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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黃甫九天 住○○市○○區○○○路○段00巷00弄 吳洛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 被上訴人 黃義和 訴訟代理人 趙培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4月15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629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共同 被告中之一人或數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 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倘法院認上 訴無理由,或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上訴,即無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即不及 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不併列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 同被告為視同上訴人。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黃甫九天(原 名黃聰亮、黃天一,下稱黃甫九天)、吳洛瑜(下合稱黃甫 九天等2人)、與共同被告劉醇星、王麗婷(下合稱劉醇星 等2人)連帶賠償其損害,經原審判命黃甫九天等2人與劉醇 星等2人連帶給付,黃甫九天等2人不服,提起上訴,因本院 審理結果,認其等上訴為無理由(理由如下述),依上說明 ,黃甫九天等2人提起本件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上訴及提 起上訴後嗣撤回上訴之王麗婷、劉醇星,故不列劉醇星等2 人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 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一審。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為民 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所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05條規 定「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 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需當事人兩造相同者,方得 為之,倘僅有一造相同者,不得命合併辯論、裁判(最高法 院69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8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審就僅一造當事人相同之108年度南簡字第622號 至63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合併審判,即有訴訟程序之 重大瑕疵,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準備程序就此詢問 兩造之意見,兩造同意由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248頁), 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應自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黃甫九天自000年00月間至000年0月間止, 擔任私立南榮科技大學(下稱南榮科大)校長,吳洛瑜為黃 甫九天之配偶,擔任南榮科大校長特助,劉醇星、王麗婷分 別擔任研究發展處研發長、研究發展處推廣教育臺南教學中 心主任。其等均明知哥斯大黎加(下稱哥國)英培爾大學( Universidad Empresarial de Costa Rica,以下以英文縮 寫簡稱為UNEM,或以中文簡稱為英培爾大學)經哥國公共教 育部私立大學高等教育國家委員會(英文縮寫CONESUP,下 稱哥大教育委員會)審核認可之學位僅有「商業管理學士」 、「會計學學士」、「工商管理碩士」等3個商學院之學、 碩士,竟為向不特定多數民眾銷售英培爾大學之學士、碩士 及博士學位,乃推由劉醇星等2人製作宣傳單及簡介,強調 英培爾大學之學士學位19個、碩士學位18個、博士學位18個 ,涵蓋各學院之學、碩、博士學位,係經哥大教育委員會及 我國所認可,並可利用週末上課、線上教學,或加收美金1 千元,即可提早畢業;若僅有國高中學歷者,亦可可比照吳 寶春模式,直接攻讀學、碩、博士,或持英培爾大學之大一 、大二學分,再插班就讀南榮科大之大三、大四課程即可取 得南榮科大之學位。伊誤信為真,為取得英培爾大學碩士學 位,繳付學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4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等語。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否認伊等有本件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歷 審案號: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90號、107年度易字第13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03號、第1004號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號)所認定之販賣英培爾大 學假學歷事實,即無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況被上訴人也 因此享有上課利益,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有損益相抵之 適用;再被上訴人亦有疏未查證之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 7條規定,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南榮科大原名為南榮工商專校,於90年8月1日改制為 南榮技術學院,於102年8月1日改制為南榮科大。黃甫九天 自000年00月間起迄000年0月間止,擔任南榮科大校長;吳 洛瑜於同期間,擔任南榮科大校長特助、校務顧問暨招生協 進會總幹事,並協助處理黃甫九天交代之各項事務,於104 年12月31日與黃甫九天結婚;劉醇星自86年起任職南榮工商 專校,自102年8月1日起擔任南榮科大研究發處處長;王麗 婷於98年間與南榮科大簽約,受託辦理大學部學分班招生事 宜,嗣教育部禁止大專院校委辦推廣教育招生,王麗婷改受 聘擔任南榮科大研發處推廣教育臺南教學中心主任,並於10 2年間成立麗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麗景公司),擔任負責 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信屬真實。 四、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販賣英培爾大學假學歷之侵權行為 ,則為其等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 受上訴人之詐騙,繳費報名就讀英培爾大學碩士學位相關課 程,惟無法取得合法之學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既經上訴人否認,應由被上訴 人就前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  1.經查,被上訴人主張黃甫九天為南榮科大之校長,其推由劉 醇星等2人製作宣傳單及簡介對外招生,強調英培爾大學之 學、碩、博士學位,係經哥大教育委員會及世界各國所認可 ,並可利用週末上課或線上教學,或加收美金1千元,即可 提早畢業;若僅有國高中學歷者,可比照吳寶春模式,直接 攻讀學、碩、博士,或持英培爾大學之大一、大二學分,再 至南榮科大就讀大三、大四課程而取得南榮科大之學位等情 ,業據黃甫九天等2人、劉醇星等2人於系爭刑案檢察官偵查 中、一審及二審刑事庭供陳明確【黃甫九天等2人部分,見 一審刑事卷㈢第99至100頁反面;一審刑事卷(十二)第30頁; 二審刑事卷㈦第67至73、82至86頁;劉醇星等2人部分,見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8219 號卷(下稱偵卷)㈡第2至9、22至32頁;偵卷㈣第55至61、74 至76頁;偵卷㈤第122至126頁;偵卷(十一)第180至183、196 至198頁;一審刑事卷㈢第157至158頁反面;一審刑事卷㈥第7 9至101頁反面;二審刑事卷㈨第339頁】,並有劉醇星等2人 所製作並經黃甫九天事先審閱認可內容之英培爾大學簡介、 宣傳單及國內企業人才培訓企業專班EMBA培訓方案資料在卷 可憑【見臺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5303號卷(下稱他卷)㈠ 第155至157頁;偵卷㈩第112至114頁】,此部分事實並經系 爭刑案判決認定屬實,應信為真。  2.本院參酌以下事證,認被上訴人確實無法取得英培爾大學碩 士學位:  ⑴系爭刑案一審法院囑託外交部協查英培爾大學學歷案,經哥 國駐尼加拉瓜總領事函覆略以:國際學生申請在哥國就讀, 一般而言,需先獲研習科系之名額,並提具高中或大學學歷 證明及成績單,一旦申獲大學許可,應即申辦學生特別類別 之居留簽證;又所有在哥國使用之學位文憑,均應符合哥國 要求之規範,倘在海外使用則必須驗證、或有海牙Apostill e公約免重複驗證之程序驗證;如係私立大學學位文憑,則 由哥大教育委員會核發認證,或由尼國教育部(MEP)在文 件上直接認證;而公立大學之學位文憑,在教育部認證前, 需先由原大學(副校長室)認證等語,有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1月23日函及駐尼加拉瓜共和國大使館107年1月19日函及 所附哥國駐尼加拉瓜Camacho總領事西文函在卷可參(見一 審刑事卷㈤第121至124頁)。換言之,哥國並未許可該國大 學在境外招收「不入境」哥國就讀之學生並授予學位,且哥 大教育委員會對於私立大學核發學位證書具有一定之管理權 限與認證程序。衡以黃甫九天身為南榮科大之校長,劉醇星 則為研發處處長,並以此對外收費招生,是其等在學術及教 育界任職多年,對於教育制度及各國學制與大學頒給學位情 形,自較一般人熟悉,且具備查辨真偽之能力,其等對上開 事項自難諉為不知;又上訴人對每位欲就讀英培爾大學之學 生收取學費數10萬元,金額甚高,更應於招攬前謹慎查核我 國與哥國間有關教育法令之相關規定,及英培爾大學本身經 哥國政府許可頒發之學位、開設課程內容、師資、畢業條件 及海外學生入學等相關規範,惟其等竟捨此不為,逕以宣傳 單、簡介向被上訴人陳稱可透過「遠距教學」方式取得英培 爾大學之學位,核與哥國並未許可大學在境外招收「不入境 」就讀大學並授予學位之情不符,顯有故意以不實之事實對 外招生之事實。  ⑵教育部依大學法授權制定之「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 規定,國外學歷符合「一畢(肄)業學校應為以列入(教育 部)參考名冊者;未列入參考名冊者,應為當地國政府學校 權責機關或其認定之教育專業評鑑團體所認可。二修業期間 、修習課程,應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之要件始得 予以採認。若國外學歷有「一經函授方式取得。二各類研習 班所取得之修課證(明)書。…四未經註冊入學及修業,僅 以論文著作取得博士學位…六非使用中文之國家或地區,以 中文授課所頒授之學歷。但不包括高級中等學校學歷。七未 經教育部核定(認可),在我國所設分校、分部及學位專班 ,或以國外學校名義委託機構在國內招生授課取得之學歷。 八以遠距教學方式取得之學歷不符第7條之規定者(即應在 第4條第1款規定之學校修習科目學分,或經由國際學術合作 在國內大學修習學分,且學分數部分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學遠 距實施辦法,遠距教學學分數不得超過總學分數之2分之1) 」等情形不予採認該學歷,有教育部106年7月25日函說明、 附件(見一審刑事卷㈣第2至9頁反面)、107年1月26日函及 說明可稽(見一審刑事卷㈤第162至165頁)。準此,上訴人 既以「國外學校名義委託機構」(即麗景公司)在國內招生 ,且「全部」以遠距教學方式授課(遠距教學之學分數逾總 學分數之2分之1),依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第10條第 7、8款規定,我國自不得予以採認該學歷,而上訴人身為教 育相關從業人員,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其等明知及此 ,竟仍以「受託機構名義」,對被上訴人宣稱可透過「遠距 教學」方式取得英培爾大學碩士學位,核屬以不實之事項對 外招生無訛。  ⑶哥國高等教育分專科教育與大學教育,大學教育必須修習4至 7年,大學又分學士、碩士、博士,各學位修業年限學士最 少8學期、碩士4學期、博士7學期,每學期15週,並無可加 收費用方式提前畢業,或以論文、工作經驗等折抵應修學分 而提前畢業等情,有自教育部網站列印之哥國學制手冊可參 (見二審刑事卷㈩第108至116頁)。足認上訴人以加收美金1 千元,即可提早畢業為誘因向被上訴人招生,確與哥國之學 制不符,其招生之內容亦有不實之情事。  ⑷參酌劉醇星於偵查中供稱:有些學生沒有實際來上課,英培 爾大學規定碩士是1年,博士是2年,而且博士要完成論文, 我只是負責把學生報名表交給黃甫九天,錢匯給吳洛瑜,之 後學生就可以拿到英培爾大學提供的學位及證書。就我所知 ,有很多學生出席率不高,但他們後來也可以拿到學位及證 書,我沒有把學生出席勤惰情形及學習評量等資料拿給黃甫 九天,我僅須將學生報名表拿給黃甫九天,於一定期限即可 取得吳洛瑜交付之英培爾大學學位證書及成績單等語(見偵 卷㈡第3頁反面、第23頁);佐以王麗婷於一審刑事庭亦供陳 :我不知道上課的成績如何,是校長黃甫九天處理,時間到 了,我會跟黃甫九天說上完課,黃甫九天就會處理畢業證書 和成績單等語(見一審刑事卷㈢第157頁反面);再勾稽黃甫九 天於偵查中陳稱:扣案隨身碟內倒填日期的成績單、學科及 分數,是我製作的,照理講,以我跟英培爾大學的協商,是 要根據學生的經歷及已得之證照、學分及報告去抵,但後來 我都亂打等語(見偵卷㈤第96頁),互核一致。綜此可見,劉 醇星等2人並未確實將學生之成績、出勤紀錄交給黃甫九天 ,黃甫九天亦未提出所謂遠距教學平台回傳成績予英培爾大 學,學生成績均由黃甫九天毫無根據評定,且被上訴人無撰 寫博士論文,亦未通過博士論文口試,是英培爾大學既未實 質考核被上訴人之出缺勤及學習狀況,黃甫九天即率爾填載 被上訴人之成績,而劉醇星等2人亦知悉該情,顯見被上訴 人取得之英培爾大學學位難認係由哥大教育委員會審核認可 ,自無從由我國教育部所採認。  ⑸黃甫九天雖辯稱其確有與經英培爾大學授權之Odin合作,為 英培爾大學招生境外學生,並無詐欺事實云云。惟經系爭刑 案一審刑事庭透過外交部向英培爾大學查詢:黃甫九天所提 出之英培爾大學授權Odin之授權書與公證書影本及翻譯本、 UNEM與Odin之協議書與公證書影本及翻譯本、UNEM與南榮科 大之國際學術交流協議書影本及翻譯本、英培爾大學授權EA ICE-Foundation之合約書影本及翻譯本、UNEM、EAICE-Foun dation及南榮科大之二方合約書影本及翻譯本、UNEM透過EA ICE給南榮科大之學位課程授權聲明書影本及翻譯本、Odin 對黃甫九天可全權打分數之授權聲明書與公證書影本及翻譯 本、英培爾大學對各學位學程、學分抵免免修課及回溯學位 之授權聲明書及公證書影本及翻譯本、英培爾大學學生名單 與公證書影本及翻譯本(見一審刑事卷㈡第57至111頁)等文 件之真實性,及Odin是否確實獲得該校合法授權等情,經一 審法院刑事庭於106年9月11日函發文後(見一審刑事卷㈣第2 0至21頁),又於107年10月15日函詢催辦(見一審刑事卷㈦ 第87至88頁),至今已歷經6、7年餘仍無下文。且細譯上開 文件中,僅有英培爾大學授權Odin之授權書與公證書影本及 翻譯本(見一審刑事卷㈡第57至65頁),經我國使館透過哥 國外交部文件證明線上系統查詢結果,確係哥國外交部出具 「僅證明簽字屬實」,無法確認內容為真,有駐薩爾瓦多共 和國大使館106年10月3日函及附件可稽(見一審刑事卷㈣第3 8至46頁),其餘文件均無法證明屬實,自難為有利上訴人 之認定。  3.上訴人雖辯稱:其提供英培爾大學公開網頁資料由公證人公 證之結果,可悉該校科系課程之資訊,即點選亞太發展研究 院網站上宣傳英培爾大學內容所載之英培爾大學網址(www. unem.edu.pl),所連結之英培爾大學(UNEM)英文版網頁 資料,其中載明該校除商學院外,尚有教育學院、人類與宗 教研究學院、自然非傳統藥物學院、科技與應用科學學院( 見他卷㈢第125至127頁)。惟英培爾大學校本部之官網為「w ww.unem.edu」,有教育部外國大學參考名冊查詢系統表在 卷可憑(見他卷㈠第60頁),核與上訴人提供經由公證人公 證之網址為「www.unem.edu.pl」不同(見他卷㈢第125頁) ;而上訴人提供之「www.unem.edu.pl」,其中之「pl」係 設在波蘭之網址,點選後轉連結至「www.unem.internation al」網址,並進入類似前開英培爾大學官網之網頁,而該網 頁所留之聯絡方式係「i0000000m.edu.pl」,係Odin使用之 郵件信箱(見偵卷(十六)第205頁),並非英培爾大學官網 所留之聯繫信箱「i0000000m.edu」;復參酌英培爾大學經 哥大教育委員會審認核可之學位僅有「企業管理學士」、「 會計學學士」、「工商管理碩士」3個學位,業如前述,足 認上訴人上開提供經公證人公證之資料縱認為真,亦非英培 爾大學之官網內容,其據此辯稱其等無以不實事項向被上訴 人招生,尚非可採。  4.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 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 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 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 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加害人有意思聯 絡,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侵權之目的,即所謂「 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縱數人間無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意思聯絡,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 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客觀行為」之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各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對於被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38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黃甫九天係利用王麗婷 開設之麗景公司名義對外招收英培爾大學碩、博士班學生, 劉醇星並製作英培爾大學簡介對不特定民眾招攬入學,且將 欲報讀之學生轉介由在其轄下之王麗婷詳談,劉醇星復轉達 黃甫九天決定之事項予王麗婷知悉,並時而為王麗婷交付學 生報名表予黃甫九天,及代王麗婷向吳洛瑜拿取學生之學位 證明,足認劉醇星等2人及吳洛瑜係以黃甫九天為首,而以 麗景公司名義對外招生,並由吳洛瑜提供銀行帳戶供被上訴 人匯款,上訴人及劉醇星等2人應視為整體之運作團隊,其 等間就團隊成員以上開不實事項對外招生事宜,均具有意思 聯絡及分擔部分行為,是上訴人均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㈡、被上訴人將英培爾大學之相關入學費用44萬元匯至麗景公司 之彰化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有 匯款單據、麗景公司收據可佐(系爭刑案偵卷第85頁、偵 卷第89頁),其受有44萬元之損害應堪認定。  ㈢、至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應扣抵被上訴人所得 之利益部分: 1.按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 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而言,此觀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明。則損益相抵要件之一 ,即為被害人須因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而取得利益(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號裁判意旨參照)。  2.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曾至崑山中學、南榮科大或新北高 工或以視訊方式上課,享有上課利益,應予扣除云云。惟上 訴人係以上開不實訊息,使被上訴人信以為真而報名匯款繳 納學費後,由其參與課程,惟被上訴人上課後無法得到我國 教育部承認之學分或學位,且其總財產並未因此而有何增益 或減省費用,難認可自其中獲得任何利益可言,故上訴人辯 稱其等應賠償之數額應扣除被上訴人上課所得之利益,無可 採取。 3.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取得之英培爾大學學位縱不獲國內 教育部承認,惟在國外仍屬有效,亦應扣除其等所獲取之利 益云云。惟英培爾大學經哥大教育委員會批准認可者,僅有 「企業管理學士」、「會計學學士」、「工商管理碩士」3 個學位,被上訴人所欲取得之英培爾大學碩士學位不在經哥 大教育委員會批准認可之列,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所取得 之學位既無法經哥大教育委員會批准認可,其終究無從取得 合法之學位,自無取得國外學位利益之可言,上訴人執此抗 辯被上訴人受有國外承認之學位利益,應予扣除,亦非可採 。 ㈣、上訴人復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 生亦與有過失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債務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債務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 過苛,因而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而此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倘加害人係詐 取或侵占被害人財產,因被害人受損害與加害人獲不法利益 係同時發生,並無減輕加害人賠償責任以謀求公平可言,否 則將導致加害人最終因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而獲取不法利益 之結果,難謂公平。換言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 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 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 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報名時,清楚知悉上課方式、規定、 取得學位方式等資訊,亦有疏未查證之與有過失,應減輕上 訴人之賠償金額云云。惟本件上訴人係以上開不實事項,騙 取被上訴人之財物,上訴人就此應共同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已如前述,則本件被上訴人損害之發生,係因上訴 人之故意不法行為所致,依上說明,若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 任,其等將保有詐騙所得,顯非事理之平,是縱認被上訴人 有未盡查證之義務,亦不能因此認其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 失,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 帶給付44萬元,及均自106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 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及依上訴人聲請酌定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谷鴻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2024-10-11

TNDV-110-簡上-156-20241011-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黃甫九天 住○○市○○區○○○路○段00巷00弄 吳洛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 被上訴人 陳炳昆 訴訟代理人 趙培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4月15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628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共同 被告中之一人或數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 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倘法院認上 訴無理由,或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上訴,即無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即不及 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不併列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 同被告為視同上訴人。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黃甫九天(原 名黃聰亮、黃天一,下稱黃甫九天)、吳洛瑜(下合稱黃甫 九天等2人)、與共同被告劉醇星、王麗婷(下合稱劉醇星 等2人)連帶賠償其損害,經原審判命黃甫九天等2人與劉醇 星等2人連帶給付,黃甫九天等2人不服,提起上訴,因本院 審理結果,認其等上訴為無理由(理由如下述),依上說明 ,黃甫九天等2人提起本件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上訴及提 起上訴後嗣撤回上訴之王麗婷、劉醇星,故不列劉醇星等2 人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 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一審。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為民 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所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05條規 定「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 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需當事人兩造相同者,方得 為之,倘僅有一造相同者,不得命合併辯論、裁判(最高法 院69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8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審就僅一造當事人相同之108年度南簡字第622號 至63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合併審判,即有訴訟程序之 重大瑕疵,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準備程序就此詢問 兩造之意見,兩造同意由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248頁), 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應自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黃甫九天自000年00月間至000年0月間止, 擔任私立南榮科技大學(下稱南榮科大)校長,吳洛瑜為黃 甫九天之配偶,擔任南榮科大校長特助,劉醇星、王麗婷分 別擔任研究發展處研發長、研究發展處推廣教育臺南教學中 心主任。其等均明知哥斯大黎加(下稱哥國)英培爾大學( Universidad Empresarial de Costa Rica,以下以英文縮 寫簡稱為UNEM,或以中文簡稱為英培爾大學)經哥國公共教 育部私立大學高等教育國家委員會(英文縮寫CONESUP,下 稱哥大教育委員會)審核認可之學位僅有「商業管理學士」 、「會計學學士」、「工商管理碩士」等3個商學院之學、 碩士,竟為向不特定多數民眾銷售英培爾大學之學士、碩士 及博士學位,乃推由劉醇星等2人製作宣傳單及簡介,強調 英培爾大學之學士學位19個、碩士學位18個、博士學位18個 ,涵蓋各學院之學、碩、博士學位,係經哥大教育委員會及 我國所認可,並可利用週末上課、線上教學,或加收美金1 千元,即可提早畢業;若僅有國高中學歷者,亦可可比照吳 寶春模式,直接攻讀學、碩、博士,或持英培爾大學之大一 、大二學分,再插班就讀南榮科大之大三、大四課程即可取 得南榮科大之學位。伊誤信為真,為取得英培爾大學學士學 位,繳付學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7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等語。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否認伊等有本件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歷 審案號: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90號、107年度易字第13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03號、第1004號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號)所認定之販賣英培爾大 學假學歷事實,即無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況被上訴人也 因此享有上課利益,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有損益相抵之 適用;再被上訴人亦有疏未查證之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 7條規定,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南榮科大原名為南榮工商專校,於90年8月1日改制為 南榮技術學院,於102年8月1日改制為南榮科大。黃甫九天 自000年00月間起迄000年0月間止,擔任南榮科大校長;吳 洛瑜於同期間,擔任南榮科大校長特助、校務顧問暨招生協 進會總幹事,並協助處理黃甫九天交代之各項事務,於104 年12月31日與黃甫九天結婚;劉醇星自86年起任職南榮工商 專校,自102年8月1日起擔任南榮科大研究發處處長;王麗 婷於98年間與南榮科大簽約,受託辦理大學部學分班招生事 宜,嗣教育部禁止大專院校委辦推廣教育招生,王麗婷改受 聘擔任南榮科大研發處推廣教育臺南教學中心主任,並於10 2年間成立麗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麗景公司),擔任負責 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信屬真實。 四、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販賣英培爾大學假學歷之侵權行為 ,則為其等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 受上訴人之詐騙,繳費報名就讀英培爾大學學士學位相關課 程,惟無法取得合法之學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既經上訴人否認,應由被上訴 人就前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  1.經查,被上訴人主張黃甫九天為南榮科大之校長,其推由劉 醇星等2人製作宣傳單及簡介對外招生,強調英培爾大學之 學、碩、博士學位,係經哥大教育委員會及世界各國所認可 ,並可利用週末上課或線上教學,或加收美金1千元,即可 提早畢業;若僅有國高中學歷者,可比照吳寶春模式,直接 攻讀學、碩、博士,或持英培爾大學之大一、大二學分,再 至南榮科大就讀大三、大四課程而取得南榮科大之學位等情 ,業據黃甫九天等2人、劉醇星等2人於系爭刑案檢察官偵查 中、一審及二審刑事庭供陳明確【黃甫九天等2人部分,見 一審刑事卷㈢第99至100頁反面;一審刑事卷(十二)第30頁; 二審刑事卷㈦第67至73、82至86頁;劉醇星等2人部分,見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8219 號卷(下稱偵卷)㈡第2至9、22至32頁;偵卷㈣第55至61、74 至76頁;偵卷㈤第122至126頁;偵卷(十一)第180至183、196 至198頁;一審刑事卷㈢第157至158頁反面;一審刑事卷㈥第7 9至101頁反面;二審刑事卷㈨第339頁】,並有劉醇星等2人 所製作並經黃甫九天事先審閱認可內容之英培爾大學簡介、 宣傳單及國內企業人才培訓企業專班EMBA培訓方案資料在卷 可憑【見臺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5303號卷(下稱他卷)㈠ 第155至157頁;偵卷㈩第112至114頁】,此部分事實並經系 爭刑案判決認定屬實,應信為真。  2.本院參酌以下事證,認被上訴人確實無法取得英培爾大學學 士學位:  ⑴系爭刑案一審法院囑託外交部協查英培爾大學學歷案,經哥 國駐尼加拉瓜總領事函覆略以:國際學生申請在哥國就讀, 一般而言,需先獲研習科系之名額,並提具高中或大學學歷 證明及成績單,一旦申獲大學許可,應即申辦學生特別類別 之居留簽證;又所有在哥國使用之學位文憑,均應符合哥國 要求之規範,倘在海外使用則必須驗證、或有海牙Apostill e公約免重複驗證之程序驗證;如係私立大學學位文憑,則 由哥大教育委員會核發認證,或由尼國教育部(MEP)在文 件上直接認證;而公立大學之學位文憑,在教育部認證前, 需先由原大學(副校長室)認證等語,有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1月23日函及駐尼加拉瓜共和國大使館107年1月19日函及 所附哥國駐尼加拉瓜Camacho總領事西文函在卷可參(見一 審刑事卷㈤第121至124頁)。換言之,哥國並未許可該國大 學在境外招收「不入境」哥國就讀之學生並授予學位,且哥 大教育委員會對於私立大學核發學位證書具有一定之管理權 限與認證程序。衡以黃甫九天身為南榮科大之校長,劉醇星 則為研發處處長,並以此對外收費招生,是其等在學術及教 育界任職多年,對於教育制度及各國學制與大學頒給學位情 形,自較一般人熟悉,且具備查辨真偽之能力,其等對上開 事項自難諉為不知;又上訴人對每位欲就讀英培爾大學之學 生收取學費數10萬元,金額甚高,更應於招攬前謹慎查核我 國與哥國間有關教育法令之相關規定,及英培爾大學本身經 哥國政府許可頒發之學位、開設課程內容、師資、畢業條件 及海外學生入學等相關規範,惟其等竟捨此不為,逕以宣傳 單、簡介向被上訴人陳稱可透過「遠距教學」方式取得英培 爾大學之學位,核與哥國並未許可大學在境外招收「不入境 」就讀大學並授予學位之情不符,顯有故意以不實之事實對 外招生之事實。  ⑵教育部依大學法授權制定之「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 規定,國外學歷符合「一畢(肄)業學校應為以列入(教育 部)參考名冊者;未列入參考名冊者,應為當地國政府學校 權責機關或其認定之教育專業評鑑團體所認可。二修業期間 、修習課程,應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之要件始得 予以採認。若國外學歷有「一經函授方式取得。二各類研習 班所取得之修課證(明)書。…四未經註冊入學及修業,僅 以論文著作取得博士學位…六非使用中文之國家或地區,以 中文授課所頒授之學歷。但不包括高級中等學校學歷。七未 經教育部核定(認可),在我國所設分校、分部及學位專班 ,或以國外學校名義委託機構在國內招生授課取得之學歷。 八以遠距教學方式取得之學歷不符第7條之規定者(即應在 第4條第1款規定之學校修習科目學分,或經由國際學術合作 在國內大學修習學分,且學分數部分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學遠 距實施辦法,遠距教學學分數不得超過總學分數之2分之1) 」等情形不予採認該學歷,有教育部106年7月25日函說明、 附件(見一審刑事卷㈣第2至9頁反面)、107年1月26日函及 說明可稽(見一審刑事卷㈤第162至165頁)。準此,上訴人 既以「國外學校名義委託機構」(即麗景公司)在國內招生 ,且「全部」以遠距教學方式授課(遠距教學之學分數逾總 學分數之2分之1),依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第10條第 7、8款規定,我國自不得予以採認該學歷,而上訴人身為教 育相關從業人員,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其等明知及此 ,竟仍以「受託機構名義」,對被上訴人宣稱可透過「遠距 教學」方式取得英培爾大學學士學位,核屬以不實之事項對 外招生無訛。  ⑶哥國高等教育分專科教育與大學教育,大學教育必須修習4至 7年,大學又分學士、碩士、博士,各學位修業年限學士最 少8學期、碩士4學期、博士7學期,每學期15週,並無可加 收費用方式提前畢業,或以論文、工作經驗等折抵應修學分 而提前畢業等情,有自教育部網站列印之哥國學制手冊可參 (見二審刑事卷㈩第108至116頁)。足認上訴人以加收美金1 千元,即可提早畢業為誘因向被上訴人招生,確與哥國之學 制不符,其招生之內容亦有不實之情事。  ⑷參酌劉醇星於偵查中供稱:有些學生沒有實際來上課,英培 爾大學規定碩士是1年,博士是2年,而且博士要完成論文, 我只是負責把學生報名表交給黃甫九天,錢匯給吳洛瑜,之 後學生就可以拿到英培爾大學提供的學位及證書。就我所知 ,有很多學生出席率不高,但他們後來也可以拿到學位及證 書,我沒有把學生出席勤惰情形及學習評量等資料拿給黃甫 九天,我僅須將學生報名表拿給黃甫九天,於一定期限即可 取得吳洛瑜交付之英培爾大學學位證書及成績單等語(見偵 卷㈡第3頁反面、第23頁);佐以王麗婷於一審刑事庭亦供陳 :我不知道上課的成績如何,是校長黃甫九天處理,時間到 了,我會跟黃甫九天說上完課,黃甫九天就會處理畢業證書 和成績單等語(見一審刑事卷㈢第157頁反面);再勾稽黃甫九 天於偵查中陳稱:扣案隨身碟內倒填日期的成績單、學科及 分數,是我製作的,照理講,以我跟英培爾大學的協商,是 要根據學生的經歷及已得之證照、學分及報告去抵,但後來 我都亂打等語(見偵卷㈤第96頁),互核一致。綜此可見,劉 醇星等2人並未確實將學生之成績、出勤紀錄交給黃甫九天 ,黃甫九天亦未提出所謂遠距教學平台回傳成績予英培爾大 學,學生成績均由黃甫九天毫無根據評定,且被上訴人無撰 寫博士論文,亦未通過博士論文口試,是英培爾大學既未實 質考核被上訴人之出缺勤及學習狀況,黃甫九天即率爾填載 被上訴人之成績,而劉醇星等2人亦知悉該情,顯見被上訴 人取得之英培爾大學學位難認係由哥大教育委員會審核認可 ,自無從由我國教育部所採認。  ⑸黃甫九天雖辯稱其確有與經英培爾大學授權之Odin合作,為 英培爾大學招生境外學生,並無詐欺事實云云。惟經系爭刑 案一審刑事庭透過外交部向英培爾大學查詢:黃甫九天所提 出之英培爾大學授權Odin之授權書與公證書影本及翻譯本、 UNEM與Odin之協議書與公證書影本及翻譯本、UNEM與南榮科 大之國際學術交流協議書影本及翻譯本、英培爾大學授權EA ICE-Foundation之合約書影本及翻譯本、UNEM、EAICE-Foun dation及南榮科大之二方合約書影本及翻譯本、UNEM透過EA ICE給南榮科大之學位課程授權聲明書影本及翻譯本、Odin 對黃甫九天可全權打分數之授權聲明書與公證書影本及翻譯 本、英培爾大學對各學位學程、學分抵免免修課及回溯學位 之授權聲明書及公證書影本及翻譯本、英培爾大學學生名單 與公證書影本及翻譯本(見一審刑事卷㈡第57至111頁)等文 件之真實性,及Odin是否確實獲得該校合法授權等情,經一 審法院刑事庭於106年9月11日函發文後(見一審刑事卷㈣第2 0至21頁),又於107年10月15日函詢催辦(見一審刑事卷㈦ 第87至88頁),至今已歷經6、7年餘仍無下文。且細譯上開 文件中,僅有英培爾大學授權Odin之授權書與公證書影本及 翻譯本(見一審刑事卷㈡第57至65頁),經我國使館透過哥 國外交部文件證明線上系統查詢結果,確係哥國外交部出具 「僅證明簽字屬實」,無法確認內容為真,有駐薩爾瓦多共 和國大使館106年10月3日函及附件可稽(見一審刑事卷㈣第3 8至46頁),其餘文件均無法證明屬實,自難為有利上訴人 之認定。  3.上訴人雖辯稱:其提供英培爾大學公開網頁資料由公證人公 證之結果,可悉該校科系課程之資訊,即點選亞太發展研究 院網站上宣傳英培爾大學內容所載之英培爾大學網址(www. unem.edu.pl),所連結之英培爾大學(UNEM)英文版網頁 資料,其中載明該校除商學院外,尚有教育學院、人類與宗 教研究學院、自然非傳統藥物學院、科技與應用科學學院( 見他卷㈢第125至127頁)。惟英培爾大學校本部之官網為「w ww.unem.edu」,有教育部外國大學參考名冊查詢系統表在 卷可憑(見他卷㈠第60頁),核與上訴人提供經由公證人公 證之網址為「www.unem.edu.pl」不同(見他卷㈢第125頁) ;而上訴人提供之「www.unem.edu.pl」,其中之「pl」係 設在波蘭之網址,點選後轉連結至「www.unem.internation al」網址,並進入類似前開英培爾大學官網之網頁,而該網 頁所留之聯絡方式係「i0000000m.edu.pl」,係Odin使用之 郵件信箱(見偵卷(十六)第205頁),並非英培爾大學官網 所留之聯繫信箱「i0000000m.edu」;復參酌英培爾大學經 哥大教育委員會審認核可之學位僅有「企業管理學士」、「 會計學學士」、「工商管理碩士」3個學位,業如前述,足 認上訴人上開提供經公證人公證之資料縱認為真,亦非英培 爾大學之官網內容,其據此辯稱其等無以不實事項向被上訴 人招生,尚非可採。  4.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 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 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 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 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加害人有意思聯 絡,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侵權之目的,即所謂「 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縱數人間無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意思聯絡,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 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客觀行為」之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各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對於被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38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黃甫九天係利用王麗婷 開設之麗景公司名義對外招收英培爾大學碩、博士班學生, 劉醇星並製作英培爾大學簡介對不特定民眾招攬入學,且將 欲報讀之學生轉介由在其轄下之王麗婷詳談,劉醇星復轉達 黃甫九天決定之事項予王麗婷知悉,並時而為王麗婷交付學 生報名表予黃甫九天,及代王麗婷向吳洛瑜拿取學生之學位 證明,足認劉醇星等2人及吳洛瑜係以黃甫九天為首,而以 麗景公司名義對外招生,並由吳洛瑜提供銀行帳戶供被上訴 人匯款,上訴人及劉醇星等2人應視為整體之運作團隊,其 等間就團隊成員以上開不實事項對外招生事宜,均具有意思 聯絡及分擔部分行為,是上訴人均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㈡、被上訴人將英培爾大學之相關入學費用47萬元(系爭刑案認 定被上訴人繳付之學費為47萬7500元,惟被上訴人於本件僅 請求47萬元)匯至麗景公司之彰化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有匯款單據、麗景公司收據可佐( 系爭刑案偵㈥卷第12頁反面、偵卷第122頁),其受有47萬元 之損害應堪認定。  ㈢、至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應扣抵被上訴人所得 之利益部分: 1.按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 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而言,此觀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明。則損益相抵要件之一 ,即為被害人須因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而取得利益(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號裁判意旨參照)。  2.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曾至崑山中學、南榮科大或新北高 工或以視訊方式上課,享有上課利益,應予扣除云云。惟上 訴人係以上開不實訊息,使被上訴人信以為真而報名匯款繳 納學費後,由其參與課程,惟被上訴人上課後無法得到我國 教育部承認之學分或學位,且其總財產並未因此而有何增益 或減省費用,難認可自其中獲得任何利益可言,故上訴人辯 稱其等應賠償之數額應扣除被上訴人上課所得之利益,無可 採取。 3.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取得之英培爾大學學位縱不獲國內 教育部承認,惟在國外仍屬有效,亦應扣除其等所獲取之利 益云云。惟英培爾大學經哥大教育委員會批准認可者,僅有 「企業管理學士」、「會計學學士」、「工商管理碩士」3 個學位,被上訴人所欲取得之英培爾大學學士學位不在經哥 大教育委員會批准認可之列,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所取得 之學位既無法經哥大教育委員會批准認可,其終究無從取得 合法之學位,自無取得國外學位利益之可言,上訴人執此抗 辯被上訴人受有國外承認之學位利益,應予扣除,亦非可採 。 ㈣、上訴人復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 生亦與有過失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債務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債務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 過苛,因而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而此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倘加害人係詐 取或侵占被害人財產,因被害人受損害與加害人獲不法利益 係同時發生,並無減輕加害人賠償責任以謀求公平可言,否 則將導致加害人最終因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而獲取不法利益 之結果,難謂公平。換言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 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 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 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報名時,清楚知悉上課方式、規定、 取得學位方式等資訊,亦有疏未查證之與有過失,應減輕上 訴人之賠償金額云云。惟本件上訴人係以上開不實事項,騙 取被上訴人之財物,上訴人就此應共同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已如前述,則本件被上訴人損害之發生,係因上訴 人之故意不法行為所致,依上說明,若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 任,其等將保有詐騙所得,顯非事理之平,是縱認被上訴人 有未盡查證之義務,亦不能因此認其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 失,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 帶給付47萬元,及均自106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 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及依上訴人聲請酌定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谷鴻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2024-10-11

TNDV-110-簡上-155-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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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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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000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三太貨運有限公司、邱年慶、王麗婷准 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陳報相對人三太貨運有限公司合法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址 為何?並請提出三太貨運有限公司最新公司登記事項卡及法 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正本(全戶動態記事及個人記事均勿 省略)。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2024-10-09

TCDV-113-司票-9000-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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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445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王麗婷 廖宏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參佰陸 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14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8月1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 外,其餘126,36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09

TPDV-113-司票-28445-2024100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退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344號 113年9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許家榮 訴訟代理人 林妤楨 律師 李俊賢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廖廷尉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唐華 訴訟代理人 林定進 曾汀枝 張貴婷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王麗婷 上列當事人間退伍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113年決字第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原係海軍陸戰隊陸戰○○旅(下稱○○旅)○○營中校營長, 具已婚身分,因民國109年12月起,與透過交友軟體結識之 林瑩宜交往並發生多次性行為(下稱不當情感行為),經○○ 旅查證屬實,據於112年10月12日召開懲罰人事評議會,決 議核予大過2次懲罰,並以112年10月12日海○人行字第11200 09306號令(下稱懲罰令)核定該懲罰。○○旅據於112年10月 13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會(下稱人評會),決議其不 適服現役,呈經被告以112年10月17日國海人勤字第1120085 455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其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12年10 月19日零時生效。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人評會所為原告不適服現役之判斷,未斟酌其服公職期間整 體表現,原處分有基於不完全資訊之判斷違法情事:  ⒈適服現役與否之考量,不應僅限於不當情感行為,更應重在 原告服役期間整體表現所呈現軍職適格性之評估,以免造成 懲罰效應遭不當擴大,反有輕重失衡而違反比例原則。人評 會召開期間,就原告自93年8月19日入伍後迄今之相關服務 表現資料付之闕如。原告入伍後迄今對於工作認真負責,歷 年考績均為優、甲上、甲,屢經記功、嘉獎、獎金,獲頒獎 章。原告接任參謀職,必能妥善規劃任務以便部隊順利執行 ,不因發生不當情感行為影響其工作表現,縱使人評會認為 原告之不當情感行為漠視軍紀,嚴重影響部隊榮譽及外界觀 感,情節嚴重,仍有較不適服現役退伍為輕之調整職務結果 。  ⒉觀原告個人兵籍資料,關於勳獎章及獎懲統計部分,原告於1 12年度、擔任中校期間、全年資,各有勳章、獎章、記功、 嘉獎,無懲處紀錄。關於考績資料部分,於107年至111年間 分別為甲等、甲上、甲上、甲等、甲上。關於個人獎懲紀錄 部分,自108年12月間起至112年9月間有近30筆獎勵紀錄,1 12年間亦多次獲得獎勵。    ⒊原告主管即○○旅政戰主任劉○○上校於112年10月12日懲罰評議 會就原告近期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等表現陳述為盡心盡力 ,負責盡職,成效良好。惟人評會會議時,劉○○上校改稱原 告:在部隊領導統御上比較優柔寡斷,其曾和○○營官兵閒聊 ,部分官兵認為原告常猶豫不決、胡亂指導,造成部隊像無 頭蒼蠅忙碌。其餘表現均普通,無特別優異值得提及事項等 語,胡○○中校於原告在場時稱:曾與原告共識,不抹煞原告 多年來之付出及犧牲,近5年考績中有3年甲上亦屬不易,認 真於自己職位等語,待原告離席後,與李○○中校分別稱原告 :不常出現;遲遲無法下決心,甚至有決定錯誤等情事發生 ;交辦事項能如期達成,但執行成效及標準並非很積極,近 期單位在普測成績上不理想;112年8月底,有正、副主官同 時離營情事發生,遭營上弟兄以1985專線、陸指部溝通平台 等方式反映此狀況,間接造成全營負面影響;不當情感行為 已於公開媒體曝光,影響原告後續工作等語,此等不利認定 均與原告個人獎懲紀錄不符,欠缺具體事證,與事實不符。 ㈡、人評會委員未於會議召開期間詢問原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 見之機會:   人評會委員就上開有關原告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等論述, 未見人評會委員於會議召開期間詢問原告,人評會審酌對原 告不利事項時,原告未在場或未給予其陳述意見機會,逕自 對原告作成不適服現役之不利決定,有違正當程序。 ㈢、被告在未有裁量基準參考之情形下,其裁量是否符合比例原 則及平等原則,是否有裁量濫用或怠惰之情事,即有可疑:  ⒈原告事後已與林瑩宜未有任何聯繫,原告配偶宥恕原告之不 當情感行為。林瑩宜對於在網路平台公開爆料非實情內容, 不斷威脅要在原告住家門口自殺,假冒原告個人資料申設Fa cebook帳號,並發表公開貼文、私訊騷擾原告親友要求給錢 了事等情,已向原告表示歉意,同為表示希望原告能復職, 即受系爭不當情感行為影響之人,業均原諒原告。  ⒉被告稱不當情感行為經媒體曝光,對國軍造成傷害云云,實 則僅一網路媒體菱傳媒報導,並轉載於Yahoo奇摩網路新聞 平台。  ⒊原告未為刑事犯罪行為,行為後就系爭不當情感行為全然坦 認,衡酌原告違反紀律之程度,無予嚴懲之必要。 ㈣、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112年10月13日人評會開會通知,經○○旅112年10月12日下午2 0時0分送達,距離13日21時開會時間,給予超過24小時之準 備時間。112年10月13日人評會進行期間,原告亦到場說明 ,核與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下稱 考評具體作法)及行政程序法規範相符。 ㈡、國軍志願役軍官有不適服現役情狀,乃不確定法律概念,人 評會所為決定,具高度屬人性,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 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有判斷餘地:  ⒈原告於109年12月婚後迄今,發生多次不當情感行為,經○○旅 於112年10月12日召開懲罰評議會,核予大過2次懲罰,續召 開人評會。○○旅人評程序均依考評具體作法規定之考評權責 及程序編組召開及重啟程序,就原告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 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 及其他佐證事項等情為具體考評。  ⒉適服現役與否,非限於個人是否適合擔任軍職之判斷,更應 討論其擔任軍職對於軍方達成業務之必要性與影響性。依陸 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 款及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等規定可知考評制度,旨在即 時考核所屬人員之表現,並及時控制人力,考量人員近期行 為表現及對部隊之影響所為評價,著重於行為人近期之表現 為主要考量,以達篩選目的。服役期間過往表現,充其量僅 是輔助之參酌因素,雖不排除部隊得以參酌,但不能反客為 主。  ⒊人評會於考核時,已參酌個案具體情節,就受考人考評前1年 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 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等近期表現為主要考量,尚 難以人評會未以原告服役期間整體表現為考量,遽認定原處 分有基於不完全資訊而為判斷的情形。 ㈢、就原處分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所為裁量決定是否有恣意 濫用或怠惰等情:  ⒈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考評具體作法第3點第1款等 規定,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者,即應啟動適服 現役與否之考核程序,一旦經考核不適服現役,即應予以退 伍,並無得不經考核程序,即逕予調職,或經考核不適服現 役後,仍得予以調職之可言。  ⒉人評會委員已分就原告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 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 事項等予以考評,將對原告有利、不利事項納入考量,而得 以完整評價原告是否適服現役,並一致決議原告不適服現役 ,尚難認有何判斷恣意及其他違法情事。  ⒊所謂「不適服現役」,除指本職學能或專業素養未能切合擔 服現役之需求外,亦包括因違失行為而有礙軍紀維護、戰力 鞏固之情,原告是否獲配偶宥恕,甚或是否得林瑩宜致歉等 情,非不適服現役之考評事項。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⒈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五、……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 大過2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同條例施 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條例第15條所定退伍之 處理程序,由相關機關或單位依下列規定造具退伍名冊,層 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四、依第4款至第6款……規定退伍 者,由所隸單位檢附相關資料辦理。」  ⒉國防部為辦理不適服志願軍官、士官及士兵之評審,109年6 月20日修正頒訂之考評具體作法(下稱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 ,第1點規定:「目的:因應國軍亟需優質人力,藉主官(管 )對部屬平日生活考核、任務賦予、工作績效、工作態度等 綜合考核評鑑(以下簡稱考評),經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會( 以下簡稱人評會)議決,留優汰劣,以淨化國軍人員素質, 提升戰力。」第6點第1款至第3款規定:「考評程序:㈠各單 位檢討不適服現役案件時,應於受懲罰或考績命令發布30日 內,依考評權責召開人評會,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 管)、相關單位主管及適當階級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之 ;原則上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副主官(管) 為人評會之主席。……。人評會議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 委員出席,以記名投票方式,就下列事項,進行公平、公正 之考評,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 決之,簽請權責主官(管)發布考評結果,並附記教示規定 ,送達受考人:⒈考評前一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⒉對任務 賦予及工作態度。⒊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⒋其他佐證 事項。㈡召開人評會時,應於1日前(不含例假日)以書面通 知受評人陳述意見,……,及原服務單位亦應由正、副主官( 管)依前款各目考評事項,提供書面考核資料,並列席說明 、備詢。㈢經考評不適服現役者,應依第5點之考評權責,檢 附相關資料報請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退伍、解除召集或轉 服常備兵現役作業。」考評具體作法第3點第1款規定:「辦 理時機:㈠個人違失行為時:就違失行為事實受一次記大過 兩次以上懲罰命令發布後,即時考評辦理。」第4點第3款規 定:「具體作法:㈢軍官、士官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 例第15條第5款規定,……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兩次以上 ,經人評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者,予以退伍。」第5點第2款第 3目規定:「考評權責:㈡各司令部:⒊中、少校級軍官、尉 級軍官、士官長,為少將以上編階主官(管)。」第7點第4 款規定:「一般規定:㈣受考人對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退 伍、適服現役、解除召集或轉服常備兵現役結果不服時,得 於收受處分書之次日起30日內,依法提起訴願。」第8點第1 款規定:「其他事項:㈠各人評會委員應就受考人全案資料 ,依第6點第1款各目事項翔實綜合考評,以留優汱劣。」上 述規定係國防部為協助下級機關、各部隊辦理有關不適服志 願軍官、士官及士兵的評審,能有一致性之辦理時機、評量 基準及考評程序,並揭示機關內部自省程序、受考人享有陳 述意見、受公正考評及得循訴願程序救濟等程序保障事項, 所為之行政規則,尚無違反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及行 政程序法有關規範,亦未對人民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被告據以援用,自無違誤。又依上述規定可知,就軍官因個 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者,依組織層級特性規劃之評審 制度,依考評權責召開人評會,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 專業人員5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為主席,通知當事人陳述 意見,原服務單位亦應列席說明、備詢,以記名投票方式, 經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與會人員過半數表決通過,就受 考人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 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等為翔實綜 合考評,經考評不適服現役者,應報請上級核定退伍,並解 除召集,以達留優汰劣,提升國軍人員素質,提升戰力之目 的,如人評會委員組成及程序均符合規定,即可認立場公正 委員會已踐行正當程序。 ⒊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及考評具體作法規定所稱「不適 服現役」,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須考量受考人考評前1年 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 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等因素後,為綜合的評價, 事關國軍人力素質是否適於繼續在軍中盡保家衛國、服從軍 紀、指令之責的合理性考量,具高度屬人性判斷,基於尊重 此屬人性判斷的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的專屬性, 應承認軍事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的決定,有判斷餘地,司法 審查應採較低的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的判斷有恣意濫用 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予以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的情形 包括:⑴判斷是否出於錯誤的事實認定或不完全的資訊。⑵法 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涵攝有無明顯錯誤。⑶對法律概念 的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的上位規範。⑷判 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的價值標準。⑸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 關的考量,而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⑹判斷是否違反法定 的正當程序。⑺作成判斷的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 判斷權限。⑻判斷是否違反法治國家應遵守的原理原則,如 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理由書、最 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78號判決、100年度判字第1504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⒋按行政處分除自始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 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 項規定參照)。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 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則該先前之行政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 生構成要件效力。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而非 以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時,則該 先前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原則上並非該受訴行政法院審 理之範圍。固然有存續力之前行政處分,其構成要件效力並 非絕對。在前行政處分缺乏有效行政救濟途徑;或者依當時 環境,無法期待處分相對人為行政救濟(例如依處分作成當 下時空觀察,前行政處分對當事人有利)等情況下,行政機 關或法院事後審查以前行政處分為基礎之後行政處分合法性 時,並非不能例外審究前行政處分認事用法之合法性。不過 當前處分之當事人有合法救濟途徑,卻任意放棄依該救濟程 序為主張,該前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即應受到尊重, 不得任意排除其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11號判 決可資參照),綜上,行政法院例外審查非原告起訴客體之 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乃以前行政處分「缺乏有效行政救濟途 徑」或「無法期待處分相對人為行政救濟(如前行政處分有 利受處分人者)」為前提,則原告就前處分有合法救濟途徑 ,卻放棄依該救濟程序為主張,該前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 力,即應受到尊重,行政法院不能例外審究前行政處分認事 用法之合法性。查本件原告未就前處分即懲罰令提起行政救 濟,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67頁),前處分之構成 要件效力,應予尊重,本院不能例外審究前處分認事用法之 合法性。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告個人電子兵籍資料(訴願可 閱覽卷第13至21頁,答辯狀卷證卷[下稱答辯卷]第1至9頁) 、○○旅112年10月11日召開人事評議會簽(答辯卷第26頁) 、○○旅懲罰人事評議人員編組表(答辯卷第27頁)、○○旅懲 罰人事評議會簽到表(答辯卷第29頁)、○○旅原告懲罰懲評 會開會通知單及送達證書(訴願可閱覽卷第11至12頁,答辯 卷第31至32頁)、○○旅懲處人事評議會會議程序表(答辯卷 第33頁)、○○旅行政調查報告(答辯卷第35至38頁)、○○旅 112年10月12日112年10月份人事評議會會議記錄(答辯卷第 11至48頁)、○○旅原告懲罰評議會投票單(答辯卷第21至25 頁)、懲罰令(訴願可閱覽卷第30至33、48至49頁,答辯卷 第49至52頁,本院卷第25至27頁)、○○旅112年10月12日召 開不適服現役人評會簽(答辯卷第71頁)、人評會人員編組 表(答辯卷第72頁)、人評會開會通知單及送達證書(訴願 可閱覽卷第34至35頁,答辯卷第73頁)、人評會簽到簿(答 辯卷第68頁)、○○旅本部對原告考評提報資料(答辯卷第65 至67頁)、人評會投票單(答辯卷第69至70頁)、○○旅112 年10月13日不適服人評會會議紀錄(答辯卷第53至63頁)、 ○○旅112年10月13日海○人行字第1120009351號令(訴願可閱 覽卷第36至37、50至51頁,答辯卷第75至79頁,本院卷第29 至31頁)、原處分(訴願可閱覽卷第52至54頁,答辯卷第81 至83頁,本院卷第33至35頁)、訴願決定(訴願可閱覽卷第 96至101頁,答辯卷第85至90頁,本院卷第37至42頁)在卷 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㈢、原告上開不當情感關係之違失行為,經○○旅核定大過2次懲罰 ,○○旅據於112年10月13日召開人評會,合於服役條例第15 條第1項第5款及考評具體作法第3點第1款有關辦理時機之規 定。由○○旅代表人指定由上校副旅長擔任主席,另指定委員 4人(不含主席)組成人評會,其中女性委員2人,男性委員3 人(含主席),任一性別比例未少於三分之一,合於行為時考 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有關人評會之組成規定。召開人評會 時,經委員5人(含主席)出席聽取原告及原告服務單位主管 之說明、審酌原告服務單位主管提出之書面考評提報資料後 ,逐一就原告受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 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 等進行討論,經與會評審委員認:原告身為單位主官,經常 會對官兵實施宣教,卻發生婚外情事件,間接造成單位負面 影響;其雖對上級所交辦事項能如期達成,但就執行成效及 標準未臻理想;其不當情感行為經媒體曝光,已對國軍造成 傷害等情,經投票表決(主席不參與投票),4人認為原告已 不適服現役,認為不適服現役者已達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 決議其不適服現役等情,有上開人評會人員編組表、開會通 知單、簽到簿、○○旅本部對原告考評提報資料、投票單、不 適服人評會會議紀錄附卷可證,符合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 6點第1款及第2款有關人評會出席、決議比例、審議事項及 受評人陳述意見之規定。綜上,人評會委員聽取原告及原告 單位主管之陳述,參酌書面考核資料,綜合考評原告考評前 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 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後,人評會以4比0之比 例,過半數評鑑原告不適服現役,符合前揭服役條例、考評 具體作法之規定,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 自112年10月19日零時生效,尚無違誤。 ㈣、至原告主張人評會所為不適服現役之判斷,未斟酌其服役迄 今之整體表現,有基於不完全資訊判斷之違法情事;原處分 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裁量濫用或怠惰云云。惟:  ⒈按憲法第20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然並未授 予人民有服兵役之權利。由於軍人負有保衛國家安全對外作 戰任務,對軍令有絕對服從義務,其與國家間之關係與一般 人民不同,不能與文官等同視之,關於「軍隊人事管理與勤 務」此等國軍統帥權行使,攸關軍紀是否嚴明,軍令得否貫 徹,事涉國家安全,軍方基於專業考量,因應戰爭或承平時 期、以及士官兵服役單位或所擔任職務種種因素,於解釋人 事管理與勤務相關規定時,本得採取較嚴格之標準,留優汰 劣,樹立必要之軍紀權威,此種必要嚴格之標準,於憲法所 保障之基本權並無妨礙。因此,如前所述,軍方對於服役條 例第15條第5款規定「不適服現役」不確定法律概念之適用 ,只須適用之際,並非基於錯誤之事實或與事件無關之考量 、或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程序,或顯然違反平等原則及 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者外,行政法院採取低密度審查標 準,高度尊重其判斷餘地,先予指明。  ⒉按適服現役之考評,乃由軍事組織運作順暢與軍隊人力資源 管理等客觀目的出發,審視受考人個人是否適合擔任軍職及 其擔任軍職對於軍方達成業務之必要性與影響性。是服役條 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及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等規 定,人評會是否作成不適服現役的考評決議,除受一次記大 過兩次之懲罰命令,還須就受考人之「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 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 實發生所生影響」、「其他佐證事項」等項目予以綜合考評 ;且依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1點規定,藉主官(管)對部 屬平日生活考核、任務賦予、工作績效、工作態度等綜合考 核評鑑,以及考評具體作法第3點第1款、第2款規定辦理時 機為「懲罰命令發布後,即時考評辦理」、「結合年度考績 作業辦理」,可知此考評制度之訂定,旨在「即時考核」所 屬人員之表現,並「及時控制」人力,行為人之工作態度如 何、平日表現如何、受懲罰事實對單位有何影響、人員是否 適合服役,均應考量人員近期之行為表現及對部隊之影響, 所為評價方能達到篩選目的。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 款第1目已明訂係考評「前1年內」之個人表現,同款第2目 至第4目「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 所生影響」、「其他佐證事項」等考評內容,雖未如第1目 之規定明訂在「前1年內」,惟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有考核「不適服現役」者予以退伍,解釋上亦可得出 應著重於行為人「近期之表現」為主要考量(最高行政法院 110年度上字第68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考評前1年內 個人平日生活考核」,乃係指召開人評會考核前1年內之平 日生活考核,而非指受考人考績當年度1至12月個人平日考 核(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原告於111年5月1日起任職於○○旅○○營營部,有原告個人電 子兵籍資料存卷可佐(答辯卷第2頁),○○旅於112年10月13 日召開人評會,承辦單位報告原告基本資料,包括原告經歷 為○○官、副營長、參謀主任、連長、裁判官、訓練官、排長 ,近5年考績及近一年獎懲紀錄,並提出由原告服務單位即○ ○旅參謀主任、政戰主任及前參謀主任提供之書面考核資料 ,並由○○旅政戰主任列席人評會說明、備詢,關於原告前1 年平日生活考核情形,○○旅參謀主任、政戰主任、前參謀主 任提出如附件甲、乙、丙所示考評提報資料,人評會並就原 告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 、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時所生影響、其他佐證事項等詳予討論 ,有上開人評會會議紀錄、○○旅參謀主任、政戰主任、前參 謀主任提出之○○旅旅本部對原告考評提報資料在卷可佐,自 人評會會議所參酌之資料及發言內容整體觀察,已就原告考 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 懲罰或事實發生時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等原告近期表現 事項予以綜合審酌,且係針對原告是否適現役為審查,基礎 事實並無錯誤,亦無與本案事項無關之考量,經充分表達意 見,方作成決議,所為不適服現役之考評結果,並無恣意或 判斷濫用、逾越,亦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平等 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事。原告指摘人評會未斟酌其服役整體 表現,基於不完全資訊判斷,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裁量濫用或怠惰之情事云云,均無可取。 ㈤、至原告主張人評會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惟:  ⒈○○旅於112年10月13日召開原告是否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前,曾 通知原告與會陳述意見,原告並於人評會到場陳述意見,並 經與會委員提出詢問,原告亦有答辯與表示意見之機會等情 ,有前開人評會開會通知單及送達證書(訴願可閱覽卷第34 至35頁,答辯卷第73頁)、人評會簽到簿(答辯卷第68頁) 、○○旅112年10月13日不適服人評會會議紀錄(答辯卷第53 至63頁)在卷可佐,足見原處分作成前已踐行法定正當程序 。    ⒉原告於人評會已就評鑑委員所詢是否認為自己仍適任軍職, 就部隊職務,如何與副主官(管)、參謀共識,如何分配及 以何態度面對任務,服役18年餘之表現,不當情感行為發生 後,對於自己或部隊之影響及心得,後續生涯規劃,是否會 向被害人道歉及有無可能再犯等事項供稱:就當主官而言, 不當情感行為發生當下已知自己有錯,亦在尋找補救動作, 自己在感情方面無法做好把關,造成後續爆料,當下林瑩宜 語帶威脅,希望此事能將她安頓好,好好處理別造成部隊困 擾。自己常在部隊宣導關於兩性事宜,自省如何好好處理, 但是無法彌補,無法做好部隊榜樣,不適合亦無法勝任主官 。就參謀而言,其知道如何擔任及可以勝任參謀,自己在部 隊或外面工作,針對兩性部分,會以自己為例,提醒周遭之 人。軍人係高道德、高標準職業,其無法再勝任主官、帶領 部隊;就參謀職而言,自己絕無問題。其與副營長、主任之 相處模式,關於任務,有關參一四交由副營長、參二三交由 參謀主任,營輔導長為政戰心輔相關。完成任務分配後,找 負責人員討論是否可以達成目標,就相對困難任務,以現在 部隊能力,可能尚無法實質、快速達成上級企圖,有時須退 而求其次達成目標,會與幹部們討論。部隊幹部有自己思考 能力,帶領他們時,不會直接告訴他們如何執行,這樣會間 接使他們失去思考能力,先以他們想法怎麼做來實施報告, 再由其指導及經驗傳承。入伍迄今,只要女性同仁進辦公室 ,其一定打開門、窗,並注意異性到辦公室之狀況。執行部 隊任務時,全力以赴,無論到何基地或接到何任務,一定全 力執行好,陸戰隊就是勇猛頑強。到基地就是從嚴從難執行 ,如果都在舒適環境中訓練,培養出的部隊戰力一定大打折 扣,打仗無輕鬆時候。擔任營長前,已經擔任過營副營長、 參謀主任、連長、訓練官、排長等職位,此營與其共事過之 人,都知道其要求標準,該如何訓練就怎麼練,在基地就依 要求做執行,這18年來就是全力以赴。希望往後學弟妹,以 其案例作為警惕,勿發生相類似案。帶人就是帶著做、帶著 部隊做。之後不管是續留部隊或到外面工作,都一樣帶著做 就對了。後續生涯規劃,如仍在部隊就認真做好每件事,其 原本就沒有想在部隊裡一直待,不管多苦或多輕鬆的位置, 終生俸一到就離開卸甲歸田回老家。花了20年時間在部隊, 也很少陪家人。父母於其在聯勇基地時過世,很難請假回家 ,沒有回家陪到最後一程。亦向老婆說過20年一到就退伍回 家陪伴家人。發生此事,提早離開就是提早規劃,把原本20 年後規劃之事情,提早到近期來做,只是無法像20年後規劃 得相對完善。後續規劃看後續是否繼續服現役再行規劃。其 已向林瑩宜道歉,其因此事卸任營長職位、面臨可能要提前 退伍,其不知林瑩宜想法為何,自己不會再類案,亦與老婆 說明此想法,老婆亦希望此事就此打住等語(答辯卷第58至6 0頁),原告已就屬於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 發生所生影響、其他佐證事項之考評項目詳細陳述,於詢答 最末經評鑑委員詢問有無其他補充陳述並答稱:沒有等語, 是以,人評會已踐行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正當程序。  ⒊至於人評會單位主管報告、委員討論及表決等過程,則係委 員聽取原告所屬單位主管就原告上開考評事項報告並接受其 等詢問,以及委員討論及表決之權責,原告未在場,該審議 程序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對原告所為不適 服現役退伍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附件甲: 海軍陸戰隊陸戰○○旅參謀主任提出之○○旅旅本部對受考人中校許 家榮考評提報資料 (略) 二、考核情形:提報內容應附相關佐證資料 (一)前一年平日生活考核:   4/1任本職,近半年對話了解許員假日生活無異,多次表達 假日同妻子會出遊,並運用電動腳踏車代步,針對本次案件 並無知悉,另金錢管理並無異常。 (二)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   過去曾於陸指部共事過,對於上級交付之任務,雖經驗不足 ,仍會多方詢問戮力達成,近期任主官期間對於各項任務, 均如期達成,惟近期單位多項違紀及內部管理不佳,另面臨 兵科基地前鑑測等任務,致使單位士氣多有影響。 (三)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   本次案件雖個人營外事件,惟影響領導職之領導統御,現已 調離現職,惟後續考量適服、不適服因素,心理調適,本次 案件影響其心理,另同儕間未來相處之面對,均為未來部隊 協處之處。 (四)其他佐證資料(個人原因):   就本次懲處及調查說明,均顯見當事人均坦然面對過犯,惟 營外紛爭尚待處理,宜當事人妥為應處。 (略)   附件乙: 海軍陸戰隊陸戰○○旅政戰主任提出之○○旅旅本部對受考人中校許 家榮考評提報資料 (略) 二、考核情形:提報內容應附相關佐證資料 (一)前一年平日生活考核:   本人於111年5月16日赴陸戰○○旅擔任政戰主任,就以旅級掌 握許員生活正常,待人和善,少聞易怒情事,與同僚相處平 易近人,亦不曾聽聞下屬抱怨許員等情,或許因此性格,單 位肇生軍紀案件之決心及處理,較為優柔寡斷,延宕旅級處 理指導契機;平時熱衷電動車滑板車改裝騎乘及瘋媽祖等活 動。 (二)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   就本人職掌賦予之任務,較為重大者,計有海軍敦睦艦隊臺 中港開放任務、漢光39號移地訓練等2項,均能盡心盡力完 成交付任務且有顯著成效,……。 (三)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   許員業經本案曝光,身心承受甚大壓力無法面對其妻。續經 ……坦然向許妻承認犯行,並願意接受任何處分,對於致使部 隊軍譽受損亦相當懊悔……。 (四)其他佐證資料(個人原因):   無。 (略)   附件丙: 海軍陸戰隊陸戰○○旅前參謀主任提出之○○旅旅本部對受考人中校 許家榮考評提報資料 (略) 二、考核情形:提報內容應附相關佐證資料 (一)前一年平日生活考核:   許員平日作息正常,待人平和,與同僚相處無不快狀況,個 人財務管理無異常。 (二)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   對於上級交付之任務均能盡力達成,復協助執行台中港敦睦 艦隊開放活動,及帶領單位執行濱洲工作,均能圓滿達成任 務。 (三)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   許員因個人營外行為,已影響部隊領導統御工作,不適任現 有職務。 (四)其他佐證資料(個人原因):   無。                         (略)

2024-10-09

TPBA-113-訴-344-2024100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婷 選任辯護人 梁繼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4372、4490、5671、6091、6411號),前經辯論終 結,惟有待其他共同被告審結之必要,未定宣判期日,茲因其他 共同被告部分業已辯論終結,本案爰定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14 時19分宣示判決,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鄭苡宣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ULDM-111-訴-645-20241007-5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04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王麗婷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7,053元,及其中90 ,413元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0-04

CYDV-113-司促-8046-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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