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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玲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吳明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4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633號),就刑之部分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麗玲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僅檢察官提起上訴, 被告王麗玲(下稱被告)並未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 見本院卷第7至8頁),僅敘明不服原判決量刑之理由,復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明示對原審刑的部分提起上訴(見 本院卷第40、7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 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本院僅就 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 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 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審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楊淑惠達成調解 ,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有向告訴人表示歉意之舉, 而造成告訴人承受精神上及經濟上負擔,而難認被告犯後態 度良好。原審判決雖於量刑審酌理由中已提及上情,然其科 刑結論略嫌過輕,應有再為斟酌之空間。另被告原於警詢中 並未坦承過失,係迄至檢察事務官傳喚被告到庭詢問時,始 坦認本案過失傷害之罪責。原審於科刑理由中,僅泛稱被告 坦承犯行,而未察被告犯後認罪態度之變化,亦難謂無科刑 理由之欠備。衡酌被告犯罪之情節、因犯罪所造成告訴人之 傷害及犯後態度等情,原審判決僅從輕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尚屬量刑過輕,難認已與被告之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達 到衡平,而未能均衡達致刑罰應報、預防及社會復歸之綜合 目的,原審判決量處之刑未符個案正義,而有違背量刑內部 界限之違背法令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為保 障被告之防禦權,尊重其陳述之自由,包括消極不陳述與積 極陳述之自由,前者賦予保持緘默之權,後者則享有無須違 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之權。此等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 之陳述自由、辯明及辯解(辯護)權,既係被告依法所享有 基本訴訟權利之一,法院復有闡明告知之義務。則科刑判決 時,對刑之量定,固應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本於比例、平 等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輕 重之標準,然其中同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 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 害等情形而言,應不包括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自由陳述 、辯明或辯解(辯護)時之態度,是自不得因被告否認或抗 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 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畸重標準之 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審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在科刑部分以被告於交通事故 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 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對 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之自首要件,依法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 事,並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迄原審因賠償金額有所差距而 未能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另斟酌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本案過失程度及被告於 原審審理中自稱大專畢業、目前擔任行政人員、月薪約新臺 幣(下同)3至4萬元、家裡有公婆需要照顧之智識程度、經 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 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業已考量刑法第57 條各款規定,就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 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即合於法定刑之外部界限 ,又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 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而被告於原審審理 中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一事,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至 被告於警詢時雖辯稱因事發突然,其都有注意到該注意的等 語(見發查卷第12頁),然此應係被告於警詢時基於防禦權 之行使而自由之陳述及辯解,況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 坦承過失傷害(見他卷第89頁),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見原審卷第57、100頁,本院卷第81頁),未足 以被告於警詢時未坦承過失即遽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判 決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無不合。上訴理由仍認 原判決量刑過輕,並無足採。綜上,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 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所為量刑不當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 過失行為而有本案過失傷害之犯行,惟於原審判決後,業於 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願給付告訴人10萬元, 且被告同意此金額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 192號損害賠償事件中主張扣減,告訴人同意不再追究被告 刑事責任,並同意刑事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若符合緩刑條 件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且被告已滙款10萬元至告訴人 指定帳戶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第一商業銀行滙款申請書 回條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70、83頁),堪認被 告已有尋求告訴人原諒之努力,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戒 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於是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09

TCHM-113-交上易-123-2024100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0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6號 原 告 王麗玲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被 告 陳湘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 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末 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如附表所示。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依 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 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聲明 第二項係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遲付之租金;聲明第三項 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附帶請求被告返還因無權占有系爭房 屋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規定,聲明第一、 二項間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關係,亦非其附帶請求,應 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聲明第三項為附帶請求,其於起 訴前所生部分亦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2,553,100元(計算式:系爭房屋課稅 現值1,913,100元+600,000元+起訴前所生部分4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344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除對於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提起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外,本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表: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號之房屋騰 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時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元。

2024-10-01

ILDV-113-補-186-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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