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耀德

共找到 40 筆結果(第 31-40 筆)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176號 原 告 黃家瀧 王金銀 兼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金財 被 告 王耀德 (即王柏森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北斗 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4月9日北土測字第457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編號A部分所示地上物(面積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予原告黃家瀧。 二、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983地號土地上如彰 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4月9日北土測字第457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編號A1、A2、B部分所示地上物(面積合計7平方 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柏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黃家 瀧新臺幣682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民國112年3月21日起至民國112年10月18日止於繼 承被繼承人王柏森之遺產範圍內,按月給付原告黃家瀧新臺 幣130元;並自民國112年10月19日起至返還第一、二項所示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黃家瀧新臺幣130元。 五、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柏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王金 銀新臺幣1077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自民國112年3月21日起至民國112年10月18日止於繼 承被繼承人王柏森之遺產範圍內,按月給付原告王金銀新臺 幣20元;並自民國112年10月19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王金銀新臺幣20元。 七、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柏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黃金 財新臺幣1077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應自民國112年3月21日起至民國112年10月18日止於繼 承被繼承人王柏森之遺產範圍內,按月給付原告黃金財新臺 幣20元;並自民國112年10月19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黃金財新臺幣20元。 九、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十一、本判決第一、二、三、五、七項得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四、六、八項各期清償期屆至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王伯森於起訴後之民國112年10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王耀德,有戶籍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文為 據(見本院卷第101至109、121頁),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5條規定具狀聲明由王耀德承受訴訟,經核無 不合,本院業於113年3月13日准予承受,並續行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047地號土 地)為原告黃家瀧所有,同段982地號、983地號土地(下分 稱982地號、983地號土地,與1047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黃家瀧、王金銀、黃金財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 之1、4分之1、4分之1;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原為王柏森所有,為被告所繼承。系爭房 屋就系爭土地之占用(占用位置如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 3年4月9日北土測字第45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 A、A1、A2、B部分所示,下稱系爭占用部分)無正當權源, 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繼承法律關係之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占用部分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 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1047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A部分所示地上物(面積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予黃家瀧。㈡被告應將坐落982地號、983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編號A1、A2、B部分所示地上物(面積合計7平方 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應給付黃 家瀧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12 年3月2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黃家瀧1000元。㈤ 被告應給付王金銀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自112年3 月2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王金銀500元。㈦被告 應給付黃金財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㈧被告應自112年3月2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黃金財500元。 二、被告則以:伊已盡力與原告進行協商。系爭房屋是作為宮廟 用,伊未曾跟宮廟收取金錢、未因系爭房屋或有任何利益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黃家瀧為104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黃家瀧、王金銀 、黃金財為982地號、98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土地遭 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之事實,有房屋稅籍證明書、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3年2月 19日中院平家良112司繼5192字第1132000003號函、戶籍謄 本、附圖、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25至 29、49至51頁、本院卷第101至109、121、155至171、177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是黃家瀧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將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地上物拆除 ,黃家瀧、王金銀、黃金財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訴 請被告將附圖編號A1、A2、B部分所示地上物拆除,將該等 部分土地分別返還予黃家瀧、原告,即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A1、A2、B部分係屬無權占有,業如 前述,則黃家瀧、原告分別為1047地號土地、983、982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人、共有人,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A、A1、A2、B部分受有利益,即致原告受有無法 使用之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年3月20日起至112年3 月20日止,及自112年3月21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 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 ,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土 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 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 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 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 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 ,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規定。上開規定所謂以年息百分 之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金必須照 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 業之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 事,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附近 多為農地及住家,所在位置並非繁榮鬧區,且系爭房屋是供 作宮廟使用,經濟利益不高等情,認被告應返還利益之額度 ,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3計算為適當。又依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之申報地價可知,原告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 價,故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即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計算, 依此計算,黃家瀧、王金銀、黃金財得分別請求107年3月20 日起至112年3月20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820元(計算 式:1356+3311+530+1289+97+237=6820)、1077元(計算式 :265+645+49+118=1077)、1077元,及自112年3月21日起 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30元(計算式:89+35+6=1 30)、20元(計算式:17+3=20)、20元。  ⒊惟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 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王柏森於112年10月18日死亡,是其 生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務,對繼承人即被告而言, 係屬繼承債務,僅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至於 王柏森死亡後,因系爭占用部分由被告當然繼承,故自112 年10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所生之不當得利債務, 即應由被告自行負擔。從而,被告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分 別給付黃家瀧、王金銀、黃金財6820元、1077元、1077元; 另自112年3月21日起至112年10月18日止,於繼承遺產範圍 內分別按月給付黃家瀧、王金銀、黃金財130元、20元、20 元;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 付黃家瀧、王金銀、黃金財130元、20元、20元。原告於請 求上開金額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超出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 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黃家瀧、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 被告將附圖編號A、A1、A2、B所示地上物拆除,將占用部分 分別返還予黃家瀧及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於繼承王柏森遺產範圍內分別給付黃家瀧、王金銀、黃 金財6820元、1077元、1077元,及均自112年10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3月2 1日起至112年10月18日,於繼承王柏森遺產範圍內分別按月 給付黃家瀧、王金銀、黃金財130元、20元、20元;自112年 10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黃家瀧、王 金銀、黃金財130元、20元、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2、3、5、7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判決主文 第4、6、8項部分,係有關財產權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爰 宣告於清償期屆至時得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附圖: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9日北土測字第457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 附表: 地號 公告 地價 期間 黃家瀧得請求之不當得利計算式暨數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王金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計算式暨數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黃金財得請求之不當得利計算式暨數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047 7300元 107年3月20日至108年12月31日 7300*0.8*6*3%*(1+1/12*9*12/31) ≒1356 7400元 109年1月1日至 112年3月20日 7400*0.8*6*3%*(3+1/12*2*20/31) ≒3311 7400元 112年3月21日以後每月 7400*0.8*6*3%*1/12≒89 982 5704元 107年3月20日至108年12月31日 5704*0.8*6*3%*(1+1/12*9*12/31)*1/2≒530 5704*0.8*6*3%*(1+1/12*9*12/31)*1/4≒265 5704*0.8*6*3%*(1+1/12*9*12/31)*1/4≒265 5762元 109年1月1日至 112年3月20日 5762*0.8*6*3%*(3+1/12*2*20/31) *1/2≒1289 5762*0.8*6*3%*(3+1/12*2*20/31)*1/4≒645 5762*0.8*6*3%*(3+1/12*2*20/31)*1/4≒645 5762元 112年3月21日以後每月 5762*0.8*6*3%*1/12*1/2≒35 5762*0.8*6*3%*1/12*1/4≒17 5762*0.8*6*3%*1/12*1/4≒17 983 6274元 107年3月20日至108年12月31日 6274*0.8*1*3%*(1+1/12*9*12/31)*1/2≒97 6274*0.8*1*3%*(1+1/12*9*12/31)*1/4≒49 6274*0.8*1*3%*(1+1/12*9*12/31)*1/4≒49 6347元 109年1月1日至 112年3月20日 6347*0.8*1*3%*(3+1/12*2*20/31) *1/2≒237 6347*0.8*1*3%*(3+1/12*2*20/31)*1/4≒118 6347*0.8*1*3%*(3+1/12*2*20/31)*1/4≒118 6347元 112年3月21日以後每月 6347*0.8*1*3%*1/12*1/2≒6 6347*0.8*1*3%*1/12*1/4≒3 6347*0.8*1*3%*1/12*1/4≒3

2024-11-29

PDEV-113-斗簡-176-202411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443號 原 告 陸軍馬祖防衛指揮部 代 表 人 劉慎謨 訴訟代理人 黃振榮 王耀德 陳磊 上列原告因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 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 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二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2024-11-29

TPTA-113-簡-443-20241129-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號 上 訴 人 林大傑 訴訟代理人 陳志銘律師 王耀德律師 被上訴人 侯佩華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黃斐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臺灣111 年10月25日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9月間,向伊及訴外 人蔡恊興(下稱蔡恊興等2人)各借款新臺幣(下同)700萬 元、1,500萬元,約定1個月後清償,惟尚欠蔡恊興等2人各6 18萬元、1,300萬元(下分稱618萬元、1,300萬元債務,合 稱系爭債務)未清償。嗣被上訴人詢問蔡恊興等2人有無意 願,共同承買其與訴外人簡珮玹、林雅蕾(下稱林雅蕾等3 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以系爭債務抵償買賣價金 第1期款1,918萬元。雙方於110年9月16日磋商買賣事宜,伊 雖於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簽章,惟蔡恊興拒絕 承買,未於系爭契約簽章,屬未履行書面之特別成立要件而 契約不成立。再者,蔡恊興未就1,300萬元債務抵償買賣價 金達成合意,系爭契約應屬無效。縱認系爭契約成立,因就 買賣價金未約定履行期,並增訂第11條買方(指上訴人)有 權指定登記名義人,存有解除權之保留約款。嗣伊無法獲得 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貸款,亦 無法覓得土地登記名義人,業向被上訴人表明無法購買系爭 土地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依約已當然解除,況被上訴人亦 於111年3月14日前解除系爭契約。伊於110年12月1日函催被 上訴人清償欠款未果,爰依民法第474條規定,求為命被上 訴人給付618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與蔡恊興於110年9月16日磋商後簽立系 爭契約,約定第1期款(簽約款)1,918萬元,即表示蔡恊興 等2人同意以系爭債務抵償買賣價金第1期款,上訴人應受拘 束。又伊發函催告上訴人履約,並非解除契約,則618萬元 債務已抵償買賣價金之一部,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伊清償借款 。縱兩造間無抵償之協議,伊亦得以買賣價金債權,與上訴 人之借款債權為抵銷。倘認系爭契約業已解除,伊得依民法 第260條規定、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沒收上訴人已支 付之第1期款618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其亦不得再向伊請 求618萬元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18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前於109 年7 月初透過陳朝保之介紹而分別向上訴   人及蔡恊興借款700 萬元及1,500 萬元,上訴人即於109 年   9 月8 日借款700 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陸續還款82萬   元、200 萬元,尚積欠上訴人、蔡恊興各618 萬元、1,300   萬元。  ㈡被上訴人曾詢問上訴人及蔡恊興有無意願共同承買系爭土地   ,並以系爭土地之第一期款抵償系爭債務,雙方為此於110   年9 月16日於地政士洪依婷前磋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兩造   及簡珮玹、林雅蕾並於系爭契約書上簽名蓋章,系爭契約簽   立當時蔡恊興亦在場。  ㈢林雅蕾等3人以110 年11月17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後 7 日內辦理過戶、點交事宜,並給付尾款,逾期即屬遲延, 應按日給付遲延價金萬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再逾10日仍不 為給付再經催告仍不履行者,賣方即解除契約等語,經上訴 人於110 年11月22日收受。復於同年12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 知上訴人已收受存證信函逾17日,仍未依約履行,再催告上 訴人履約,請上訴人於文到後7 日內辦理過戶、點交事宜, 給付尾款及自110 年11月30日起按日給付遲延價金萬分之二 計算之違約金,逾期即解除契約等語,經上訴人於110 年12 月16日收受。  ㈣簡珮玹、林雅蕾於113 年8 月15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債權讓與 協議書,將系爭買賣契約所衍生之一切權利(包括但不限於 違約金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 及有關系爭土地對第三人之 權利均讓與被上訴人,並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001256號存證 信函通知上訴人,經上訴人收受。 五、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契約是否成立?契約當事人為何人?  ㈡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618萬元本   息,有無理由?  ⒈系爭契約於何時解除?  ⒉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違約金數額,是否過高,上訴人主張依 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是否成立?契約當事人為何人?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買賣契約為諾 成契約,不以書面為必要,一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 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價金之給付並非買賣契約成 立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112年度台上 字第209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買賣既為諾成契約,如當事 人間意思表示已合致,並約定以買賣價金抵償雙方間之債務 關係,並不影響已成立之買賣契約及債務抵償之約定。再按 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 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 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 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沈默有別,單純之沈默 除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外,不得即認係表示行 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蔡恊興詢問有無意願共同承買 系爭土地,並以系爭土地之第一期款抵償系爭債務,雙方為 此於110年9月16日於地政士前磋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上訴 人並於系爭契約書上簽名乙節,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18 8頁)。再者,據證人即承辦系爭契約代書林惠姿於原審時 證稱:系爭契約簽約過程由伊承辦;系爭契約第一期款1918 萬元雙方說要用以抵償債權,上訴人表示有借給被上訴人61 8萬元,蔡恊興有借給被上訴人1300多萬元,就用上開債務 抵償簽約款,剩下則由土地銀行貸款承接。簽約當時,上訴 人在現場有講明上開抵償方式,蔡恊興在場並沒有表示反對 ,也沒有表示系爭土地價值未達6,550萬元價格不合理,拒 絕簽約;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是上訴人計算土地銀行貸款及他 和蔡恊興二人之債權得出,是上訴人這方開價的;簽約前有 開會跟上訴人、蔡恊興討論買賣細節2、3次,系爭契約內容 為簽約當日前和上訴人、蔡恊興討論之結果等語(見原審卷 第83至90頁),則林惠姿既有實際參與系爭契約之締約過程 ,並與兩造協商,對於系爭契約之內容,應有相當了解。衡 諸林惠姿與兩造間並無何特殊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罪風 險而為不實證述之理,則上開證詞應屬可採。參以系爭土地 共有人之一簡珮玹於原審證稱:簽約當天在場有講到系爭契 約之買賣條件;買賣價金是上訴人、蔡恊興提出的;簽約當 天講明第一期款用被上訴人積欠蔡恊興、上訴人的債務來抵 。蔡恊興在場有聽到,並未表示反對。也沒有聽到蔡恊興表 示系爭土地沒有6,550萬元之價格,所以不願意買等語(見 原審卷第92至97頁)。又簡珮玹為系爭土地共同出賣人,並 已參與簽約過程,且其證述核與林惠姿前開證述相符,應認 簡珮玹之證述亦屬可採。依上開林惠姿、簡珮玹之證詞,可 知蔡恊興在上訴人表示以618萬元借款債權及1,300萬元借款 債權作為第一期款價金,即以系爭債務抵償簽約款,並未為 反對之意思表示。再佐以證人簽約當日在場之王建雄於原審 證稱:伊在簽約時才認識蔡恊興,當時是陳朝保委託伊找配 合、熟悉的代書來處理本件買賣,剛開始是要債務協商,是 債務協商沒有辦法才要用買賣處理。簽約現場並未聽聞蔡恊 興要擔任買受人,簽約當天過程中伊均與林雅蕾等3人在聊 天,蔡恊興並未向伊提及同意系爭契約內容。伊見蔡恊興臉 色不太好,有問蔡恊興為何不高興,他說他是來要債的等語 (見原審卷第127頁),衡諸證人王建雄與雙方並無特別情 誼,應無虛僞陳述之必要,其證述應可採信,則依王建雄之 證詞,可知蔡恊興於簽約當場並未表示反對或同意。綜上, 蔡恊興於簽約當時,上訴人表示第一期款價金其中1,300萬 元以被上訴人積欠1,300萬元債務抵償,雖未為反對意思表 示,復未在系爭契約簽名擔任買受人,應僅屬單純之沈默, 依前揭說明,堪認蔡恊興並未同意以系爭土地價金抵償被上 訴人積欠1,300萬元債務。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簽約後伊曾傳訊息予蔡恊興,要求返還當 時借款所簽之支票,蔡恊興回覆待土地過戶後會還,可知蔡 恊興並無拒絕承買系爭土地,同意以伊之借款債務抵償之協 議成立,否則豈會表示返還借款票據云云。惟查,被上訴人 對蔡恊興之借款曾簽立1,500萬元支票予蔡恊興作為借款擔 保,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3頁),而被上訴 人於110年10月15日雖向蔡恊興表示:「興哥上次簽約後忘 記拿回我的支票,看您什麼時候有空,我再去找您拿支票」 ,蔡恊興並回覆:「等過戶完成再給你,好嗎」,業據被上 訴人提出與蔡恊興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佐(見原審卷第107 頁),惟衡諸蔡恊興於簽約時雖在場,然就系爭契約買賣價 金抵償被上訴人積欠之1,300萬元債務,並未為反對之意思 表示,僅係單純沈默,復未在系爭契約上簽名擔任買受人表 示同意,已如前述,自難僅憑簽約後曾向被上訴人表示待土 地過戶返還支票乙節,即逕認同意以系爭契約第一期款用以 抵償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1,300萬元,故上開對話內容無從 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認定。  ⒋觀諸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上訴人係以6,550萬元之對價向 林雅蕾等3人買受系爭土地,此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 審審重訴卷第21至29頁),依前揭說明,系爭契約因買賣雙 方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而成立。承上所述,就系爭契約 第一期款以系爭債務抵償,係經上訴人確認並在簽約當場表 明,並將價金數額記載為1,918萬元,益證系爭契約買賣雙 方就系爭債務抵償買賣價金第一期款乙節,為意思表示合致 。又系爭契約因蔡恊興未簽名,並未同意就第一期款以被上 訴人積欠1,300萬元債務抵償,然此僅使原本1,300萬元債務 用以抵償買賣價金部分,因蔡恊興不同意而不發生抵償效力 ,仍無礙於系爭契約之成立,足見兩造合意以系爭契約第一 期款(簽約款)抵償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618萬元債務,應 予認定。  ⒌上訴人雖主張:林雅蕾等3人出賣系爭土地締約之對象為上訴 人及蔡恊興,蔡恊興認系爭土地價金過高,當場拒絕承買系 爭土地,並未於系爭契約上簽名,依民法第166條規定,蔡 恊興屬未履行「書面」之特別成立要件而契約不成立云云, 並以前開買賣系爭契約為證。然查,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 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 ,民法第166條定有明文。惟觀諸系爭契約第1條前僅記載: 「茲乙方(指林雅蕾等3人)將後開不動產(指系爭土地) 出售予甲方(指上訴人),雙方協議訂立條款如後,以資共 同遵守」等語,依其文義,係指契約買賣雙方就系爭土地出 售事宜,明示以訂立文字條款供雙方依循,並非約定系爭土 地買賣必須以書面之方式為之,即書面完成後買賣契約始成 立,自難以蔡恊興未於系爭契約上簽名即逕認其未履行「書 面」之特別成立要件致系爭契約不成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自屬無據。  ⒍上訴人雖又主張:蔡恊興既未就1,300萬元債務抵償買賣價金 與被上訴人達成合意,則系爭契約就買賣價金並未達成一致 ,買賣價金第一期款1,918萬元,其中1,300萬元未成立,則 依民法第111條規定,一部契約無效者,系爭契約全部為無 效云云,然蔡恊興固未同意以1,300萬元債務作為系爭契約 買賣價金第一期款,已就價金部分達成一致,業如前述,然 系爭契約當事人為兩造,買賣價金第一期款其中以1,300萬 元債務抵償,固因蔡恊興未能同意,然此屬契約買賣價金履 行及給付方式之範疇,並非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之要素,自難 認系爭契約買賣價金並未達成一致,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亦 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618萬元本   息,有無理由?  ⒈系爭契約因買賣雙方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已成立,且系 爭契約第一期款中之618萬元,亦合意抵償被上訴人積欠上 訴人之618萬元債務,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618萬元本息,已屬無據。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買賣價金付款期限,並增 訂第11條由買方指定登記名義人,係為順利辦得貸款,然因 土地銀行不願貸款予伊,且伊亦無法找到登記名義人,故無 法決定價金之履行期,亦已向出賣人表明銀行無法放貸,無 法購買之意思表示,應認系爭契約已當然合法解除云云。固 舉證人林惠姿、簡珮玹及王建雄之證詞為據。惟查,參酌證 人林惠姿於原審證述:以系爭債務抵償簽約款,剩下就是土 地銀行貸款來承擔。簽約當時,上訴人有表示擔心自己資力 不足支付第4期款,所以才在合約約定,如果他資力不足, 可以指定登記名義人,就是契約第11條等語(見原審卷第85 、88頁)、另證人簡珮玹固於原審證稱:這4,632萬元當時 有聽說是要由上訴人去貸款支付;系爭土地有信託給土地銀 行,土地銀行有要求簽完約要傳真給銀行看;買賣也是要塗 銷信託才有辦法過戶;所以也要把這剩餘的貸款給還清才能 塗銷;之後被上訴人有跟伊說銀行貸款有問題等語(見原審 卷第96至97頁),及佐以證人王建雄於原審證稱:上訴人說 貸款他可能沒辧法,不知道找不找得到登記名義人,這些話 大家在場都有聽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以觀。依上開 證詞,僅可知系爭契約第4期款買賣價金係以向銀行貸得款 項給付,亦得由買方指定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及系爭契約 未約定買賣價金履行期,此均屬契約買賣價金履行之範疇, 況系爭契約條款亦未約定若未貸得款項則系爭契約當然解除 ,自難以買賣價金之履行期未約定,及買方指定登記名義人 ,且上訴人已向出賣人表明銀行無法放貸,無法購買之意思 表示,進而推論系爭契約已當然合法解除。是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亦無可採。  ⒊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業以存證信函向伊表示解約。且從   被上訴人書狀可知,系爭契約於111年3月14日以前已經被上   訴人解除,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買賣價金債權抵銷積欠伊之   618萬元借款債務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上開存證信函僅   為催告之意思表示,並非解約云云,並以林雅蕾等3人於110   年11月17日及同年12月13日寄發予上訴人存證信函及掛號回   執為證(見原審審重訴卷第31至33頁、本院前審卷第207至2   17頁)。惟查:觀諸上開110年11月17日存證信函係以:   「請台端於文到後7日內辦理過戶、點交事宜,並給付尾   款,逾期即屬遲延,應按日給付遲延價金萬分之2計算之違   約金,再逾10日仍不為給付再經催告仍不履行者,賣方即解   除契約。」等語,上訴人於110年11月22日收受(見本院前   審卷第207頁),可知系爭土地出賣人即林雅蕾等3人限期催   告買受人即上訴人應依約履行給付尾款及辦理過戶點交事   宜,逾期上訴人仍未依約履行,林雅蕾等3人又以110年12月   13日存證信函,內容略以:「…台端收受存證信函迄今已逾   17日,台端仍未依約履行,本人遂再催告台端履約,請台端   於文到後7日內辦理過戶、點交事宜,給付尾款及自110年11   人即解除契約。」等語,經上訴人於110年12月16日收受   (見本院前審卷第213頁),足見林雅蕾等3人除再行催告上   訴人於文到7日內依約履行辦理過戶、點交事宜及給付尾   款,並為逾期系爭契約則解除之意思表示。而上訴人逾期仍   未依約履行辦理過戶、點交事宜,並給付尾款,為上訴人所   不否認,堪認系爭契約係由林雅蕾等3人於110年12月24日合   法解除。  ⒋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表示沒收伊已支付之價金作為懲罰 性違約金,伊依民法第252條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因違約 金尚待酌減故數額不確定,不具抵銷適狀,被上訴人無從主 張抵銷。若有抵銷適狀,且法院認有酌減之必要,則就違約 金酌減後與本件借款之差額,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云云 ,被上訴人則抗辯:縱系爭契約已解除,得依民法第260條 規定、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即沒收上訴人已支付之價金618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上 訴人自無權再請求伊給付618萬元等語。惟查:  ⑴按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若甲方有違約情事經乙方合 法解除本約,甲方對乙方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甲方已支付之 價金應交付乙方沒收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見原審審重訴卷 第25頁)。次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 法第260條亦有明文。經查,兩造既合意系爭契約第一期款 (簽約款)其中618萬元,抵償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618萬 元債務,即認上訴人已給付買賣價金618萬元完畢,而系爭 契約經合法解除,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契約第 9條第2項約定沒收上訴人已給付之買賣價金618萬元,自屬 有據。  ⑵至於上訴人主張:縱伊違約,被上訴人並未賠價出售系爭土 地,故實際上未產生損害,且被上訴人現已將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移轉至簡珮玹名下,不僅可抵償其對簡珮玹之債務,倘 又依約沒收已付價金為違約金,即無須清償對伊之債務,被 上訴人未受損害,並享受一切利益,對伊顯屬過苛,依民法 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云云。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 高者,法院固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 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是以,審酌被上訴人 依系爭契約本得以618萬元債務抵償買賣價金第一期款(1,9 18萬元)之一部分,然系爭契約因上訴人違約業已解除,依 民法第259條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 義務,即將導致上訴人得請求將已給付買賣價金返還,屬被 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現已將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移轉至簡珮玹名下乙節,此屬被上訴人得否依約履 行辦理土地過戶、點交事宜之範疇,及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前述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用以抵償其對簡珮玹債務乙 節屬實,亦為被上訴人與簡珮玹間債權債務關係,均與上訴 人違約無涉,則依約沒收上訴人已付價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對上訴人並無過苛,及系爭契約買賣總價金達6,550萬元 ,上訴人已給付618萬元約占買賣總價9%等情狀,堪認上訴 人已給付618萬元價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數額,並無過高, 則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酌減違約金後與本件借款之差額云云,亦無可採。  ⒌復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 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 回復原狀,係指契約成立前之原狀而言。又共同債權人對他 方負有債務,而該共同債權之給付又屬可分時,其債權人就 應享有之部分,固非不得主張與對他方所負債務為抵銷,然 究不得以共同債權全部與對他方所負債務為抵銷(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244號判決參照)。查林雅蕾等3人以系爭契約 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上訴人,並由林雅蕾等3人與上訴人簽訂 系爭契約,而因上訴人有違約情事,林雅蕾等3人已依系爭 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合法解除契約,並將上訴人已支付之價 金618萬元沒收,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已如前述。又該違約 金債權屬可分之金錢債權,原應由林雅蕾等3人依比例享有 債權,惟簡珮玹、林雅蕾已於113 年8 月15日與被上訴人簽 立債權讓與協議書,將系爭買賣契約所衍生之一切權利(包 括但不限於違約金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 及有關系爭土地 對第三人之權利均讓與被上訴人,並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00 1256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經上訴人收受,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88頁),復有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83至84頁),被上訴人既已因債權讓與而取得全數之618萬 元違約金債權,則被上訴人以該618萬元違約金債權,與被 上訴人所積欠之618萬元債務主張抵銷,自屬有據,是上訴 人依民法第47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清償618萬元債務,亦 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6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 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鴻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27

KSHV-113-重上更一-9-202411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彥 選任辯護人 葉庭瑜律師 王文宏律師 被 告 黃志仁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法務部○○○○○○○○) 被 告 吳冠廷 選任辯護人 郭峻容律師 王志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4 63號、37673號、43970號、4976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柏彥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志仁、吳冠廷各犯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賴柏彥、吳冠廷與黃志仁自民國113年4月間,加入官柏翰、 龍翔霖、呂泓毅、廖柏翔(上4人均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另案偵辦中)等人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黃志仁擔任「車手」之 工作、賴柏彥及吳冠廷則擔任「收水」之工作。賴柏彥、吳 冠廷及黃志仁與官柏翰、龍翔霖、呂泓毅、廖柏翔、王毓麟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機房成 員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致附表 二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面交時間,在附 表二所示面交地點,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交付與附表二所 示之車手後,黃志仁依指示列印收據並於其上偽簽及蓋印「 林益盛」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後而偽造收據1張(下稱本案收 據),再出示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假名林 益盛、現金專員、外務部),並將本案收據交付與如附表二 編號2所被害人而行使之。嗣如附表所示二之車手於收受再 於附表二所示收水地點、方式,將上開贓款交付與附表所示 之收水人員,再行轉交再次收水人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嗣為警於113年6月12日、113年7 月3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前往黃志仁、賴柏彥、吳 冠廷之住居所執行搜索與拘提到案,並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 ,始悉上情。 二、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芬姬、證人即告訴人 凌麗貴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官柏翰、廖柏翔、呂泓毅、王耀 德、龍翔霖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毓麟於警詢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113年4月2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3463卷 第26至30、45頁)、被告賴柏彥樹林現場照片(偵33463卷 第31頁)、113年4月2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3463卷 第32至37頁)、被告賴柏彥新店現場照片(偵33463卷第38 頁)、113年5月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3463卷第64至 67頁)、被告黃志仁新店現場照片(偵33463卷第68頁)、 被告賴柏彥與暱稱「林祿和」、「昌」之通訊軟體Signal對 話內容手機翻拍照片(偵33463卷第39至44頁)、被告黃志 仁與暱稱「順風」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手機翻拍照片 (偵33463卷69至72頁)、(黃志仁)本院搜索票(113年聲 搜字第1821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3463卷第59至62頁)、(吳冠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113年聲搜字第2068號)、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 37673卷第20至23頁)、(賴柏彥)本院搜索票(113年聲搜 字第1821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3463卷第22至24頁)、附表二編號1部 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3463卷第84 頁)、附表二編號2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書(偵37637卷第56至57頁) 、AXL-9737號車輛113年5月1日之軌跡、事件紀錄清單(偵3 7637卷第66頁)、林口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卓群113年8月20日 出具之職務報告(偵37673卷第145頁)、吳冠廷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申登資料、行動上網紀錄(偵3767 3卷第26至30頁、偵43970卷第89至101頁)、賴柏彥持用門 號0000000000之申登資料、行動上網紀錄(偵43970卷第102 至119頁)、黃志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資料、行 動上網紀錄(偵43970卷第120至133頁)等附卷可參,附有 如附表三編號1、3至6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3人之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 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 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3 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其詐欺所獲取之財物均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 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 刑處刑即可。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 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 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 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 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 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 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 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 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 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 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 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 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 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3人所為洗錢犯行,其 所涉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 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 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 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 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被告3人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被告賴柏彥、吳冠廷均已於 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均詳如下述)不論適用被 告行為時或行為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故無有利不 利之情形。至被告黃志仁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則僅能 依修正前之規定減輕其刑。   ⑷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3人 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告3人之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 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 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 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 ,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 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加重詐欺罪,係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 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 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 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 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 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 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 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 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 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 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 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 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所加入參與之本案詐欺集 團,所屬成員至少包含有被告3人、官柏翰、龍翔霖、呂 泓毅、廖柏翔及其他向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成年人 ,顯然是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第1項規定所定義之「犯罪組織」相符。又被告3人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分別從事面交取款車手或收水之工作,均該 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而本案於113年10月4日繫屬於本院,均為被告3人參與 本案犯罪組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黃志仁、 吳冠廷即應同時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另被告賴柏彥部分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部分即113年4月25日該次犯行即為其首次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犯行,僅應就此部分同時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賴柏彥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黃志仁、吳冠廷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部分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至公訴意旨漏未 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罪名,惟 此部分與上開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 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此罪名(見本院卷第235頁 ),已無礙於被告3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又被告3人與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 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3人與官柏翰、龍翔霖、呂泓毅、廖柏翔、王毓麟等 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賴柏彥就如附表二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七)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吳冠廷、賴柏 彥均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此有本院收受被告繳回犯罪所 得通知及收據各2紙在卷可參,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之規定,爰均予以減輕其刑。至被告黃志仁並未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與上開規定不符,自無從據此減輕其 刑。另被告吳冠廷、賴柏彥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3人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等所犯洗錢罪及參與犯 罪組織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八)另被告吳冠廷辯護人雖主張本件有情堪憫恕,應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0 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近來詐 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 ,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 ,復對人與人之間應有之基礎信賴關係破壞殆盡,且被告 吳冠廷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反而擔任詐欺集 團車手擔任收水行為,所收取之款項高達100萬元,致本 案被害人難以追查贓款流向,求償不易,犯罪所生危害程 度難認輕微,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從而,本案並 無情輕法重,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辯護意旨 並無可採。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不思 循正途賺取錢財,因貪圖不法報酬,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分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或收水人員,使犯罪集團得以遂 行詐欺取財行為,助長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 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 秩序與社會治安,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失,所為 甚為不當,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3人所參與分工程度, 被告黃志仁係負責向被害人面交取款,被告賴柏彥、吳冠 廷則負責收水並再轉交次一層收水等分工程度,使不法金 流層轉使檢警無從追查,雖非屬詐欺集團主要核心成員, 然亦屬不可獲缺之角色。兼衡被告3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犯行(併審酌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各該 減刑事由),被告賴柏彥、吳冠廷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惟被告3人均未能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和解或 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參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及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自述之教育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4至23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賴柏彥上開2次 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在犯罪時間上之緊 密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其所犯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依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四、沒收: (一)未扣案之本案收據1紙及如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 為被告黃志仁出示交付與告訴人王芬姬以取信並遂行詐欺 犯行所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 賴柏彥、黃志仁用以聯繫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用,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則為被告黃志仁偽造本案收據所用 等情,業據被告黃志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被告賴柏 彥於本院審理時均供述明確(見113偵33463卷第101頁反 面、本院卷第231頁),核均屬供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用 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 別於被告黃志仁、賴柏彥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宣告沒收 。至本案收據上偽造之「林益盛」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部 分雖屬偽造,而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該收據 整張業經本院宣告沒收,上開署押及印文為收據之一部而 已沒收,故不重複宣告,附此說明。 (二)被告賴柏彥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就附表二編號1部 分為3720元、附表二編號2部分為2400元;被告黃志仁為 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為2000元;被告吳冠廷為本案犯行 所獲取之報酬為2000元等情,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訊問時 均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60、76、94頁),分別為被告3 人之犯罪所得,其中被告賴柏彥、吳冠廷已將上開犯罪所 得繳交於本院扣案,已如前述,自應就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賴柏彥、吳冠廷所犯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另被告黃志仁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黃志仁所犯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另洗錢之財物部分,業經被告3人交付給其他共犯取得, 則其等就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 處分權,如再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尚無須宣告沒 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7所示手機,據被告黃志仁、 吳冠廷供稱與本案犯行無關,復無證據證明上開手機與本 案犯行有何關連,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示 賴柏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三千七百二十元沒收。 2 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所示 賴柏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四百元沒收之。 黃志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收據壹紙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元沒收之。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金額(新臺幣) 面交車手 收水地點 收水人員 再次交水地點 再次收水人員 1 凌麗貴 (提告) 假投資網站「中洋投資」 113年4月25日15時許 新北市○○區地○街00號旁涼亭 124萬元 王毓麟(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1段41巷22弄 賴柏彥 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 廖柏翔 2 王芬姬 (不提告) 假投資網站「旭光投資」 113年4月29日15時20分許 新北市新店區新坡一街18巷2弄 80萬元 王毓麟 新北市新店區新坡一街18巷 賴柏彥 臺北市大佳河濱公園 廖柏翔 113年5月1日15時20分許 新北市新店區新坡一街18巷4弄 100萬元 黃志仁 新北市新店區新坡一街草地內 吳冠廷 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呂泓毅或 龍翔霖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 持有人 1 IPHONE 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賴柏彥 2 IPHONE 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黃志仁 3 IPHONE SE手機1支 4 工作證2張(偽名林益盛) 5 收據1張 6 印章1個(偽名林益盛) 7 IPHONE 14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吳冠廷

2024-11-26

PCDM-113-金訴-1952-202411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耀德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491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耀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耀德(所涉侵占營收部分,另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而 為不起訴處分)前與凱新企業社(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 ,由朱麗雯擔任實際負責人)訂立運送承攬合約,業務內容 包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裝設有朱麗 雯所有之無線電主機及面板各1個)為凱新企業社執行貨物 運送服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王耀德嗣因與凱新企業社之合 作發生問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5月15日19時15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台江 大道2段某處,將上述因執行駕駛業務而得以持有之無線電 主機及面板拆下並據為己有。朱麗雯嗣後於將上述車輛取回 時,發覺無線電主機及面板均遭取走,遂報警處理,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朱麗雯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耀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朱麗雯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運送承攬合 約書、承攬營運協議書、借名登記證明書、汽車貨運業接受 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車牌000-0000號曳引車之行車執 照、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牌照登記書、車牌000-0000號 曳引車之行車軌跡報告、被告於112年5月15日19時15分在車 牌000-0000號曳引車拆卸無線電主機與面板之畫面照片2張 及行車軌跡照片3張、112年5月16日19時14分檢查車牌000-0 000號曳引車發現無線電主機與面板遭竊後拍攝畫面照片2張 及行車軌跡照片1張、告訴人提出購買無線電主機及面板之 銷貨單、匯款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1份等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利用職務之機會,侵占 其業務上持有之財物,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缺乏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並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約定分期賠償,有本院11 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8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按,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金額,暨其自陳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職業為司機、月 薪約3萬至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無線電主機及面板,為其本案 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業已於本院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 定分期賠償,此有前開調解筆錄附卷可按,足認被告就本案 犯罪所得業已承諾持續履行對告訴人之賠償義務,其犯罪所 得雖尚未實際全數賠償完畢,然考量告訴人就其遭被告侵害 之財產秩序,業經允以分期清償之期限上利益,如仍予以宣 告沒收,恐生被告同時受刑事沒收執行與應依約履行之雙重 給付問題;且若刑事沒收優先,則被告恐經刑事執行而致告 訴人無法獲得賠償,如此結果顯非刑法第5章之1沒收制度之 立法意旨,並增刑事執行程序之重複執行及告訴人之困擾, 應認此部分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8

TNDM-113-易-1256-20241108-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0503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及11、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佳鴻              住○○市○區○○○道0段000號4樓  債 務 人 王耀德  住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428巷17弄3             衖1之3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王耀德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執行標的物 之第三人公司所在地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2024-11-07

TYDV-113-司執-130503-20241107-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8666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許添棟、蔣郁瑤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王耀德  住○○○○○區○○路000號3樓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上開第三人址設臺北市○○區 ○○路○段000號,非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 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 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2024-10-25

KSDV-113-司執-128666-202410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泓毅 選任辯護人 彭瑞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耀德 選任辯護人 楊政達律師 被 告 龍翔霖 選任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1 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泓毅、王耀德、龍翔霖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 起延長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 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者。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 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108 條第1 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呂泓毅、王耀德、龍翔霖因犯強盜罪嫌,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於民國113年7月26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均犯刑法 第330 條第1 項、第328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 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犯強盜罪嫌重大,且該罪係最 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及 勾串共犯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 因及必要,爰均命自同日起羈押3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 三、上開羈押期限將屆滿,經受命法官訊問呂泓毅、王耀德、龍 翔霖,並聽取辯護人及檢察官意見後,呂泓毅、王耀德、龍 翔霖均否認犯行,然有起訴書之證據足認其3人共同犯刑法 第330 條第1 項、第328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 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犯強盜罪嫌重大。又其等3人 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為脫免罪責、逃 避處罰,重罪多伴有逃亡或使案情晦暗之高度風險,而其等 3人均否認犯行,關於所搶得之物為現金或磚頭、形成犯意 聯絡之起點等節,彼此供述內容略有出入,且尚有證人邱德 清尚待於審理時交互詰問以釐清實情,並有共犯「藍毓程」 及「林冠佑」尚未到案,故有相當理由認其3人均有勾串共 犯、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 原因。此外,呂泓毅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將本案所使用的防彈 背心及所持物品於犯後均丟棄於河濱等語,故有相當理由認 呂泓毅有湮滅證據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審酌呂泓毅、王耀德、龍翔霖所犯係加重強 盜之重罪,情節非輕,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本案尚待審 理調查證據,故有保全審理之高度必要性,經與限制其等3 人身體自由及防禦權行使之不利益相互衡量後,本院認無法 以具保、責付、限制出境、出海及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保全 上開羈押原因,如不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理,有羈押之 必要性,故裁定呂泓毅、王耀德、龍翔霖均於113年10月26 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限制接見、通信。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220 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7

TYDM-113-訴-692-20241017-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166號 原 告 康立凰 被 告 王耀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 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 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原告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75,644元,及自 11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 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393,399元(計算式如 附表,小數點以下捨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扣除前 聲請支付命令所繳500元,尚應補繳3,80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1 本金 375,644 375,644元 2 利息 375,644 112/8/20 113/7/30 (346/366) 5% 17,755元 小計 393,399元

2024-10-15

KSEV-113-雄補-2166-20241015-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373號 聲 請 人 徐有祥 相 對 人 璞臻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朝鈞 相 對 人 王耀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 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29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   4,5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 年7月3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09

TPDV-113-司票-26373-202410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