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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65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歐俐均 被 告 陳建男即廣泰汽車材料行 住○○市○○區○○街00巷0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零伍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 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5日及110年8月16日均向原 告申請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利率各為年息 5.83%及3.875%,約定應按月還款本金及利息,如未遲延繳 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約 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應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 金。詎被告均未依約還款,依契約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 利益,原告得對其所負一切債務主張視同到期,被告應將全 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而被告迄 今仍積欠貸款本金共計46萬0546(計算式:13萬0056元+33萬 049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 討,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給付,但希望分期清償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 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及掛 號附回執信函、被告戶籍謄本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服務結果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附 表 編號 債權本金 計息期間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1 13萬0056元 11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83% 自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 33萬0490元 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3.875% 自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4-10-18

SJEV-113-重簡-1654-2024101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劉冠宏 相 對 人 吳毅城 上揭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吳毅城於民國109年3月6日 向聲請人申借「就業保險失業者創業協助貸款」新臺幣(下 同)40萬元,詎相對人嗣後未依約按期清償,迄今尚積欠貸 款本金16萬3,120元暨利息。又相對人逾期還款後,經聲請 人屢次催促仍無果,相對人均置之不理,且相對人向訴外人 彰化商銀、國泰世華銀行之借款債務亦發生延遲繳款之情事 ,而相對人現有脫產意圖,倘不予即時實施假扣押,聲請人 之債權日後必有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之強制 執行,實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聲請人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 不足,請求准予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強制執行者,不得為之;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 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2 項及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 ,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必因釋明而有不足 ,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 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縱 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 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不予准許(最高法院94年度 臺抗字第156號、94年度臺抗字第665號裁定參照)。又此所 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 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 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 ),包括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 處分,將成為無資力、或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 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 該債權,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或債務人將移往遠地或逃匿等均是。 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 ,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 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 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謂其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 已為釋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前揭借款債務,經其起訴請求後由本 院以113年度苗簡字第687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受理在案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借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請求 清償借款事件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 求已為釋明,合先敘明。 ㈡、至聲請人雖執前揭情詞,認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相對 人財產以滿足聲請人債權之虞,故有假扣押原因存在云云, 惟相對人經催收後未履行、另積欠第三人債務未清償,至多 僅足以認定係構成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至於依相對人之職業 、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是否已瀕 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 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存在,均未見聲請人具體陳明,更遑 論提出相關證據為釋明,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本件有何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存在。 ㈢、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相對人目前有任何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將成為無資力、或其現存 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相關證據,尚難僅因前揭 情事,即認定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之假扣押原因,是聲請人既尚未盡其釋明義務,並非釋明 有所不足,依前揭說明,法院尚不得遽為假扣押之裁定,本 件假扣押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4-10-14

MLDV-113-全-26-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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