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
上 訴 人 林家豪
林郁文
涂育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鄧宗富律師
曹世儒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全興
李翠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102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黃全興為訴外人威
森大眾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威森公司)負責人,被上訴
人李翠綺為其配偶。上訴人於民國105年2月至同年7月5日間
,分別陸續交付黃全興投資威森公司之款項各新臺幣(下同
)135萬元。又黃全興雖未按各上訴人實際出資額登記為威
森公司股東,惟係經上訴人同意每人先登記90萬元之出資,
其餘則按股權比例,移轉於越南設立登記之訴外人越南3B建
築貿易顧問責任有限公司(下稱越南3B公司)股份。而威森
公司有營運之事實,非空殼公司,縱後續經營不善,或為未
任職該公司之第三人辦理勞、健保,致公司受有損害,亦難
據以認定黃全興有詐欺上訴人出資之行為。至黃全興未依約
定移轉越南3B公司股份,乃越南外人投資廳未予批准之故。
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詐騙其等投資威森公司,自無從據以
請求賠償已給付之投資款。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各13
5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
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反證據、論理
、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
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
決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
等理由矛盾之情。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TPSV-113-台上-1905-202410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