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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09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黃子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7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其中新臺幣1,773元由被告負擔,並加 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571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1日下午2時5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臺中市北屯區興安路 二段與崇德二路路口時,因起步迴轉未依規定,致撞及由原 告所承保,為訴外人江旭明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 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44,150元(均為零件),原告已本於保 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1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在轉彎後幾乎是靜止的在等車流過去,是原告 沒有煞車直接撞過來,為何肇事責任歸究於伊;縱認伊有肇 事責任,原告要求賠償之部分與員警當場所拍之車損照片不 符,顯不合理等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 車行照、車損照片、估價單、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4 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有發生交通事故乙節,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並不爭執 ,惟以前詞置辯。  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 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機)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 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 第1項第7款及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卷附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容所示,被告駕駛機車起 駛及迴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竟疏未注意即貿然於路口向 左迴車,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堪認被告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而本件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轉角處起駛橫越綠燈車 流進入路口後驟然左迴車,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未讓 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江旭明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 意見書存卷可考,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難採憑,被告於本件車 禍事故中既有上開過失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固抗辯系爭車輛受損狀況與員警當場所 拍之車損照片不符,並庭呈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為憑,惟查系 爭車輛係右前車頭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且碰撞後車身向右 倒地受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而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就系爭車輛維修項目係針對本 次車禍受損之車首、前輪及右側車身相關部分為修復處理, 核與碰撞位置相符,上開維修並無悖於常情之處,又系爭車 輛之受損部分係在撞擊點之車首、前輪之內外部零件及向右 倒地後之右側車身大小不一之磨損,被告所提之上開照片因 拍攝角度及未針對磨損部位拍攝等因素,不僅無法顯示系爭 車輛內部受損狀況,亦未能反應系爭車輛細節磨損之情形, 尚難遽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被告此部分所辯,洵無可採 。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44,150元, 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代位行使訴外人 江旭明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 第1 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 用44,150元,均係零件,已如前述。而零件因係以新品替換 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 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10年5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 3頁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 其出廠日期為110年5月15日,至111年6月11日本件事故發生 為止,依前揭規定計算,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為1 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571元(詳 如附表之計算式),是以,本件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金額為 19,571元。此金額低於原告賠付之金額,依上開說明,原告 僅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損害額應以19,571 元為限。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 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4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 書見本院卷第7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19,571元, 及自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4,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 被告繳納之鑑定費用3,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 分擔,命由被告負擔1,773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負擔部 分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4,150×0.536=23,66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4,150-23,664=20,486 第2年折舊值    20,486×0.536×(1/12)=91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486-915=19,571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2-14

TCEV-113-中小-3099-20250214-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70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複 代理人 岳世晟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曾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56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2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吳政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1 年12月1日11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經臺南市中西區民權路4段與華平路口時,因未依號誌指 示闖紅燈,違規左轉,而與由訴外人吳昭瑩駕駛之系爭汽車 發生碰撞,致系爭汽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汽 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3,000元(工資4,650元、零件7 0,535元、烤漆8,75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8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吳昭瑩駕駛執照、系爭汽 車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 系爭汽車受損照片、估價單、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 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取本 件交通事故相關卷宗資料查閱屬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 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因行車不慎,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承保之 系爭汽車損壞,原告已賠付系爭汽車之上開修復費用,則原 告自得於其給付之賠償金額範圍內,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行使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系爭汽車未逾耐用年限,本件維修零件費用 69,749元,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經計算後 為63,31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是系爭汽車修復之 必要費用於扣除零件折舊後加計鈑金4,598元、烤漆8,653元 後為76,566元(計算式:63,315+4,598+8,653=76,566)。 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76,5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 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雖主張本件計算折舊應以2月計算等語。惟按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查系爭汽車111年10 月出廠,本件事故發生於同年12月1日,是以出廠未滿1月以 月計(計1月)、11月(計1月)、12月1日未滿1月以月計( 計1月),共計3個月。是原告之主張尚難認有理由。 五、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依此請求,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並無不同,對原告而 言,並未更為有利,本院自不用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本於民 法第191條之2規定所為之請求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 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92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 表 年數     折舊額 折舊後餘額   計算方式   金額 (新臺幣)   計算方式   金額 (新臺幣) 3 月 69,749×0.369×3/12 6,434元 69,749-6,434 63,315元

2025-02-13

TNEV-113-南小-1706-20250213-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劉尹馨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嘉小字第905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12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12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芙蓉 法院書記官 江芳耀 通 譯 李苑如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189元,以及其中54,840元 從民國113年11月6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4.88計算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記官 江芳耀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2025-02-12

CYEV-113-嘉小-905-20250212-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83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嚴偲予 黃天助 被 告 顧家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4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8,821元,自113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929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 之1,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查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係於110年4月出廠(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卷 第19頁行照),迄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1年6月10日,已使用 1年2月,故系爭車輛所有人即順薪工程行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1萬2,31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 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5,290÷(5+1)≒2,548(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15,290-2,548) ×1/5×(1+2/12)≒2,973(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5 ,290-2,973=12,317】為限,加計鈑金1萬7,592元、烤漆8,912元 (卷第29至39頁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鈑噴中心估價單、卷 第41頁TOYOTA電子發票證明聯),共計3萬8,821元(計算式:12,3 17元+17,592元+8,912元=38,821元),為順薪工程行得向被告請 求賠償之金額,則原告得代位順薪工程行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 ,亦應以該金額為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2025-02-07

MLDV-113-苗小-833-20250207-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7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詹德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388元,及其中123,091元自民國96年 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21計算之利息,暨 自97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12月8日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 業銀行(嗣於96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辦理貸 款,惟未依約定按月分期攤還,已喪失期限利益,截至96年 11月30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30,388元,及依借 據一般條款第4條、第5條、第8條約定,按年息百分之15.21 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付。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388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21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4年12月8日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嗣於96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辦理貸款,惟未 依約定按月分期攤還,已喪失期限利益,截至96年11月30日 止,尚欠130,388元,及依借據一般條款第4條、第5條、第8 條約定,按年息百分之15.21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付,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 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催收 款項客戶往來明細、經濟部96年7月2日函、債權讓與證明書 、太平洋日報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利息不得滾入原本 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依原告所提 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結果(見 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被告迄至96年11月30日,尚欠本 金123,091元及已到期利息7,297元,合計130,388元,並於9 6年11月30日轉列呆帳130,388元。參酌首開法文,被告應就 其中123,091元之借款本金,始負約定遲延利息、違約金給 付之責。則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以123,091元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就超出上開範圍之部分,核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2-07

CPEV-113-竹東簡-170-20250207-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0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良友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6,0 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2-03

CLEV-113-壢保險小-607-20250203-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57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王一如 被 告 顧家毓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0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17元,餘由原告負擔 。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5-01-24

TCEV-113-中小-4577-20250124-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70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葉松源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 年 1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 萬4189元,及自民國113 年11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二所載。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800 元,及 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前承保訴外人陳崇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出廠年月:110.07)車體損失險 。於民國111 年12月21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17 時55分許,陳崇仁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民生綠 園與公園路口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因未禮讓環內車先行,碰撞系爭小客車而受有車體損壞( 下稱【本件交通事故】),經送廠修復共支出新臺幣(下同 )6萬7860元(①零件:5萬4683元、②工資(含鈑噴):1 萬 3177元),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全數支付訴外人。  ⒉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係因其違規行駛,致訴外人受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上開支付保險金6 萬7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車 損照片、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等為證,並由本院調閱本件 交通事故卷宗查閱被告確有行經無號誌之圓環路口,不讓已 進入圓環之車輛先行之違規行為,是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 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小客車車損,為有理由。  ㈡系爭小客車計算折舊後之損害額認定  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於以修理材料以新品 更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  ⒉關於折舊計算方式,民法並未規定,依現行法規,雖主要規 定於稅捐法供作報稅認列成本使用,惟參酌目前各汽機車原 廠之新車保固期間通常為3 至5 年之交易常情,該保固期間 與稅捐法規定之耐用年限相當,是於交通事故車輛非全毀而 可修繕狀況下,以稅捐法折舊計算方式為修繕零件折舊之估 定基準,可認允當,並斟酌稅法目的(增列成本健全財務) 與民事損害賠償性質(填補損害)差異,爰採折舊率較少之 「平均法」(所得稅法第51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 為計算。  ⒊爰依系爭小客車使用期間、修繕金額、稅法之相關規定,就系爭小客車修繕替換新品得請求金額計算為4 萬1012元(附表一),加計工資費用1 萬3177元,認定原告得請求金額為5 萬4189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職權宣告假執行與訴訟費用額  ㈠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 依後附計算書(附表二)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一:本件替換新零件得請求金額(即新品價格扣除相當原舊品已生折舊) 項  目 內  容 備  註 出廠年月 110.07 事故日期 111.12.21 已用年數 1年6月 即18/12年 耐用年數 5年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20305) 折 舊 率 200/1000 即20%/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耐用年數5 年‧平均法) 新品價格 5 萬4683元 新品殘價 9114元 【計算式:殘價 = 取得成本 ÷ (耐用年數 + 1 ) 】  計算式:9114=54683÷(5+1)(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算折舊 1 萬3671元 【計算式:折舊額 = (取得成本 - 殘價) × 折舊率 × 年數 】  計算式:1066=(00000-0000)×20%×18/12(元以下四捨五入) 得請金額 4 萬1012元 【計算式:零件得請金額 = 取得成本 - 折舊額 】  計算式:41012=00000-00000 【相關法規(詳附錄)】 .已用年數: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新品殘價: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0條 .應算折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0條 附表二: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 項    目 金  額 負擔比率與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負擔比率:2/10 金額:200元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原告請求6 萬7860元/判准5 萬4189元 被告負擔比率:8/10 金額:800元 合    計 1,000元  負擔差額:0 元 應賠償額:被告應賠償原告800元。 .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繳付1,000元。 .原告應負擔 200元、已繳1,000元,溢付 800元  被告應負擔 800元、已繳  0元,欠付 800元 民事訴訟法 第 79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第 91 條(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節錄第3 項)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第 93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民法 第 191-2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第 196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保險法 第 53 條(同民國 52 年 09 月 02 日)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所得稅法 第 51 條(同民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資產種類繁多者,得分類綜合計算之。 .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但為防止水污染或空氣污染所增置之設備,其耐用年數得縮短為二年。 .各種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其耐用年數,除經政府獎勵特予縮短者外,不得短於該表規定之最短年限。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第 48 條(同民國 98 年 11 月 18 日;節錄第1 至3 款) .本法第五十一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如下:  一、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  二、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  三、採年數合計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乘以一遞減之分數,其分母為使用年數之合計數,分子則為各使用年次之相反順序,計算各期折舊額。但使用年數,不得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 第 30 條(同民國 104 年 03 月 26 日) .折舊:  四、固定資產經查明有殘值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其成本中減除殘值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 第 30 條(民國 96 年 02 月 05 日) .折舊:  四、固定資產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殘價之預計標準應以等於該項資產之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為合度,其計算公式如下:    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限+1 )=殘價    (成本-殘價)/耐用年數=每年折舊額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 95 條(同民國 106 年 01 月 03 日;節錄第6 款) .折舊:  六、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第二類 交通及運輸設備 第三項 陸運設備(同民國 106 年 02 月 03 日;節錄20305、20307)  【號碼】    【細目】            【耐用年數】  二○三○五   汽車 1.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四             2.其他業用客車、貨車    五  二○三○七   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      三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同民國 45 年 07 月 31 日)【節錄耐用年數3-5年(註:「0/00」指千分比)】  【耐用年數】  【平均法(0/00)】  【定律遞減法(0/00)】    ○       ○○○       ○○○    ○       ○○○       ○○○    ○       ○○○       三六九

2025-01-24

TNEV-113-南小-1705-2025012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66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王世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605元,及其中新臺幣84,690元自 民國97年10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2 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8,60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7月2日 起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請領信用卡使用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額,並依年息19.8925%計付循環利息 (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款規定公布施行,自104年9月1 日起按年息15%計息)。如未依約最低應繳金額時,渣打銀 行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截至97年10月24日止,尚 欠本金新臺幣(下同)84,690元、利息3,915元,合計88,60 5元未清償。嗣渣打銀行於101年5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伊 ,並以登報公告方式通知被告,迭經伊催討仍未獲置。爰依 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單、   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經濟部96年7月2日函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經核並無不符。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 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1-24

KSEV-113-雄簡-2665-2025012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9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天助 王一如 被 告 PHUNG VIET TRUO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15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其餘百分之70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本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06,409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後減縮聲明請求130,52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0日18時30分許,駕駛電動 自行車行經苗栗縣苑裡鎮田中六路與田中六路十字路口交界 處時,號誌為閃黃燈疏未注意車前狀態,致撞擊原告承保之 被保險人即訴外人謝宜君所有並由訴外人白敏瑞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 損。原告在車禍理賠306,409元(鈑金拆裝工資78,265元、烤 漆工資21,520元、零件費用206,624元)後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 527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關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電動自行車,行經苗栗縣苑 裡鎮田中六路與田中六路十字路口交界處時,號誌為閃黃燈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態駕車,不慎撞擊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社苓派出 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員 林服務廠估價單、車險理賠計算書及收據(見本院卷第19至4 3頁)為證,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函送肇事資料,含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卷第4 9至87頁)可憑,經核無誤,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復按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 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 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 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 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 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 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 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 1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定 。被告駕駛電動自行車,本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被告於警 局之陳述,事故前其視線並無障礙物影響(卷第55頁),客 觀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駛電動自行車行經上開 路口時,號誌為閃黃燈疏未注意車前狀態,致撞擊系爭車輛 受損,其應有過失,堪予認定。至原告之承保戶即第三人白 敏瑞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號誌為閃紅燈之路口,應停車禮讓幹 線道車先行後方得前進,白瑞敏卻疏未注意,對於本件事故 亦有過失,此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調查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原告 之保戶即駕駛人白敏瑞行經號誌紅燈,應停車禮讓幹線道車 先行後方得前進,白瑞敏卻疏未注意等過失情況,認原告主 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擔30%、白瑞敏應就本件事故負70%之 過失責任,應屬可採。 三、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 繕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計算。查系爭車輛因被告 過失行為而受損,支出修理費用如附表所示,其中零件折舊 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7年7月,出 廠日期未載,爰折衷以15日計算,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 年9月10日,已使用4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30,74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準此,原告得請求系 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130,527元(工資99,785元+零件 折舊後金額30,742元=130,527元),如前所述,被告應負擔3 成肇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規定,被告 即應給付原告39,158元【計算式:130,527元×3/10₌39,158元 (四捨五入至整數)】。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前段亦有明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因被告駕車肇事而受 損,業如前認定,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於保險理賠後,代位 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之損害39,158元,即屬有據,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 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被告經本院為公示送 達之日為113年11月25日(卷第125頁),依公告所刊自公告 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是原告請求自113年12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158元,及自113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原告請求之明細                  (一)工資:99,785元   (二)零件:206,624元;折舊後:30,742元     出廠日期:107年7月(卷19頁)     肇事日期:111年9月10日     使用年限:4年2月     折舊後零件:30,742元     第1年折舊值    206,624×0.369=76,24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6,624-76,244=130,380     第2年折舊值    130,380×0.369=48,11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0,380-48,110=82,270     第3年折舊值    82,270×0.369=30,35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2,270-30,358=51,912     第4年折舊值    51,912×0.369=19,15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1,912-19,156=32,756     第5年折舊值    32,756×0.369×(2/12)=2,01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2,756-2,014=30,742   (四)折舊後請求總金額:130,527元      (99,785+30,742=130,527)

2025-01-23

MLDV-113-苗簡-798-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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