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維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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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61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蕭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伍佰柒拾肆元,及附表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伍佰柒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信用卡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惟未依約清償,債權人上揭 對被告之債權業已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 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5萬5948元 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025-01-16

TPEV-113-北簡-10616-20250116-1

北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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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90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宋榮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4日向原告前手原債權人臺東 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新台幣10萬元使用,惟未 依約清償,原債權人將上揭對被告債權讓與原告,請求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 證明書、公告報紙、授信約定書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 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0萬元 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16

TPEV-113-北小-4905-2025011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74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林世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陸佰伍拾捌元,及附表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陸佰伍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向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申請大眾MUCH現金卡使用,惟未依約清償,原債權 人上揭對被告之債權業已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申請及帳務資 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 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9萬7688元 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025-01-16

TPEV-113-北簡-11740-20250116-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59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林中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參佰參拾貳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參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 用卡使用,惟未依約清償,原債權人上揭對被告之債權業已 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 書、公告報紙影本、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 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5萬332元 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16

TPEV-113-北小-4598-20250116-1

士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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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80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蘇芷萱 被 告 林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590元,及其中新臺幣49,627元自民國 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59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1-13

SLEV-113-士小-1802-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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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67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李泓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陸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參仟伍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陸佰壹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5-01-03

PCEV-113-板小-3670-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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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33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隋龍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8,991元,及其中新臺幣168,479元自民 國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8,9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民事補正狀、民事陳報狀及本院民國113年1 2月1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餘額代償 申請書、分攤表、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違約金收取規範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報紙公告、電腦帳務 明細及信用卡帳單等證據資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 同自認。準此,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88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1-03

STEV-113-店簡-1333-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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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現金卡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33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沈朕秀(原名沈育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64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7,6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民事陳報狀及本院民國113年12月19日之言 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 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債權資料明細表及帳務明細等證 據資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本院審 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11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1-03

STEV-113-店簡-1339-20250103-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清償現金卡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33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吳易燊(原名吳允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824元,及其中新臺幣55,583元自民國 108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8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3年12月1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美國運通 循環現金貸款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經濟部函暨變更登 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及公告報紙等證據資料為證。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本院審酌前揭書證,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11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1-03

STEV-113-店簡-1338-20250103-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林家宇 被 上訴 人 駱崴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30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 部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撤銷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菊字第一六一三七六號兩造 間強制執行事件就「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零參佰柒拾柒元計算,自 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未滿六個月者, 按應付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應付利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 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 有明文。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平川秀一郎於上訴人上訴後 變更為今井貴志,並經該新法定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民事聲明 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且該書狀亦於民國113年8月8日 送達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69-7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錦96執辰字 第7581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伊為強制執 行,並經鈞院以112年度司執菊字第161376號(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強制執行在案。然該債權已滿16年應已罹於時效, 且上訴人聲請執行之金額是自88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也已超過24年,故上開債權已不存在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之判決(未繫屬於本院者,不另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前向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 於93年改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 申請信用卡使用,而被上訴人自88年8月21起,即未向泛亞 銀行履行信用卡繳款義務,經泛亞銀行對被上訴人訴請給付 ,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88年度北簡字第1336 0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系爭宣判筆錄)判決確定(嗣經寶華 銀行〈原為泛亞銀行〉以系爭宣判筆錄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 為強制執行,因被上訴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24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嗣寶華銀行 於97年4月29日將其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信用 卡債權讓與伊,並經登報公告在案。  ㈡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執行名義為上開宣示判決筆錄,已經判 決確定,依該判決有違約金,是有既判力,伊可以請求違約 金,且曾於102年、112年聲請強制執行,伊對被上訴人之違 約金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不應撤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系爭執行事件就超過新臺幣(下同)140,923元, 及其中130,377元自107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部分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僅就其 中違約金之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以130 ,377元計算,自88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未滿6個月 者,按應付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應付利息20%計 算之違約金」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  ㈠被上訴人前向泛亞銀行(於93年改名為寶華銀行)申請信用 卡使用,而被上訴人自88年8月21起,即未向泛亞銀行履行 信用卡繳款義務,經泛亞銀行對被上訴人訴請給付,而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系爭宣判筆錄判決確定(嗣經 寶華銀行〈原為泛亞銀行〉以系爭宣判筆錄為執行名義對被上 訴人為強制執行,因被上訴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24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嗣寶華 銀行於97年4月29日將其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 信用卡債權讓與上訴人,並經登報公告在案。  ㈡上訴人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並經本 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在案,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六、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 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 4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97年4 月29日自寶華銀行受讓取得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信用卡債權 ,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執行名義為系爭宣判筆錄,已如前述 ,足見系爭宣判筆錄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 「確定之終局判決」。依上說明,則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 ,或在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係發生 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提起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或 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 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45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57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有關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信用卡債權之違約金部分:  ⒈按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 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即與民 法第126條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違約金並非 利息,其與利息間核屬各自獨立之請求權,且違約金之約定 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 始得請求,並非定期給付之債務,依上說明,其時效應為民 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又上訴人抗辯原債權人即寶華銀行 於96年以系爭宣判筆錄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因被上訴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 年10月24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嗣寶華銀行於97年4月29日 將其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信用卡債權讓與上訴 人後,上訴人亦於102年、112年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被上 訴人為強制執行,核與卷附系爭債權憑證(見原審卷第41-4 5頁)之記載相符,足見上訴人之違約金請求權並未罹於時 效。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違約金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 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云云,難認有據。  ⒉原判決雖以違約金係巧取利息為由,依民法第205條、第206 條、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然違約金與利息分屬不同之 請求權,不容混淆,自無民法第205條、第206條規定之適用 。又上訴人係本於系爭宣判筆錄所核發之系爭債權憑證而聲 請執行,系爭宣判筆錄就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違約金約 定及數額已生既判力,被上訴人不得再為與系爭宣判筆錄意 旨相反之主張,且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信用卡債權約定之違約 金額是否過高,而應否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係屬執行 名義成立前之事由,依上說明,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即系 爭宣判筆錄)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從而,被 上訴人即不得再以違約金約定過高為由而請求核減,原判決 逕認兩造間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依職權核減違約金,自 有未合。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信用卡債權之違約 金部分,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信用卡債權之違約 金部分,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5-01-03

PCDV-113-簡上-224-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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