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理勤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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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
士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721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理勤孝 被 告 陳勝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捌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柒仟伍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88851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 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8851元,及其中37514 元自10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10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附表所示門 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使用並簽訂契約,嗣被告未依約向遠傳電 信繳納電信費,而分別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電信費(合計為37 514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合計為51337元), 因遠傳電信於103年1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且經原告多次 催討仍未繳付,爰依兩造間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8851 元,及其中37514元自10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 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 被告之身分證及駕照正反面影本、電信費繳款通知、中華郵 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信封、戶籍謄本、電信費帳單等影本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法律 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另原告減縮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表: 序號 門號 月租費及電信費 專案補貼款 1. 0000-000-000 2258元 5898元 2. 0000-000-000 4127元 6628元 3. 0000-000-000 5152元 6806元 4. 0000-000-000 6818元 6563元 5. 0000-000-000 6869元 6563元 6. 0000-000-000 5000元 9363元 7. 0000-000-000 7290元 9516元  合計 37514元 51337元

2025-01-23

SLEV-113-士簡-1721-20250123-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250號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23樓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理勤孝              住同上 債 務 人 呂建平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前項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 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 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 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如有其他方法如扣薪、分期付款 、展期延還款等執行方法可供選用,且又能達到清償債務之 目的時,應採取對債務人權益損害最少的方法為債務清償手 段。倘若債務人因積欠數十萬元,而執行法院卻採以拍賣債 務人所擁有價值約數百萬元或千萬元以上之不動產為清償手 段,即屬違反比例原則之適例(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 555號委員提案第12943號說明節錄)。蓋強制執行係債權人 聲請執行法院運用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其債務,藉以實 現債權之程序,具有公法性質,其主體具有多重關係之特殊 性,涉及債權人、債務人、利害關係人等,非單純為債務人 與國家之關係,因而強制執行實已涉及基本權之衝突,其執 行界限須以比例原則內涵為範界依據,在個案是否違反比例 原則之審查時,須衡量當事人間所追求之利益與所受附屬損 害等因素,具體審酌其間之利益與損害是否明顯失衡,以平 衡當事人間之利益及公益(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更 (一)字第59號裁定)。 二、本件債權人以本院111年度促字第12498號確定支付命令所換 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然查: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強制執行需兼顧當事人及 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並不得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亦不能使債務人因強制執行程序而受有更不利益之情,此為 強制執行法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後,執行法院所應遵循 之原則。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不應僅以債權人之利益為最 初與最終之考量,否則將產生不計代價的為債權人執行強制 執行程序,以致造成債務人財產可能為不合理之賤價拍賣等 ,於經濟不景氣時,將造成債務人之重大損害,而債權人亦 未必獲利,對社會經濟有不良之影響。(姜世明教授著,《 強制執行法之基本原則與理念》,刊登於月旦法學雜誌103年 2月版)。  ㈡本件執行債權僅有新台幣(下同)40,335元及其利息,卻聲 請對債務人侵害最大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且債權人聲 請執行不動產,將支出測量費、差旅費及鑑定費等諸多程序 費用,相較本件執行之債權數額,如此大費周章僅為實現所 得利益極少,惟他人之損失甚大,輕重顯有失衡;又首揭規 定違反比例原則之適例即為「債務人因積欠數十萬元,而執 行法院卻採以拍賣債務人所擁有價值約數百萬元或千萬元以 上之不動產為清償手段」,是本件債權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顯然與前開所舉之例完全相同,甚有過之 ,當有違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所揭露之公平合理原則。 準此,債權人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翠伶 附表:  114年司執字002250號 財產所有人:呂建平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大溪區 仁文 1202 70.12 1分之1 備考 重測前:埔頂段104-368地號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503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 桃園市○○區○○街00號 1層樓房磚造、住家用 1樓層: 55.25 合計: 55.25 1分之1 備考 重測前:埔頂段1389建號

2025-01-23

TYDV-114-司執-2250-20250123-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271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被 告 溫震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144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38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 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1-21

PCEV-113-板小-4271-20250121-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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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859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林牧平 理勤孝 被 告 吳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261元,及其中新臺幣8,563元自民國1 0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683元,及其中新臺幣4,785元自民國1 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1-17

FSEV-113-鳳小-859-20250117-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837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潘品樺 被 告 譚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捌佰玖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1-17

PCEV-113-板小-3837-20250117-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314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代 理 人 理勤孝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吳傳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須有當事人能力,而強制執行法就 當事人能力並無相關規定,故依同法第30條之1 規定自應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惟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 項、民法第6 條所明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 能力,於訴訟程序即無當事人能力,於強制執行程序即欠缺 執行當事人能力。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死亡 者,即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不生補正之問題(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定意旨參照),自應以裁定 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14日持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 強制執行時,相對人已於110年9月29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強制執行之 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振富

2025-01-16

TYDV-114-司執-7314-20250116-1

壢司簡聲
中壢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司簡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送達代收人 理勤孝 相 對 人 陳竹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4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 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其餘費用則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113年度 壢簡字第318號事件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上開 訴訟事件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40元。依上開判決 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2,540元由相對人負擔 。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540 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栗彤

2025-01-15

CLEV-113-壢司簡聲-134-20250115-1

司執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4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理勤孝              住○○市○○區○○路○段00號23樓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吳尚遠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另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 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 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 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債務人之住、居所 所在地之法院受理前點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 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並應於查明債務人壽險 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契約種類(性質)、名稱及其現存 金錢債權數額後,在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依法為執行行 為。司法院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 原則第2點、第3點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保險資料,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 在地不明之情形,應由債務人住所地管轄,又債務人住所係 在高雄市鳳山區,有債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13

TTDV-114-司執-24-20250113-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3樓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理勤孝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住同上 被   告 許澤銘(原名許富順)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581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114年1月9日下午2時2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偉為 書記官 林耿慧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715元,及自民國102 年11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林耿慧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5-01-09

TNEV-113-南小-1581-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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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返還電信欠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428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陳柏翰 被 告 鄧仲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信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640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2,250 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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