一般商業頻道」之費率至1%之原因,被告僅 衡量利用人之支付能力與因利用著作所負擔之成本是否合理 作為處分理由,卻未具體說明利用人之支付能力有何無法負 擔之處,顯有失偏頗。被告另稱無線電視台每日利用伊著作 之時數至多為24小時,縱使伊所管理之曲目增加,電視台利 用之比例是否因此增加,無從證明云云。惟利用次數並非概 括授權之重點,且以利用人於選秀節目、節目中穿插之廣告 音樂數量估算,其整年之利用量勢將十分可觀,被告單方面 偏袒利用人,反將有害整體著作權法及集管條例之立法目的 及精神等語。 三、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略以:  ㈠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項規定,被告機關審議費率就包括費率 架構、費基、比例或數額之計算方式均得變更,且費率之調 整本涉及被告機關之專業性與判斷餘地,此經最高行政法院 103年判字第709號判決與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行著訴字第2 號行政判決肯認在案。原處分刪除頻道屬性,改以「無線電 視台所有頻道全年度總收入」作為費率計算基礎,主要係考 量原告與參加人之現行收費標準係以參加人財務報表為依據 ,衡酌參加人財報收入涵蓋電視台「全年度所有頻道」收入 ,而未按頻道屬性區分各類頻道收入,以及雙方歷年契約授 權範圍係針對無線電視台所有頻道(含主頻、副頻)之音樂著 作公開播送,且均以「一般商業頻道」(主頻)計算與收受使 用報酬。另參加人亦於其言詞辯論意旨㈠狀闡明,參加人之 財報自99年迄今均僅記載「總營業收入」與「各項應扣除項 目」而未區分各類頻道收入,且原告於往年簽約時,亦已知 悉參加人之財報無法區分各類頻道之收入等語可證。被告機 關衡量前揭實際授權情形,變更原處分之費率架構,乃為因 應現行授權市場環境之情事變更所為之合理費率調整與決定 ,我國現行費率審議係採「事後審議」制度,被告機關審酌 原告與利用人實際授權情形所為之調整,並無差別對待,亦 未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及平等原則。  ㈡原處分將廣告佣金減項比例自15%提升至25%係衡酌產業、科 技環境與利用型態之發展與變化,考量無線電視台業界行之 有年之退佣慣例,廣告佣金既為無線電視台從事廣告行為而 支付予廣告主或廣告代理商之佣金,即非屬無線電視台之實 際收入,理當扣除該等佣金支出。被告機關於101年審定之 原費率已扣除「15%廣告佣金」比例,考量現今無線電視台 整體產業面臨轉型,近十年來無線電視台於廣告量與收視率 等層面均呈現下滑趨勢,尚須面臨有線電視台、MOD與網路 媒體之激烈競爭,且衡酌參加人於109年起廣告佣金已由90 年最低約「17.65%」調漲為約25%至30%等意見,並參酌無線 電視台之廣告退佣慣例為「21%至25%」之新聞實例,及112 年第3次著審會與會多數委員建議將廣告佣金扣除比例提高 至25%之情事,被告機關將廣告佣金扣除比例自原費率之15% 酌予提高至25%,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至原告稱原處分將 使用報酬費率增加「減與公開播送行為無關之收入」項目, 違反行政程序法之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並有裁 量濫用云云。惟系爭費率係針對公開播送行為所訂之費率, 若屬與公開播送行為全然無關之收入(例如商品銷售收入等) ,自不應納入全年度總收入計算,倘將全然無關之收入項目 納入費率計算,對利用人顯不公平。另參酌日本音樂集管團 體JASRAC與韓國音樂集管團體KOMCA之無線電視台公開播送 費率亦均以「公開播送相關業務收入」作為費率計算基礎, 可知原費率將「與公開播送行為無關之收入」扣除,亦無違 法或不當之處。被告機關已於原處分之「說明五、㈡、1、⑶ 、乙」項下「例示」說明何者係「與公播行為無關之收入」 而得以扣除(例如版權收入、租金、利息、投資及商品銷售 收入等)、何者係「與公播行為有關者」而不得扣除(例如將 頻道上架至有線系統業者與MOD之收入、置入性行銷及冠名 贊助收入等),甚為明確。況原處分已闡明為保留雙方協商 空間與尊重市場機制,原告與參加人仍須就個案情況進行溝 通、釐清該等財報項目收入是否實與公開播送行為有關,並 無違反明確性原則,原告所稱與具體事證間顯有矛盾,尚非 可採。  ㈢本案審議期間原告於111年12月5日調整公告新費率為原費率 之2倍,雖其主張調漲費率2倍之理由係因其所管理之會員數 與曲目數增加云云,惟原告未能具體論述其調漲2倍之計算 方式。被告機關審酌原告與參加人多年來均係以「一般商業 頻道之0.5%費率」支付所有頻道之使用報酬,以及各集管團 體所管理之著作數量,利用人之支付能力與因利用著作所負 擔之成本是否合理,以及參加人利用原告著作之情形與利用 其他集管團體著作等一切因素,將系爭費率維持原費率「一 般商業頻道」之0.5%費率,並以之涵蓋無線電視台「所有頻 道」(包含未來新增之頻道)之收入,將原告就「新聞、體育 頻道」部分可收取之使用報酬自0.15%提升為0.5%,且將「 無線電視台所有頻道上架至有線系統台與MOD」之收入亦納 入費率計算基礎,使參加人不得自行扣除,並無縮減原告使 用報酬之情,亦無偏頗或違法之處。至參加人主張其廣告收 入大幅下降,費率應調降為原費率之50%云云。惟考量系爭 費率係以全年度總收入為費率計算基礎,當廣告收入減少, 使用報酬計算亦隨之減少,故亦未採納參加人所稱費率應減 半之主張。被告機關已充分衡酌雙方意見,原處分並無偏頗 或違法之處。  ㈣被告機關考量系爭使用報酬率既屬概括授權性質,本應涵蓋 無線電視台之原播送與上架至各電視平台之公開播送行為, 乃於原處分清楚說明本項費率適用範圍涵蓋「無線電視台原 播送與其上架至各電視台平台(有線系統台與MOD)之公開播 送行為」,倘如原告之主張將其所公告之新費率適用範圍限 縮於「無線電視台之原播送及主頻上架至有線系統及MOD」 ,復未明確闡明就無線電視台之「副頻上架至有線系統及MO D」究如何收費,將使「副頻上架至有線系統及MOD」部分之 費率落空,原告與利用人僅能仰賴「個案協商」決定該等部 分之使用報酬,將使系爭費率之不明確性與雙方協商成本遽 增,造成重大爭議。原告主張其與參加人之契約授權範圍僅 限於「原播送」云云,惟依雙方分別提供之109年、110年簽 訂之相關契約,其授權範圍並未區分主頻或副頻,亦未載明 僅限於「原播送」範圍,僅排除「非公開播送」之「公開傳 輸」利用行為,亦即公開播送皆包含在授權範圍內。原告單 方將授權範圍限縮於「一般商業頻道(主頻)之原播送行為」 ,已悖離契約文義,無足可採。原告另稱原處分將限制其就 再播送行為收取使用報酬之權利云云,惟原處分已闡明費率 計算基礎須納入參加人之「將頻道上架至有線系統業者與MO D之收入」,使系爭費率授權範圍包含無線電視台所有頻道 之「原播送」與「再播送」行為,有助於簡化授權,使費率 計算基礎更為公平、明確,並未限制原告就再播送行為收取 使用報酬之權利,並得以減少原告與利用人間之協商成本、 降低授權爭議之可能。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 處,原告訴請撤銷,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參加人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略以:  ㈠歷年授權合約均依「一般商業頻道」費率收費,並未區分頻 道屬性,參加人與原告歷年簽訂之授權合約均記載無線電視 台(一般商業頻道)全年度總收入減15%廣告佣金減租金收入 減權利金收入減利息收入之餘額之0.5%計算,自99年迄今參 加人之財務報表亦僅記載「總營業收入」、各項「應扣除項 目」,並未區分各頻道收入。原處分考量授權現況變更計算 基準,廢除頻道屬性收費,並無違法之虞,更未對原告造成 任何不利影響。況原告於99年8月12日未與利用人協商公告 新費率即將無線電視台概括授權費率改為一次性收費,自行 刪除區分頻道屬性,其在本件訴訟中主張原處分刪除區分頻 道屬性為違法,顯然自我矛盾。  ㈡原處分審議標的為公開播送概括費率,是原處分所稱「與公 開播送行為無關之收入」,應係指「利用人從事公開播送行 為時,並非因為利用音樂著作而產生之收入」而言,是倘該 等收入與原告管理之音樂著作無關,自不得作為原告收取系 爭使用報酬之計費基準,而應列為系爭使用報酬率之減項。 原處分依參加人財務報表例示與公開播送行為無關之收入, 如「版權收入、租金、利息、投資及商品銷售收入」,與公 開播送行為有關之收入,如「上架至有線系統業者和MOD之 收入、置入性行銷及冠名贊助收入」,此一認定並無違反明 確性原則。況原告101年費率結構係以無線電視台全年總收 入扣除權利金、租金、廣告佣金等減項,本次審議後,原處 分將前述各項納入「與公開播送無關之收入」範疇,仍然是 作為減項,並未逸脫原告101年費率結構,原處分雖未逐一 例示收入項目(如:節目託播收入、政府標案收入),惟原告 自承與參加人仍會就應付費項目進行磋商,原處分就未例示 之收入項目保留參加人與原告之協商空間,仍不影響原處分 明確性。參加人應否支付公開播送費率,須視其公開播送行 為是否有使用音樂著作而定,原告將版權收入與音樂利用掛 勾,立論顯有未洽。縱原告認為上開收入可能與利用音樂有 關,惟參加人就音樂之利用已於公開播送行為時支付概括使 用報酬,並非未支付任何公開播送費用,可知原告之主張並 非可採。  ㈢原告於111年12月5日逕行將公告費率調高2倍,然並未提出足 以支撐調高2倍費率之具體理由,僅泛稱其管理著作數量增 加。惟參加人每日之節目播出時間固定,於24小時內能利用 之曲目數量有限,原告並未說明管理數量增加,對參加人之 利用量而言有何具體影響或變化,逕將費率調高2倍,顯然 違反集管條例。況參加人每年均依照集管條例第37條之規定 ,定期提供使用清單予原告,作為原告分配使用報酬予權利 人之依據,原告自得自行統計參加人每年利用量之變化,實 無待被告審議時再請求調查,是原告逕將費率調高2倍,應 屬無據,其主張被告審議時未調查利用量,違反行政程序法 第43條之規定云云,亦無理由。  ㈣依集管條例第3條第4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旨,應 認為原告公告之「公開播送概括授權使用報酬率」係概括授 權參加人就「公開播送」所為之所有利用行為,在一定期間 內,不限次數利用原告管理之全部音樂著作,而未區分公開 播送之平台究為參加人之電視頻道、有線系統台或是MOD。 參加人將節目訊號上架至有線系統台及MOD,均為內部訊號 傳送行為,本質上為同一播送行為不同階段,至有線系統台 及MOD傳送訊號到達至公眾接收端止,方為一完整之公開播 送行為,應採一段式收費架構,此部分已計入於參加人支付 之概括授權費用內。復觀原告與參加人簽訂之概括授權契約 亦載明授權範圍「乙方(即參加人)之無線電視頻道並不包括 乙方頻道於網際網路(包括但不限於以乙方頻道官方網頁、 第三方網頁、互聯網…或其他非公開播送之網路傳輸技術或 方式)為同步或不同步之播送或傳輸,或以網路電視、或其 他型態之公開傳輸權。」(原處分卷1乙證1第157頁至第158 頁),是原處分以備註方式限制「費率適用範圍涵蓋無線電 視台所有頻道『原播送』,以及上架至有線系統台與MOD之全 階段公開播送行為」,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符合系爭 公開播送使用報酬率之「概括授權」性質及個別授權契約協 商結果,並無違誤。 五、本件爭點: ㈠原處分刪除頻道屬性,改以「無線電視台所有頻道之全年 度總收入」作為費率計算基礎,是否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平 等原則、比例原則及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審議參 考原則第一點所定「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與利用人協商之結 果或利用人之意見」規定,且不具合理正當性?  ㈡原處分將系爭使用報酬費率之廣告佣金扣除比例調整為25%, 是否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  ㈢原處分就系爭使用報酬費率增加「減與公開播送行為無關之 收入」及備註費率適用範圍部分,是否有違明確性原則、行 政自我拘束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著作權集體管理團 體使用報酬率審議參考原則?  ㈣原處分將不同利用行為視作一體,將涵蓋利用人將來增加之 頻道,是否限制原告執行集管業務,未注意有利原告之情形 、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  ㈤原處分依集管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維持與原費率 相同「一般商業頻道」0.5%之費率,有無違反著作權集體管 理團體使用報酬率審議參考原則第三點、第四點之規定?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處分刪除頻道屬性,改以「無線電視台所有頻道之全年度 總收入」作為費率計算基礎,並未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平等 原則、比例原則及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審議參考 原則第一點所定「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與利用人協商之結果 或利用人之意見」規定,且具合理正當性:  1.按集管條例規範之目的,在於為避免著作權之授權因使用報 酬遲未定案,造成巿場混亂,賦予被上訴人(即被告機關)事 後審議之職權,以被上訴人之公權力決定人民財產上之利益 ,除為徵詢熟稔相關巿場行情之權利人、利用人等意見之必 要,及時掌握著作權授權實務上相關資訊,避免造成任一方 利益之損害,依上開相關使用報酬率作業程序,而諮詢著審 會之意見。作成審議時,得變更集管團體所定之使用報酬率 計算基準、比率或數額,且被上訴人審議時應參照系爭審議 參考原則,宜審酌該審議參考原則所列之各項因素,顯然被 上訴人為著作權專責機關,就集管團體所定之使用報酬率計 算基準、比率或數額,係賦予被上訴人相當之判斷餘地,因 係具有高度專業性之判斷,除非被上訴人之判斷有恣意濫用 及其他違法情事,否則其他機關包括行政法院均應予以尊重 (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集管團體就其管理之著作財產權之利用型態,應訂定使 用報酬率及其實施日期;其使用報酬率之訂定,應審酌下列 因素:一與利用人協商之結果或利用人之意見。二利用人因 利用著作所獲致之經濟上利益。三其管理著作財產權之數量 。四利用之質及量。五其他經著作權專責機關指定應審酌之 因素(第1項)。前項使用報酬率之訂定,如為概括授權者, 應訂定下列計費模式,供利用人選擇:一一定金額或比率。 二利用人與集管團體協商同意之其他計費模式(第2項)。…著 作權專責機關就各集管團體所管理著作之實際被利用情形, 得進行調查(第4項)。…第1項之使用報酬率,應公告供公眾 查閱,並報請著作權專責機關備查,其公告未滿30日者,不 得實施;使用報酬率變更時,亦同(第6項)。集管團體依前 項規定公告使用報酬率時,應說明其訂定理由(第7項),集 管條例第24條定有明文。而利用人對於集管團體訂定之使用 報酬率有異議時,得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審議;…(第1項) 。著作權專責機關受理前項之申請後,應於著作權專責機關 之網站公布;其他相同利用情形之利用人,得備具書面理由 及相關資料,向著作權專責機關請求參加申請審議(第2項) 。著作權專責機關受理第1項之申請後,得令集管團體提出 前條第1項各款之審酌因素、授權利用之條件及其他相關文 件,集管團體不得拒絕(第3項)。著作權專責機關審議時, 得變更集管團體所定之使用報酬率計算基準、比率或數額, 並應諮詢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之意見(第4項)。…,集管 條例第25條亦設有規定。而被告機關為辦理集管條例第25條 及第30條規定事項,訂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受理利用人申 請審議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案件作業程序」,其 第3點規定:「審議時應參照『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 率審議參考原則』…。」復按審議參考原則規定:「使用報酬 率之審議,宜審酌下列因素:一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與利 用人協商之結果或利用人之意見:㈠現行市場費率。㈡過去費 率的變化情形。考慮原先擬定之費率是否仍屬於現行費率水 準,環境、科技發展或利用之改變是否影響現行費率之理由 。㈢就新興之利用型態,得參考比較國內現存集管團體相類 似利用型態之費率。二利用人因利用著作所獲致之經濟上利 益。㈠利用人因利用著作所負擔之成本。㈡考慮利用人之支付 能力及取得授權對利用人之重要性。三集管團體所管理之著 作財產權數量。四利用之性質及數量。㈠利用該集管團體著 作情形與利用其他集管團體著作情形之比較。㈡費率表中收 費級別之劃分、級別個數是否能充分顯現著作利用程度、價 值及其級別個數是否適當,且不同層級間的費率遞增或遞減 的幅度是否相當。㈢其他集管團體之使用報酬率。五其他㈠物 價指數(例如:消費者物價指數、零售物價指數等)之變動。 ㈡國外相同類別著作且利用情形相似之使用報酬率,參考對 象宜與本國經濟發展相當。」。  3.再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固為行政程序法第5條明文所 規定。而所謂明確性原則,非僅指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 ,仍得衡酌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 ,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使 用抽象概念者,苟其意義應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 預見,並可經由司法院審查加以確認,即不得謂與明確性原 則相違(司法院釋字第432號、第522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9 4年度判字第2015號行政判決參照)。而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 確,為行政程序法第5條所明定,此乃行政程序法關於明確 性原則之規定,而此條規定之目的,乃在求行政行為內容之 明確,俾利相對人遵循或尋求救濟。故處分之內容,雖依其 文字尚有所不明,但若可經由整體處分意旨或解釋而知之者 ,即非所謂不明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132號行政 判決參照)。再按,依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的內 容應明確。因此,同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 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惟此 等記載的主要目的,是為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以瞭 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的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的斟 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 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的機會,而非課予行政機關須將相關的 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的理由等等鉅細靡遺全部予以記載, 始屬適法。所以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的事實、理由及其法令 依據,如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原因事實及其依據的法令,即符 合行政法上的明確性原則,以兼顧保障人民權益及行政效益 (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443號行政判決參照)。  4.經查,本件參加人等前於111年8月10日針對原告99年8月12 日公告且經被告機關審議以101年2月21日函變更計算基準及 數額之系爭使用報酬費率,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 向被告機關申請審議。經被告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 ,於111年9月2日將受理前揭使用報酬率審議之事項並公布 於被告網站。原告雖於111年12月5日就系爭使用報酬費率公 告新費率,惟依被告100年第5次著審會會議決議,本案仍應 繼續審理原費率,新費率則納入作為本案審議參考,並依本 案審議結果調整變更。嗣被告於112年2月17日邀集原告及參 加人等召開意見交流會,請雙方就費率架構等表示意見,並 於會後再請雙方依委員意見提出費率調整理由、歷年各頻道 相關數據資料及回復疑義等,分別經原告以112年4月14日(1 12)音楚字第04164號函、112年5月26日(112)音楚字第04292 號函、112年9月18日(112)音楚字第04518號函及參加人等以 112年4月28日補充審議理由㈣書、112年5月17日審議陳報㈠書 及112年6月12日補充審議理由㈤書提出說明及相關資料。被 告機關經彙整雙方提出之主張及相關資料後,依集管條例第 25條第4項規定,於112年10月4日召開112年第3次著審會, 邀請雙方出席會議陳述意見,並針對系爭使用報酬費率審議 事項進行諮詢與決議後,作成系爭使用報酬費率之審定。前 開事實,有被告機關111年9月2日公告、112年2月17日意見 交流會會議文件、原告及參加人等提出之書函及112年10月4 日112年第3次著審會會議紀錄等資料附卷可稽(原處分卷2乙 證2第16頁至第26頁),堪認被告機關為本件處分前已給予原 告及參加人等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敘明相關疑義請雙方 提出說明及相關資料,並依法召開著審會諮詢其意見,其審 議程序應認已符合相關法令規定。  5.茲依作成前開會議紀錄前之意見交流會議文件(原處分卷2乙 證2第46頁至第66頁),可知被告機關於審議系爭使用報酬費 率時,就費率審議事項及各項考量因素,除參酌雙方意見、 相關資料及著審會之決議外,並經出席審議委員充分討論後 ,認為前次審議時,系爭使用報酬費率架構按頻道屬性區分 為「音樂頻道」、「一般商業頻道」與「新聞、體育頻道」 ,係考量當時授權實務運作之模式及因應101年無線電視台 頻道全面數位化而預計市場可能發展情況後所為費率架構決 定,然現行授權市場發展已有不同,實務上參加人等現行財 務報表收入涵蓋電視台「全年度所有頻道」收入,而未按頻 道屬性區分各類頻道收入(原處分卷1乙證1第236頁,即編號 5之參加人等補充說明內容、限制閱覽文件編號1第26頁之電 子郵件內容),故現行費率計算之基礎即係以財務報表全年 度「所有頻道」收入計算。且審酌原告與參加人等往年授權 契約範圍係針對「無線電視頻道」(未區分主頻、副頻)之音 樂著作公開播送權,且均係以「一般商業頻道」(主頻)費率 計算與收受使用報酬,並未以「新聞、體育頻道」等副頻費 率計費收受使用報酬(原處分卷1限制閱覽文件第27頁至第32 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46頁至第49頁及 卷1第157頁至第158頁,即編號2之音樂著作公開播送概括授 權契約書第1條、第3條內容),可知參加人等實際上即係以 「所有頻道」收入支付一筆使用報酬予原告。是被告機關衡 量原告與參加人等前揭實際授權情形,刪除頻道屬性,改以 「無線電視台所有頻道之全年度總收入」作為費率計算基礎 ,確係為因應現行授權市場變更所為之調整,難認有原告所 稱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平等原則。至原告稱其他集管團體費 率架構仍有區分頻道屬性云云,惟按集管條例第25條第1項 規定,我國就費率審議係採「事後審議制度」,被告機關既 未受理其他集管團體之無線電視台概括授權公開播送使用報 酬費率審議,自無法主動調整該等費率,尚難以其他尚未經 提請審議之其他集管團體費率架構執為本件有利之主張。被 告機關本於法律賦予之判斷餘地,經由合法程序,予原告、 參加人及相關使用人充分討論之機會後,審酌各項因素作成 原處分,其審議結果符合比例原則,並具有合理正當性,本 院自應予以尊重。原告因被告機關裁量結果不符預期,逕認 被告機關本於職權所為之裁量違法不當,僅屬一廂之詞,並 不足採。  ㈡原處分將系爭使用報酬費率之廣告佣金扣除比例調整為25%, 並未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   原告主張原處分將系爭使用報酬費率之廣告佣金扣除比例調 整為25%,並無公開數據支持,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云云。惟 查,隨著網路媒體快速發展,無線電視台整體產業面臨轉型 ,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8年3月之「各國無線電視發展及 監理政策委託研究採購案」期末報告(原處分卷3乙證3第51 頁至第61頁,即答辯附件2)所載,因中華電信MOD及網路影 音平台崛起影響,近十年來無線電視台於廣告量與收視率等 層面均呈下滑趨勢,而網路廣告收益於97年至105年間成長 近五倍,可見廣告通路有網路數位化之趨向,致無線電視台 於廣告競爭上已居於劣勢;另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111年 通訊傳播市場報告(原處分卷3乙證3第62頁至第70頁,即答 辯附件3)亦記載「…廣告營收方面,整體產值近10年為成長 趨勢,隨著數位時代下民眾上網時間增長,以網路平臺為主 的數位廣告營收逐年上升,報章雜誌、傳統電視等傳統廣告 營收則呈下滑趨勢,106年數位廣告營收已超越傳統廣告,… 」等情,可知參加人所稱整體廣告收入十年來大幅衰退一節 (原處分卷1乙證1第580頁至第至581頁、第146頁,限制閱覽 文件第356頁至第357頁參加人等所提審議申請書附件1、112 年2月17日意見交流會審議資料及112年第3次著審會附件3資 料內容),應屬可採。是被告機關綜合審酌無線電視台現今 於廣告經營上須面臨有線電視台、中華電信MOD及數位網路 媒體之競爭,且系爭使用報酬費率於101年審議至今已逾10 年,產業環境變化甚鉅,而無線電視台自109年起廣告佣金 已由最低約「17.65%」調漲為「25%至30%」(原處分卷1乙證 1第114頁、第360頁及限制閱覽文件編號8第355頁,參加人 等於112年2月17日意見交流會所述內容),以及實務上無線 電視台廣告退佣慣例約為「21%至25%」之實例(原處分卷3乙 證3第71頁,即答辯附件4之西元2018年1月24日Newtalk新聞 報導)等各項數據資料,將系爭使用報酬費率之廣告佣金扣 除比例自15%酌予調整為25%,經核與社會發展及事實變化之 經驗尚稱相符。而上開審酌因素既經與會人員(包含本件原 告及參加人)提出相關資料進行充分討論,自難謂有何違反 正當法律程序之處,而被告機關將廣告佣金扣除比例調整為 25%,相較於社會發展變化程度,亦難謂該數值顯不相當而 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原告前開指摘,自非有據。  ㈢原處分就系爭使用報酬費率增加「減與公開播送行為無關之 收入」及備註費率適用範圍部分,並無違反明確性原則、行 政自我拘束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審議參考原則:   原告稱原處分就系爭使用報酬費率增加「減與公開播送行為 無關之收入」及備註費率適用範圍部分,有違明確性及行政 自我拘束原則;而不同且獨立之利用行為本應分別取得授權 ,原處分將不同利用行為視作一體,將涵蓋利用人將來增加 之頻道,已限制其執行集管業務,未注意有利原告之情形及 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云云。惟查,依前揭108年3月國家通 訊傳播委員會研究報告、112年2月17日意見交流會會議紀錄 及參加人對被告機關提問所提補充說明資料內容(原處分卷1 乙證1第235頁、限制閱覽文件編號5第210頁),可知隨著數 位匯流與網路媒體崛起,無線電視台近年經營模式已轉向多 角化,其收入來源除透過播送業務獲得廣告收入外,尚包括 「廣告收入」、「權利金」(版權收入)、「專案收入」(例 如置入性行銷、冠名贊助等)及「其他營業收入」(例如租棚 、攝影設備費用、租金、利息、商品銷售收入、投資及匯差 等)等項目,被告機關於聽取相關關係人所陳述之意見後, 考量系爭使用報酬費率既係針對概括授權公開播送行為所定 之費率,則前揭收入項目中凡與公開播送行為全然無關者, 因非音樂著作之利用行為,自不應納入無線電視台全年總收 入計算,並參考與本案利用情形相仿且與我國經濟發展相當 之日本、韓國二家音樂集管團體就無線電視台公開播送費率 亦以「公開播送相關業務(營業)收入」為計算基礎(原處分 卷2乙證2第108頁至第109頁之「日本JASRAC、韓國KOMCA公 開播送費率」),因而審定系爭使用報酬費率之計算基礎應 扣除「與公開播送行為無關之收入」,且於原處分中例示說 明各項收入與公開播送行為是否相關,而得以扣除(如版權 收入、租金、利息、投資及商品銷售收入等)及不得扣除(如 將頻道上架至有線系統業者與MOD平台之收入、置入性行銷 及冠名贊助收入等)者,復針對其餘各項財報收入或未來基 於產業變化而出現「其他新型態」之收入項目部分,闡明原 告與參加人等仍須就個案情況進行溝通、釐清該等財報收入 與公開播送行為是否相關,以保留雙方協商空間及尊重市場 機制,堪認原處分尚屬明確,且已充分衡酌雙方利益,並無 違反明確性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及審議參考原則  ㈣原處分將不同利用行為視作一體,涵蓋利用人將來增加之頻 道,並未限制原告執行集管業務,已顧及有利原告之情形、 並未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  1.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概括授權契約:指集管團體 與利用人約定,集管團體將其管理之全部著作財產權授權利 用人在一定期間內,不限次數利用,利用人支付使用報酬之 契約。」,集管條例第3條第4款定有明文。是參照上開條文 規範意旨,自應認為原告所公告之「公開播送概括授權使用 報酬率」係概括授權利用人就「公開播送」所為之所有利用 行為,在一定期間內,得不限次數利用原告管理之全部音樂 著作,而未區分公開播送之平台究為電視頻道、有線系統台 或是MOD。  2.又業者提供之MOD服務,其有關電視頻道服務,縱係使公眾 僅得在管控之範圍內為單向、即時與同步接收節目、聲音或 影像之行為,亦屬著作權法之「公開播送」行為,此部分亦 經被告函釋在卷(訴願卷丁證1第95頁被告機關104年9月21日 智著字第10400059610號函要旨)。本件原告於111年12月5日 公告之新費率以備註限縮費率適用範圍為「無線電視台、該 無線電視台上架至有線系統業者及MOD之主頻」(訴願卷丁證 1第98頁),並未敘明無線電視台之「副頻上架至有線系統及 MOD」部分如何收費,亦未針對該部分制定通案性費率,僅 係在112年4月14日回覆被告機關之函文中表示將以個案方式 與利用人協商等語(原處分卷1乙證1第248頁),此一處理方 式易導致系爭使用報酬費率不明確或有重複收費之虞,且對 國內無線電視台公開播送之市場造成重大爭議。被告機關審 酌系爭使用報酬費率既屬概括授權性質,自應涵蓋無線電視 台之「原播送」部分與上架至各電視台平台(含有線系統、M OD)之公開播送行為,並考量原告與參加人等於新費率公告 前所簽訂之音樂著作公開播送概括授權契約書(原處分卷1乙 證1限制閱覽文件編號1第26頁至第32頁)授權範圍僅排除公 開傳輸行為,均未排除無線電視台將其頻道上架至有線系統 台與MOD平台部分,亦未明定授權範圍僅限於無線電視台之 原播送行為等情形,為期明確及公平,乃認為系爭報酬使用 費率適用範圍應包含無線電視台(含主頻、副頻)之「原播送 」,及所有頻道(含主頻、副頻)上架至有線系統台與MOD平 台之全階段公開播送行為。原處分所為之備註費率適用範圍 ,使系爭使用報酬費率得以涵蓋利用人之所有頻道(含未來 新增之頻道),可使所有頻道之收入均得以納入使用報酬計 算,使費率架構更為明確,且其適用結果,所有頻道均以0. 5%費率比例計算,就「新聞、體育頻道」而言,費率比例即 從0.15%調漲至0.5%,對原告並非全然不利。況原處分僅係 審定系爭使用報酬費率之適用範圍包含「無線電視台副頻上 架至有線系統台與MOD」部分,並未決議該部分利用行為即 無須取得原告之授權,難認有限制原告執行集管業務或違反 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情形。且依原告與參加人簽訂之概括授 權契約亦載明授權範圍「乙方(即參加人)之無線電視頻道並 不包括乙方頻道於網際網路(包括但不限於以乙方頻道官方 網頁、第三方網頁、互聯網…或其他非公開播送之網路傳輸 技術或方式)為同步或不同步之播送或傳輸,或以網路電視 、或其他型態之公開傳輸權。」等情(原處分卷1乙證1第157 頁至第158頁),顯未明文限制參加人利用原告管理之音樂著 作於電視頻道、有線系統台或是MOD,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認定該費率涵蓋參加人就「公開播送」所為之所有利用行為 ,僅排除公開傳輸權,並無違誤。原告指摘原處分限制原告 執行集管業務,未注意有利原告之情形、違反不當聯結禁止 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云云,並非有據。  ㈤原處分依集管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維持與原費率 相同「一般商業頻道」0.5%之費率,並無違反著作權集體管 理團體使用報酬率審議參考原則第三點、第四點之規定:   原告稱其係在衡量物價指數及實務上音樂頻道融入一般商業 頻道等現況,始將新費率調漲為原費率比例之2倍,原處分 沒有實際查明參加人利用原告歌曲之比例,竟維持與原費率 相同「一般商業頻道」0.5%之費率,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 條規定及審議參考原則第3點、第4點之規定云云。惟查,依 集管條例第24條第7項規定,集管團體於公告使用報酬率時 應說明訂定理由,且應依同條第1項參考利用人利用著作之 質與量,本件原告調漲費率時並未提出足以支撐其調漲2倍 費率之具體理由,僅泛稱其管理著作數量增加。再者,參加 人每日每一節目播出之時間固定,於24小時內能利用之曲目 數量有限,原告亦未具體說明其管理音樂著作數量增加對參 加人之利用量有何具體影響或變化,其逕將費率調漲2倍, 顯欠缺明確及依據。況有關物價指數、經濟成長率與GDP成 長等攸關費率制定之因素業已反映於利用人之總收入,原告 僅泛稱依據該等指標及實務現況等因素,調漲費率比例為2 倍,而未具體敘明該等因素對於費率之影響及其計算方式, 所訴自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機關已踐行相關法定程序,歷經多次著審會 會議,並審酌原告及參加人等於會議中所討論內容及會意外 所提供之相關意見、資料及著審會意見,於裁量範圍內,本 於專業知識所為審議決定系爭使用報酬費率之處分,並無違 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正當法律程序、明確性原則、平等原 則、比例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著作權 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審議參考原則,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及其餘爭點有無理由 ,已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洪雅蔓

2025-01-23

IPCA-113-行著訴-2-20250123-2

原訴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原住民保留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原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田明正 訴訟代理人 林三元 法扶律師 原 告 鄭文泉 訴訟代理人 林育萱 法扶律師 原 告 陳孝文 Ibi Ciru 訴訟代理人 林秉嶔 法扶律師 原 告 白誠實 田欽賢 金統啓 Lowsing Wilang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惠馨 法扶律師 被 告 玻士岸部落 代 表 人 陳實誠 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 律師 胡孟郁 律師 參 加 人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旭東(董事長) 輔助參加人 花蓮縣秀林鄉公所 代 表 人 王玫瑰(鄉長)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1年2月份第1 次部落會議議決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諮商同意事項會議紀錄, 提起行政訴訟,前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 裁定移送後,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86號裁定廢棄, 發回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花蓮縣秀林鄉公所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張文盛變更為陳實誠,茲據 被告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更審卷第67-71、79-83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法院認為行政訴訟之結果,第三人的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 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 1項亦有規定。 三、事實概要: (一)參加人原領有礦區位於花蓮縣新城鄉、秀林鄉新城山東方地 方之臺濟採字第5335號大理石礦採礦執照,有效期限至民國 106年11月22日止,參加人於105年11月25日申請礦業權展限 ,案經經濟部於106年3月14日核准礦業權展限(下稱系爭展 限處分),有效期限至122年11月22日止。為此,被告族人 提起行政爭訟請求撤銷系爭展限處分,經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上字第894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因參加人未依原 住民族基本法(下稱原基法)第21條規定踐行原住民族諮商 同意參與分享程序,撤銷系爭展限處分。 (二)嗣參加人於109年9月1日以亞(109)總花字第0972號函向輔 助參加人申請召集部落會議辦理部落諮商,惟因申請文件欠 缺,經輔助參加人於109年10月6日以秀鄉民字第1090026708 號函要求參加人補齊相關資料,參加人於110年1月21日以亞 (110)總花字第0086號函辦理補件並請輔助參加人辦理後 續諮商同意事宜。輔助參加人針對參加人諮商同意申請以11 0年2月19日秀鄉民字第1100002077號公告,主旨為:「有關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依原基法第21條,諮商取得原住民族 部落同意參與辦法,申請召集部落會議議決『亞洲水泥新城 山東方既有礦區內已核定礦業用地之公有原住民保留地,建 置採礦相關附屬設施(備)從事採取礦產之土地開發暨資源 利用』案,詳如公告事項,敬請關係部落於公告30日後擇期 召開諮商同意權票決部落會議。」其公告事項略以:「一、 旨揭諮商取得部落同意事項案為……,前揭公有原住民保留地 為玻士岸段778地號等373筆土地。面積合計約183公頃。二 、本案關係部落為本鄉玻士岸部落(Alang Bsngan,富世村 1至12鄰),敬請關係部落依諮商辦法相關規定召集部落召 開同意事項部落會議,行使諮商同意事項票決事宜。……。」 輔助參加人後於110年12月29日以秀鄉民字第1100032954A號 函請被告會議主席擇期召開部落會議,被告會議主席張文盛 於接獲輔助參加人上開函文後,即以111年1月20日花秀玻字 第1110000001號函定於同年2月12日召開被告會議(下稱系 爭部落會議)議決同意事項,並通知被告各家戶代表。 (三)111年2月12日系爭部落會議就「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於新 城山礦場目前已核定礦業用地之公有原住民保留地(玻士岸 段778地號等373筆土地,面積合計約183公頃)繼續從事土 地開發暨資源利用行為」進行表決通過(下稱系爭決議), 原告不服,以系爭部落會議具有諸多違反原基法第21條「事 前自由知情同意原則」及諮商取得原住民族部落同意參與辦 法(下稱諮商同意參與辦法)等規定之嚴重違法瑕疵,系爭 決議依諮商同意參與辦法第11條應屬無效,則依系爭決議所 生之同意參加人繼續從事土地開發暨資源利用行為之法律關 係亦不存在,向本院訴請確認系爭決議所生之法律關係不存 在。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 送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原告不服,提起 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86號裁定(下稱發回 裁定)廢棄,發回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定。 四、經查: (一)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攸關參加人得否獲准礦業執照展延 乙情(原裁定卷第57-84頁),倘認原告之訴有理由,參加 人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有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行 政訴訟之必要。 (二)輔助參加人前以110年2月19日秀鄉民字第1100002077號公告 (原裁定卷第211頁)被告為關係部落,請被告於公告後30 日擇期召開系爭部落會議,嗣以110年12月29日秀鄉民字第1 100032954A號函(原裁定卷第235-236頁)請被告召開系爭 部落會議,故輔助參加人認定被告為關係部落,並請被告召 開系爭部落會議,又參加人舉辦說明會亦須送輔助參加人備 查(原裁定卷第394-408頁),且被告召開系爭部落會議作 成系爭決議,須送輔助參加人備查及造冊保存,另原告於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前向改制前花蓮地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聲請證 據保全,後經花蓮地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1年度聲字第1號行 政訴訟裁定准許由輔助參加人為保管(原裁定卷第85-89頁 ),是系爭決議程序與內容是否合法,由輔助參加人有助本 件訴訟爭點之釐清,故認有輔助本件被告之必要。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及第44條第1項規定,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5-01-07

TPBA-113-原訴更一-1-202501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都市更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972號 原 告 莊秀蓮 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律師 潘建儒律師 潘艾嘉律師 原 告 謝承軍 吳勝樟 宋成基 盧朝燈 蔡家珮 王祖香 謝寶滿 陳侯暖 王楊慧茀 呂水錦 王寶蓮 林宏勇 林浩森 吳稚萍 周明漢 王明竹 楊淑貞 蘇秀蘭 鄭凱安 張淑媛 許志豪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吳子瑜 李曉萍 張雨新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一小段53-7地號1筆土地更新 單元都市更新會 代 表 人 陳宏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都市更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一小段53-7地號1筆土地更新單元都市更新 會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前以民國112年1月16日府都新字第11260053221號公告 「松山區-松山4-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一小段53-7地號1筆土 地更新地區」為「劃定臺北市高氯離子混擬土更新地區(112 年第一次)案」範圍內,土地總面積6,825平方公尺、合法建 物總面積22,591.61平方公尺、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 共計184人。嗣訴外人陳宏源以發起人代表名義於112年3月2 5日向被告申請籌組「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一小段53-7地號1 筆土地更新單元都市更新會」(下稱系爭更新會),經被告以 112年4月19日府授都新字第1126002718號函核准籌組。籌備 小組於112年9月9日召開成立大會,議決更新會章程、選舉 理事及監事等議案,並以112年9月27日御更字第1120927001 號函送系爭更新會立案相關申請文件報請被告核准立案。被 告審查後,以112年11月8日府授都新字第1126017879號函、 112年12月13日府授都新字第1126022008號函籌備小組補正 當選理事有因信託登記及買賣登記等所有權移轉事項致於報 核時喪失系爭更新會會員身分致有理事缺額且無候補理事、 章程規定有與都市更新作業手冊及都市更新會設立管理及解 散辦法未合等情事。嗣籌備小組於112年12月29日召開理事 補選會議,議決通過理事補選,再以113年1月3日御更字第1 130103001號函檢送理事補選相關資料報請臺北市都市更新 處核准立案。案經被告審查後,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7條及都 市更新會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第5條規定,以113年2月17日 府都新字第1136000079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立案並發給立 案證書。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13年6月25日 台內法字第1130028283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原告等仍 不服,遂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三、查系爭更新會為原處分之相對人,本院如認本件撤銷訴訟為 有理由,系爭更新會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自有使其 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系爭更 新會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5-01-06

TPBA-113-訴-972-202501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都市更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1036號 原 告 何潘素芯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訴訟代理人 洪大植 律師 梁紹芳 呂承嶸 參 加 人 東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闕錦富(董事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都市更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東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上開規定於其他 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東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馬公司)擬具「變更臺北市 士林區光華段4小段508-6地號等29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及擬訂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系爭更新案)報核,遞經被 告辦理公開展覽、公聽會及民國107年9月21日舉行聽證後, 經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107年11月5日第349次 會議(下稱第349次會議)決議同意修正計畫後通過,被告遂 以108年1月31日府都新字第10760160383號函核定實施系爭 更新案(下稱108年1月31日核定函),並副知更新範圍内各土 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原告為系爭更新案内臺北市士林區光華 段4小段532-2、53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持分各1/6,下合稱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更新前土地權利價值為新臺幣( 下同)713萬6,340元,更新後應分配權利價值為2,018萬1,6 13元,應負擔之共同負擔為550萬4,640元,實際更新後應分 配權利價值扣除共同負擔後為1,467萬6,973元。因系爭更新 案最小單元價值為1,781萬9,959元,而原告應分配之土地及 建築物於折價抵付後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且未能與東馬 公司達成協議以現金繳納共同負擔,東馬公司爰依第349次 會議決議内容,將其列入不參與權利變換分配名單,嗣於10 8年4月15日通知原告領取現金補償,並於108年5月27日於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再於108年6月5日列冊送 請被告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事務所)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經被告以108年7月2日府授都新字第1 083013043號函(下稱108年7月2日函)囑託士林地政事務所辦 竣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東馬公司在案。原告 不服第349次會議紀錄、108年1月31日核定函、108年7月2日 函及被告就其請求回復參與系爭更新案分配權利有應作為而 不作為,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13年8月26日台內法字第11 30036689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請求回復參與系爭更新案分配權利,並撤銷第349 次會議關於「請東馬公司於計畫核定前與原告達成協議,若 協議不成則改回不能參與分配之名單」部分,以及撤銷被告 108年7月2日函,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返還原告。 三、東馬公司為被告所核定系爭更新案之實施者,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本件訴訟之結果,倘獲得勝訴判決,東馬公司之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有損害,故有使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 要,爰依職權命東馬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5-01-03

TPBA-113-訴-1036-2025010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不當勞動行為爭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748號 原 告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 代 表 人 魏崢(院長)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劉素吟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林大洋律師 參 加 人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企業工會 兼 代 表人 林昌琦(理事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企業工會、林昌琦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洪申翰,茲據變更後之 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19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 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 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 三、參加人林昌琦係參加人振興醫療財團法人企業工會(下稱振 興工會)之理事長。參加人振興工會因認原告有「不當薪資 給付與業績核算案」等若干營運問題,經向原告反應無果, 為維護原告所屬醫院員工之權益,於民國112年9月11日以11 2振興工會昕字第008號函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及被告提出建 言請願。原告乃於112年10月23日召開人事評議審查委員會 會議後,以參加人林昌琦有「身為員工且為重要之一級主管 ,未經合理查證,即以不實之訊息在院內傳播,嚴重影響團 隊和諧,甚至逕自發函主管機關,以不實之內容指控原告, 造成原告名譽嚴重受損,按工作規則第69條第7款『造謠中傷 ,或妄控攻訐,影響個人或團體榮譽者。』」等情,於112年 11月2日公告懲處參加人林昌琦大過乙次。參加人認原告有 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遂於112 年11月3日(被告收文日期)向被告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 。嗣經被告所屬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調查後,於113年4 月12日作成112年勞裁字第38號裁決決定書(下稱原處分) 決定:「一、確認原告於112年11月2日對參加人林昌琦記大 過1次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不當 勞動行為。二、原告應於原處分送達翌日起7日內,撤銷前 項對參加人林昌琦記大過1次之懲戒處分及塗銷該懲戒紀錄 ,並將撤銷及塗銷事證送交被告存查。三、參加人其餘申請 駁回。」原告對原處分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 撤銷原處分。   四、查參加人振興工會、林昌琦為本件原處分之申請人,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如獲勝訴,渠等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 ,有使渠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4-12-30

TPBA-113-訴-748-20241230-1

行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專訴字第22號 民國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保成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寶玉 訴訟代理人 楊理安律師 趙嘉文專利師 吳俊億專利師 輔 佐 人 黃冠穎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陳國衍 參 加 人 陞揚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程振芳 訴訟代理人 張東揚律師 賴蘇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沿臻律師 孫德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 3年3月5日經法字第113173007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 經本院准許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10年9月8日以「四輪吊金滑車」向被告申請 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110133444號審查,准予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共9項,並發給發明第I775595號專利證書(下稱 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 第2項規定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112年11月9日(112) 智專議㈢05132字第1122112958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 項1至9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13年3月5日經法字第1131730 076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仍未甘 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又本院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 認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 受損害,爰准許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系爭專利之功效與特點:   系爭專利為解決更換電纜的過程中,使用習知的吊金滑車仍 會出現小範圍的垂墜現象,而與垂直下方的電纜發生碰撞、 纏繞的問題,並減少電纜因側風等外力因素往非預定方向翻 轉,故透過:⑴呈上寬下載的連接裝置10,使導線200在更換 的過程中,不會相互碰撞或是打結,並由其他滑輪組分擔該 滑輪組的重量,提升更換導線200作業的安全性;⑵四個滑輪 組20,其係分別樞設於各樞接部11,各滑輪組20係可相對各 樞接部11樞轉,故在舊導線放鬆發生小範圍垂墜過程中   ,滑輪組20因重力自然下垂,增加上下導線間的錯位效果; ⑶且由於樞接部之設置,四個滑輪組可相對各該樞接部產生 樞轉關係,當電纜放鬆時,滑輪組及電纜受本身重力影響而 自動往設計之方向翻轉,一定程度抵抗風力等外力因素,減 少往非預定方向翻轉的機率;⑷並藉由抵擋部16可產生擋止 作用,限制滑輪組20反向翻轉(往限位裝置30方向樞轉), 亦即僅能往原預定方向樞轉,更能防止導線與車繩纏繞的問 題。 (二)附表所示證據2、3、4並不具結合動機:  ⒈證據2與證據3係為一種導線架之產品,其IPC分類為H02G7/12 保持平行導體間距之裝置,例如「間隔器」;證據4係一種 用於更換電纜的吊金車,其IPC分類為H02G1/02用於架空線 路或電纜者。又證據2係使用導線架作為間隔體,防止風吹 震動導線(電纜)導致衝突損害;證據3初設導線架僅供2條 導電線使用,組裝增設導線架後,以適用4條導電線;證據4 係用以將上下2條輸電線翻轉,以利更換導線(電纜)。而 證據2與證據3設置於支持體端部之線夾必需也必定得與各電 纜相互固定結合,且整體導線架安裝於電纜時亦需為固定不 發生移動狀態者,才能發揮其作為導線架(間隔器)之效果   。反觀證據4作為一種用於更換電纜的吊金車,其僅在於更 換/抽換電纜時才架設於電纜上,且為可以在電纜上移動到 適當位置,以及在抽換電纜時保持電纜抽換順暢,係透過上 部垂直二輪金車(滑輪組)及下部垂直金車(滑輪組)與各 電纜保持可相對滑動之狀態。是以,證據2、證據3與證據4 間不但因為所欲解決問題不同、解決問題方法不同、達成功 效不同,而不具有結合動機。  ⒉如前所述,證據2與證據3設置於支持體端部之線夾必需也必 定得與各電纜相互固定結合,且整體導線架安裝於電纜時亦 需為固定不發生移動狀態者才能發揮其作為導線架(間隔器   )之效果。由此可知,證據2與證據3明確排除證據4透過上 部垂直二輪金車(滑輪組)及下部垂直金車(滑輪組)與各 電纜始終保持可相對滑動狀態之技術。甚且,證據2之功效 主要在於當其線夾固定於電纜上時,各電纜因風吹產生振動 時,線夾與電纜間要如何能更為穩固的固定,並防止線夾受 損脫落之情形發生。反之,證據4在進行電纜更換的前中後 過程中,皆需透過上部垂直二輪金車(滑輪組)及下部垂直 金車(滑輪組)與各電纜始終保持可相對滑動狀態,若採用 證據2與證據3之線夾技術,不但會使得吊金車在電纜更換前 無法順利到達現有電纜的預定位置處,電纜更換過程中,也 會因為線夾固定住電纜無法抽換新舊電纜,電纜更換完畢後   ,吊金車也會因為線夾固定住電纜而無法收回,是以,證據 4與證據2、3確存有「反向教示」之情事。故兩者的實際使 用情況中相互排除了對方存在的可能性,並無法共存同時使 用,證據2、3、4之組合於技術本質上係屬於不相容者,證 據2、3、4並不具有結合動機。 (三)證據2、3、4均未揭示系爭專利之全部技術特徵:  ⒈證據2揭示之「支持體」為Ⅹ型結構,各線夾夾持電纜之位置 為矩形分布,並未有如同系爭專利呈現上寬下窄分布的技術 特徵,且未揭示有可供電纜之滑輪組,即使將線夾當作滑輪 組,證據2之線夾係用來夾緊固定電纜,也無法達到如同系 爭專利滑輪組可於電纜上滑移或供電纜抽換之功效。另證據 2雖有揭示線夾與支持體間設有連結體,但該連結體需要一 定力量以上才能發生轉動,該連結體並無法達到系爭專利之 「各該滑輪組係可相對各該樞接部產生樞轉關係」技術特徵 ,從而使滑輪組可於連接裝置上自由樞轉,而能使電纜鬆放 時,因為滑輪組及電纜本身的重量受重力影響,而自動往設 計方向翻轉之功效。  ⒉證據3的初設導線架與增設導線架組合時,四個線夾仍是呈現 出矩形分布的技術特徵,增設導線架之所以產生上窄下寬的 梯形設計,主要是因為初設置導線架和該增設導線架之連結 部相互組合時,為避免線夾與電纜造成干涉,係將增設導線 架之上端縮小,以順利組裝之用,由此可知,證據3之梯形 造型設計不具備有任何偏心樞轉的功能,並無任何電纜在電 線抽換過程中發生小範圍垂墜時,防止與下方電纜相互碰撞 或是打結之功效;退步言,縱使證據3有偏心轉動之效果   ,但由於證據3為上窄下寬的梯型設計,上方及下方的電纜 仍會在旋轉過程中產生相互纏繞之問題,並無系爭專利相關 技術特徵之啟示效果。   ⒊證據4揭示之吊金車整體呈一字型結構,上、下部垂直二輪金 車電纜穿設之位置為垂直分布,並未有如同系爭專利呈現上 寬下窄分布的技術特徵。又證據4所揭示的上下部垂直二輪 金車間係以一連結軸接合固定,該連結軸與上下部垂直二輪 金車間並無法達到系爭專利之「各該滑輪組係可相對各該樞 接部產生樞轉關係」,從而使滑輪組可於連接裝置上自由樞 轉,而能使電纜鬆放時,因為滑輪組及電纜本身的重量受重 力影響,而自動往設計方向翻轉之功效。再者,與系爭專利 不同的是,證據4乃是利用偏心錘設置於吊金車之一側,利 用偏心重力的效果來達到控制吊金車與電纜的翻轉方向,與 系爭專利是利用不同方法達成類似目的而為不同之技術,且 由於其先天上結構設計之限制,單一吊金車只能應用於2條 電纜線穿設,並無法如系爭專利應用於4條電纜線穿設使用 。  ⒋準此,證據2、3、4中均未揭示系爭專利「該第一樞接部至該 第二樞接部之距離大於該第三樞接部至該第四樞接部之距離 」、「四個滑輪組,其係分別樞設於各該樞接部」、「各該 滑輪組係可相對各該樞接部產生樞轉關係」等,用以避免電 纜相互纏繞之關鍵性技術特徵,亦未揭露「該些樞接部更包 括有一抵擋部,該抵擋部係設於該限位裝置之兩側」具有防 止反向翻轉功效之技術特徵。  ⒌綜上,證據2、3、4並未揭示系爭專利之全部技術特徵及功效 ,系爭專利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非屬於能輕易完成者,故 其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 利請求項2至9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在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有 進步性之前提下,亦有進步性。 (四)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證據2、3、4與系爭專利具有結合動機:  ⒈系爭專利揭露一種四輪吊金滑車,透過連接裝置使導線在更 換過程中,並不會相互碰撞或是打結,以達到提高導線更換 作業的安全性,並確保施工品質以及降低工安意外的發生機 率之目的,該四輪吊金滑車應用於四導線的更換作業中,僅 需對應設置一條車繩便可使用,以此讓四輪吊金滑車的設置 時間縮短,達到提高更換作業效率之目的。  ⒉證據2為一種導線夾,利用複數個線夾個別夾持複數條電線   ,利用設於線夾支持體的箱體可減輕作用被夾持的部分外力   。證據3為一種組合式導線架,利用增設的立體導線架與線 夾,可增加導線間的距離以提高作業便利性。證據4為一種 易於更換導線的吊金車,利用連結軸手段安裝夾具型吊金車 及緊固件,除可避免上下反轉時電線纏繞,並可有效率更換 電線便利性。  ⒊由於證據2至4皆屬於導線夾架之吊金車技術,利用支持體、 立體框架或線夾等結構,可將輸電線分開與間隔方式以避免 電線纏繞,提高更換電線方便性及縮短相關作業時間,其與 系爭專利所述四輪吊金滑車應用於導線的更換作業,以此讓 四輪吊金滑車的設置時間縮短,達到提高更換作業效率目的 相同,是系爭專利與證據2至4均具有吊車電線技術相關性, 應屬相同之技術領域,具有結合動機。 (二)證據2至4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全部技術特徵:  ⒈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種四輪吊金滑車,其包 含:一連接裝置,其具有一第一基準線、一第二基準線、一 基準點、一第一段、一第二段、一第三段、一第四段及四個 樞接部,該第一基準線及該第二基準線皆通過該基準點且相 互垂直。該第一基準線、該第二基準線及該基準點係依照逆 時針方向,依序將該連接裝置定義有一第一象限、一第二象 限、一第三象限及一第四象限,該第一段、該第二段、該第 三段及該第四段係分別對應該第一象限、該第二象限、該第 三象限及該第四象限設置,該些樞接部係分別設於該第一象 限,該第二象限,該第三象限及該第四象限,且該些樞接部 係相互隔開設置。其中,該些樞接部係分為一第一樞接部、 一第二樞接部、一第三樞接部及一第四樞接部,該第一樞接 部、該第二樞接部、該第三樞接部及該第四樞接部係依序分 別設於該第一段、該第二段、該第三段及該第四段」等技術 特徵,另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第一樞接部至 該第二樞接部之距離大於該第三樞接部至該第四樞接部之距 離;」技術特徵。  ⒉證據4用於四條送電線更換的吊金車圖1,如將圖1放大與系爭 專利之圖2、3進行比對(見舉發卷第1頁正反頁之證據7)   ,可知證據4已揭示上下垂直對稱二輪滑輪車11、14具有滑 輪車框12、15,利用角狀連接軸13、16樞接連接,其插入中 空狀之角狀連結套筒18後藉由螺栓19鎖附,以供上線34與下 線35分別穿設其中,其已對應揭示系爭專利之四個滑輪組, 其係分別樞設於各該樞接部,各該滑輪組具有兩滑輪及一框 架件,該兩滑輪係轉動設於該框架件内且呈對稱設置,各該 滑輪組係可相對各該樞接部產生樞轉關係,且各該滑輪組可 供一導線穿設等技術特徵。又依證據4圖1及證據7揭示吊金 車連結繩索固定具17設置於連接軸16之一側,其具有穿繩孔 171可供連接繩索27穿設,已對應揭示系爭專利之一限位裝 置,其設於該連接裝置之一側,該限位裝置具有一穿繩孔, 該穿繩孔係可供一車繩穿設」等技術特徵。故證據4已揭示 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指四個滑輪組,其係分別樞設於各該樞 接部及各該滑輪組係可相對各該樞接部產生樞轉關係等技術 特徵。 (三)綜上,證據2至4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 特徵,又證據2至4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9之比對詳如原處分 所示,均亦為證據2至4之技術內容所揭示,而證據2至4具有 吊車電纜線之技術關連性,屬於相同技術領域,具有合理之 組合動機,故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及其附屬項即請求項2至9皆不具進步性。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答辯及聲明: (一)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之差異:⑴「該第一樞接部11a至該 第二樞接部l1b之距離D4大於該第三樞接部11c至該第四樞接 部l1d之距離D3」;⑵「各該滑輪組20具有兩滑輪21及一框架 件22,該兩滑輪21係轉動設於該框架件22内且呈對稱設置」 ;⑶「一限位裝置30,其設於該連接裝置10之一側,該限位 裝置30具有一穿繩孔31,該穿繩孔31係可供一車繩300穿設 」等技術特徵。  ⒉就差異⑴而言,證據3的立體框體3A也是一種呈上下非對稱等 長結構(等同於系爭專利連接裝置10),該第一樞接部35( 等同於系爭專利第一樞接部11a)至該第二樞接部36(等同於 系爭專利第二樞接部l1b)之距離D4(等同於系爭專利第四 距離D4),顯然大於該第三樞接部37(等同於系爭專利第三 樞接部11c)至該第四樞接部38(等同於系爭專利第四樞接 部l1d)之距離D3(等同於系爭專利第三距離D3)。證據3的立 體框體3A在上下倒置後同樣呈上寬下窄的構造,已揭露差異 ⑴之技術特徵。  ⒊就差異⑵而言,證據4的上部垂直二輪金車11(等同於系爭專 利滑輪組20)也具有一滑輪車框12(等同於系爭專利框架件 22),及二滑輪111(等同於系爭專利滑輪21),證據4的下 部垂直二輪金車14(等同於系爭專利滑輪組20)也具有一滑 輪車框15(等同於系爭專利框架件22),及二滑輪141(   等同於系爭專利滑輪21),該等滑輪111也是可轉動地設置 於該滑輪車框12内並呈對稱設置,該等滑輪141也是可轉動 地設置於該滑輪車框15内並呈對稱設置,該上部垂直二輪金 車11可供一上線34(等同於系爭專利的導線200a、200b、20 0c、200d)穿設,該下部垂直二輪金車14可供一下線35(等 同於系爭專利的導線200a、200b、200c、200d)穿設。可知 證據4之上、下部垂直二輪金車11、14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滑輪組20的技術特徵及功效,即已揭露差異⑵之技術特徵   。  ⒋就差異⑶而言,證據4的吊金車連結繩索固定具17(等同於系 爭專利限位裝置30)也是設置於連接在該上、下部垂直二輪 金車11、14之間的連結軸機構一側,該吊金車連結繩索固定 具17也具有一穿繩孔171(等同於系爭專利穿繩孔31),該 穿繩孔171也可供一吊金車連結繩索27(等同於系爭專利車 繩300)穿設。可知證據4之吊金車連結繩索固定具17,已揭 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限位裝置30的技術特徵及功效,即已 揭露差異⑶之技術特徵。  ⒌證據2、3、4的國際分類隸屬於H02G(電纜或電線或光纜和電 纜或電線組合的安裝)之下,都屬於電線/電纜安裝之技術 領域;均具備讓多條電線/電纜保持間隔,以避免其互相接 觸纏繞的功能,因此,三者具有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具有 結合動機。另證據2給出適用於四條電纜並呈X字型的支撐體 3及線夾2樞設於該支撐體3的教示;證據3進一步給出適用於 四條電纜且上下寬度非對稱的X字型的立體框體3A的教示   ,且證據2與證據3均未給出排除其X字型框架可應用於吊金 車的教示。再者,證據4給出利用不對稱型的結構來偏轉電 纜的教示,且證據4亦未給出排除其連結軸機構可採用導線 架的框架的教示,因此,採用上下寬度非對稱的X字型框架 來供四個二輪滑輪車安裝,是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不需過度實驗,即可輕易思及並採用的設計選擇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易想到將證據2的支撐 體3與連接體4改變成證據3的立體框體3A,並將證據2的線夾 2改變成證據4的上下部垂直二輪金車11或14。至於吊金車的 連接構造上設置可供車繩穿過的連結繩索固定具,則是公知 技術,而在證據3的立體框體3A上設置證據4的吊金車連結繩 索固定具17亦屬簡單修飾。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之間 的前述差異,實乃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參酌證據3與4所揭露之内容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二)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9不具進 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2依附於請求項1、請求項3依附於請求項2、 請求項4依附於請求項3,其中證據4已揭露請求項2、3進一 步界定之技術特徵,且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則證據2、3、4之組合亦足以證明 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至請求項4進一步揭露之技術特徵 ,則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2至4所揭 露內容及申請時通常知識所能輕易完成,且該請求項4並未 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4亦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5依附於請求項1,其進一步界定技術特徵則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2至4所揭露內 容及申請時通常知識所能輕易完成,且該請求項5並未產生 無法預期之功效,是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6依附於請求項1,而證據2、3已揭露系爭專 利請求項6所界定進一步技術特徵,是系爭專利請求項6相較 於證據2至4之結合,並不具進步性。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7依附於請求項1,其進一步界定技術特徵則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2至4所揭露內 容及申請時通常知識所能輕易完成,且該請求項7並未產生 無法預期之功效,是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⒌系爭專利請求項8依附於請求項1,其進一步界定技術特徵則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2至4所揭露內 容及申請時通常知識所能輕易完成,且該請求項8並未產生 無法預期之功效,是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⒍系爭專利請求項9依附於請求項1,而證據3已揭露請求項9進 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且證據2至4之組合足以證明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則證據2至4之組合亦足證明請求項 9不具進步性。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爭點:證據2、3、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1至9不具進步性? 六、本院判斷: (一)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10年9月8日,於111年7月4日經被告審定 准予專利,參加人於112年1月18日提起舉發,依專利法第71 條第3項規定,系爭專利有無撤銷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之108 年11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 想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   ,固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之專利法第21條及第22條第1項 前段所明定;惟發明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發明專利   ,同法第22條第2項復有明文。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技術內容:⑴欲解決之技術問題點:每一單輪吊金滑車在掛設 時,一條電纜便需相對應的設置一條吊金車繩將單輪吊金滑 車吊掛起來,使得單輪吊金滑車所需的設置時間非常的冗長 ,導致電纜的更換作業效率降低。再者,以四條電纜的更換 作業為例,當其中一條電纜在進行更換時,吊金滑車組並無 法將其餘三條電纜進行固定,使得更換過程中,其餘三條電 纜可能會彼此碰撞,導致電纜及單輪吊金滑車遭到破壞,甚 至電纜在相互碰撞的過程中,可能會使電纜產生損傷,以致 於降低工程品質,更甚者導致重大工安事件的發生。⑵解決 問題的技術特點:一種四輪吊金滑車,其具有一連接裝置   、四個滑輪組及一限位裝置。四個滑輪組各別設有兩滑輪及 一框架件,兩滑輪係轉動設置於框架件內,連接裝置具有一 第一基準線、一第二基準線、一基準點及四個樞接部,第一 基準線及第二基準線皆通過基準點且相互垂直,第一基準線   、第二基準線及基準點係依照逆時針方向,依序將連接裝置 定義有一第一象限、一第二象限、一第三象限及一第四象限   ,樞接部係分別設於第一象限、第二象限、第三象限及第四 象限,且樞接部係相互隔開設置;四個滑輪組係分別樞設於 各樞接部,各滑輪組係可相對各樞接部產生樞轉關係,且各 滑輪組可供一導線穿設;限位裝置設於連接裝置之一側,限 位裝置具有一穿繩孔,穿繩孔係可供一車繩穿設。⑶對照先 前技術之功效:透過呈上寬下窄的連接裝置,使導線在更換 的過程中,並不會相互碰撞或是打結,以此提高導線更換作 業的安全性,並降低工安意外的發生機率。再者,四輪吊金 滑車應用於四導線的更換作業中,僅需對應設置一條車繩便 可使用,以此讓四輪吊金滑車的設置時間縮短,達到提高更 換作業效率的目的(參系爭專利說明書)。  ⒉主要圖式:如附圖所示。  ⒊申請專利範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9個請求項,其中請 求項1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請求項內容分列如下:   請求項1:一種四輪吊金滑車,其包含:一連接裝置,其具 有一第一基準線、一第二基準線、一基準點、一 第一段、一第二段、一第三段、一第四段及四個 樞接部,該第一基準線及該第二基準線皆通過該 基準點且相互垂直,該第一基準線、該第二基準 線及該基準點係依照逆時針方向,依序將該連接 裝置定義有一第一象限、一第二象限、一第三象 限及一第四象限,該第一段、該第二段、該第三 段及該第四段係分別對應該第一象限、該第二象 限、該第三象限及該第四象限設置,該些樞接部 係分別設於該第一象限、該第二象限、該第三象 限及該第四象限,且該些樞接部係相互隔開設置 ,其中,該些樞接部係分為一第一樞接部、一第 二樞接部、一第三樞接部及一第四樞接部,該第 一樞接部、該第二樞接部、該第三樞接部及該第 四樞接部係依序分別設於該第一段、該第二段、 該第三段及該第四段,該第一樞接部至該第二樞 接部之距離大於該第三樞接部至該第四樞接部之 距離;四個滑輪組,其係分別樞設於各該樞接部 ,各該滑輪組具有兩滑輪及一框架件,該兩滑輪 係轉動設於該框架件內且呈對稱設置,各該滑輪 組係可相對各該樞接部產生樞轉關係,且各該滑 輪組可供一導線穿設;以及一限位裝置,其設於 該連接裝置之一側,該限位裝置具有一穿繩孔, 該穿繩孔係可供一車繩穿設。   請求項2:如請求項1所述之四輪吊金滑車,其中,該兩滑輪 之間設有一穿孔,該框架件可選擇性地將該穿孔 封閉,該穿孔可供該導線穿設。   請求項3:如請求項2所述之四輪吊金滑車,其中,該框架件 具有一第一框部及一第二框部,該第二框部樞設 於該第一框部,該第二框部可相對該第一框部樞 轉,並選擇性地將該穿孔封閉。   請求項4:如請求項3所述之四輪吊金滑車,其中,各該滑輪 組包括有一插件,該第一框部具有一第一連結部        ,該第二框部具有一第二連結部,該第一連結部 及該第二連結部係呈相互對應設置,該插件係插 設於該第一連結部及該第二連結部,該插件可選 擇性地將該穿孔封閉。   請求項5:如請求項1所述之四輪吊金滑車,其中,該限位裝 置包括有一連接部及一鎖固部,該連接部設於該 第一段、該第二段、該第三段及該第四段任意相 鄰兩者之間,該鎖固部設於該穿繩孔之一側,該 鎖固部可選擇性地將該穿繩孔封閉。   請求項6:如請求項1所述之四輪吊金滑車,其中,該第一基 準線及該第二基準線並不會通過該些樞接部,且 該些滑輪組係根據該第一基準線及該第二基準線        ,呈相互隔開設置。   請求項7:如請求項1所述之四輪吊金滑車,其中,該些樞接 部更包括有一抵擋部,該抵擋部係設於該限位裝 置之兩側。   請求項8:如請求項1所述之四輪吊金滑車,其中,該第一樞 接部及該第二樞接部至該基準點之距離,與該第 三樞接部及該第四樞接部至該基準點之距離之長 度比介於1.3至1.8之間。   請求項9:如請求項8所述之四輪吊金滑車,其中,該連接裝 置係呈交叉設置,且呈X字型。 (三)附表所示證據2、3、4之公開或公告日均早於系爭專利之申 請日(西元2021年9月8日),均可作為系爭專利申請前之先 前技術。 (四)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之技術比對:   ⑴證據2揭露一導線架1,依圖1、3、6與說明書[0016]記載「 導線架1分別夾持複數條輸電線10,使其彼此不接觸。導 線架1包括:線夾2、支撐體3及連結體4」、說明書[0017] 記載「線夾2夾持輸電線10,例如對支撐體3設置4個」    ,其中證據2之支撐體3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連接 裝置。證據2圖1、3、6與說明書[0019]記載「支撐體3是 支撐線夾2的工具,例如為支持4個線夾2,形成正面觀視 的十字形狀。也就是說,支撐體3包括:一個中心部31,以 及相對該中心部31朝4個方向延伸而出的延伸部32,彼此 鄰接的延伸部32,其延伸方向垂直相交」,其中證據2之 支撐體3之一個中心部31及4個延伸部32,該延伸部32沿4 個方向呈放射狀延伸,且延伸方向垂直相交,係可定義出 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第一基準線、一第二基準線、一 基準點、一第一段、一第二段、一第三段、一第四段,該 第一基準線及該第二基準線皆通過該基準點且相互垂直, 該第一基準線、該第二基準線及該基準點係依照逆時針方 向,依序將該連接裝置定義有一第一象限、一第二象限、 一第三象限及一第四象限,該第一段、該第二段、該第三 段及該第四段係分別對應該第一象限、該第二象限、該第 三象限及該第四象限設置」之技術特徵。   ⑵又證據2圖1、3、6與說明書[0020]記載「連結體4設置於各 支撐體3的延伸部32的前端。…。連結體4包括:…軸體42」 、說明書[0022]記載「軸體42具有作為旋轉軸的圓柱狀芯 材42a…。於芯材42a的中心(旋轉軸心),形成插通螺栓B 2的孔,透過於該孔插通螺栓B2,以螺母N2與線夾2固定…… ,可連結線夾2和支撐體3」,其中證據2之四個連結體4, 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四個樞接部;而證據2之四個連 結體4,係藉由螺栓B2與螺母N2所形成之樞接部以設於支 撐體3上,支撐體3之一個中心部31及延伸部32,該延伸部 32沿4個方向呈放射狀延伸,且延伸方向垂直相交,係可 定義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些樞接部係分別設於該第 一象限、該第二象限、該第三象限及該第四象限    ,且該些樞接部係相互隔開設置,其中,該些樞接部係分 為一第一樞接部、一第二樞接部、一第三樞接部及一第四 樞接部,該第一樞接部、該第二樞接部、該第三樞接部及 該第四樞接部係依序分別設於該第一段、該第二段、該第 三段及該第四段」之技術特徵。   ⑶是以,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連接裝置,其具 有一第一基準線、一第二基準線、一基準點、一第一段、 一第二段、一第三段、一第四段及四個樞接部,該第一基 準線及該第二基準線皆通過該基準點且相互垂直,該第一 基準線、該第二基準線及該基準點係依照逆時針方向,依 序將該連接裝置定義有一第一象限、一第二象限、一第三 象限及一第四象限,該第一段、該第二段、該第三段及該 第四段係分別對應該第一象限、該第二象限、該第三象限 及該第四象限設置,該些樞接部係分別設於該第一象限、 該第二象限、該第三象限及該第四象限,且該些樞接部係 相互隔開設置,其中,該些樞接部係分為一第一樞接部、 一第二樞接部、一第三樞接部及一第四樞接部,該第一樞 接部、該第二樞接部、該第三樞接部及該第四樞接部係依 序分別設於該第一段、該第二段、該第三段及該第四段」 之主要技術特徵。  ⒉證據3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第一樞接部至該第二樞接部 之距離大於該第三樞接部至該第四樞接部之距離」之部分技 術特徵:   ⑴證據3揭示一組合式導線架,依圖2及說明書[0007]記載「 初設置導線架係具備依當初架線的導體數之線夾,…,該 增設導線架係具備因應將來增設的導體之線夾」,及說明 書[0008]記載「初設置導線架設有直線型框體,增設導線 架則設有立體型框體」。由於證據3之組合式導線架係為 上下非等長之框體結構,兩線夾2A樞接至立體型框體3A間 的距離大於兩線夾2連接至直線型框體3的距離,已揭露系 爭專利請求項1「該第一樞接部至該第二樞接部之距離大 於該第三樞接部至該第四樞接部之距離」之技術特徵。   ⑵原告雖主張原處分將證據3增設導線架單獨拆開後檢視,復 將其翻轉後才能得出具有上寬下窄之造型的導線架之結論 ,證據3的初設導線架與增設導線架組合時,四個導線夾 仍呈現出矩形分布的技術特徵,增設導線架之上窄下寬的 梯形設計不具有任何偏心樞轉的功能等等。然查,觀諸證 據3說明書並未限制組合式導線架的使用方向,亦即圖2組 合式導線架可以順、逆時針旋轉180度,或其他旋轉方式 ,而能得到組合式導線架,該兩線夾2A樞接至立體型框體 3A間的距離,既大於兩線夾2連接至直線型框體3的距離    ,即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第一樞接部至該第二樞 接部之距離大於該第三樞接部至該第四樞接部之距離」之 技術特徵。至原告稱證據3之組合式導線架不具有任何偏 心樞轉的功能,並未記載於證據3中,故原告主張尚屬無 據,並不可採。  ⒊證據4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滑輪組具有兩滑輪及一框架 件,該兩滑輪係轉動設於該框架件內且呈對稱設置,且各該 滑輪組可供一導線穿設;以及一限位裝置,其設於該連接裝 置之一側,該限位裝置具有一穿繩孔,該穿繩孔係可供一車 繩穿設。」之部分技術特徵:   證據4圖1揭示左右非對稱型垂直二輪式吊金車10之上、下部 垂直二輪金車11、14,具有兩滑輪及一金車框12、15,該兩 滑輪係轉動設於該金車框12、15內且呈對稱設置,且上、下 部垂直二輪金車11、14可供一上、下線34、35穿設;吊金車 連結索緊固件17設置於連接軸16之一側,吊金車連結索緊固 件17具有一穿繩孔,該穿繩孔係可供一吊金車連結索27穿設   。其中證據4之上、下部垂直二輪金車11、14、金車框12、1 5、上、下線34、35、吊金車連結索緊固件17、吊金車連結 索27,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滑輪組、框架件、導線   、限位裝置、車繩,故證據4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各該 滑輪組具有兩滑輪及一框架件,該兩滑輪係轉動設於該框架 件內且呈對稱設置,…且各該滑輪組可供一導線穿設;以及 一限位裝置,其設於該連接裝置之一側,該限位裝置具有一 穿繩孔,該穿繩孔係可供一車繩穿設」之技術特徵。  ⒋再者,證據2至4雖未直接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四個滑輪組 ,其係分別樞設於各該樞接部,…該滑輪組係可相對各該樞 接部產生樞轉關係」之部分技術特徵。惟參酌證據4之圖1   、4及說明書[0013]記載「如圖2~圖12所例示,除了不具備 偏心錘21和安裝偏心錘21之機臂20以外,併用具有與吊金車   …同等構造之左右略對稱型之垂直二連式吊金車22,…,進行 4條輸電線33(於各圖僅顯示2條)之更換」,可知左右略對 稱型之垂直二連式吊金車22及左右非對稱型垂直二連式吊金 車10之上、下部垂直二輪金車11、14,相當於系爭專利之二 滑輪組,至於四個滑輪組只是兩個數量上的簡單改變,應認 證據4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四個滑輪組」之技術特徵 。另依證據2圖1、3、6與說明書[0020]、[0022]記載內容   ,可知四個連接體4係藉由螺栓B2與螺母N2所形成之樞接部 以設於支撐體3上,且證據4圖1揭露上部垂直二輪金車11之 連接軸13與下部垂直二輪金車14之連接軸16均具有螺栓孔可 供螺栓19穿設。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 藉由證據2、4之教示,利用螺栓穿設螺栓孔時即可形成一樞 接部產生樞轉之功能,將證據4之上、下部垂直二輪金車11   、14藉由樞接方式設置於證據2之支撐體3的延伸部32的前端   ,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之技術   ,故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四個滑輪組,其係分別樞設 於各該樞接部,…該滑輪組係可相對各該樞接部產生樞轉關 係」之技術特徵,是原告主張證據2、4未揭示上開技術特徵   ,並不可採。  ⒌證據2、3、4之間具有組合動機:   證據2為「導線架及導線架的設計方法」、證據3為「組合式 導線架」、證據4為「用於四條送電線更換的吊金車」。依 證據2圖1、2及說明書[0016]揭示「導線架1分別夾持複數條 輸電線10,使其彼此不接觸。」。又證據3圖2與說明書[000 7]記載「初設置導線架係具備依當初架線的導體數之線夾, …,該增設導線架係具備因應將來增設的導體之線夾」以及 說明書[0008]記載「初設置導線架設有直線型框體,增設導 線架則設有立體型框體」,可知導體(即電線)因導線架結 構而相互相隔,使其彼此不接觸。又依證據4圖1、4揭示連 接軸13、16與連接套筒18之組合,係均為設置於輸電線之間 用以將輸電線隔開。依上可知,證據2至4皆具有間隔或架空 複數電線之設計,均屬安裝組合電纜、輸電線或電線之相關 技術領域,且目的均用於使電線間保持間距以避免相互接觸   ,而具有功能與作用上的共通性。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為解決或避免複數電纜線間之相互碰撞或接 觸纏繞,以提升新增或更換導電線作業時之安全性,自有動 機將證據2之支撐體3變更為如證據3之上下非等長的框體結 構,並將證據4之上、下部垂直二輪金車11、14與吊金車連 結索緊固件17,分別設置於證據2之支撐體3的延伸部32的前 端與支撐體3之一側,使支撐體3中的4個延伸部分別樞設上   、下部垂直二輪金車11、14,並使其可以樞轉,以及支撐體 3之一側設有吊金車連結索緊固件17,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 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故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⒍原告雖主張證據2、3、4間不具結合動機:⑴證據2、3設置於 支持體端部之線夾必需也必定得與各電纜相互固定結合,且 整體導線架安裝於電纜時亦需為固定不發生移動狀態者,才 能發揮其作為導線架之效果;反觀證據4作為一種用於更換 電纜的吊金車,僅在於更換或抽換電纜時才架設於電纜上   ,且係透過上下部垂直二輪金車(滑輪組)與各電纜保持可 相對滑動之狀態,兩者所欲解決問題、解決方法及達成功效 均不相同。⑵證據2之功效主要在當其線夾固定於電纜上時   ,各電纜因風吹產生振動時,線夾與電纜間要如何能更為穩 固固定,並防止線夾受損脫落之情形發生;反之,證據4在 進行電纜更換的前中後過程,皆需透過上下部垂直二輪金車 (滑輪組)與各電纜始終保持可相對滑動狀態,而無法採用 相同於證據2、3之線夾技術,故證據2至4於技術本質上不相 容,且存有「反向教示」之情事云云。惟查:   ⑴系爭專利之功效依其說明書[0023]所載「透過呈上寬下窄 的連接裝置10,使導線200在更換的過程中,並不會相互 碰撞或是打結」,可知系爭專利是藉由連接裝置10,將導 線200隔開使導線不會相互碰撞或打結,並非以滑輪組20 將導線200隔開。觀諸證據2之支撐體3、證據3之組合式導 線架以及證據4之連接軸13、16與連接套筒18之組合,均 為設置於導線(或輸電線)之間用以將導線(或輸電線) 隔開,而非以線夾或上、下部垂直二輪金車將導線(或輸 電線)隔開。據此,在證據2至4所能達成使導線(或輸電 線)隔開之技術方法與功效上,彼此間並無不同,與系爭 專利亦無不同。又參酌證據2至4皆具有間隔或架空複數電 線之設計,均屬安裝組合電纜、輸電線或電線之相關技術 領域,且均用以使電線間保持間距以避免相互接觸纏繞, 具有功能與作用上之共通性,已如前述。則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證據2之導線架設計基礎上,自有合 理動機組合證據3之上下非等長的立體型框體、證據4之上 下部垂直二輪金車與吊金車連結索緊固件,分別設置於證 據2之支撐體的延伸部的前端並使其可以樞轉,而輕易完 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   ⑵又「反向教示」指相關引證中已明確記載或實質隱含有關 排除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教示或建議,包含引證中已揭露申 請專利之發明的相關技術特徵係無法結合者,或基於引證 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將被勸阻而不會依循該等技術內容所採的途徑者(專利 審查基準第2篇第3章第3.4.2.1「反向教示」參照)。而 依證據2說明書[0017]記載「線夾2夾持輸電線10」,證據 3說明書[0013]記載「輸電線建設當初為2導體導線架,使 用初設置導線架⑴,以線夾2,2夾持2導體1,1而安裝」    ,證據4說明書[0021]記載「吊金車因透過偏心錘的反轉 性,安裝於吊金車連結索,使偏心錘位於輸電線區域外, 藉此可完全防止輸電線在反轉時纏繞,可有效率地更換所 期待的輸電線」。可知證據2至4所使用之技術均未記載不 能固定或更換電纜線之內容,亦即沒有明確排除系爭專利 發明目的之教示或建議,並無原告所稱反向教示之情事。 至證據4雖有揭示偏心錘設置於吊金車之一側,藉此可防 止輸電線在反轉時纏繞之功能,然觀諸證據4說明書〔0005 〕記載,證據4乃通過連結軸手段(帶有偏心配重塊的連結 軸)將上部垂直二輪金車和下部垂直二輪金車同軸連接    ,並在連結軸手段或者上部或下部垂直二輪金車的連結軸 手段鄰接部或其相互鄰接部,設置吊金車連結繩索固定器    ,從而形成左右不對稱型(帶偏心配重)的垂直二連式結 構,反而給出「利用不對稱型的結構來反轉電線,以避免 電線纏繞」教示,況且證據4並無任何勸阻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不可採取其他手段如證據3之上下非等 長的組合式框體結構之說明,故非屬反向教示,原告所主 張並不可採。  ⒎原告另主張系爭專利之抵擋部16可產生擋止作用,限制滑輪 組20往限位裝置30方向樞轉,即僅能往原預定方向樞轉,而 證據2至4均未揭露該技術特徵云云。然查,依證據2圖3及說 明書[0023]所載「軸承43收容於第2收容部…,因此可抑制軸 體42自在旋轉」,其中軸承43對軸體42所產生限位作用,即 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抵擋部16之擋止作用,故原告所主張不可 採。  ⒏至原告主張證據3之導線架目的在於固定架設複數電纜之間   ,以保持電纜之間隔距離,其增設導線架做成上窄下寬的梯 形設計,另一目的在使整體重心偏下側以增加整體之穩固性   ,即「固定」電纜之效果;反觀系爭專利之「吊金滑車」涉 及更換導線時所必須面對「鬆放電纜」時產生垂墜或往非預 定方向翻轉之問題,故系爭專利「各該滑輪組係可相對各該 樞接部產生樞轉關係」從而使滑輪組可於連接裝置上自由樞 轉,而使電纜鬆放時,因滑輪組及電纜本身的重量受重力影 響,而自動往設計方向翻轉之有利功效,此為「固定」導線 之導線架完全不會面臨的問題,兩者性質及設計上並不相容 云云。然而:   ⑴判斷申請專利之發明是否具有進步性時,固應考量該發明 對照先前技術之有利功效,惟該有利功效必須是實現該發 明之技術手段所直接產生的技術效果,亦即必須是構成技 術手段之所有技術特徵所直接產生的技術效果,且為申請 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明確記載者,或為該發 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申請時之說明書、申 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之記載內容能推導者。查系爭專利所欲 解決問題,依說明書[0003]、[0004]記載「每一單輪吊金 滑車在掛設時,一條電纜便需相對應的設置一條吊金車繩 將單輪吊金滑車吊掛起來,使得單輪吊金滑車所需的設置 時間非常的冗長,導致電纜的更換作業效率降低。再者, 以四條電纜的更換作業為例,當其中一條電纜在進行更換 時,吊金滑車組並無法將其餘三條電纜進行固定,使得更 換過程中,其餘三條電纜可能會彼此碰撞,導致電纜及單 輪吊金滑車遭到破壞,甚至電纜在相互碰撞的過程中,可 能會使電纜產生損傷,以致於降低工程品質,更甚者導致 重大工安事件的發生」,並未有如原告所稱之系爭專利具 有鬆放電纜時,產生往非預定方向翻轉之問題。   ⑵又依系爭專利說明書[0017]僅記載「四個滑輪組20,其係 分別樞設於各樞接部11,各滑輪組20係可相對各樞接部11 樞轉」及[0021]記載「如圖4所示,本發明實際用於四導 線200的更換作業時,為了便於說明,係將導線200對應各 滑輪組20分為一第一導線200a、一第二導線200b、一第三 導線200c及一第四導線200d。當第三導線200c進行更換時    ,使用者會把第三導線200c放鬆,使第三導線200c因地心 引力向下移動,且第三滑輪組20c也會跟著第三導線200c 向下旋轉,而第一導線200a、第二導線200b、第四導線20 0d則維持緊固的狀態,使得連接裝置10整體以逆時鐘方向 旋轉。其中,由於連接裝置10,使得第三導線200c在更換 過程中、第一導線200a、第二導線200b、第四導線200d並 不會相互碰撞或打結,而且第一滑輪組20a、第二滑輪組2 0b及第四滑輪組20d可分擔第三滑輪組20c的重量。」;說 明書[0023]僅記載「透過呈上寬下窄的連接裝置10,使導 線200在更換的過程中,並不會相互碰撞或是打結」,可 知系爭專利在放鬆四條導線的其中一條導線進行更換過程 中,其餘三條導線不會相互碰撞或打結的主要因素,是該 連接裝置10會帶著這四條導線一起偏轉,使得原本分別位 於上下兩側的兩條導線互相錯開,自然不會相互碰撞或打 結,亦即上寬下窄的結構並非導線不會相互碰撞或打結的 因素,並未說明「滑輪組可於連接裝置上自由樞轉,而使 電纜鬆放時,因為滑輪組及電纜本身的重量受重力影響, 而自動往設計方向翻轉」之有利功效,且前述功效並非由 系爭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之記載內容所得推 導,故系爭專利對照先前技術並不具有無法預期的有利功 效,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五)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9不具進步 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依附請求項1,包含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 徵,並進一步界定「兩滑輪之間設有一穿孔,該框架件可選 擇性地將該穿孔封閉,該穿孔可供該導線穿設」附屬技術特 徵。由於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 進步性,已如前述。又依證據4圖1及說明書[0012]所載「   將具有附搖動式連結索插脫用開關側框片12a、15a的金車框 12、15…」,可知上部垂直二輪金車11具有金車框12之兩滑 輪間設有穿孔,而金車框12具有搖動式連結索插脫用開關側 框片12a,該穿孔可供上線34穿設,即能推知上部垂直二輪 金車11依實際需求將開關側框片12a打開或封閉(即為可選擇 性地將該穿孔封閉),而使上線34能插脫於穿孔,故證據4亦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附屬技術特徵,而為所屬技術領 域之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是以,證據2至4之組合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3係依附請求項2,包含請求項2之全部技術特 徵,並進一步界定「該框架件具有一第一框部及一第二框部 ,該第二框部樞設於該第一框部,該第二框部可相對該第一 框部樞轉,並選擇性地將該穿孔封閉」附屬技術特徵。由於 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已如前述。又依證據4圖1及說明書[0012]所載「將具有附 搖動式連結索插脫用開關側框片12a、15a的金車框12、15」   ,可知金車框12具有框部及搖動式連結索插脫用開關側框片 12a,該開關側框片12a設於該框部,該開關側框片12a可相 對該框部樞轉,並選擇性地將該穿孔封閉,其中框部與開關 側框片12a,即相當於請求項3所示之第一框部與第二框部, 故證據4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附屬技術特徵,而為所屬 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是以,證據2至4之組 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4係依附請求項3,包含請求項3之全部技術特 徵,並進一步界定「各該滑輪組包括有一插件,該第一框部 具有一第一連結部,該第二框部具有一第二連結部,該第一 連結部及該第二連結部係呈相互對應設置,該插件係插設於 該第一連結部及該第二連結部,該插件可選擇性地將該穿孔 封閉」附屬技術特徵。由於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依證據4圖1及說 明書[0012]所載「將具有附搖動式連結索插脫用開關側框片 12a、15a的金車框12、15」,可知金車框12之框部具有一第 一連結部,該開關側框片12a具有一第二連結部,該第一連 結部及該第二連結部係呈相互對應設置;雖證據4未直接揭 示系爭專利之插件,但由證據4之上部垂直二輪金車11具有 金車框12之兩滑輪間設有穿孔,而金車框12具有搖動式連結 索插脫用開關側框片12a,該穿孔可供上線34穿設,即可推 知上部垂直二輪金車11依實際需求將開關側框片12a打開或 封閉,而使上線34能插脫於穿孔,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對於將開關側框片12a打開或封閉,透過設置插 件插設於該第一連結部及該第二連結部,插件可選擇性地將 該穿孔封閉,僅為該技術領域之常見手段或簡單變更,故證 據4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附屬技術特徵,而為所屬技術 領域之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是以,證據2至4之組合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5係依附請求項1,包含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 徵,並進一步界定「該限位裝置包括有一連接部及一鎖固部 ,該連接部設於該第一段、該第二段、該第三段及該第四段 任意相鄰兩者之間,該鎖固部設於該穿繩孔之一側,該鎖固 部可選擇性地將該穿繩孔封閉」之附屬技術特徵。由於證據 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 前述。又依證據4之圖1已揭露吊金車連結索緊固件17具有連 接部與鎖固部,其具有穿繩孔可供吊金車連結索27穿設,雖 其未揭露請求項5「設於該第一段、該第二段、該第三段及 該第四段任意相鄰兩者之間」之技術特徵,惟證據2圖1已揭 露支撐件3具有4個延伸部32,且證據4已揭露吊金車連結索 緊固件17依附設在金車框15與連接軸16一側部相互鄰接的部 分,故將吊金車連結索緊固件17設於證據2之支撐體3中4個 延伸部32的其中兩個之間,僅為設置位置之簡單變更,而為 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是以,證據2至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⒌系爭專利請求項6係依附請求項1,包含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 徵,並進一步界定「該第一基準線及該第二基準線並不會通 過該些樞接部,且該些滑輪組係根據該第一基準線及該第二 基準線,呈相互隔開設置」之附屬技術特徵。由於證據2   、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 前述。又依證據2圖1、6已揭露支撐體3之一個中心部31及4 個延伸部32,該延伸部相對於該中心部,沿四個方向呈放射 狀延伸,相互鄰接的延伸部32其延伸方向正交,即可定義出 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第一基準線與第二基準線,該第一基準 線及該第二基準線並不會通過螺栓B2,且線夾2係根據該第 一基準線及該第二基準線,呈相互隔開設置。而證據2的線 夾2可置換成證據4之上、下部垂直二輪金車11、14,使證據 4之上、下部垂直二輪金車11、14以樞接方式設置於證據2之 支撐體3的延伸部32的前端,故證據2、4之組合亦已揭露系 爭專利請求項6之附屬技術特徵,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 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是以,證據2至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⒍系爭專利請求項7係依附請求項1,包含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 徵,並進一步界定「該些樞接部更包括有一抵擋部,該抵擋 部係設於該限位裝置之兩側」之附屬技術特徵。由於證據2 、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 前述。又依證據2圖3及說明書[0023]所載「軸承43收容於第 2收容部…,因此可抑制軸體42自在旋轉」,其中軸承43即相 當於系爭專利之抵擋部,而軸承43對軸體42產生限位。且證 據2之軸承43設於證據4之吊金車連結索緊固件17之兩側,僅 為設置位置之簡單改變,故證據2、4之組合亦已揭露系爭專 利請求項7之附屬技術特徵,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 者所能輕易完成。是以,證據2至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⒎系爭專利請求項8係依附請求項1,包含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 徵,並進一步界定「該第一樞接部及該第二樞接部至該基準 點之距離,與該第三樞接部及該第四樞接部至該基準點之距 離之長度比介於1.3至1.8之間」之附屬技術特徵。由於證據 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 前述。又依證據3圖2已揭露立體型框體3A,係為上下非等長 的結構,雖其未揭露請求項8之「該第一樞接部及該第二樞 接部至該基準點之距離,與該第三樞接部及該第四樞接部至 該基準點之距離之長度比介於1.3至1.8之間」之技術特徵   ,惟系爭專利請求項8所界定之長度比值,僅為限定上下不 等長之結構,既為證據3所揭露,故長度比值僅為長度的簡 單變更與限定,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 成。是以,證據2至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 進步性。  ⒏系爭專利請求項9係依附請求項8,包含請求項8之全部技術特 徵,並進一步界定「該連接裝置係呈交叉設置,且呈X字型 」之附屬技術特徵。由於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證據2圖1已揭露支 撐體3係呈交叉設置,且呈X字型,故證據2亦已揭露系爭專 利請求項9之附屬技術特徵,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 者所能輕易完成。是以,證據2至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七、綜上所述,本件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1至9均不具進步性。從而,原處分所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9舉發成立之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 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一一論述的 必要。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表 舉發證據 (以下年份為西元) 所在頁碼 備註 2016年2月9日日本公告特許第5855303號「導線架及導線架的設計方法」發明專利 舉發卷第15至10頁 證據2 一種導線架,其特徵為包括:複數個線夾,個別夾持複數條輸電線,支持體,在被各線夾夾持的輸電線保有間隔之狀態下,支持各線夾,連結體,連結該線夾和該支持體,且使該線夾可對該支持體移動,該連結體包括:設於該支持體之箱體,可自在旋轉的狀態嵌合於該箱體、具有複數個凸部之軸體,以及設於該箱體和該軸體之間的彈性體,該凸部與該軸體的軸線方向垂直的剖面,於該軸線方向呈略同形狀,且具備於該軸體之定位連結該線夾之插梢。(參證據2請求項1)主要圖式:如附圖所示。 2000年3月14日日本公開第2000-78733號「組合式導線架」發明專利 舉發卷第9至8頁 證據3 該組合式導線架具備初設置導線架和增設導線架,該初設置導線架係具備依當初架線的導體數之線夾、可獨立使用之構造,該增設導線架係具備因應將來增設導體之線夾,初設置導線架和增設導線架互相具備可合體之連結部。初設置導線架設有直線型框體,增設導線架則設有立體型框體,該立體型框體係對應於當初架線的導體和增設的導體之間距離,上述直線型框體和立體型框體以設有連結部為佳。(參證據3摘要)主要圖式:如附圖所示。 2001年4月6日日本公開第2001-95116號「用於四條送電線更換的吊金車」發明專利 舉發卷第7至5頁 證據4 將上部垂直二輪金車11和下部垂直二輪14,透過連結軸手段上下軸連結該連結。該連軸手段包括:設於上部垂直二輪車11之金車框12之下部連結軸13,設於下部垂直二輪14之金車框15上部連結軸16,透過螺栓19連結於接合的兩連結軸13、16、並具有透過機臂20安裝的偏心21連結套筒18,以及附設於金車框15和連結軸16之一側部之相互鄰接部之夾具型吊金車連結索緊固件17。(參證據4摘要)主要圖式:如附圖所示。

2024-12-26

IPCA-113-行專訴-22-20241226-4

行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2年度行專訴字第45號 民國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康素鳳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啓元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何立瑋 劉聖尉 參 加 人 恩特葛瑞斯股份有限公司(ENTEGRIS,INC.) 代 表 人 Erika R Singleton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 羅秀培律師 許文亭專利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 2年8月30日經訴字第112173052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8、21、22、24、25舉發不成立」部 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應為「第I582836號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8、21、2 2、24、25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時聲明請求:㈠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 、3、8、21至25舉發不成立」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被 告應為「第I582836號發明專利請求項1、3、8、21至25舉發 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嗣於本院訴訟期間,參加人於民 國113年2月15日申請專利更正(更正請求項1,並刪除請求 項3、23,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14頁),並經被告於同年3月 21日准予更正(同上卷第459至460頁,如無特別註明則更正 後專利即指113年2月15日更正本)。原告乃於113年4月29日 變更聲明為:㈠原處分關於「更正後請求項1、8、21、22   、24、25舉發不成立」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被告應為 「第I582836號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8、21、22、24、2 5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業經被告及參加人同意( 本院卷一第498頁),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於舉發或訴願中係以附表所示證據2、3、4及其證據組 合主張專利不具進步性,嗣於起訴後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另提出如附表所示甲證3至5為新證據及後述本件爭點所示 之證據組合,核係就同一撤銷理由所提出之新證據,依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0條第1項規定,本院就上開新證據及其 證據組合應予審究。至於原告於本院協議兩造及參加人為爭 點整理後之113年8月12日始提出如附表所示甲證6為新證據   ,並追加主張該證據與證據2、5之組合(含習知技術)足以 證明更正後專利請求項1、8、21、22不具進步性;及該證據 與證據2、4、5之組合足以證明更正後專利請求項24、25不 具進步性(本院卷二第347至357頁)。因甲證6之公開日為 西元2010年2月1日,原告並未釋明其有不可歸責之事由,不 能於本院113年3月4日行爭點整理時提出,且參加人表示亦 有延滯訴訟之情形,故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規定即不得主張,本院不予納入新證據審酌,併 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一)訴外人美商尖端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前於100年2月25日以 「用以增進離子植入系統中之離子源的壽命及性能之方法與 設備」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並以西元2010年2月26日及10 月7日申請之美國第61/308,428及61/390,715號專利案主張 優先權,經被告編為第100106476號審查,嗣訴外人陸續於   102年1月18日、103年11月19日提出同名之發明專利分割申 請書,經被告另編為第102101998、103133042、103140114 號等申請案;其中申請第103140114號專利案之申請權讓予 參加人,並經被告於106年5月11日准予專利,發給發明第I5 82836號專利證書(申請專利範圍共25項,下稱系爭專利)   。參加人另於106年7月5日提出系爭專利更正本(更正說明 書及請求項1、6至8、21至23,並刪除請求項2、4、5、9、1 0、13至20),經被告准予更正並公告。 (二)原告於111年3月18日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提起舉發。參加人於111年7月5日提出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更正請求項1,並刪除請求項6、7、11   、12)。案經被告審查後,以112年4月20日(112)智專三㈡ 04201字第1122036539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11年7月5日 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3、8、21至25舉發 不成立」、「請求項6至7、11至12舉發駁回」之處分(下稱 原處分)。原告對前揭舉發不成立之部分不服,提起訴願   ,經經濟部於112年8月30日以經訴字第11217305250號訴願 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後,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   。又本院認本件判決結果將影響參加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而參加人復於113年2月 15日申請系爭專利更正(更正請求項1,並刪除請求項3、23   ),並經被告於同年3月21日核准在案。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甲證3、證據2及甲證5之組合、證據2及甲證3、5之組合,均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8、21、22不具進步性:  ⒈甲證3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一種用於離子植入之 封裝式(packaged)氣體混合物,包含一氣體儲存與分配容 器,含有一氣體混合物」、「該氣體混合物由摻質氣體及稀 釋氣體所組成」、「其中該摻質氣體為三氟化硼,且該稀釋 氣體包含氫氣」、「及其中該摻質氣體經同位素濃化(   isotopically enriched)至超過至少一種同位素的天然含 量(natural abundance level)」、「其中該氣體儲存與 分配容器構成單一氣體供應容器」等全部技術特徵,且更正 後請求項1並無足以區隔甲證3之技術特徵,更無足以區隔甲 證3之作用功效,故甲證3已揭露更正後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 特徵及作用功效,足以證明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又 系爭專利請求項8、21、22均依附於更正後請求項1,其分別 進一步增加之技術特徵,亦為甲證3之請求項24、請求項21 所揭露,故甲證3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21、22均不 具進步性。  ⒉證據2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中除「摻質氣體經同位素 濃化至超過至少一種同位素的天然含量」以外之全部技術特 徵。又甲證5除揭露「摻質氣體經同位素濃化至超過至少一 種同位素的天然含量」之技術特徵外,更提供將甲證5所揭 市售「經同位素濃化之三氟化硼」用於離子植入製程,作為 摻質氣體之教示及動機,並明示系爭專利所稱可達成之「增 進離子植入系統中之離子源的壽命及性能」等作用功效。因 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將甲證5市售「   經同位素濃化之三氟化硼」摻質氣體,作為摻質氣體用於證 據2所載傳統離子植入製程,而達成證據2及甲證5所載及系 爭專利所稱「增進離子植入系統中之離子源的壽命及性能」 之作用功效。此外,甲證5所揭ATMI公司「VAC」容器,即系 爭專利所建議使用之容器,故已揭露「藉由採用ATMI公司『V AC』容器而解決『穩定性及安全性』等技術問題」(甲證6亦可 佐證此技術問題在系爭專利最早優先權日前早已不存在), 故甲證5所揭露解決技術問題之技術手段及其作用功效,皆 與系爭專利完全相同。因此,證據2與甲證5之組合足證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另請求項8、21、22均依附 於更正後請求項1,其分別進一步增加之技術特徵亦為證據2 所揭露,而證據2及甲證5之組合足證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 步性,故證據2及甲證5之組合亦足以證明請求項8   、21、22均不具進步性。  ⒊又甲證5提供在證據2所揭露「摻質氣體(三氟化硼)與稀釋 氣體(氫氣)」及甲證3所揭露「摻質氣體(同位素濃化之 三氟化硼)與稀釋氣體(氫氣)」混合氣體中,使用「硼11 經同位素濃化至99.7%之三氟化硼(11BF3)作為摻質氣體」   ,以及結合「系爭專利自認且甲證4已揭露之習知技術」的 教示及動機,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足夠的 教示與動機去結合證據2與甲證3及甲證5,而完成系爭專利 更正後請求項1、8、21、22各項發明之整體。 (二)甲證3、甲證3、4之組合、證據2及甲證5之組合、證據2及甲 證5、4之組合、證據2及甲證3、5之組合、證據2及甲證3、5   、4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4、25不具 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4為「一種用於增進離子植入系統之 操作的方法,包含提供如請求項1所述之封裝式氣體混合物 以用於該離子植入系統中。」、請求項25為「一種離子植入 製程,包含:使來自如請求項1所述之封裝式氣體混合物的 一氣體混合物流入一離子源;從該離子源的該氣體混合物產 生多個離子摻質物種;以及將該等離子摻質物種植入一基板 中。」  ⒉甲證3足以證明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甲 證3所揭示「摻雜」即「離子植入」,甲證3之混合物可用於 離子植入製程,故甲證3具有結合系爭專利自認且為甲證4所 揭露習知技術之教示與動機,將不具進步性的更正後請求項 1所述氣體混合物,使用於系爭專利自認且為甲證4所揭露之 習知技術「用於增進離子植入系統之操作的方法」,自難有 進步性可言。因此,甲證3,或甲證3與甲證4之組合,皆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4、25不具進步性。  ⒊承前所述,證據2與甲證5足以證明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而將不具進步性的更正後請求項1所述氣體混合物,使用 於系爭專利自認且甲證4亦已揭露之習知技術「用於增進離 子植入系統之操作的方法」、「使來自封裝式氣體混合物的 一氣體混合物流入一離子源;從該離子源的該氣體混合物產 生多個離子摻質物種;以及將該等離子摻質物種植入一基板 中」,自無進步性可言。因此,證據2與甲證5之組合,或證 據2與甲證5及甲證4之組合,皆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 求項24、25不具進步性。此外,以市售之甲證3經同位素濃 化之三氟化硼作為摻質氣體,並依證據2之教示選擇氫氣作 為稀釋氣體,而實施證據2,使用於習知技術「用於增進離 子植入系統之操作的方法」、「離子植入製程」,即已落入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4、25之文義範圍。自不應將「先前 技術(證據2與甲證5及習知技術)之單純組合」劃入專利權 範圍的角度考量,亦應認證據2與甲證5之組合,或證據2與 甲證5及甲證4之組合,皆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4 、25不具進步性。  ⒋承前所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足夠的教示與 動機,去結合證據2與甲證3及甲證5,亦有足夠的教示與動 機,去結合證據2與甲證3、甲證5及系爭專利自認且甲證4亦 已揭露之習知技術,從而完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4、25 發明之整體。因此,證據2與甲證3、甲證5之組合,或證據2 與甲證3、甲證5及甲證4之組合,分別皆足以證明更正後請 求項24、25不具進步性。 (三)聲明:  ⒈原處分關於「更正後請求項1、8、21、22、24、25舉發不成 立」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8、21、22、24、25舉 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依原告起訴理由對舉發審定時之證據組合所為原處分未有任 何爭執,足見原處分並無明顯瑕疵,原告係依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另行提出新證據(即甲證3、甲證 4、甲證5),先予說明。 (二)證據2及甲證3、證據2及甲證3、5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8、21、22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發明目的係為增加離子植入製程之離子源的壽命與 性能,以避免先前離子植入製程技術引發之沉積物或摻質氣 體進行有害反應的發生,因此將「摻質氣體」加入「補充氣 體」,補充氣體的加入所形成之氣體混合物,可增進離子源 的性能與壽命而達成所請發明。又補充氣體包括「稀釋氣體   」與「共種氣體(視情況存在)」,而摻質氣體與補充氣體 之裝置容器,可以是裝置於各自分離之容器,亦可是裝置於 單一容器。  ⒉證據2記載「具氣體混合之離子源的效能改良與生命期延長的 技術」,為了改善離子植入製程中常見的物質積聚、電極因 轟擊而被移除等造成離子源失效之原因,將摻雜氣體(對應 系爭專利之摻質氣體)加入了稀釋氣體(對應系爭專利之稀 釋氣體)所形成氣體混合物作為離子源,可延長離子源之效 能與生命期。證據2所載之摻質氣體為BF3,稀釋氣體為氫氣 ,與系爭專利有所對應。又證據2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相較,未揭示者為「摻質氣體經同位素濃化至超過至少一種 同位素的天然含量」、「氣體儲存與分配容器構成單一氣體 供應容器」技術特徵。  ⒊甲證3記載用於半導體工業所用之氣體源儲藏容器(參先前技 術),該容器用於儲存與分配之容器,含有一氣體混合物( 參發明内容,「提供一種用於儲存和輸送氣體的混合物」   ),該氣體混合物包含:摻質氣體(含硼氣體、三氟化硼)   、稀釋氣體(未反應氣體、氫氣);該摻質氣體經同位素濃 化至超過至少一種同位素的天然含量(同位素富集之同型物 及其混合物;同位素富集與系爭專利之同位素濃化相當,亦 即高於天然含量),其中該氣體儲存與分配容器構成單一氣 體供應容器(用封閉的儲存容器儲存…帶有壓力調節器的氣 瓶)。因甲證3記載以單一容器容置證據2所需之氣體混合物   ,以便於儲存與輸送,則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 便於儲存與輸送,當有動機將證據2與甲證3加以結合,而達 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所請,再對照先前技術,更正後 請求項1所請摻質氣體與稀釋氣體之混合物以增加離子源之 壽命與性能,並未有無法預期之功效。  ⒋甲證5記載一種氣體儲存與分配容器構成之單一氣體供應容器 (ATMI公司之VAC容器產品),其作為三氟化硼(BF3)氣體 源之容器,容置經同位素濃化(Isotopically enriched   )之三氟化硼氣體混合物,該氣體供應容器能提供增加20% 之傳統離子束電流以及有更快的離子植入製程的產出。再者   ,甲證5之產品亦是作為用以容置系爭專利氣體混合物之氣 體供應容器,此可見於系爭專利說明書[0099]段內容。  ⒌綜上,證據2及甲證3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 項1不具進步性,證據2及甲證3、5之結合亦當然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又請求項8、21、22為請 求項1之附屬項,因其進一步附屬之技術特徵均為證據2所揭 露,故證據2及甲證3、證據2及甲證3、5之結合,自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21、22不具進步性。 (三)甲證3,或甲證3、4之組合,或證據2及甲證5之組合,或證 據2及甲證5、4之組合,或證據2及甲證3、5,或證據2及甲 證3、5、4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4、2 5不具進步性:  ⒈請求項24所請為將請求項1之封裝式氣體混合物用於增進離子 植入系統之操作方法,請求項25所請為將請求項1之封裝式 氣體混合物用於離子植入製程中。而甲證3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理由,已如前述,且將甲證3之 混合氣體用於離子植入系統,係為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此由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先前技術亦有 關於摻雜氣體源作為離子植入操作所用之內容,亦能佐證其 為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者。執此,甲證 3與系爭專利自陳先前技術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24、25均不具進步性。  ⒉甲證3足以證明請求項24、25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依甲 證4之先前技術記載關於離子植入系統之操作方法,說明了 離子植入系統係藉由將摻質氣體解離成離子源後再進行離子 植入而達成摻雜之目的,甲證4亦能佐證將甲證3之混合氣體 用於離子植入系統。執此,甲證3與甲證4之結合,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4、25均不具進步性。  ⒊證據2及甲證5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 步性理由,已如前述。而將證據2及甲證5結合後之混合氣體 用於離子植入系統,係為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能輕易完成,此由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先前技術亦有關於摻雜 氣體源作為離子植入操作所用,亦能佐證其為該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者。執此,證據2、甲證5及系爭 專利自陳先前技術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 24、25不具進步性。另甲證4之先前技術記載關於離子植入 系統之操作方法,說明了離子植入系統係藉由將摻質氣體解 離成離子源後再進行離子植入而達成摻雜之目的,甲證4亦 能佐證將甲證3之混合氣體用於離子植入系統。執此,證據2 、甲證5及甲證4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4 、 25均不具進步性。  ⒋承上,甲證3與系爭專利自陳先前技術之結合;證據2、甲證5 及系爭專利自陳先前技術或證據2、甲證5及甲證4之結合; 甲證3與甲證4之結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4、25不 具進步性,則證據2及甲證3、5或證據2、甲證3、4、5之結 合,當然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4、25均不具進步 性。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答辯及聲明: (一)甲證3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8、21、22不具 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摻質氣體及稀釋氣體係以氣體混合 物形式,共同地裝在單一氣體容器中,藉由該氣體容器儲存 、分配及供應該氣體混合物,且該氣體容器所儲存之氣體混 合物僅含「經同位素濃化的三氟化硼」及「稀釋氣體(氫氣 )」,而不含其他成分。  ⒉甲證3容器儲存的是離子性液體混合物,系爭專利容器儲存的 是氣體混合物,兩者並不相同,甲證3之離子性液體混合物 必須含有離子性液體,系爭專利氣體混合物則不含此成分   ,是以甲證3並未提供任何以單一容器儲存如系爭專利之「 由摻質氣體及稀釋氣體所組成」之氣體混合物之技術指引   。另甲證3係使用離子性液體與氣體發生可逆的化學反應, 該「化學反應氣體」已不同於作為反應物之「氣體」本身, 且甲證3之「未反應氣體」無法對應於系爭專利之「摻質氣 體」、「稀釋氣體」或「(用於離子植入之)氣體混合物」   ,遑論對應於包含氫氣的稀釋氣體。故甲證3無法提供否定 進步性之因素,因此系爭專利之「封裝式氣體混合物」相較 於甲證3已非屬顯而易知,確具有進步性無誤。  ⒊況系爭專利具有有利功效或無法預期之功效,克服三氟化硼 與氫氣應分開儲存之技術偏見,以及系爭專利產品已獲得商 業上成功等肯定進步性之因素存在,足以認定系爭專利之「   封裝式氣體混合物」相較於甲證3確具有進步性。基上,甲 證3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當然亦 不能證明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8、21、22不具進步性。 (二)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4及25,係引用請求項1之引用記載 形式之獨立請求項。原告以系爭專利先前技術段落及甲證4 為據,宣稱請求項24及25所載技術特徵係屬習知,惟如前述   ,甲證3不足以證明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甲證3佐以 系爭專利先前技術段落或甲證4,當然亦不足以證明請求項2 4及25不具進步性。 (三)證據2及甲證5之組合、證據2及甲證3、5之組合,均不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8、21、22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2並未教示或建議任何「封裝式氣體混合物」,且證據2 揭示將「摻雜氣體源」與「稀釋氣體源」分開儲存,「預混 物」僅在使用當下短暫存在,亦即證據2所揭示内容無法給 出摻雜氣體(如三氟化硼)與稀釋氣體(如氫氣)可安全且 穩定地儲存於單一氣體容器之指引。而甲證5及甲證3亦均未 提供三氟化硼與氫氣可安全、穩定地儲存於單一氣體容器中 之技術指引,遑論進而促使通常知識者產生將證據2之分開 設置,且在使用當下才混合的「摻雜氣體」與「稀釋氣體」 儲存於單一氣體供應容器中之動機。  ⒉甲證5之公開日期為西元2006年2月14日,則顯然經同位素濃 化之三氟化硼早在證據2申請前(申請日為西元2008年3月26 日、優先權日為西元2007年3月29日)即為已知,但證據2並 未提及任何經同位素濃化之摻質氣體,而是使用「互補性的 稀釋氣體」(即系爭專利之共種氣體)解決「氫」抑制離子 化所造成離子束電流降低之問題。依證據2所為教示,技術 手段是摻雜氣體與互補性的稀釋氣體之組合,以互補性的稀 釋氣體來稀釋摻雜氣體,用以在防止離子束電流減小之功效 下,同時延長離子源生命期;至原告援引證據2第19頁第14 行內容宣稱證據2具體教示以氫氣作為稀釋氣體云云,惟觀 其內容乃係基於所揭互補性組合/混合物之前提下「額外」 使用氫氣而言,亦即證據2從未教示或建議單獨使用氫氣作 為稀釋氣體可解決離子束電流減小之問題。然而,系爭專利 更正後請求項1則係以封閉式連接詞界定之「由摻質氣體以 及包含氫氣之稀釋氣體所組成」之氣體混合物,故證據2所 為教示內容顯然已為系爭專利所排除範圍。  ⒊承前所述,經同位素濃化之三氟化硼及其功效與作用,早在 證據2申請前為此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熟知,然證據2 卻未提及任何經同位素濃化之摻質氣體,遑論經同位素濃化 之三氟化硼。而系爭專利申請前,在此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 者不會以稀釋氣體來稀釋經同位素濃化之摻質氣體,這是因 為「濃化」的目的係提高特定摻質物種(例如11B)的濃度 以獲致所稱之功效(例如增強離子束電流),通常知識者在 已知加入稀釋氣體(氫)會導致離子束電流降低之下,實無 動機再將同位素濃化之摻質氣體與稀釋氣體(氫)組合;亦 即通常知識者並無動機將甲證5之同位素濃化之摻質氣體與 證據2結合,且系爭專利所請發明實屬非顯而易見,具有進 步性及無法預期之功效。退言之,縱認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將 甲證5與證據2結合,亦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所請發明。  ⒋原告另稱甲證3已提供在證據2之混合氣體中使用「經同位素 濃化之三氟化硼」作為「摻質氣體」的教示與動機。然甲證 3係教示離子性液體混合物,並非如原告所稱之氣體混合物   ,故通常知識者實無動機參考甲證3。縱使有將甲證5之同位 素濃化之三氟化硼與證據2結合,惟通常知識者理當以甲證5 之經同位素濃化之三氟化硼置換證據2的摻雜氣體源,而在 導入離子源腔室之前才「預混合」經同位素濃化之三氟化硼 以及證據2的稀釋氣體源;況甲證3、5及證據2均未提供三氟 化硼與氫氣可安全、穩定地儲存於單一氣體容器中之技術指 引,已如前述,即甲證3無法使通常知識者認知到經同位素 濃化之三氟化硼與氫可安全、穩定地儲存於單一氣體供應容 器中。故縱認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參考甲證3,將甲證5與證據 2結合,其顯然仍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所請發明。又為了 防止降低離子束電流,證據2實際上教示用以達成其改良離 子源效能及延長離子源生命期的技術手段是「摻雜氣體」與 「互補性稀釋氣體」之組合。因此,縱使以甲證5所揭示之 同位素濃化的摻質氣體與證據2結合,獲得「同位素濃化之 摻質氣體」與「互補性稀釋氣體」之組合,此顯為系爭專利 「由摻質氣體以及包含氫氣之稀釋氣體所組成」所排除之範 圍。  ⒌又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封裝式氣體混合物」與證據2 所揭示内容之明顯差異(例如證據2未教示任何封裝式氣體 混合物,未揭示「預混物」可長期安全、穩定的儲存於單一 氣體容器中,使用系爭專利已排除之「互補性的稀釋氣體」   ),以及證據2結合甲證5或進一步結合甲證3,並未就前揭 差異提供通常知識者完成系爭專利發明之具體指引之事實, 可知並無否定進步性之因素,即系爭專利之「封裝式氣體混 合物」相較於證據2與甲證5之組合或其進一步與甲證3之組 合,已非屬顯而易知,確具進步性甚明。再者,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1相較於證據2與甲證5之組合或其進一步與甲證3 之組合,已展現有利且無法預期之功效、克服三氟化硼與氫 氣應分開儲存之技術偏見、更獲得商業上之成功,是以證據 2及甲證5、或證據2及甲證3、5之組合,自不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當然亦不能證明依附於請 求項1之附屬項8、21、22不具進步性。 (四)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4及25,係引用請求項1之引用記載 形式之獨立請求項。原告以系爭專利先前技術段落及甲證4 為據,宣稱請求項24及請求項25所載技術特徵係屬習知云云   。惟如前述,證據2及甲證5、或證據2及甲證3、5之組合,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前述組合 佐以系爭專利先前技術段落或甲證4,當然亦不足以證明請 求項24及25不具進步性。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爭點: (一)甲證3、證據2及甲證5之組合、證據2及甲證3、5之組合,是 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8、21、22不具進步性   ? (二)甲證3、甲證3、4之組合、證據2及甲證5之組合、證據2及甲 證5、4之組合、證據2及甲證3、5之組合、證據2及甲證3、5 、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4、25不 具進步性? 六、本院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律: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00年(西元2011年)2月 25日,於106年1月20日經審定准予專利並於同年5月11日公 告,參加人於111年3月18日提起舉發,依專利法第71條第3 項規定,系爭專利有無撤銷原因,應依當時核准審定之106 年1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5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下稱 專利法)。又依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發明雖無前項 各款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 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發明專利。」。 (二)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⒈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所示。  ⒉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經113年3月21日更正後專利範圍計6個請求項(即 請求項1、8、21、22、24、25),其中請求項1、24及25為 獨立項,其餘請求項為附屬項,分別如下:   請求項1:一種用於離子植入之封裝式(packaged)氣體混 合物,包含一氣體儲存與分配容器,含有一氣體 混合物【1A】,該氣體混合物由摻質氣體及稀釋 氣體所組成【1B】,其中該摻質氣體為三氟化硼( BF3),且該稀釋氣體包含氫氣(H2)【1C】,及其 中該摻質氣體經同位素濃化(isotopically        enriched)至超過至少一種同位素的天然含量(        natural abundance level)【1D】,其中該氣體 儲存與分配容器構成單一氣體供應容器。【1E】   請求項8:如請求項1所述之封裝式氣體混合物,其中該稀釋 氣體尚包含至少一種選自由氬、氟、氮、氦、氨 和氙所組成群組之氣體。   請求項21:如請求項1所述之封裝式氣體混合物,其中該氣 體混合物包含三氟化硼(BF3)、氫氣(H2)和氙氣 。   請求項22:如請求項1所述之封裝式氣體混合物,其中該氣 體混合物係由三氟化硼(BF3)和氫氣(H2)所組成 。   請求項24:一種用於增進離子植入系統之操作的方法,包含 提供如請求項1所述之封裝式氣體混合物以用於 該離子植入系統中。   請求項25:一種離子植入製程,包含:使來自如請求項1所 述之封裝式氣體混合物的一氣體混合物流入一離 子源;從該離子源的該氣體混合物產生多個離子 摻質物種;以及將該等離子摻質物種植入一基板 中。 (三)附表所示證據2、甲證3、甲證4之公開或公告日均早於系爭 專利之最早優先權日(西元2010年2月26日),又依甲證5之 產品型錄(本院卷一第172頁),其發佈日則可推定為西元   2005年12月31日,亦早於系爭專利之最早優先權日,均可作 為系爭專利申請前之先前技術。 (四)甲證3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8、21、22不具 進步性:  ⒈甲證3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甲證3揭露一種用於儲存及輸送氣體的離子性液體混合物    ,該混合物包含離子性液體、與該離子性液體發生化學反 應之氣體,以及未反應氣體(參甲證3之請求項21、24, 本院卷一第108頁),且所得混合物可以是液體、晶狀固 體、玻璃狀固體或其混合物(參甲證3說明書第14頁第15 至16行,同上卷第74頁),依甲證3說明書第25頁末段至 第26頁首段另記載「在某些實施方案中,本文中描述的混 合物可以用封閉的儲存容器儲存,該儲存容器為,例如但 不限於帶有壓力調節器的氣瓶。」(同上卷第85、86頁)    。是以,甲證3已揭露將包含有離子性液體、化學反應氣 體與未反應氣體所組成之混合物,一同封裝於氣瓶(氣體 儲存與分配容器)等相關技術內容。   ⑵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標的名稱為「封裝式氣體混合物 」,且以封閉式寫法將氣體混合物限定為由「摻質氣體    」(經同位素濃化之三氟化硼(BF3))和「稀釋氣體」(    包含氫氣)所組成,不含有氣體以外之成分。然因甲證3 所揭露者係離子性液體基礎混合物,除化學反應氣體、未 反應氣體之外,尚包含有離子性液體,與更正後請求項1 之整體僅包含氣體混合物(摻質氣體及稀釋氣體),並不 相同,即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要件【1A】及 【1B】(即一種用於離子植入之封裝式氣體混合物,…, 含有一氣體混合物,該氣體混合物由摻質氣體及稀釋氣體 所組成」之技術特徵。   ⑶又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要件【1C】(即該摻質氣體為 三氟化硼(BF3),且該稀釋氣體包含氫氣(H2)」,原告 雖主張已揭露於甲證3之請求項21「該化學反應氣體…並 選自…三氟化硼、…、四氟化鍺、…、同位素富集的同型 物及其混合物」(本院卷一第108頁),及其請求項24 記載「該未反應氣體包含惰性氣體,其選自…、氫、…、 氡及其混合物」(同上頁)。惟甲證3之請求項21、24 所記載之三氟化硼、氫氣,分係化學反應氣體群組、未 反應氣體群組中各別其中一種氣體,亦即甲證3未明確 揭露請求項1要件【1C】有關「三氟化硼與氫氣」的特 定氣體混合物。再者,甲證3說明書揭露共16個實施例 ,僅實施例16提及氫氣,其記載「…至少部分PH3與BMIM +Cu2Cl3發生化學反應產生了一種混合物。使用氣相色 譜對容器頂部空間中含有的約1升氣體進行分析。除了P H3,頂部空間還包含    …大約1%體積的氫氣。將容器在抽空的500mL平衡器中曝露 10次,從而使大約1升體積的氣體從頂部空間和混合物中 除去。」(參甲證3說明書第42頁,本院卷一第102頁)    ,可知氫氣係化學反應過程之副產物,並非刻意添加之氣 體,並需加以移除或盡量降低占整體混合物之比例,足見 甲證3之實施例16記載之氫氣並非作為稀釋氣體,難謂有 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1C】之「該稀釋氣體 包含氫氣(H2)」技術特徵。   ⑷基上,甲證3之混合物包含有離子性液體,不同於系爭專利 更正後請求項1之氣體混合物,且未明確揭露請求項1之 摻質氣體為經同位素濃化的三氟化硼(BF3),與包含氫 氣之稀釋氣體的特定混合氣體等技術特徵;又系爭專利 藉由前述技術特徵,相較於未使用同位素濃化摻質及/ 或補充材料的離子植入系統和製程,具有增進離子源壽 命與性能(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26】段)之有利功 效,並非由甲證3之技術內容所能預期,故甲證3不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⒉原告雖主張甲證3揭露之離子性液體是作為吸附媒介,即參加 人所指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99]段揭露「…儲存與分配容器 可為含有吸附媒介的類型,吸附媒介物理吸附摻質氣體而儲 存氣體…」內容,吸附媒介既非氣體混合物之成分,甲證3之 離子性液體並不牴觸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封閉式界定 ,故已揭露請求項1要件【1B】等等(本院卷二第49頁)   。惟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標的名稱係「封裝式氣 體混合物」,且其界定容器中所含氣體混合物係由摻質氣體 及稀釋氣體所組成,並無其他組分,顯異於甲證3揭露容器 內含有離子性液體及氣體之混合物。是原告僅擷取甲證3之 氣體混合物與系爭專利比對,刻意忽略甲證3揭露之技術內 容中,其容器內尚有離子性液體存在,自非可採。  ⒊又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21、22均依附於請求項1,具有 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甲證3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則甲證3自當不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21、22不具進步性。 (五)證據2及甲證5之組合,或證據2及甲證3、5之組合,均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⒈依證據2說明書第11頁末段至第12頁首段記載「本發明揭露具 氣體混合之離子源的效能改良與生命期延長的技術。…可 實現為離子植入機中之離子源的效能改良與生命期延長的 方法。所述方法可包含將預定量之摻雜氣體釋放至離子源 腔室內。所述摻雜氣體可包含摻雜物質。所述方法亦可包 含將預定量之稀釋氣體釋放至離子源腔室內。…」;說明 書第12頁第2段記載「摻雜氣體可包含含鹵素氣體且稀釋 氣體可包含含氫氣體與惰性氣體中之至少一者。」、第14 頁末段及第15頁之表1記載包含三氟化硼(BF3)等多種摻雜 氣體、第16頁第2段記載「…稀釋氣體可包括氫氣(H2)或含 氫氣體…」(乙證1卷第51至54頁)。是以,證據2前述技 術內容提及摻雜氣體、稀釋氣體,分別對應於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1之「摻質氣體」、「稀釋氣體」,並揭露請 求項1要件【1C】之「   其中該摻質氣體為三氟化硼(BF3),且該稀釋氣體包含氫氣( H2)」技術特徵。  ⒉又依證據2圖3A、3B及說明書第14頁第3段記載「…如圖3A中所 示,所述摻雜氣體及所述一或多種稀釋氣體可經由同一導管 280供至電弧室206內。因而,可將所述一或多種稀釋氣體與 所述摻雜氣體在導管280中預先混合後再導入電弧室206。在 另一實施例中,如圖3B中所示,在離子源202b中,所述摻雜 氣體及所述一或多種稀釋氣體可經由不同導管280a、280b供 至電弧室206內。在所述情況下,將所述一或多種稀釋氣體 與所述摻雜氣體在電弧室206中混合」(乙證1卷第53頁背面 ),即證據2已揭露二種將混合氣體導入電弧室(206)之方式 ,其一是將摻雜氣體與稀釋氣體在導管(280)中先混合再導 入電弧室(206);其二是將摻雜氣體與稀釋氣體分別導入電 弧室(206)中,使之於電弧室(206)中混合。是以,證據2已 揭露摻雜氣體與稀釋氣體之混合物,對應於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1要件【1A】之「氣體混合物」及要件【1B】之「   該氣體混合物由摻質氣體及稀釋氣體所組成」技術特徵。另 由證據2圖式3A至3C揭露摻雜氣體源(260)、稀釋氣體源(262 ),以及氣體流量控制器(266、268)、導管(280)等構件,即 隱含摻雜氣體源(260)、稀釋氣體源(262)係分別將摻雜氣體 、稀釋氣體儲存於容器中,以便透過導管(280)將氣體導入 至電弧室(206)。是以,摻雜氣體源(260)、稀釋氣體源(262 )(隱含氣體儲存與分配容器)即對應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 求項1要件【1E】之「氣體儲存與分配容器」部分技術特徵 。  ⒊經比對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與證據2所揭露技術內容後, 兩者之差異在於:證據2未揭露請求項1要件【1D】之「該摻 質氣體經同位素濃化至超過至少一種同位素的天然含量」, 且證據2之摻雜氣體、稀釋氣體係分別儲存於各別容器中, 異於請求項1要件【1E】之「其中該氣體儲存與分配容器構 成『單一』氣體供應容器」。  ⒋惟查,甲證5之產品型錄已揭露一種儲存有經同位素濃化之三 氟化硼摻質氣體容器(ATMI公司之VAC容器產品),且甲 證5載明「本分子產品的主要應用是增強或增加硼束電流 能力;特別是對於低能量硼離子植入。三氟化硼的硼同位 素的天然含量(硼11比硼10)為80比20。ATMI的同位素濃 化BF3基本上全部皆為硼11。如此,可使射束電流較傳統 增加約20   %,取決於注入機的調整。此額外的束流將允許更快的注入 和更高的晶圓產量。」(中譯文參本院卷一第28頁)。是以   ,甲證5已揭露證據2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差異技術 特徵即要件【1D】「其中該摻質氣體經同位素濃化至超過至 少一種同位素的天然含量」。  ⒌再者,證據2及甲證5之技術內容均為離子植入製程所使用之 氣體,屬於相同技術領域,二者之目的均在提高離子源效能   ,就所欲解決之問題具有共通性,並均藉由摻雜或摻質氣體 提供離子植入所需之摻質,就功能與作用上亦具共通性。又 甲證5已教示經同位素濃化之三氟化硼,可增加束電流能力 或更快的離子植入,則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 證據2揭露之摻雜氣體及稀釋氣體,為達成前述功效或目的   ,自有動機選擇經同位濃化之三氟化硼作為摻雜氣體,並與 氫氣等稀釋氣體相互混合為氣體混合物。至證據2及甲證5雖 未揭露將三氟化硼與氫氣之氣體混合物,封裝於單一容器中   ;然證據2既已教示將稀釋氣體與摻雜氣體相混合,具有改 善離子源效能及生命期之功效,且依證據2之實施例業揭露 混合氣體不僅可在電弧室中混合,亦可在進入電弧室前混合   ,則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能輕易思及將摻雜氣 體與稀釋氣體先行混合並封裝於單一容器中,亦即其僅為證 據2將摻雜氣體與稀釋氣體個別封裝於不同容器之簡單變更   。又不論以單一容器提供混合氣體,或以兩個容器分別提供 摻雜氣體與稀釋氣體再予混合,均能達成改良離子源效能或 生命期之功效,且系爭專利說明書通篇亦未見有「單一」氣 體供應容器有何無法預期之功效,是對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 知識者而言,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發明,係將證據2與 甲證5組合後予以簡單變更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與甲證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⒍參加人雖稱證據2揭露之「互補性稀釋氣體」係對應系爭專利 更正後請求項1業已刪除之「共種氣體」技術特徵,證據2既 教示使用含氫氣體會導致離子束電流降低問題(丙證8亦提 及相同問題),而解決該問題之方案則為使用「互補性稀釋 氣體」,是以通常知識者為避免離子束電流損失並保有理想 的離子源生命期,勢必會添加「互補性稀釋氣體」,而非如 請求項1僅由三氟化硼(BF3)之摻質氣體和氫氣(H2)之稀釋氣 體所組成,故證據2前述內容已構成反向教示云云(本院卷 二第265至268頁)。惟查:   ⑴進步性之判斷係以請求項所界定之發明為準,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1既已刪除「共種氣體」技術特徵,則證據2是 否揭露對應於該技術特徵之「互補性稀釋氣體」相關技術 內容,甚或證據2因此獲致系爭專利所未提及之避免離子 束電流損失功效,當非審酌之重點。   ⑵又「反向教示」係指相關引證中已明確記載或實質隱含有 關排除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教示或建議,包含引證中已揭露 申請專利之發明的相關技術特徵係無法結合者,或基於引 證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將被勸阻而不會依循該等技術內容所採的途徑者。而 如前述,證據2說明書第14頁第2、3段記載「…離子源202a 可包含一或多個稀釋氣體源,以將『一或多種稀釋氣體    』釋放至電孤室206內,從而稀釋來自摻雜氣體源260之摻 雜氣體」、「…可將所述『一或多種稀釋氣體』與所述摻雜 氣體在導管280中預先混合…」,對照第16頁第2段記載「 根據本揭示案之一實施例,稀釋氣體可包括氫氣(H2)或含 氫氣體…」,及第17頁末段至第18頁首段提及「使用一或 多種稀釋氣體(諸如氫氣或含氫氣體)存在若干優點。第 一,與其他稀釋氣體相比,氫氣或含氫氣體更易得到。由 此可使得改良離子源效能及延長離子源生命期的方法更經 濟有效…」。其中「一或多種稀釋氣體」,即表示證據2揭 示之實施態樣並非一律需包含多種稀釋氣體,亦可為單一 稀釋氣體,甚而證據2教示採用氫氣為單一稀釋氣體時, 即可改良離子源效能及延長離子源生命期。雖證據2說明 書第18頁末段及第19頁第1、2段進一步揭示當使用    GeF4為摻雜氣體時,可導入互補性稀釋氣體GeH4來防止離 子束電流減小,但由於證據2並未教導一定要使用多種 稀釋氣體(特別是氫氣一定要搭配其他互補性稀釋氣體 使用    ),換言之,證據2並未排除摻雜氣體與單一之稀釋氣體(    即氫氣H2)相混合,並無參加人主張證據2對於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1之僅由摻質氣體和氫氣(H2)之稀釋氣體所 組成之技術內容,構成反向教示之情事。故參加人所述 並非可採。  ⒎參加人又稱依美國聯邦規則彙編規定三氟化硼與氫氣應分別 運輸、儲存(參丙證4,其節譯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43頁), 但系爭專利說明書揭露將摻質氣體與補充氣體混合物裝於單 一供應容器內(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99]、[0109]段), 且據參加人於西元2018年研討會論文(參丙證6,其節譯內 容見同上卷第353、354頁),載明三氟化硼與氫氣的化學穩 定性係此混合物重要的安全性及功能性特徵之一,甚而參加 人已於市面上販售將前述氣體混合物儲存於VAC容器之產品 (參丙證5,其節譯內容見同上卷第347頁),故系爭專利已 克服三氟化硼與氫氣應分開儲存之技術偏見,而具有肯定進 步性之有利因素云云(本院卷二第255至256頁)。然查:   ⑴所謂「技術偏見」係指在申請專利之發明申請前,於某技 術領域中存在之偏離客觀事實的見解,其引導該發明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不去考慮其他可能性(最 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57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參 加人所提丙證2、3之物質安全資料表所載,三氟化硼(B F3)係具腐蝕性有毒氣體,氫氣(H2)屬易燃氣體,但依 丙證2、3之第十項「安定性及反應性」僅分別記載:三 氟化硼應避免之物質係「1.鹼金屬、鹼工金屬。2.有機 物。3.塑膠、橡膠、塗料及金屬。」(本院卷一第317 頁);氫氣應避免之物質係「1.鹵素(如溴、氯、氟)。 2.分割極細的白金及某些金屬。3.鋰。4.二氟化氧、三 氟化氮。」(同上卷第321頁),並未禁止三氟化硼(BF 3)與氫氣(H2)相互混合。又丙證4之美國聯邦規則,係 記載不同危害物質分別儲放時的隔離要求,因氫氣等易 燃氣體在事故發生時可能產生爆炸,連帶鄰近的其他危 害物質(如三氟化硼之有毒氣體    )外洩,乃規範二者分別儲存於貨艙中應間隔相當之距離    ,但並未禁止三氟化硼(BF3)與氫氣(H2)相互混合,甚或 禁止二者一併封裝於同一容器中。是由丙證2至4之內容, 並無參加人主張「三氟化硼不得與氫氣相互混合」之技術 偏見事實存在。   ⑵參以甲證6(非作為舉發之新證據)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時    ,依其公開日西元2010年2月1日早於系爭專利最早優先權 日西元2010年2月26日,且部分發明人同系爭專利發明人    ,其中甲證6說明書第38頁第8至9行記載「…該氣體混合物 中的一些氣體可以一起在SDS、VAC或VAC-Sorb系統中存 儲和分配…」,第39頁第2至5行記載「氣體混合物的實 例係(但不限於):…H2/BF3…」(本院卷二第398、399頁 )    ,另參甲證6之請求項44、45(同上卷第415頁),除有與 前述說明書相同內容外,另提及該混合氣體可改善離子植 入系統性能並延長壽命。由此足見系爭專利申請前已有將 三氟化硼(BF3)與氫氣(H2)之混合氣體封裝於同一容器之 相關技術,益徵並無參加人主張之技術偏見事實存在。   ⑶再者,縱認三氟化硼與氫氣相互混合存有安全性或穩定性之技術偏見問題,但「對於某一技術領域中之特定問題,申請專利之發明採用因技術偏見而被捨棄之技術手段,若該技術手段能解決該問題,則可判斷具有肯定進步性之因素」(參專利審查基準第3.4.2.3.3節「發明克服技術偏見」)。參加人雖一再主張系爭專利將三氟化硼與氫氣置於單一容器已克服技術偏見,但係採用何種技術手段解決穩定性及安全性問題卻未見任何說明。觀諸系爭專利說明書通篇內容,主要在強調使用摻質和稀釋氣體混合物進行離子植入,以增進離子植入系統中的離子源壽命及性能。至於將混合氣體置於單一容器之相關內容,雖可見於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109]、[0101]等段記載「…摻質氣體與補充氣體混合物係裝在單一供應容器內…此方式可用於提供鍺烷(當作摻質氣體),其混於含氫氣(H2)、鈍氣或其它稀釋氣體之混合物中而做為共裝(co-packaged)混合物,其由單一供應容器提供。相較於高壓之100%鍺烷,此係較安全的包裝技術…」,然該氣體混合物係鍺烷(GeH4)與氫氣(H2),並非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記載之三氟化硼與氫氣之氣體混合物,遑論有何技術手段解決三氟化硼與氫氣混合儲存之安全性、穩定性問題。   ⑷至參加人雖提出系爭專利之產品網頁,說明將濃化之三氟 化硼與氫氣提供在單一封裝中,其目的或功效係「減少使 來自複數鋼瓶的物種共流的需求」(丙證5,見本院卷一 第347),並無涉氣體混合之安全性或穩定性等技術偏見    。又依參加人所提研討會論文(丙證6),其公開日期西 元2018年晚於系爭專利最早優先權日西元2010年2月26日    ,其摘要記載「…本文顯示將僅氫氣(H2)與濃化之三氟化 硼(11B)混合對於增加…離子植入機之離子源壽命的優點    。單一負壓鋼瓶之使用提供此優點,使得純三氟化硼轉換 為Entegris之三氟化硼混合物樣品,易於維護,且安全 」(本院卷一第353頁第1段),可見丙證6內容仍如系 爭專利說明書所述,旨在強調氣體混合物可增加離子源 壽命,甚而丙證6提及「在此混合物中BF3和H2之化學穩 定性係此產品最為重要的安全及功能特徵之一,『熱力 學計算顯示在室溫或高溫下,BF3和H2之間並未產生反 應』。」(同上卷第354頁第2段),益徵三氟化硼與氫 氣相混合之安全性、穩定性係因二者未產生反應,而非 丙證6提出何種技術手段解決三氟化硼與氫氣不得相互 混合之技術偏見所致    ,自難據此認定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發明業已克服 技術偏見而具肯定進步性之因素。  ⒏參加人另提出系爭專利共同發明人之宣誓書(丙證13、丙證1 3-1),欲證明系爭專利產品(經同位素濃化之三氟化硼 與氫氣之封裝式氣體混合物)自西元2013年開始銷售,至 西元2022年已占三氟化硼(BF3)總銷售額的比例達41%, 已獲商業上成功云云(本院卷二第185、186、257、258頁 )。惟觀諸丙證13之內容(本院卷二第204、205頁)僅概 略提及參加人公司販售純三氟化硼,以及系爭專利產品所 占總銷售額相對比例,尚無從得知該類產品或競爭公司相 類似產品於整體市場,特別是我國之銷售情形與市占比例 ,況系爭專利產品歷經近10年之銷售,其總銷售額雖有成 長,但總銷售額卻仍不及於純三氟化硼產品一半,自難認 已獲商業上成功,參加人據此稱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具有進步性,即非可採。 (六)證據2及甲證5之組合,或證據2及甲證3、5之組合,均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21、22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依附於請求項1,並進一步界定「該 稀釋氣體尚包含至少一種選自由氬、氟、氮、氦、氨和氙 所組成群組之氣體」之附屬技術特徵。查證據2第15頁第2 段記載「在另一實施例中,摻雜氣體亦可包括惰性氣體, 諸如氬氣(Ar)或含氬氣體、氙氣(Xe)或含氙氣體等」 ;第16頁第2段記載「稀釋氣體可包括氫氣(H2)或含氫氣 體,在另一實施例中,稀釋氣體可包括鹵素或含鹵素氣體 (例如F2、Cl2等)。亦可使用其他組合及不同稀釋氣體 」。依前述內容所提及之氬氣(Ar)、氙氣(Xe)或氟(F2) ,即對應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之前述附屬技術特 徵。又證據2與甲證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 項1不具進步性,俱如前述,故證據2與甲證5之組合亦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1依附於請求項1,並進一步界定「   該氣體混合物包含三氟化硼(BF3)、氫氣(H2)和氙氣」之附 屬技術特徵。因證據2已揭露將摻雜氣體與稀釋氣體混合 之相關技術內容,詳如前述,另證據2說明書第15頁表1記 載包含三氟化硼(BF3)在內的多種摻雜氣體,同頁第2段則 記載「   摻雜氣體亦可包括惰性氣體,諸如氬氣(Ar)或含氬氣體、 氙氣(Xe)或含氙氣體等」,證據2說明書第16頁第2段記 載「稀釋氣體可包括氫氣(H2)或含氫氣體」。是以有關三 氟化硼、氫氣和氙氣之氣體混合物,係前述證據2揭露各 種氣體混合物其中之一,即對應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 21之附屬技術特徵。又證據2與甲證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俱如前述,故證據2與甲 證5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1不具進步 性。  ⒊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2依附於請求項1,並進一步界定「   該氣體混合物係由三氟化硼(BF3)和氫氣(H2)所組成」之附 屬技術特徵。同前述請求項21之理由所述,證據2說明書 第15頁表1已揭露三氟化硼之摻雜氣體,及證據2說明書第 16頁第2段揭露稀釋氣體可包括氫氣(H2);另證據2說明 書第19頁第2段記載「…如表1中所述,可將具有特定摻雜 物質的任何鹵化摻雜氣體與具有與摻雜物質相同之協同物 質的任何氫化物稀釋氣體互補或混合…在又一實施例中, 氫氣(H2)可作為額外稀釋氣體與任何摻雜劑-稀釋劑混 合物一起釋放以便延長離子源生命期而不減少離子束電流 …」,而三氟化硼即為表1所示其中一種鹵化摻雜氣體,即 其教示可將三氟化硼與氫氣混合為氣體混合物,是以前述 證據2之技術內容已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2之附屬 技術特徵。又證據2與甲證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俱如前述,故證據2與甲證5之組 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2不具進步性。  ⒋又證據2及甲證5之組合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8、21、22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則證據2及甲證3、5之組 合自當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8、21、22均不具 進步性。 (七)甲證3或甲證3、4之組合,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 求項24、25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4、25係引用記載形式之獨立項,均 引用請求項1之封裝式氣體混合物,並界定將該封裝式氣體 混合物用於離子植入系統,或離子植入製程步驟,是以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4、25均包含有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 。依前所述(參前揭㈣、⒈),甲證3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則甲證3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更正後請求項24、25不具進步性。  ⒉甲證4說明書[先前技術]記載「隨著半導體技術的發展,經常 需要在半導體裝置製造過程中,對某一部分或膜層加入不同 的特定雜質,此步驟一般稱為摻雜(doping),而所加入的雜 質稱為摻質(dopant)。目前習知的摻雜方式大致可以分為擴 散(diffusion)法與離子植入(ion implantation)法。…離子 植入法則是藉由將摻質先解離成離子,經過加速與選擇後, 將特定的離子直接打入主材質(host material)中來達到摻 雜的目的」、「圖1為習知離子植入裝置的剖面示意圖   。請參照圖1,傳統上,習知離子植入裝置100之結構是相當 複雜的,大致上包括用以產生離子束(ion beam)102的離子 源(ion source)104…」(本院卷一第150頁)。依甲證4前述 內容固揭露離子植入原理及其步驟、系統,而可對應於請求 項24、25所界定「用於離子植入系統」或「離子植入製程   」相關步驟技術特徵。惟據原告主張甲證4說明書[先前技術   ]部分,甚或甲證4說明書通篇並未論及任何關於離子源或離 子植入所使用的氣體混合物,自未揭露甲證3與系爭專利 請求項1之差異處即「甲證3之混合物包含有離子性液體, 不同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氣體混合物,且甲證3未 明確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摻質氣體為經同位素 濃化的三氟化硼(BF3),與包含氫氣之稀釋氣體的特定混 合氣體等技術特徵」。是以,縱將甲證3、4予以組合,仍 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4、25之全部技術特徵(包 含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相較於未使用同 位素濃化摻質及/或補充材料的離子植入系統和製程,具 有增進離子源壽命與性能之有利功效,亦非由甲證3、4之 技術內容所能預期,故甲證3、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24、25不具進步性。 (八)證據2及甲證5之組合,或證據2及甲證5、4之組合,或證據2 及甲證3、5,或證據2及甲證3、5、4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4、25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2及甲證5之組合,或證據2及甲證5、4之組合,均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4、25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4、25內容均引用請求項1,包含請 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並另界定將封裝式氣體混合物用 於離子植入系統,或離子植入製程步驟之技術特徵。又證 據2及甲證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 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   ⑵證據2已揭露將摻雜氣體與稀釋氣體相互混合之技術內容    ,詳如前述(參前揭㈤、⒈、⒉)。另證據2說明書第11頁末 段至第12頁第1段記載「本發明揭露具氣體混合之離子源 的效能改良與生命期延長的技術。在一特定例示性實施例 中,所述技術可實現為離子植入機中之離子源的效能改良 與生命期延長的方法。所述方法可包含將預定量之摻雜氣 體釋放至離子源腔室內。所述摻雜氣體可包含摻雜物質。 …」,可知證據2揭露將混合氣體用於離子植入系統(離子 植入機),以及離子植入製程相關步驟,可對應於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24關於「用於離子植入系統」,以及請求 項25關於「氣體混合物的一氣體混合物流入一離子源;從 該離子源的該氣體混合物產生多個離子摻質物種;以及將 該等離子摻質物種植入一基板中」等步驟。是以,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4、25相較於請求項1進一 步界定之離子植入系統與離子植入製程步驟相關技術特徵 ,又證據2及甲證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 1不具進步性,俱如前述,故證據2及甲證5之組合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4、25不具進步性。   ⑶證據2與甲證5之組合即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4 及25不具進步性,則證據2及甲證5、4之組合,當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4及25不具進步性。況查依甲證 4之說明書[先前技術](說明書第6頁,本院卷一第150頁    )所記載前述內容,亦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4、25 相較於請求項1另界定之離子植入系統與離子植入製程步 驟相關技術特徵。又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4、25之全部 技術特徵,均已見於證據2及甲證5、4。而證據2及甲證5 、4均屬半導體製程離子植入之相同技術領域,且均以提 供摻雜氣體形成摻雜離子源,以進行後續離子植入步驟, 具功能與作用之共通性;證據2教示將摻雜氣體與稀釋氣 體相混合釋放至離子源腔室內,可改良離子源之效能並延 長離子源生命期,甲證5則教示將摻雜氣體同位素濃化, 可增加射束電流。準此,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為使 離子植入製程具有前述功效或優點,當有合理動機組合證 據2及甲證5、4之技術內容進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24、25之發明,益見證據2及甲證5、4之組合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4及25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2及甲證5之組合或證據2及甲證5、4之組合,均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4、25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則證 據2及甲證3、5,或證據2及甲證3、5、4之組合,自當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4、25不具進步性。 七、綜上所述,本件證據2及甲證5之組合,或證據2及甲證3、5 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8、21、22不 具進步性;又證據2及甲證5之組合,或證據2及甲證5、4之 組合,或證據2及甲證3、5,或證據2及甲證3、5、4之組合   ,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4、25不具進步性。從 而,被告就系爭專利所為「請求項1、8、21、22、24、25舉 發不成立」之原處分(參加人已刪除請求項3、23),應有 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從而,原告訴請如主 文所示之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原告於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時,並未提出如甲證3至5等新證據,係於本件訴訟 階段始為提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 2條規定,認為原告之訴雖部分有理由,惟全部訴訟費用仍 應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一一論述的 必要。 九、至於參加人雖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條第3項規定,請求 本院公開技術審查官之報告書全部內容,以利適時準備辯論 等等。惟本院認本件技術爭點與證據內容核無不明確之處, 縱使原告係於訴訟階段始提出新證據,然本件於進行爭點整 理後迄言詞辯論前,本院已給予被告及參加人充分時間準備 並就新證據及其組合表示意見,並給予辯論之機會以保障當 事人之實體及程序利益,故本件判決所依憑理由均業經兩造 及參加人充分攻擊防禦,並未逾越爭點範圍,參最高行政法 院104年度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決議要旨,應無突 襲之虞,又參以本院所憑判斷依據亦無以技術審查官提供獲 知之特殊專業知識,核無公開報告書內容之必要,併予敘明 。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 第200條第3款、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2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表: 引 證 所 在 頁 碼 備 註 西元2008年12月16日我國第TW200849309號「具氣體混合之離子源的效能改良與生命延長的技術」公開本 乙證2(舉發卷)第59至44頁 證據2 優先權主張: 美國2007/3/29;11/693,308 證據2揭露一種具氣體混合之離子源的效能改良與生命期延長的技術。在一特定例示性實施例中,所述技術可實現為離子植入機中之離子源的效能改良與生命期延長的方法。所述方法可包含將預定量之摻雜氣體導入離子源腔室內。所述摻雜氣體可包含摻雜物質。所述方法亦可包含將預定量之稀釋氣體導入離子源腔室內。所述稀釋氣體可稀釋摻雜氣體以改良離子源之效能並延長離子源之生命期。所述稀釋氣體可進一步包含與摻雜物質相同的協同物質。主要圖式:如附圖所示。 西元2007年12月1日我國第I290731號「用於氣體儲存及輸送的離子性液體基礎混合物」發明專利公告本 本院卷一第63至115頁 甲證3 (新證據) 優先權主張: 美國2004/9/23;10/948,277(甲證3-1);美國2005/8/23;11/208,723(甲證3-1)) 甲證3揭露本發明公開了一種用於儲存和輸送氣體的混合物和方法。一方面,提供了一種混合物,其包含:含有陰離子和陽離子的離子性液體;分佈於離子性液體中並可與離子性液體發生可逆化學反應的至少部分氣體;以及任選的未反應氣體。另一方面,提供了一種從含有離子性液體和一種或多種氣體的混合物中輸送氣體的方法,其包括:使至少部分氣體與離子性液體反應以提供含有化學反應氣體和離子性液體的混合物,並從混合物中分離出化學反應氣體,其中經分離步驟後的化學反應氣體與反應步驟之前的化學反應氣體具有基本相同的化學成分。主要圖式:如附圖所示。 西元2006年12月1日我國第I267910號「離子植入的方法及其裝置」發明專利公告本 本院卷一第145至169頁 甲證4 (新證據) 甲證4揭露一種離子植入的方法,適於在一基材之一預定區域中形成一離子植入區域,包括以下步驟。首先,提供一離子束,並偵測該離子束之一第一截面形狀與一第一離子密度分佈。其次,令該離子束沿著一預定掃描路徑移動,並偵測該離子束之一第二截面形狀與一第二離子密度分佈。接著,根據該第一截面形狀、該第一離子密度分佈、該第二截面形狀與該第二離子密度分佈調整該預定掃描路徑,以使該預定掃描路徑最佳化。接著,令該離子束沿著最佳化之後的該預定掃描路徑進行離子植入,以於該基材之該預定區域中形成該離子植入區域。主要圖式:如附圖所示。 ATMI公司「DS-335e VAC BF3 Isotopically Enriched(經同位素濃 化之三氟化硼(BF3))」產品型錄 本院卷一第171至172頁 甲證5 (新證據) 甲證5揭露一種氣體儲存與分配容器構成之單一氣體供應容器( ATMI公司之VAC容器產品),其作為三氟化硼(BF3)氣體源之容器, 容置經同位素濃化(Isotopically enriched)之三氟化硼(BF3)氣體混合物,該氣體供應容器能提供增加20%之傳統離子束電流以及有更快的離子植入製程的產出。主要圖式:如附圖所示。 西元2010年2月1日我國第TW 201005806號「在半導體處理系統中離子源之清洗」發明專利公告本 本院卷二第361至423頁 甲證6 優先權主張: 美國2008/2/11;61/027,824

2024-12-26

IPCA-112-行專訴-45-20241226-4

行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商訴字第35號 民國113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柯勝峯 訴訟代理人 張東揚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怡州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蘇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嘉成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陳芯慧 參 加 人 美商史比塞自行車組件公司(Specialized Bicycl e Components, Inc.) 代 表 人 凱瑟琳.柯金絲 (Cathleen Calkins) 送達代收人 陳長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3年4 月12日經法字第113173012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 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參加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經核並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准 由到場當事人為辯論,並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110年4月16日以「TYPE S設計 字(彩)」商標,指定使用於被告機關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 第12類之「機車;摩托車;電動車;電動機車;全地形車; 機車零組件;踏板機車;電動交通工具;非玩具用遙控交通 工具;陸上運載工具;陸路機動車輛;陸上交通工具」商品 ,向被告機關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217254 8號商標(參附表附圖1,下稱系爭商標),嗣並於110年12月2 7日經核准減縮指定使用商品範圍為「機車;摩托車;電動 機車;機車零組件;踏板機車」,且於111年1月16日公告。 嗣111年1月3日參加人美商史比塞自行車組件公司以系爭商 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對 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機關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 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以113年1月17日中台異字第1110003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 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經濟部為訴願駁回之 決定(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依法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本院因認本件判決結果,倘認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 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恐將受有損害,爰依職 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據以異議商標係僅由一狀似閃電之線條構成 並經特殊圖形化設計,予人較接近閃電之觀感印象,自不應 將之還原為外文字母「S」再與系爭商標進行比對。而系爭 商標整體予人認知並未脫離外文「TYPE S」之印象,消費 者不會將「S」部分單獨拆解,再予以大幅旋轉,進而與據 以異議商標之閃電圖形產生聯想。再者,據以異議商標之「 閃電」與系爭商標之「S型金屬銘牌」所傳達之觀念不同, 且二者整體設計概念、風格截然可分,再加上不同文字及設 計元素,足供消費者區辨二商標為不同來源。又二商標商品 皆屬高價商品,相關消費者亦會施以較高注意,而不致產生 混淆誤認。況伊自105年起即陸續以如附表附圖2至5之商標 取得註冊,系爭商標係延續伊「○○S」系列商標而來,其申 請註冊有一貫設計脈絡可循,完全係出於善意。且系爭商標 標示於伊旗下「KRV」車款之車身兩側,除在新車發表會上 盛大亮相外,YouTube相關形象廣告及分享影片幾乎皆達破 萬觀看次數,並於社群媒體引發熱烈討論,迭經媒體報導, 系爭商標商品亦有亮眼銷售成績,且在全國各地均有試乘體 驗活動,已為相關消費者認識與熟悉。反觀參加人所附資料 或非據以異議商標使用事證,或無日期,或日期晚於系爭商 標申請日,或距系爭商標申請日年代久遠,或為外文資料, 且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5年內僅有微量使用於零星、短暫之 行銷活動,不足以證明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又系爭商 標所指定商品係搭載引擎藉動力輸出前進,而據以異議商標 實際使用之自行車商品則全憑人力踩踏行進,二者不具同一 或類似關係,且參加人並無任何多角化經營跨足動力車輛之 情事存在,顯示二者之消費市場壁壘分明。另實務上由第三 人以字母「S」或閃電設計圖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或主要部 分且併存註冊者,並不乏其例。是系爭商標應無商標法第30 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被告機關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 實屬違法不當,訴願機關駁回訴願亦有違誤等語。聲明: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系爭商標「TYPE S設計字(彩)」之紅色外文字 母「S」形似斜閃電狀,寓目印象較引人注意;而據以異議 「"S" Logo」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為形似閃電狀之外文字 母「S」設計圖,且實際使用亦有施以紅色設色者,兩造商 標整體皆凸顯「S」之設計,應屬構成近似程度不低之商標 。而參加人為西元1974年成立之(登山)自行車及零件廠商, 使用「SPECIALIZED Plus "S" Logo」及據以異議「"S" Logo」商標於自行車及其零組件相關商品,除經被告機關於 多件商標異議審定書肯認已達著名商標程度外,亦持續多年 印製與自行車有關之商品型錄,於國內外雜誌刊登廣告宣傳 行銷,並於世界各地舉辦知名自行車賽事。又參加人自78年 起即陸續於我國註冊多件商標,且於我國舉辦之2021年「Xt erra Taiwan」選手手冊內頁、2009年與2015年參加人於我 國展店或發表新車款之報導或文章內容,亦可見據以異議商 標之自行車及其相關配備商品,堪認於系爭商標110年4月16 日申請註冊前,據以異議「"S" Logo」商標仍廣為國內業 界及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著名商標。反觀原告所附 資料或非屬系爭商標之實際使用事證,或資料不多,尚難證 明系爭商標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是相關消費者應較熟悉 據以異議商標,自應給予較大之保護。另據以異議商標本身 並未傳達其商品相關說明資訊,消費者自會直接將其視為指 示及區辨來源之標識,且已達著名商標程度,應具有較強識 別性。茲審酌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具較強識別性,且 兩造商標近似程度不低,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據以異 議商標著名之自行車等相關商品具相當程度關聯性等相關因 素,系爭商標客觀上應有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有 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自應予撤銷等 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佐參。 六、本件爭點: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 第11款規定之情形?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 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 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所明 定。而所稱之著名,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 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所 明定。次按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 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 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 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 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 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 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或服 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 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且近似程度不低: 1.系爭商標係由一向右傾斜之銀灰色矩形圖內置墨色大寫斜體 外文「TYPE」及底線所構成之「TYPE」設計圖,及其右方一 黑底紅字「S」字母設計圖組成,其中「TYPE」有種類、類 型之意,意在強調右方之「S」字母設計圖,消費者會施以 較少之注意。而據以異議之「"S" Logo」商標則係由一筆 劃分三折線且向左傾斜之黑色或紅色「S」字母設計圖所構 成(參附表附圖6至8、10、11)。二商標相較均有予人寓目印 象深刻之「S」字母設計圖,僅該「S」字母傾斜角度高低及 線條轉折處為圓滑或銳利之些微差異,二者整體於外觀、讀 音及觀念均有相仿之處,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施以 普通之注意,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或實際交易連貫唱呼 之際,實易產生系列商標之聯想,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 近似程度不低。 2.原告稱被告機關將系爭商標之「S」字母割裂觀察,並將據 以異議商標圖樣簡化為普通字母「S」進行比對,並非允洽 ,且二商標分別所傳達之「S型金屬銘牌」與「閃電」觀念 不同,整體設計亦截然可分,消費者自可區辨二者之差異云 云。按判斷商標近似與否,固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惟 另有所謂「主要部分」觀察,商標雖以整體圖樣呈現,然消 費者關注或事後留存在其印象中之部分,可能係其中較為顯 著部分,此一顯著部分即屬主要部分。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 觀察並非兩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商標給予消費者的整 體印象中較為深刻之部分。經查,系爭商標之「S」字母字 體較大,且以鮮豔紅色搭配黑色底圖加以凸顯,相關消費者 自會將注意力集中於該「S」字母設計圖,對之較為關注或 事後留存較深之印象;而據以異議商標則由一「S」字母設 計圖構成,雖其字母之傾斜角度與系爭商標略有不同,且筆 畫線條之轉折處較為鋒利,然消費者仍容易將其辨識為字母 「S」並以相同概念理解,自難謂二者於外觀及觀念上得以 輕易區分。二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既均有雷同之「S」字母 設計圖,則被告機關就此部分加以比較觀察,認二者最終予 消費者整體印象構成近似,尚難謂有違商標整體觀察原則。 ㈢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 經查,參加人係於1974年成立,並將其所創用「SPECIALIZE D」、「SPECIALIZED Plus "S" Logo」及據以異議「"S" Logo」等圖樣作為製造及銷售自行車、零組件及其週邊配備 產品之商標,除自1984年起即陸續於加拿大、美國、法國、 歐盟、日本等世界多國及地區獲准取得註冊外,復於78年起 在我國取得註冊第426901、427338、435613號等多件商標。 參加人所生產之自行車商品及各種相關配備為自行車賽事之 選手所樂於選用,經參加人於世界各國或地區設置經銷商( 包含於94年在我國設立商品經銷據點),持續多年印製與自 行車有關之商品型錄,及於國內外雜誌刊登廣告宣傳、行銷 ,據以異議商標於99年間已屬著名商標。另被告機關於101 年9月27日中台異字第1000395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經濟部10 2年2月19日經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均已認定據以 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又依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所提出之2021 年3月27日至28日「Xterra Taiwan」選手手冊、2009年3月 22日今日報報導、2015年2月5日「7Car小七車觀點」汽機車 媒體報導及2015年2月6日「mobile01」論壇文章等(異議證3 ,即異議卷(1)第32頁至第49頁),上開資料中之照(圖)片及 背板上均可見據以異議商標之「"S" Logo」;另經濟部依 職權於Google搜尋引擎以限定搜尋日期早於系爭商標申請日 (110年4月16日)之條件就參加人之商品進行檢索,可查得參 加人於我國之官方購物網站(https://specialized.com.tw/ ,且以Internet Archive Wayback Machine網站可檢視 該網站部分歷史留存頁面)、以及消費者於YouTube分享之影 片及露天市集販售據以異議商標之自行車商品之網頁等諸多 資料,足見參加人直至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仍持續於我國行 銷使用據以異議「"S" Logo」商標於自行車等相關商品, 自堪認於系爭商標110年4月16日申請註冊時,據以異議「"S " Logo」商標於自行車等相關商品所表彰之信譽仍為我國 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著名商標。 ㈣參加人有多角化經營情形,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與據以異 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具關聯性:   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在第12類之「機車;摩托車;電動機車 ;機車零組件;踏板機車」等商品,而據以異議商標中使用 於自行車等相關商品已臻著名外,參加人自78年起即陸續於 我國以「"S" Logo」申准註冊多件商標,分別指定使用在 第92類之「腳踏車及腳踏車組件」,以及第8類之「自行車 維修工具」;第9類之「眼鏡、自行車及摩托車服裝配件」 ;第18類之「運動用提袋、背包」;第21類之「運動水瓶」 ;第25類之「服裝及自行車服裝」;第28類之「自行車服裝 配件」;第35類之「車隊活動、促銷等服務」;第36類之「 贊助車隊之活動」;第39類之「手套」;第40類「衣服」; 第41類之「靴鞋」等商品或服務(參附表附圖6至11),堪認 參加人已將據以異議商標註冊於多種不同商品或服務領域, 而有跨領域多角化經營之事實。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機 車;摩托車;電動機車;機車零組件;踏板機車」商品,與 據以異議商標著名或可能多角化經營之前揭商品或服務相較 ,二者均為現今一般民眾經常使用之車輛類交通工具及其零 組件,可滿足相關消費者相近之需求,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 場交易情形判斷,堪認二者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確實具 有關聯性。 ㈤商標之識別性: 據以異議商標之「S」字母設計圖與其實際使用之自行車等 相關商品並無直接關聯,亦未傳達任何商品之相關訊息,復 經參加人長期行銷使用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具有高度識別 性,他人如予以攀附,即有引起混淆誤認之可能。反觀系爭 商標與其所指定之商品亦無直接關聯,可認為亦具有識別性 ,惟因據以異議商標已臻著名,是相較於據以異議商標,消 費者對於系爭商標熟悉程度自不如據以異議商標。 ㈥相關消費者對據以異議商標較為熟悉: 承前所述,據以異議商標業經參加人長期使用而已臻著名, 而依原告於訴願階段所提之申證2與17之維基百科及申證4之 商標註冊檢索資料,其內容與系爭商標之使用無涉;參加人 異議階段中所提之答證1之品牌調查排行榜、答證2之機動車 輛登記數資料(即異議卷(1)第112頁至第115頁)及訴願申證3 之台灣機車歷年生產銷售統計數據表(即異議卷(3)第26頁至 第27頁背面),僅能顯示原告之「光陽」品牌及其機車產品 概況,亦非屬系爭商標之實際使用事證;至訴願申證5(即異 議卷(3)第29頁至第38頁背面)與15(即異議卷(3)第112頁至 第117頁)之原告官網與「MjBIKE」日文網站、訴願申證6之G oogle檢索結果(即異議卷(3)第39頁至第4頁背面)、訴願申 證7(即異議卷(3)第41頁至第62頁背面)與14原告「Racing S」或 KRV車款之媒體報導(即異議卷(3)第105頁至第111頁 背面)、訴願申證12與14之臉書粉絲專頁與貼文(即異議卷(3 )第93頁至第96頁背面、第105頁至第111頁背面)及訴願申證 16(異議卷(3)第118頁至第120頁)之蝦皮購物商品頁面,或 無日期可稽,或列印日期、消費者留言日期晚於系爭商標註 冊日(110年10月1日),或為外文資料,或僅可見「光陽」、 「KYMCO」、「K圖形」、「KRV」等字樣及圖形,仍未見系 爭商標,無法採為系爭商標於註冊前之使用事證;另異議答 證5之Yahoo新聞報導(異議卷(1)第151頁至第157頁,及異議 卷(3)第124頁及該頁背面之訴願申證18產品圖片)、訴願申 證8、9、13之原告車款報導文章及訴願申證10與11之YouTub e影片,固可見系爭商標且多數資料日期係在系爭商標申請 註冊日前,惟因系爭商標係以較小圖樣標示於機車尾端處, 可清楚呈現其整體圖樣之照片及影片不多,影片亦多係以短 暫畫面匆匆帶過,僅有少數文章及影片台詞中有提及「TYPE S」,絕大部分資料及消費者所討論關注者仍係「KYMCO」品 牌及其「KRV」車款,無法得知公眾對於系爭商標之認識程 度具體為何,且該「KRV」車款係於109年底正式發表亮相, 其後始陸續有媒體及影片進行相關報導及介紹,距系爭商標 註冊日未達1年,整體資料數量亦屬有限,尚難證明系爭商 標於註冊時已廣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另原告於訴訟階段提 出參加人官網之商品銷售頁面資料、於Facebook貼文及露天 市集之銷售頁面等(本院卷第89頁至第283頁,即甲證5至甲 證10),以及交通部統計處編印之機車使用狀況調查報告(本 院卷第291頁至第295頁,即甲證11、12)等資料,或圖案不 明顯,或與系爭商標實際如何使用於所指定之商品無涉,自 不足以證明相對於據以異議商標,消費者對於系爭商標較為 熟悉之有利證據。是依現有證據資料,堪認據以異議商標較 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而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㈦至原告稱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係屬善意一節,僅為判斷混淆 誤認之虞的輔助參考因素之一,尚非唯一或主要因素,系爭 商標有無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仍應一併考量其他因素 綜合判斷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以影響本件關於 商標混淆誤認之判斷。原告復稱二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皆屬 高價商品,相關消費者會施以較高注意,而不致產生混淆誤 認云云。惟考量二商標近似程度不低,且所指定使用之商品 均為一般民眾經常使用之車輛類交通工具,相關消費者可自 行藉由一般實體店面或網際網路購得,價位高低亦有不同選 擇,其消費族群並非侷限於專業行家,亦包括僅具有普通知 識經驗之一般民眾,自難謂相關消費者於購買商品時必然具 有較高之注意程度而得以輕易分辨二商標之差異,是原告所 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㈧原告另提出第三人以字母「S」或閃電設計圖作為商標圖樣 之一部或主要部分併存註冊諸案例(異議卷(3)第18頁至第21 頁即訴願申證1、本院卷第65頁至第72頁),主張被告機關不 應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云云。惟查,商標註冊合法與否係採 個案審查原則,就具體個案審究其是否合法與妥當,被告機 關應視不同個案之情節,正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不受他 案之拘束。經核原告所舉案例之商標圖樣與本件不同,或另 結合有其他文字及設計圖形,其各別文字、圖形結合後所產 生之特定意義或意涵有所差異,且各案核准當時之時空背景 不同,於具體事實涵攝於各種判斷因素時,其商標間近似程 度、指定商品或服務類似程度、我國消費者對各商標之熟悉 程度、商標實際使用情形等因素與本件未必相同,判斷結果 自有所不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要難比附援引, 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本件二商標近似程度不低,據以異議商 標已臻著名,具高度識別性且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及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所著名或可能多角 化經營之商品或服務間具有關聯性等因素綜合判斷,系爭商 標之註冊客觀上應有使相關公眾誤認二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 或服務為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 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 他類似關係,而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是被告認系爭商標之 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情形,所為系爭商標 異議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自無違誤;訴願決定復駁回原 告之訴願,亦無不當。原告仍執陳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及其餘爭點有無理由 ,已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洪雅蔓

2024-12-25

IPCA-113-行商訴-35-2024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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