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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310號 聲 請 人 薩摩亞商格蘭富昇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德愉 相 對 人 QUIAMBAO, MARLOU GOMEZ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玖萬柒仟參佰伍拾陸元,其中之新臺幣捌萬壹仟壹 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20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97,356元,付款 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4年2月28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 部分外,其餘81,13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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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307號 聲 請 人 薩摩亞商格蘭富昇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德愉 非訟代理人 汪家煦 相 對 人 CORPUZ, MARY JHOY ALIMENT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元,其中之新臺幣捌萬柒仟柒佰伍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7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17,000元,付款 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4年2月28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 部分外,其餘87,75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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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304號 聲 請 人 薩摩亞商格蘭富昇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德愉 相 對 人 DE JESUS, JAQUELINE TABAS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陸拾元,其中之新臺幣壹萬捌仟捌 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7,760元,付款 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4年2月28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 部分外,其餘18,88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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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312號 聲 請 人 薩摩亞商格蘭富昇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德愉 相 對 人 CABILISA, MARICEL ABUYUAN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玖萬柒仟參佰伍拾陸元,其中之新臺幣捌萬壹仟 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2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97,356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4年2月28日經提示僅支付 其中部分外,其餘81,13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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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131號 聲 請 人 宏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德愉 非訟代理人 吳晟斌 相 對 人 ARNGI, JAMLONG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元,其中之新臺幣肆萬零伍佰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22 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8,600元,付 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4年2月28日經提示僅支付其 中部分外,其餘40,5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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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128號 聲 請 人 宏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德愉 非訟代理人 吳晟斌 相 對 人 SAENMAO, SUWAN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陸萬零貳佰元,其中之新臺幣陸仟零貳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 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4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0,200元,付款 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4年2月28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 部分外,其餘6,02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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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979號 聲 請 人 宏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德愉 非訟代理人 吳晟斌 相 對 人 MUHAMMAD DENI FARHAN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參仟壹佰陸拾陸元,其中之新臺幣肆萬肆仟 參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14 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3,166元,付 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4年2月28日經提示僅支付其 中部分外,其餘44,30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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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980號 聲 請 人 宏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德愉 非訟代理人 吳晟斌 相 對 人 HENDI SUSANT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陸萬玖仟零捌元,其中之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柒 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21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9,008元,付款 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4年2月28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 部分外,其餘25,878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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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130號 聲 請 人 宏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德愉 非訟代理人 吳晟斌 相 對 人 KHETKHAM, REWAT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肆拾元,其中之新臺幣參萬陸仟參 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4,540元,付 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4年2月28日經提示僅支付其 中部分外,其餘36,36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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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132號 聲 請 人 宏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德愉 非訟代理人 吳晟斌 相 對 人 SIAIN, PHITSANU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萬伍仟貳佰伍拾元,其中之新臺幣伍萬捌仟 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25 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5,250元,付 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息16%計算,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4年2月28日經提示僅支 付其中部分外,其餘58,72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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