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玲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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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85號 原 告 林綉靜 被 告 蔡清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79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PCDM-114-附民-285-20250318-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25號 原 告 謝雯敏 被 告 蔡清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79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PCDM-113-附民-1525-20250318-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28號 原 告 蔡伯珍 被 告 蔡清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79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PCDM-113-附民-1528-2025031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效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9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事 實 一、戊○○、丁○○(已由本院另行審結)、甲○○(現正通緝中)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戊○○介紹丁○○加入「小胖」所屬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甲○○擔任收水人員,並由詐騙集團成員 於民國111年5月22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係「博客 來」客服人員,因個資遭盜用,導致會員VIP設定錯誤,須 聽從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內 ,嗣甲○○交付上開銀行提款卡與丁○○後,丁○○再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提領而出,並將贓款交與甲○○及領取報酬。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被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期日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所證其遭詐欺集團 詐騙款項之情節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2年度偵字第5291號卷 ,下稱《偵卷》,第19至21頁),並與共同被告甲○○、丁○○於 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互核無異(見偵卷第12至14頁、第65至 68頁),復有告訴人遭詐欺之匯款提領一覽表、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5日函暨所附00000000000000 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21頁、第22至23頁、第30至31頁、第32頁、第33至40頁) ,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院自可採為認定 本案事實之依據。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經查:  ㈠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 、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 、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者,分別為不同之加重處 罰(利得加重);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並犯同條項 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態樣加 重,排除過去競合規則)。被告本案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而其自同一被害人處所獲取之財物僅為14萬元 ,亦無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 形,依據前開說明,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 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且該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規 定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規定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修正後規定(5 年)為重。  ⑵另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 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 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依行為時法, 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 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⑶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洗錢犯行,已符合行為 時及中間時法之減刑條件,但被告迄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不符合裁判時法減刑之要件。據此,本案被告所犯一般 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縱經減刑(6年11月),仍高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規定(5年),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 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共同被告甲○○、丁○○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具有局部同 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 處。 五、本案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適用:  ㈠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 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 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 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 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 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 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 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次按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 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 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 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 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 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 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 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 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 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 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 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 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 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 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 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 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 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 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 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 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 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 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 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 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 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 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 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 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 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 「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 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 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 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 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 ,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 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是以,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 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雖就其所犯加重詐欺犯罪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 自白,但迄今尚未自動繳交告訴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 ,是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四肢健全、 智識正常,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之私,加入 詐欺集團,甚介紹友人即共同被告丁○○參與,並以上開方式 及分工以遂行渠等詐欺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案發後坦 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目的、分工情形、告訴人所受損害之 程度,與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無業,平 均收入不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撫養,家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   被告前因介紹丁○○加入詐欺集團,由丁○○擔任車手或收水, 被告因而獲有報酬15萬元等犯罪所得之事實,業為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83號判決有罪在案,其所收受之報酬15萬元, 亦經諭知沒收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足稽(見偵卷第136至1 45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 3號判決所沒收之金額,已包含介紹丁○○加入本詐欺集團之 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69至370頁)。是被告個人之犯罪所 得15萬元,已為本院另案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諭知或重複沒收及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 二、洗錢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105年12月28日 修正理由,以及113年7月31日增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之法條文字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 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 障等,仍應適用現行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經查,本案依卷 內相關事證,並無積極、明確證據足以證明丁○○所提領之款 項,係為被告所收取或終局取得,且上述詐欺贓款既同時含 有犯罪所得之本質,自得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範意 旨,認如全部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金額 提領地點 乙○○ 於111年5月22日16時許,冒充博客來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乙○○佯稱:因個資遭盜用而加入VIP高級會員,將會被扣款,若要取消,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台新帳戶。 ①111年5月22日16時32分許 ②111年5月22日16時37分許 ③111年5月22日16時57分許 ④111年5月22日16時59分許 ⑤111年5月22日17時02分許 ①29,985元 ②29,985元 ③30,000元 ④30,000元 ⑤30,000元 1、111年5月22日16時41分 2、111年5月22日16時49分 3、111年5月22日17時14分 4、111年5月22日17時19分 5、111年5月23日00時53分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7萬元 1萬元 1、新北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 2、新北市○○區○○路○段00○0號、8號第一銀行樹林分行 3、新北市○○區○○街00號1樓超商 4、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超商 5、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超商

2025-03-18

PCDM-112-金訴-2192-20250318-2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97號 原 告 劉立偉 被 告 蕭嘉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43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玲櫻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3

PCDM-114-附民-297-20250313-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269號 原 告 潘鴻章 被 告 蕭嘉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43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玲櫻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3

PCDM-112-附民-1269-20250313-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711號 原 告 高正誠 被 告 蕭嘉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43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玲櫻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3

PCDM-112-附民-1711-20250313-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765號 原 告 郭月娥 訴訟代理人 劉宇庭律師 被 告 蕭嘉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43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玲櫻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3

PCDM-112-附民-1765-202503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2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貴鋒 選任辯護人 丁中原律師 許永欽律師 陳宗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113年金重訴字第4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貴鋒經扣案之王貴鋒iPhone 15 Pro Max、王貴鋒iPhone 14 Pro Max、王貴鋒iPhone 11 Pro Ma x、王貴鋒iPad Pro 4、王貴鋒Gior GETTI隨身碟、王貴鋒S EAGATE行動硬碟、王貴鋒MAC筆電,均已經檢察官數位鑑識 ,完成證據之保全,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而上開物品儲存 有被告王貴鋒之客戶聯繫資訊、親友照片等隱私資料,且本 案之案發時間距今已久,諸多細節有待檢視手機等物以回想 釐清,請求准予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 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 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 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王貴鋒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於民國113年1月 30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執行搜索,並扣得王貴鋒iPhone 15手機 、王貴鋒iPhone 14 Pro Max手機、王貴鋒iPhone手機、平板電腦、Gior GE TTI隨身碟、SEAGATE行動硬碟、MAC筆電(扣押物名稱依扣 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對應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依序為B-08 、B-09、B-10、B-12、B-13、B-14、B-15)等物,嗣由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113年6月21日繫屬本院 ,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審理中,此有法務部調 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在卷可參。而觀以起訴書記載,上開扣案物曾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完成數位鑑識之證據保全,並經檢察官列為起 訴書證據清單(五)編號18之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與本案 犯罪事實確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核屬本案相關證據資料, 且本案尚在審理中,關於上開扣案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 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 需,尚難先予裁定發還。從而,被告王貴鋒聲請發還上開扣 案物,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PCDM-114-聲-724-202503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2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賴麗姿 選任辯護人 朱俊銘律師 林三元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113年金重訴字第4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被告賴麗姿之iPhone手機(門號000000 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號R-10)為被告賴麗姿平時聯繫使用所必需之通訊工具,相 關聯繫所需之人員資料均存於該手機內,又被告賴麗姿現擔 任台中銀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為便於處理相 關公務及個人聯繫事宜,實有取回該手機之需求,且依本案 起訴書所載,上開扣押手機之內容業經檢方以數位採證方式 製作成電磁紀錄並列入證據清單,可見該扣押手機內容業經 調查完畢完成取證程序,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如經發還亦 無礙證據保全及訴訟進行,請求准予發還上開扣押手機等語 。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 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 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 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賴麗姿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於民國113年1月 30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執行搜索,並扣得被告賴麗姿所有之iPhone手機(門號00 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扣押物品目錄表 編號R-10)等物,嗣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於113年6月21日繫屬本院,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 第4號審理中,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觀以起訴書 記載,上開扣案物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完成數位鑑識之 證據保全,並經檢察官列為起訴書證據清單(五)編號18之 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與本案犯罪事實確有相當程度之關聯 性,核屬本案相關證據資料,且本案尚在審理中,關於上開 扣案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 無留存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尚難先予裁定發還。從而 ,被告賴麗姿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PCDM-114-聲-725-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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