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6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韋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棍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毀損告訴人2人車
輛,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
情,另不循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爭端,竟向告訴人
陳建樺恫嚇要拿槍出來,復又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逆向行駛
、闖越紅燈,影響往來之人、車安全,致生公眾往來通行之
危險,被告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及手段、致生損害等情節,兼衡於警詢時雖否認但表示有和
解意願、於檢察官訊問時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之
素行狀況、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棍棒1支(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案物品清
單,保管字號:113年保字第562號,偵卷第175頁),係被
告本案毀損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
正述明確,並有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該物。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王映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關於:林志韋持棍棒毀損邱文傑之自用大貨車部分。 林志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關於:林志韋持棍棒毀損陳建樺之自用大貨車部分。 林志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關於:林志韋向陳建樺恫嚇要拿槍出來部分。 林志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關於:林志韋逆向行駛、闖越紅燈,影響交通公眾之安全部分。 林志韋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302號
被 告 林志韋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韋(所涉對邱文傑恐嚇及妨害公務部分,及對陳子勛傷
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基於毀損之故意,於民國113
年1月1日14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持棍棒
敲打邱文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門,使
駕駛座車門凹陷及左方後照鏡破裂,致令毀損不堪用。又於
同日14時33分許,持棍棒及石頭打破陳建樺駕駛之KEL-3118
自用大貨車玻璃,使駕駛座及副駕駛座車門玻璃破裂,致令
毀損不堪用,並基於恐嚇之故意,對陳建樺恫嚇要拿槍出來
,使陳建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園分局竹圍派出所員警到場處理,林志韋明知在公眾
往來之道路上逆向行駛、闖越紅燈,極易造成交通事故釀成
重大傷亡,致生道路上人車通行往來之危險,仍為逃避警察
攔檢,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趁隙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逃逸,於逃逸過程中,逆向行駛、闖越
紅燈,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以此方法
致生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邱文傑、陳建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志韋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公共危險、毀損、恐嚇等事實。 2 告訴人邱文傑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有持棍毀損KEQ-9008自用大貨車及KEL-3118自用大貨車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建樺於警詢之證述 1.被告有持棍毀損KEQ-9008自用大貨車及KEL-3118自用大貨車之事實。 2.被告有恐嚇告訴人陳建樺之事實。 4 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攝及現場照片 一、被告有持棍棒接近KEQ-9008自用大貨車之事實。 二、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為躲避警方攔查,駕駛汽車沿路逆向行駛、闖越紅燈、違規右轉、未打方向燈、逃逸之事實。 三、證明被告毀損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大貨車車門,使駕駛座車門凹陷及左方後照鏡破裂以及毀損KEL-3118自用大貨車玻璃,使駕駛座及副駕駛座車門玻璃破裂,致令不堪用之事實。 5 職務報告1份 被告於上揭時地有拒絕配合而逃逸,為警攔查時,出言侮辱公務員,並有逆向行駛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8份 證明被告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闖紅燈、逆向行駛、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在多車道右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等行為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往
來交通上之安全而設,以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
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所謂
陸路,係指可供公眾往來之陸路(即道路)而言。該罪採具
體危險說,祇須所使用之損壞、壅塞行為或其他方法,造成
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
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85號、104年度台上
字第3952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為規避員警對其攔查,沿
路以逆向行駛、擅闖紅燈等危險駕駛行為加速逃逸,嚴重威
脅其他用路人之通行安全,客觀上顯已致生道路交通往來之
危險,自係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他法」,而應成立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54條毀損2次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王映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嚴 怡 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TYDM-113-桃簡-3005-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