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455號
原 告 連清健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代 表 人 王炳睿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
處民國112年11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AX1324618號裁決,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
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112年8月10
日上午8時43分許,行經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5段與士商路、
通河東街2段路口時(往南行駛),因「闖紅燈」之違規行
為,為民眾於同日所檢舉;俟經警查證屬實後,遂開立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25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X0000000號舉
發違反道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原告於應到案日期10月
9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通知聯違規事實記
載「闖紅燈」,存根聯違規事實則為「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
之指示」)。嗣原告於9月12日陳述意見,俟經被告審認原
告應屬「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違規行為,遂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2年11月13日以
新北裁催字第48-A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下稱原處分);但原告
不服原處分,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
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又臺北市政府為有效運用民力,
協助整理交通秩序,以促進本市交通順暢與安全,並於戰時
發揮民間自衛自救功能,有效支援軍事任務,特訂定臺北市
交通義勇警察大隊編組協勤實施規定;義交大隊隸屬各轄區
分局之中隊,應受各該分局之指揮、運用與考核,並授權由
各分局依權責處理,對其相關業務、勤務、人員管理、進用
解編等業務,均應由分局報警察局核備,經准予備查後行之
,復為該實施規定第1點、第7點第2款前段所明訂。
㈡查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112年8月10日上午8時43分許,行經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5段與士商路、通河東街2段路口時(往南行駛),因「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於同日所檢舉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卷宗無訛,堪以認定;因原告主張其係依義交人員指示,駕車自無調撥車道駛入調撥車道,非屬違規行為,就此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事實有無,尤為重要。則本件違規時地交岔路口,有分派義交人員協勤,並隸屬臺北市交通義勇警察大隊士林中隊,依該實施規定第7點第2款前段,授權由各分局依權責處理,亦即應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指揮;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對此義交人員協勤行為,負有指揮、運用與考核權責,自較明瞭本件情形。
㈢是為使訴訟進行便利,本院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有輔助被告之必要,爰依首揭法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TPTA-112-交-2455-20241001-2